无形资产评估报告怎么写

刘莉莉老师

无形资产评估报告怎么写

  财政部颁布的无形资产评估准则是全国通用的标准.

  但无形资产评估报告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公司而言,各个单位的无形资产构成情况不同,其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也就不一样,所以无形资产评估报告肯定不是全国通用的.

  不过有些企业情况有相似的地方,可以适当借鉴别的企业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

  无形资产评价格式

  无形资产评估:

  品牌、商标权、商誉、企业家价值等价值评估

  专利权、专有技术、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秘诀等价值评估

  特许经营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酒窖窖池、景区收费权等价值评估

  网站、营销网络、客户名单、长期合同等价值评估

  企业价值评估:

  企业重组;业务整合、并购和剥离;股东/合伙人争议;收购/出售;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层收购

  基于财务报告的评估:

  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资产减值评估、企业并购评估、债务重组评估、融资产评估

  整体资产评估:

  适用于设立公司、企业改制、股权转让、企业兼并、收购或分立、组建集团、合资、租赁、承包、融资、抵押贷款、破产清算等

  单项资产评估:

  各类房地产(商业用房、生产厂房、办公室、住宅、酒店、会所、冷冻仓库、教堂、学校、高尔夫球场、度假村、码头、加油站)

  各类机器设备(高精尖设备、进口设备、特殊设备、专用设备、普通设备、自制设备、专业化生产线、运输设备、模具、计算机硬件和软件)

  林木、果木、花卉、景观等

  项目评估:

  项目转让、项目融资、项目合资合作、项目投资价值分析、项目数据分析、可行性研究、商业计划书等

  无形资产评估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拥有或者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能持续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水域使用权等的评估另行规范。

  第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无形资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无形资产评估的相关专业知识及评估经验,具备从事无形资产评估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第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获取充分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是可靠的,利用的信息是恰当的。

  第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

  第十三条当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缺乏执行特定评估业务所需的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过程中所引用的专家意见或者专业报告的独立性与专业性进行判断,恰当引用专家意见或者专业报告。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接受无形资产评估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评估对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利状况及法律、经济、技术等具体特征。

  第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具体经济行为,谨慎区分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单项无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组合。

  第十六条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销售网络、客户关系、特许经营权、合同权益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第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与评估目的,对无形资产进行合理的分离或者合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恰当进行单项无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组合的评估。

  第十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产权因素、获利能力、成本因素、市场因素、有效期限、法律保护、风险因素等相关因素。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对象、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价值类型和评估报告使用者。

  第二十条无形资产评估目的一般包括转让、许可使用、出资、拍卖、质押、诉讼、损失赔偿、财务报告、纳税等。

  第二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一般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无形资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权属有效性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资料;

  (二)无形资产是否能带来显著、持续的可辨识经济利益;

  (三)无形资产的性质和特点,目前和历史发展状况;

  (四)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无形资产的保护措施;

  (五)无形资产实施的地域范围、领域范围、获利能力与获利方式;

  (六)无形资产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七)无形资产实施过程中所受到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资产的限制;

  (八)无形资产转让、出资、质押等的可行性;

  (九)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十)宏观经济环境;(十一)行业状况及发展前景;(十二)企业状况及发展前景;(十三)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无形资产一般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所评估无形资产的作用,合理确定该无形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经营条件、生产能力、市场状况、产品生命周期等各项因素对无形资产效能发挥的制约,关注其对无形资产价值产生的影响。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二十五条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时应当:

  (一)在获取的无形资产相关信息基础上,根据被评估无形资产或者类似无形资产的历史实施情况及未来应用前景,结合无形资产实施或者拟实施企业经营状况,重点分析无形资产经济收益的可预测性,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二)合理估算无形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合理区分无形资产与其他资产所获得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收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

  (三)保持预期收益口径与折现率口径一致;

  (四)根据无形资产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合理估算折现率,无形资产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或者其他资产折现率;

  (五)综合分析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法定寿命及其他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收益期限。

  第二十六条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市场法时应当:

  (一)考虑被评估无形资产或者类似无形资产是否存在活跃的市场,恰当考虑市场法的适用性;

  (二)收集类似无形资产交易案例的市场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及交易条件等交易信息;

  (三)选择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可比无形资产交易案例,考虑历史交易情况,并重点分析被评估无形资产与已交易案例在资产特性、获利能力、竞争能力、技术水平、成熟程度、风险状况等方面是否具有可比性;

  (四)收集评估对象以往的交易信息;

  (五)根据宏观经济发展、交易条件、交易时间、行业和市场因素、无形资产实施情况的'变化,对可比交易案例和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第二十七条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成本法时应当:

  (一)根据被评估无形资产形成的全部投入,充分考虑无形资产价值与成本的相关程度,恰当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二)合理确定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包括合理的成本、利润和相关税费;

  (三)合理确定无形资产贬值。

  第二十八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无形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六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九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

  第三十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三十一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下列内容:

  (一)无形资产的性质、权利状况及限制条件;

  (二)无形资产实施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及法律法规限制条件;

  (三)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四)无形资产的历史、现实状况与发展前景;

  (五)无形资产的获利期限;(六)评估依据的信息来源;(七)其他必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无形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第三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下列内容:

  (一)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

  (二)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

  (三)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分析,形成最终评估结论的过程;

  (四)评估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