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蒋XX,男, 汉族,1xXX年x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
手机:137XXXXXX13
答辩人张XX,男 ,汉族,1xXX年3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452XXXXXXXXXXXX036 手机:13xXXXXXX52
答辩人杨XX,男, 汉族,1xXX年x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13 手机:13XXXXXXX3x
答辩人陈 X,女, 汉族,1xXX年12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XX巷12号1栋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27 手机:13xXXXXXX52
答辩人文XX,男, 汉族,1xX1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巷6号1—3,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1x 手机:130XXXXXXxx
答辩人陈木生,男, 汉族,1x53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 :4523XXXXXXXXXXXX13 手机:13xXXXXXXX6
答辩人闭XX,男 ,汉族,1xXX年6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 手机:13xXXXXXXX2
答辩人黄 X,女, 汉族,1xXX年10月2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X7 手机:13xXXXXXXX2
被答辩人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13XXXXXXXX2
答辩人因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侵犯特许经营权一案,答辩如下。
一、 被答辩人无特许经营权资格,无权干涉答辩人依法经营,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答辩人以“XX公司的名义,公然侵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机要局军事代表室授予原告的属国家机密的XX一体化传真机配件的特许专有生产经营。”被答辩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支持,
国务院xxx7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看,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xxx4年6月2x日,其经营范围系承担原桂林XX电信设备厂为总参谋部机要局拥有专有技术定型的XX一体化传真机生产任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总参谋部机要局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答辩人也没有向总参谋部机要局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根本没有特许经营权。xxx5年11月,桂林市XX通讯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有:零售通讯设备、电子产品、办公设备、办公耗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五金家电用品、办公设备维修通信工程设计安装技术咨询及培训(见证据1)。如果XX公司有销售飞燕一体化传真机的业务,也是在依法经营,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特许经营权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为了达到干涉答辩人依法经营的目的,公然出具假证据干扰法院正常的案件审理(见被答辩人证据目录清单证据二),该证据证明“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一九九八年来为我部研制生产军用XX一体化传真机以来,已共计生产xxx余台”。属于明显的造假行为,一九九八年XX公司尚未成立,怎么会生产xxx0台传真机呢。
二、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没有事实证据支持。
被答辩人称:“经初步核实,迅普公司涉嫌非法经营额为三十余万元,非法获取利润十五万元。”被答辩人的这一荒唐的诉讼请求,简直令人不可理解。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非法经营且经营额有三十余万,利润高达十五万元(50%的利润比例)的证据事实,被答辩人蒋XX曾经是桂普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过XX一体化传真机生产销售业务,如果有你们高的利润空间,桂林XX电信设备厂为什么会破产,XX公司为什么会连工资都发不出去,曾经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的XXX、XXX现在就不需要去XX植物园作清洁工了,可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支持。
三、被答辩人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缺一不可。本案案由是侵犯特许经营权纠纷,原告起诉的被告是x名公民个人,究竟是哪一个被告有涉嫌非法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他们是否以个人的名义或者以几个人共同的名义与总参谋部机要局签订了生产销售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没有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另外,原告起诉桂林市XX通信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侵犯原告特许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迅普公司超经营范围经营业务。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特许经营权资格,无权干涉他人依法经营,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受到所谓的经济损失,且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此致
象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 五月 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湖南睿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原告张有福因高空坠物受伤致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原告的不幸遭遇,被告18住户深表同情。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与法律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一、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担问题
被告主张的是被告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18户住户承担的绝不是主要责任。
首先,依据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明可知,造成原告张有福受伤致残的侵权行为人目前无法查证。没有证据显示和支持该楼的18户住户是侵权行为人,他们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乃至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原告理应向法庭递交能证明该四要件的合法有效的证明,即便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也需证明除过错以外的事实。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仅能证明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对于因果关系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都无法提出有效的证据。侵权主体无法确定,被告18户居民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就不能确定被告18户居民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而让其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被告18户居民享有对其住所的物权,有在其住所自由生活的权利。这些住户都是善良的公民,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是不得说明他们对原告受伤致残存在过错更不是主观上的故意。即便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高楼附着物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这些被告要承担一定的加害责任,我们也想提请合议庭考虑《民法通则》上公平原则的规定。毕竟,对于侵权案件而言,有涉及到故意伤害的嫌疑。公安机关没能积极调查,未能找出真凶破案是其未尽职责。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也是国家的责任。法律将国家的责任转嫁到普通公民的身上让其承担巨大的赔偿数额,是显失公平的。
再次,长城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未尽职责,才应是本案中主要责任的承担者。长城物业公司在其服务承若中称:尽一切可能保护您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尽管被告长城物业公司在答辩中称,该案已经超出了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因此他们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不然,原告正是在其服务范围内受伤致残的。综合考虑《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此,长城物业公司理应做好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而且,我们也可以注意到,近年来该类事故频发,新闻媒体多有报道。xxx0年的重庆,xxx1年的济南,xxx6年的深圳,xxx9年的杭州等地都发生过类似的案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可能对此毫无所知,其未加防范纯粹是物业公司疏于作为未尽职责。且我们可以从证人陈偶然的证言可知,小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存在巨大的漏洞,小区保安未能及时赶到案发现场,侵权行为地附近路灯损坏,且小区内监控设施的缺失对于及时救助伤者和确定真实的侵权行为加害人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而,我们就不难确信,物业公司应对其未尽职责导致业主受伤致残承担起主要的责任。
二、被告人的补偿责任问题
被告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18户住户主张因合理归责,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
从前面我们可知,对于张有福受伤致残这一侵权结果,被告并非主要的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行为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高楼附物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被告作为可能加害侵权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是截然不同的,既然法律要求被告人承担补偿责任,则不能强加赔偿责任于被告人。被告18户住户已达成合意,愿意出于道义并根据法律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这里希望合议庭在分清责任主体的前提下,考量补偿责任的高低,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降低被告的补偿金额。
三、补偿款的计算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一些列费用,被告基于补偿原则予以认同。但对于部分款项的计算持不同意见。
第一,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因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也就是说原告只应承担一半的扶养责任。故此,扶养费也应该折半计算,而不是原告诉求的全部数额。
第二,部分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望合议庭不予采纳或降低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包含对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其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证。原告对自己应举证的事项未能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此部分费用望法庭不予采纳或降低额度。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复。原告在诉求中同时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此部分存在重叠。根据我国有关的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就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此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也将两者等同起来。综上,则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是等同的,不能重复要求赔偿。
四、被告经济条件的问题
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词,说明了被告18户住户的经济情况。他们很难和拥有固定资产的公司企业法人相比,他们多数为下岗失业人员或无固定收入,有的家中还有瘫痪多年的老人,经济情况堪忧。本案中,被告18户住户对于原告张有福的受伤致残并无存在责任,但他们出于道义和法律的规定愿意承担起法定的补偿义务。如果法庭判令他们承担过高的责任或是他们需要支付的补偿数额过高,他们正常的生活都恐将难以为继。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一章中,有出于一定社会公益的考虑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特定财产豁免执行的规定。我想,对于社会公益的保护也应该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和实体法的立法精神里的。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也十分理解我的当事人急需司法上的救济和驰援。在此,再度希望合议庭从被告的经济水平出发在补偿额度上适度放宽,减低被告18户住户承担的补偿款项。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18住户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湖南睿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游xx
xxx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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