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成功案例)

黄飞老师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成功案例)1

  答辩人:杨某(被上诉人),男, 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址:西安市北大街209号。

  法定代理人: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某之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答辩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经收到并详细阅读,为了澄清本案件的事实、分清双方的责任,答辩人及法定代理人特依据法律和本案的事实从刑事与民事两方面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刑事方面: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答辩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头部的伤情不是答辩人故意伤害所致,而是其意外摔倒所造成的。本案件的所有的证据材料及杨某的陈述均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情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而是其意外摔倒所致。

  1、证人胡某的第一次证言:“两个年轻人在撕扯着,其中一个小伙把另一个小伙踢了一脚,这个小伙就倒地了”。

  2、证人胡某的第二次证言:“其中一名穿浅色T恤穿牛仔裤(浅兰色)的青年,抬起右脚踢在了另一个青年的左脸部,后脑勺摔在地上,那个青年头在地上摔的时候“通”的响了一声,我都听见了。”

  3、证人丘某证言:“杨某急了过去对那个男孩的腿上踢了一脚,那个男孩就摔倒在地面的斜坡上了”(见笔录第2页第10行)

  4、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网上搜索及斗殴地张贴广告寻找的目击证人花某的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仅仅是踢了上诉人一脚,而没有击打其头部。

  5、被上诉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三次笔录中均陈述:仅仅踢了上诉人一脚,并且根本没有踢在其头部,与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相吻合。

  二、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答辩人对上诉人头部摔伤后果,主观方面既没有直接故意也没有间接故意。即答辩人既不希望上诉人头部受伤也不存在放任其结果发生的情形。

  1、所有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对双方争执过程的描述都是完全吻合的:答辩人仅仅是还击了上诉人一脚,而且没有踢在上诉人的后脑勺部位,也就是说上诉人头部的摔伤与答辩人踢的一脚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虽发生过撕打行为,但从未伤及上诉人的及后脑勺。某大学附属医院对上诉人佘某的检查结论、邱某证人证言,以及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了上诉人佘某的头部损伤与答辩人无关,如果是答辩人一脚所踢的上诉人部位出现伤害出现轻伤的后果,那么,答辩人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承担法律责任,然而,事实和证据均证明,答辩人除了上诉人头部倒地摔伤之外,身体的其他部位并没有受伤。答辩人也不希望上诉人发生头部摔伤的后果。

  3、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纵观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均能确切地证明答辩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头部受伤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且该受伤结果不是答辩人所导致,答辩人对上诉人头部的摔伤结果的发生,从答辩人的主观心态既不希望也没有放任上诉人的危害结果发生。答辩人与上诉人远日无仇近日无怨,在发生纠纷前素不相识。只不过是上诉人先出手连续击打答辩人激怒了答辩人,答辩人还击了一脚而已。

  三、答辩人还击行为对上诉人的头部摔伤后果没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是指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前一种现象称为原因,后一种现象称为结果,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便是因果关系。

  侵权的因果关系,具有三个特点:a、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b、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即原因对后果来说是唯一的,如果在一定条件下,甲现象有可能引起乙现象发生,也有可能不导致乙现象的发生,那么,它就不符合侵权民事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的要求。c、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即引起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2、就本案来说,答辩人行为对上诉人头部摔伤的后果之间不符合刑事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必然性、直接性三个特点。双方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答辩人还击的一脚对上诉人造成的后果连轻微伤都不构成,事实和证据均证明,答辩人除了上诉人头部倒地摔伤之外,身体的其他部位并没有受伤。答辩人也不希望上诉人发生头部摔伤的后果。也就是说 答辩人所踢一脚必然会使上诉人倒地,倒地后必然发生硬膜外血肿的后果,即所踢的一脚与头部摔伤的后果来说不是唯一的。

  因此说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答辩人主观上对上诉人的头部受伤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且上诉人头部受伤的后果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上诉人诉称:答辩人的主观恶意比较大,不记后果地实施侵害行为等等之说法,完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无稽之谈。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十分错误的,

  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若论责任答辩人也仅仅是对上诉人负民事责任,答辩人没有上诉,并不是答辩人服从一审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而是答辩人系未成年人,其父母远在外地,家里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但咨询了相关的法律专家后,答辩人及法定代表人才为错过了上诉机会而后悔不已。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方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没有考虑损害的参与度,判决答辩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存在着严重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过低,在伤害参与度的基础上,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至少应当赔偿50%的过错比例,而不是30%的过错比例。

  上诉人有严重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件的目击证人邱某的证言及答辩人的陈述均证明:本案件是上诉人先挑起事端,上诉人不仅先出手而且不断击打答辩人,激怒了答辩人后,答辩人才还击了上诉人一脚。而此一脚并没有伤及上诉人的的后脑勺。上诉人的头部损害后果来自于上诉人意外摔倒所致,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六、应当依据损害行为对受伤结果的参与度来确定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答辩人的还击行为和上诉人头部摔伤行为,属于多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即“多因一果” 人民法院不能不分程度、不分轻重将侵害行为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而应根据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和侵权行为在原因中所占比例来确定民事责任,这就是损害的参与度。

  就本案件来说,答辩人的行为对上诉人头部损伤的参与度的充其量为10%—30%。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的70%是错误的,根据损害的参与度来说,答辩人的一脚并没有踢倒其后脑勺,也就是说该伤情是其头部摔倒地面碰伤所致,而且,同样的碰伤并不必然导致脑震荡和硬膜外血肿。

  公正合理的做法应该是首先确定损害的参与度,然后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的大小,在参与度的范围内计算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为赔偿的总数:按照参与度30%计算赔偿总额为:60670*30%*50%=9100.5元,即便是70%的过错比例不变,那么,按照正确的赔偿原则来计算最高也应该是60670*30%*70%=12740.7元。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上诉人的42469.59元是完全错误的。

  七、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1、尽管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过高,也没有充分考虑到伤害行为的参与度,但是所列举的赔偿项目却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所提出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择校费、补课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依法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7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行为人依照刑法的规定不构成相关犯罪而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尽管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一审法院却对答辩人做出了刑事判决,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不应该负刑事责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民事纠纷,而且根据本答辩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行为的参与度,答辩人不应该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都是错误的。答辩人没有上诉并不等于答辩人认可一审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

  答辩人:

  法定代理人: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成功案例)2

  答辩人:北京某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男,汉族 ,住北京市宣武区,系死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20xx年5月5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北京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际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1、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国际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之子死亡的侵权责任应由国际公司承担,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xx年5月12日答辩人与国际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xx年5月12日至20xx年5月11日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将所有的车牌号京Pxxxx金杯白色客车出租给承租方,在上述租赁期内承租方将该车用于公司班车,周一至周五早上从北京的四惠东站发车至天津项目,晚上返回;承租方保证出租方司机每周工作5天,休假2天;司机不得在疲劳状态下驾驶(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自行驾驶车辆,若由于承租方驾驶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依合同约定提供驾驶员,并将车辆交与国际公司使用,本案车辆肇事时,是接受国际公司的指派上路行驶,国际公司是肇事车事发时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国际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不去诉国际公司,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国际公司作为被告人。

  2、依据答辩人与国际公司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之子死亡的责任也应由国际公司承担。

  20xx年2月21日13时,京Pxxxx号金杯车在津蓟高速公路蓟平段114.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依时间即可确定国际公司使用车辆的范围不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内,国际公司超汽车租赁范围用车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国际公司承担。

  被答辩人之子是乘坐国际公司承租的车辆并在超出租赁范围用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国际公司承担。

  3、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车辆出租给国际公司时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并免费提供常规保养和北京市内租赁车辆的抛锚抢修;车辆修理期间答辩人免费提供替代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田某驾驶机动车接打移动电话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车经检验身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出租的,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事故中另一方机动车(冀Hxxxx号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违法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加重其赔偿责任。

  冀Hxxxx号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其上高速行驶是违法的,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由于冀Hxxxx号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不具有在高速路上行驶的资格而上高速路行驶,增大了高速公路的安全隐患,造成本次事故,因此,应加重其赔偿责任。

  二、原告人之子死亡后,答辩人曾垫付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三万多元,答辩人要求本案责任承担者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各项费用。

  综上,答辩人认为,不管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还是答辩人与国际公司租赁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之子死亡的责任均应由国际公司与冀Hxxxx号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一方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帮助被答辩人垫付费用,帮助处理相应的后事,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尽到了所有应尽的义务,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