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王xx,男,xxx年11月27日生,原xx科技(xx)公司职工,电话:xx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上诉人):xx科技(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地址:xx市xx新xxx区沪南路x号 xxxxxxxxxx (林xx)
因被答辩人xx科技(一审原告)不服(xxx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贵院xx市第一中级法院,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xxx4)xx人社认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辩如下: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xxx3年7月4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xxx5年7月3日止,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
xxx4年7月5日白班期间早十点左右,在xx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xx)安排我搬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
一审法院xxx5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时,由一审被告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出示周中亚、谢xx、吴xx等xx科技现场生产干部访谈证人证言佐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xx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事故伤害,被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由被答辩人提供的(1)“周中亚和谢xx”书面证言、(2)答辩人工伤申请书、(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答辩人就医记录等等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xxx4年7月5日早十点左右在xx叠桥路168号CSD二楼,大组长(吴xx)安排答辩人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xx人社认(xxx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在xxx5年11月3日被一审法院(xxx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继续维持一审(xxx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xx人社认(xxx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行政诉状所述答辩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属长时间伤力累积之结果,与答辩人xxx4年7月5日工作中搬运重物导致腰部再次受伤“加重”并不矛盾。
1)、xxx3年7月4日正式入厂至12月份调整岗位这五个月期间答辩人身体健康一切正常。答辩人自xxx3年9月20日至11月中旬所在01线组装段岗位QTO测试异常机台(两个月左右)的送修期间,身体负重行走并无异常。在QTO站工作中因找不到“小拖车”时曾多次在产线手抱整箱120部苹果5S整机,抱着走五六十米远到ME处维修部,且在每日岗位交接班的机台数量“盘点”时也要一个人挪位(每次)一箱120部苹果5S整机或者(每次)两箱叠起共240部苹果5S整机(弯腰双手抱着挪位)。当时的线外干部可作证(张青青、李昆伦)。
2)、被答辩人明知故犯,系直接造成答辩人xxx4年7月5日“搬运重物”导致腰扭伤加重的主要因素。行政诉状中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xxx3年11月至xxx4年6月9日坚持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工作中需要长时间地“反复弯腰扭转”容易导致员工腰椎间盘受损,但被答辩人仍然在xxx4年6月9日无故全员解散了答辩人原所在01产线,后答辩人独自一人又被被答辩人抽调出来参与跨厂区、跨部门、跨工作环境的交叉作业时,在xxx4年7月5日遭强令“搬运重物”,是答辩人意外遭受腰部二次扭伤加重的直接原因。导致答辩人事后又无法准确提供“搬运重物”时在现场更多同事们的人证姓名。答辩人虽然自xxx4年6月23日左右腰椎处已经有轻微发热、发痒等症状,但是并不严重。且经朋友推荐,答辩人已经购买治疗“腰扭伤”的药物治疗,答辩人xxx4年6月27日在xx南汇华泰药店周浦店购买了治疗腰扭伤的药物“维生素E胶丸、维生素C片、活血止痛膏”(答辩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本人医保收款凭证)。
xx科技明知故犯:xxx3年11月至xxx4年6月期间xx科技(xx)有限公司CSD领导对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风险完全是“明知的”。因为,当时与答辩人在CSD三楼“西南通道口”长期整理空料盒的有三个人,同班代表01线员工的答辩人,同班代表02线员工的刘继举;对班代表03线员工菜某某(绰号:眼镜)。当时02线组长(吴xx)、大组长(胡伟才、仇青春)等人经常会来到三楼“西南通道口”查岗,当吴志详他们每次看到“刘继举”在岗位上躺着休息从来都是默认状态,可以证明xx公司领导对该岗位休息期间“需要躺着来保护腰部”是“明知的”。而只有一直不知该岗位需要保护腰部的答辩人却在该岗位持续7个月的工作期间一直都坚持正常的“坐姿”休息,在职期间的答辩人对该岗位存在职业病预防一无所知。
答辩人在xxx4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时答辩人明显感受到腰部抽筋般的刺痛等异样,误以为只是与xxx3年12月20日在CSD三楼工作中的腰扭伤时一样日后工作中就能得到恢复,导致在随后的一周内答辩人仍然坚持“带病”上班。随着右边臀部的胀痛越加严重还伴有右臀水肿发红等症状显现,答辩人于xxx4年7月13日(周日休息)赶往附近的周浦医院首次诊察,经CT诊断结论:L4-L5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病历建议“需要立即住院手术治疗”。7月14日正常上班,7月15日下午取回CT诊断报告后当天下午返回xx科技(xx)公司秀沿路3668医务室转休一周的病假被医务室工作人员拒绝(只同意转休三天病假)。被答辩人医务室拒绝给予答辩人医生病历休一周的病假,企图隐瞒答辩人病伤较为严重的客观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事实上,答辩人xxx3年11月起至xxx4年6月止期间持续半年多的原工作岗位“长时间地蹲下弯腰处于不良姿势和体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中“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且答辩人 xxx3年12月20日工作中扭伤一次,xxx4年7月5日“被强令”搬运重物导致二次受伤加重,后右臀胀痛放射至下肢已无法正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xxx5年3月23日公布施行。第五条、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
3)、工作中的睡眠时间严重紧缺,答辩人每天活动在“两点一线”,上班期间十二小时加往返途中每天约需要十四个小时左右。答辩人自入厂时起一直持续地居住在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厂外员工集体宿舍,在xx新区周祝公路1218号院内,每天上下班都有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大巴车接送。xxx4年7月13日早8:30打完夜班下班卡,约9点30回到宿舍,吃完早餐就10点多了,睡了三个小时左右,约14点半左右到了周浦医院挂号待诊。被答辩人周祝公路1218号的员工集体宿舍有门卡记录可以与厂区下班卡时间、医院挂号时间一起证实答辩人在7月13日当天并没有其他任何个人其他外出活动。
综上所述,答辩人xxx4年7月5日当天在工作中被搬运重物,导致答辩人因受力不当引起腰椎盘突出症状,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和工作场所内造成的事故伤害。答辩人配合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于xxx5年元月10日返回xx科技(xx)公司CSD二楼事故现场与被答辩人的现场干部一起进行了xxx4年7月5日事故当天的还原取证。
xxx5年5月29日由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答辩人”王xxxxx4年7月5日搬运货物是其所患腰突症的加重因素。
xxx5年6月11日经答辩人自费委托xx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劳鉴(沪)字1504-1195号”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
沪人社复决字【xxx5】第115号《工伤行政复议》经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查明后,已于xxx5年8月31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xx市x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人社认(xxx4)字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并依法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自xxx4年7月21日起首次向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交《工伤事故报告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资料,自xxx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xx人社受(xxx4)字第96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xxx5年5月29日作出xx人社认字【xxx4】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送达答辩人和被答辩人。
答辩人认为:一审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权威部门,其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比答辩人准确,答辩人尊重并执行一审被告依法作出的xx人社认字【xxx4】第9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上诉人(xx科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尊重并执行一审(xxx5)浦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此致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
xxx5年12月 日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xx年12月7日生,住址:xxx市长安区XX街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xx6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某
xxx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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