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著读后感600字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个人连温饱都不能解决,那么谈法律、谈政治是没有意义的。近代的西方法哲大家往往来自贵族家庭,这位不仅是18世纪法国启蒙时代的著名思想家,也是近代欧洲国家比较早的系统研究古代东方社会与法律文化的学者之一的孟德斯鸠同样是来自贵族家庭。优越的条件、良好的教育,让他有时间也有能力从事法哲等方面的研究。这一部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论法的精神》是他在1748年发表的最重要的也是影响最大的著作。
一,法律与政体
首先政体如何与有无法治有着直接的关系。书中作者描述有四种原则:民-主、贵族、君主、专制,并提出了这四种政体的原则:品德、节制、荣誉及恐惧。专制政体意味着恐惧,由一个人按自己意志无法无天的领导统治;君主政体由单独一人执政,却遵循着固定和确立的法律;贵族政体特权掌握在一部分贵族手中,维持他人和维持自己这个团体的一种平衡,他们需要一种以品德为基础的节制;而民-主共和政体,权力由全体或者部分人民所掌握,不待说是有法治可言的。
其次,政体与立法权归属有重要影响。法律是上层建筑,为统治阶级所服务,用以统治国家的工具。民-主政体往往是“人民当家作主。”君主和贵族政体,立法权掌握在君主和部分贵族手上。至于专制政体,无法治又何来立法权。
此外,政体同样关系到法律的繁简、法律体系、法律内容等。
二,法律与自由
什么是自由?人民似乎认为是爱做什么便可以做什么,这是事实。但是,愿意做什么便做什么并不是政治自由。在一个国家里,即在一个建立了法律制度的社会里,自由所指的仅仅是下面一种情况:一个人能够做他应当做的事,但是不能够被-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
什么是“独立”,什么是“自由”,我们应当牢牢记祝所谓自由指的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任何事情的权力;如果法律所禁止的事,一个公民也能够去做,那么他的自由便丧失了,这就是因为这个权力也会为其他人所拥有。
三,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
孟德斯鸠非常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作用,甚至认为这种作用具有决定性。
亚洲的平原辽阔;海洋划分出广阔的区域;而且,由于它的位置靠南,泉水很容易干涸枯竭;山顶少有积雪;河流比较窄,人们受到阻碍较少。
在亚洲,权力便必须要带有专制性质了。因为如果没有极端严厉的奴役统治的话,转瞬间便会形成一种割据状态,这是不符合地理性质要求的。······贫瘠的土壤和寒冷的气候能磨炼人的意志和性格,使人勇敢、坚强而一心捍卫自由。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首先要考虑这些因素。
四,法律与其他事物或现象
支配人类的事物有许多,如气候条件、宗教信仰、法律条文、施政纲领、先例、风俗习惯等。其结果是形成一种一般的精神。
法律名著读后感600字二
作者严谨的介绍思路,与作者的博学的智慧。确实是作为法律人的楷模,值得我们同学们向他去学习。本书主要从家族、婚姻,社会阶级、宗教与巫术等几个方面较为详尽地描写了我国传统社会的现实形态,在终章则着重于意思形态上的讨论从礼与法、徳与刑、以礼入法等方面阐述影响我国传统社会意识形成的传承因素,并不忽视制度后面的概念,真正做到见微知著。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联系,它与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反映了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我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二者是儒家意思形态的核心,是我国社会的基础,也是我国法律所注重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
为什么说作者思路非常严谨,给大家举个例子。从开始看,翟先生介绍完古代法律是分为家族式的小单元,有将家与族分开后进行阐释。然后呢,讲到父权的时候。有这么一句话“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学找”(讲的是父权的意志不受侵犯)。翟先生首先加入自己的阐释。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是法律给与的。然后翟先生类比罗马时代父亲的“生杀权”。又举例秦二世的矫诏行为,借父名赐死蒙恬与扶苏。又拓展到法律的神圣性,父亲不能随便杀死自己的儿子。也体现了我们法理上常说的,人权至上和统治阶级的意志。为了增加严密性,说明法律的神圣性。翟先生举例有对神圣性进行举例说明,“元明清开放,父母并非决不可杀子孙。”举出了王起活埋儿子的案例。真没想到,作者再给我们讲一个父权,能拓展到各个时代,滴水不漏的进行全面系统的阐释。
另有一处,“若致父母於死,自又罪加一等”,作者的研究造诣很深。我觉得在说误伤和故伤时,特别的有意思。因为作者开始就说,法是统治阶级,从宗法制开始,围绕家与族来制订起来的。对于父母来说,无论是误伤和故杀儿子都是判处很轻的罪责。父母状告儿子,都是不需要任何证据的。想反,如果儿子故伤了父母,误伤之罪就不是很轻,故伤之罪更重乃至死刑亦不足平民愤。
此外,作者还在导论里面讲到。自己在后面补充进去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这一趋势。历史研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预测下一步的发展。法制史也不例外,如果背离了这个方向,研究法制史是徒劳的。仔细的看了看这一部分,说得很在理。法律的儒家化究竟好不好?我个人也有自己的看法,觉得这是顺应历史潮流的。我们是*国家,最终的目的就是实现人治的大同社会。马克思与恩格斯提出*应该是间接过渡式。有两个条件,一是社会资源积累到完全充足的状态。二是人类文明(科技文明、道德文明)到达空前发达的状态。这样社会直接由资本主义向*的过渡。法律从历史上就逐渐变得更加成熟,也更加的人道,符合儒家的“仁政”思想。
通过对本书的阅读,我又做了如下思考。
第一,中国历史上就是一个不平等社会,这种不平等在政治、社会、生活的各个细节处表现出来,所谓的一个“礼”字。这个“礼”,把人分成了三六九等,在社会秩序中做了固化。这种社会结构的安排固然可以保证稳定的社会秩序,但也扼杀了社会前进和创造的活力和动力。它也许有利于农业文明生产力条件,但也只能囿于农业文明生产力条件。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后来就落后了。
第二,因为中国历史上生产力的一度落后(甚至今天某种程度也落后),与这样一种不平等的礼治很有关系。因此,到了今天,无论从生产力发展角度,还是从意识形态征服人心角度,不平等始终是无法再占据主流话语平台了。平等这个概念,必然是历史大势。当下的执政者,对此如何理解,体现的是他们的气度、眼光和格局。如何承认普世价值,平等是不是普世价值,这个问题,终究要有个明确的回答。
第三,“以礼入法”的出现,终究是中国历史上法家理论存有根本缺陷。按瞿先生的观点,法家是提倡人人平等的,但唯一没有包括君主。就这一个人的偏漏,导致了君主可以随意选择儒家的礼治,并把法律改造成对礼治违反的罚则。中国法律“重刑轻民”也许就是“以礼入法”的外在表现。如果法家坚持了彻底的人人平等,那么礼治的理论前提就全部动摇。这才更接近西方法治的范式和图景。时至今日,中国的当代“法家”,是否在理论构建上还存有这样的偏漏呢?这个盲点不触及,中国也许就走不出黄宗羲定律中的历史循环,难以接近我们期待的法治图景。法就永远在权力之下,人民就永远不会信仰法。对法律的信仰,必须建立在人人平等之上,这时法才会有它超越人人的先验价值和超越意义,才能取得被信仰的地位。
第四,所以,有人积极主张寻找本土资源,来重新接续历史传统,再造中国人可以接受的意识形态。但读完瞿先生这本书,对这个观点就应该悲观的意味大一点。因为,中国历史上的那种不平等,那是荒唐的不能再荒唐,有时是霸道的不能再霸道。对于个人权利的漠视,是今天开放社会下的今人所断然无法接受的。这样一种浸透到了一个国家、民族历史骨髓里面的不平等,怎么去接续?就我个人观点而言,可以寻找本土资源,但任何接续改造的努力,无非也就是康有为般的托古改制。因此,最为关键的还是新启蒙。托古改制只能有工具价值,不能成为目的价值。
第五,在这种启蒙条件下,我觉得所有人都应该反思: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一重价值的真正意义何在,它是否必然凌驾于其他所有价值。我们历史上是否太重视秩序,以至于把秩序僵化到禁锢了心灵。心灵的自由这一重价值,该如何评价?对这个命题的回答其实有现实意义,就是对目前“维稳”的价值探讨。中国人、中华民族要怎样的“稳定”?有吃有喝?这是我们所要的么?
我们作为新的一代,应该在里面学到什么,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一方面,是专业知识。一本好书,比如说《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定是倾注了翟同祖及
其他诸位大家的心血,多次删减补充。里面的知识,才得以和学者们和同学们见面。所以,我们要好好的学习这里面的知识,为我所用。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学习作者严谨的写作思路。这在我们以后的学术写作方面,有极大帮助。
法律名著读后感600字三
(一)中国法独特的文化传统。其中包括三点:
第一,中国法起源的非宗教神圣性。在几个主要的文明古国里,其早期成文法(当然他们不一定必然制定成文法)都有一个显著的特点,那就是赋予法律以神圣的渊源。犹太人的法源于上帝十诫,伊斯兰的法源于真主安拉,汉谟拉比法典是正义之神沙马什的授意,甚至连世俗的罗马法都深信“法律支配宇宙万物,??它是上帝的旨意”。但在中国,人们关于法律起源的观念与上述国家截然不同。有史以来,中国人从不把法看成任何神的旨意。不管是儒家还是法家,他们理所当然的把法看做人为的产物,而不为其权威性担忧。这可能是中国独特的文化信仰所致:从不相信任何唯一神的存在,信仰的只有从远古流传下来的对自然和祖先的敬畏。所以中国法的起源,既没有宗教的源头也没有经济的因素,有的只有一样——政治需求。这也是中国法得以实施的保障,世俗政权绝对的权威。
第二,中国人的安土重迁,这关系到中国五刑中极其重要的两种——徒刑和流刑。与西方不同,由于这个国家领土广袤,流刑只表示服刑者从一省流至另一省,而没有放逐国外的含义。流刑作为仅次于死刑的最严厉的刑罚,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中国完全不同于西方的文化特点。在西方,省间的流放并不会被看做太严重的刑罚,而在中国则相反。这源于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的祖先崇拜和社会运行的独特方式——家族合体生存。出于谋生和情感的考虑,人民不愿意远离自己的故乡,不愿意同自己所属的宗族共同体相分离。而流刑的大量应用,也反映出中国政府对被统治者生命的重视,这可能令某些人感到惊讶。专制的政府真的会尊重生命?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流刑的使用,政府每年都不得不拿出相当大一部分钱充作犯罪者路费的一部分(其余由犯人自己提供),这比起死刑无疑加大了成本。
政府不辞辛苦的做这种看来赔本的事,无疑表明了对生命的珍惜,而这源于中国早期思想家的不懈努力,以及中国人一种独特的宇宙观,也就是下面的第三点。
第三,中国法中的和谐宇宙观。中国古代思想家见解各异,但大多接受同一哲学命题——天人合一。在中国人看来,人类社会与自然世界通过无数的相关物紧密联系在一起。例如,统治者沉迷女色会导致自然世界中 “阴”因素的抬头,进而可能引起洪水泛滥,因为“阴”和“水”相关联。这一思想使得统治者尽量避免因为世俗的行为,导致自然的巨变。对人施以死刑,无疑会增加自然中不和谐的因素,这是统治者对死刑持慎重态度的原因之一。这种惧怕破坏宇宙和谐的观念,又涉及到中国另一个颇具特色的司法程序——秋冬行刑。执行重要判决,尤其是死刑,要在万物凋零和死亡的秋冬两季。在万物复苏并茁壮成长的春夏是禁止施刑的,因为这无疑有违自然的运行。比如历史上一个著名的案例——隋文帝“六月棒杀人”,人们普遍认为正是由于文帝晚年的喜怒无常,在六月杀害人命,才导致了王朝的短命。此外,由于夏至、冬至是宇宙间阴和阳开始相互转化的时间,这两个节令的前后数天也需暂时停止执行刑罚,以避免对宇宙间秩序的干扰。
(二)中国法学,超越自然法。
传统中关于中国法的认识,一般将其归入自然法的范畴,因为中国法律极大地受到儒家伦理学说的影响。但本书作者之一的皮文睿博士并不这样认为,他更偏重于将中国法纳入德沃金一致论学说。自然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并常常以某些无法进一步追寻的终极价值渊源为基础。它往往把法源于某种超验的秩序或者某种决定人类秩序的、被人类所发现而不是人类为适应自己的需要或为使自己的信念体系协调一致而创制的终极原则。这些终极渊源包括神定法、自然法则、人纯粹的理性、伦理准则。一致论则不承认这种终极渊源的存在,它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尽可能使之获得最佳效果。不仅根据内心的信念,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对正义、公平、正当程序、政治统一加以综合考虑。所以有时正当的程序会让步于公平原则,正义会让步于政治的需求。结果某项判决之所以是正当的不是因为它与某种道德相符合,而是因为在法官看来,该项判决是全面斟酌了所有情况之后做出的,反映了各种考虑的最佳一致。
人们认为中国法属于自然法,就是因为其思想源头之一,孔子的“礼”,被看做一种先定的与宇宙秩序一致的道德准则。但皮文睿博士认为孔子的“礼”实际属于特定的历史传统中逐渐形成的惯例性规定,亦即并非永恒的、决定性的,而是随时代变化而变化,为在特定情境中达到和谐而适用的准则。比如孔子的著名论断“人能弘道,非道弘人”,表明他并不在乎某种先定的模式,而是主张从现实条件出发,促成社会的高度和谐。那种简单的把礼解释为可以普遍效法的准则的看法与其原意是不符的,就像孔子说的:“礼云礼云,玉帛云乎哉?”孔子并不是主张以礼治人,而是主张贤人通过礼来权衡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与德沃金理想中的法官赫尔克里士一样,贤人是最终必须解释法律并使之成为尽善的人。所以严肃看来,中国法并不属于自然法,而是超越其的一致论学说的践行者。
(三)中国法的继承,西方的反思。
自清末修律以来,中华法系几乎断绝,至今中国法学的基本概念和价值取向基本上全部属于外部引进,在人文类科目中,法学应该是最“媚外”的了。原因是中华法系未能构建行之有效的法治社会,使得像中国这样曾经高度发达的文明,未能和西方一样取得现代自由民主国家的制度和社会成就。近代的没落,使得国家的精英们抛弃了这一绵延千年的法律传统。但本书的作者却对中国始终不愿将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最终办法的态度表示赞赏。二战后某些美国律师和法学家比学术理论家也更积极的评价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他们对于中国传统上对正式法律的怀疑立场表示了肯定。这些人大多是实务人员,在实践中他们越来越多地感觉到法律调解社会秩序的弊端所在。他们发现自己的社会过于好诉,人们迷恋于运用法律方法解决那些本应由非正式手段解决的问题,这种迷恋的结果是瓦解了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费兰克在揭示奢谈法院坚持真正法治的美国式伪善时,称颂了中国人的传统,“他们更喜好非正式的调停而不是正式法律的影响”。其同一时代的法理学家庞德也以赞许的观点看待中国传统法律的某些要素。他在1948撰写的著作中强烈主张,中国在作出判决时采用的灵活而基于道德的方法是可取的,因为法律的判决最终是人的判决,判决更多的是受法官个人偏见而不是正式法律的影响。这种观点的出现,是二战后西方法学家对自身法治反思的结果,特别是纳粹的统治,使人们对于法律的可靠性产生了极大怀疑。正是在这种怀疑中,向来避免过分依赖法律的中国博得了其赞赏。
他们对正处在现代化过程中的中国提出了建议,即必须在以下两方面保持平衡:一方面是全盘接受新法律以适应形势,另一方面是维持过时了的法律传统。可以说中国的法律传统依旧有其深厚的民间基础,本书作者发现,表面上已经成为死法的中华法系,至今仍是一种极具生命力、并将继续对中国未来的法律生活发生重大影响的法律传统,一种介乎人们心中、体现在人们行为之上的活法。因为这是一种伴随中国传统文化而生的,与其文化内涵相适应的法律传统。中国人不消灭于地球,中国文化便不会消失;中国文化不消失,中华法系便永远不会成为死法,即使其肌体已经不在,其精神仍将长久的影响着中国的法律生活。
法律名著读后感600字四
在我的心目中,法学其实是一门枯燥无味的科学。法律条文规定了我们生活的条条框框,规定了我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将我们的生活局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并不是说这样不好,因为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保护了我们每个人的权益,增加了我们生活的安全感。
法律贯穿于我们社会生活的始终,从我们一出生起,就和法律结下了不解之缘,甚至这种“缘分”还会伴随我们一生直至死亡。我们常常被告诫遵守法律,喊出诸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口号。可是法律究竟是什么?
几乎没有人能完整的解释什么是法。有人说“法律是法庭上运用公共力量这种情形下的声明”,有人说“法律是在其所属的社会组织中处理相互关系及行为的正被执行的一整套规则当中的一部分”,有人说??
约翰.赞恩从另一方面为我们揭示了法律的诞生。他告诉我们,法律是人类历史的微缩,揭示了人类在法律领域里漫长而艰苦的探索——人们用流血的双脚在充满荆棘的道路上一步一步由被奴役走向自由。他以丰富的想象力和山间小溪一样流畅的笔调,将这一题材阐述得扣人心弦,让人爱不释手,用文学的笔调阐述了法学的道理,更是驱除了我对法学枯燥无味的偏见。 怪不得詹姆斯.贝克称赞道:“及执业律师和真正的哲学家于一身的人物,而这样的人物在美国律师界为数不多。本人曾读到一些及博学与阐述清晰于一体的法律文章,一直不能忘怀。这些文章为芝加哥法律界的一位杰出人物所写,在法律刊物上发表,他就是本书的作者。”
我觉得站在不同的角度上,法律可以有很多种不同的理解。在我看来,法律是一种规则和秩序,这种规则、秩序是在社会和人类的不断发展中被定义的法律的发展伴随着人类的发展。
人有一种倾向性的本能,违背习惯性的行为方式会让他们感到一种羞耻感。在远古时期,他们会下意识地学习模仿他周围人的行为,从而避免不做损害集体利益的事情。所以一切“标新立异”的行为被认为非法。这种浅薄的判断在今人眼中无疑具有某种不公正的色彩,因为它会受到舆论的影响。但这无疑是法律发展的一个阶段,也是人性在法律当中的体现,今天的我们不好评论当时的法律是对是错。站在当时的立场上,存在即是合理的,更是合法的。
在与艰难环境的不断斗争中,人们的逐渐开发了更高的之力,语言被发展出来,人们开始认识到本人和个性的观念,认识到了自己与众不同的地方。此时,正确和公正也被区分开来。所谓正确,是指符合事实、规律、道理或某种公认的标准,与“错误”相对。所谓公正,是一种价值判断,内含有一定的价值标准。英语中的jus本身就有法的意思,公正以jus为词根演变而来,也说明了这一点,任何一个社会都有自己的公正标准。
因为人类智力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类终究摆脱了像蚂蚁一般形成高度秩序化的命运,可以通过自我的努力攀登更高级的王国。但是人类始终没有发展出一套人人都基于本能而遵守的法律,这并不是因为法律本身并不完美甚至正确,而是因为他们能够通过有目的的活动改变环境对他们的影响。
发展是永恒的,从来没有一成不变的事物,法律终究要适合不断变化的客观存在。也就是说,法律发展一定要伴随着社会发展。
如果男女之间还是原始的混乱关系状态,怎么会有婚姻法?逐渐发展而来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部法律绝对不会在母系社会或者父系社会诞生。没有根基的法律,或许在不同社会环境中的人眼中,会是天方夜谭般的玩笑。
如果没有私有财产的出现,怎么会有处理人与人关系的私法?在经济学的观点上,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是自私的。人的这种利己的本性,决定了人类社会不可能如蚂蚁王国一般,不论每只蚂蚁的贡献大小,直接进行财产的平均分配。法律在这时就会作为一种财产分配的智慧出现了。随着部落的发展和宗祖观念的产生,类似的私法也越来越完善。
总的来说,从来没有一成不变的东西,法律自身也是不断发展的。人绝不会像蚂蚁那样认认真真地守法并服从其社会生活的规则而永不改变。改变法律的能力才是取得进步的源泉。法律是由亿万大众创造而成的。 正如某位先哲所说的,每个人的所作所为应能使他自己的行为规则成为一般的法律,这是一切法律的基础。也就是说,法律必然要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让大多数人不自觉地遵守践行。由此也能看出法律的两大特性,及自由和平等。
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自己的意志活动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就是法律上所指的自由。而法律上的平等,意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上所言的自由和平等,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和绝对的平等,而是如果社会成员要采取所有人都用的某种方式并发展成为一种习惯,那么他们一定有以那种方式来行事的平等的自由。
法律名著读后感600字五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是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阐述其综合法理学思想的一部法学名著。博登海默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和政治学教授,他从20世纪50年代起,就积极响应霍尔的倡导加入了综合法理学运动,著有《法哲学75年的进化》等书,其代表作《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是在其19__年出版的《法理学》一书基础上撰写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分为法哲学的历史沿革、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以及法律的渊源和技术等三部分。其核心是作者对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的哲学思考,“即对法律的基本性质及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进行哲学分析。”在本书中博登海默从哲学和方法论的高度来思考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利弊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与行政、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进行了比较。这些重要的论述对我们如何建设法治国家很具有启发意义。
(一) 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
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博登海默根据整体观的研究方法,力图确定法律的基本性质,厘定并描述法律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他把法律看做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实际上也把道德因素、社会因素、心理因素等包括在法律概念中。 博登海默认为:“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生活中,尽管也存在无序和混乱的现象,但常规性压倒了脱轨性,规则压倒了例外,秩序压倒了无序。人类之所以倾向于有序的生活(如建立政治或组织社会单位等),有着深刻的心理根源:第一,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第二,人在受到他人专横待遇时会产生反感,这种反感促使人们倾向于将社会交往置于规则的支配之下。”
博登海默指出:“秩序概念所关涉的乃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规则并不足以创造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生活样式。”我们必须把注意力转移到正义上。正义的目标是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因为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须的)。如果一个法律制度有益于实现这个目标,它就是正义的。追求正义是法律的实质性目的。博登海默还通过对凯尔森、康德等人的法理思想的分析,论证了正义与理性、正义与自然法、与自由、平等、安全及公共福利等的关系。通过法律增进自由、平等和安全,乃是由人性中根深蒂固的意向所驱使的,是立法者所要追求的首要价值,但这三个价值中没有一个是应当得到无限承认和绝对保护的,而应当根据每个社会的具体情况给于三者适当的位置,同时还不能忽略值得法律体系增进的其他价值(如审美、健康、教育等),以实现一种合理的安排,常设一种和谐的、诸种价值之间有机统一的整体。
博登海默接着指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的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通常不会发生冲突,二者往往不可分割:秩序和和平的维续从长远来看决定于法律制度是否合理、是否满足正义的要求,而正义的实现也需要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的待遇”。也就是说,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利用法律的秩序和正义的要求,博登海默还解释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化性、法律的有效性和实效的关系以及法律制裁的目的等问题。
(二) 法律和其它社会控制力量的区别
立基于法律的基本性质,博登海默还论述了法律与其它社会控制力量的区别。他冷静而又深刻的指出:虽然在有组织的社会的历史上,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一直发挥着巨大的和决定性的作用,但在任何这样的社会中,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实际的社会中除法律之外,还存在着一些能够指导人们行为的其它工具(包括权力、行政、道德和习惯等),这些工具在实现社会目标的过程中可以补充、或者部分替代法律这一手段。也就是说,博登海默充分认识到了对社会和人们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控制力量并非法律一种,但是法律确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因为,权力意志植根于人类统治他人并使他人受其控制和影响的欲望中,而法律意志则源于人类反对权力冲动的倾向中,法律是一种限制和约束人们的欲望的工具。
首先法律和行政的区别表现为,在复杂的工业社会中,行政高效管理公共事务、调整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以及保护公共福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法律对有自我膨胀倾向的行政权力要进行合理限制,以防止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效率)而不关注人权(公正),从而导致的独裁与压迫。其次法律与道德也各自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尽管它们的控制范围在一些部分存在着重叠,但是,道德中有些领域位于法律管辖之外,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不受道德判断的影响。道德规则是一个健全社会所不可缺少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和加强人们对道德规则的遵守。最后习惯也区别于法律,习惯是为不同阶级或各种团体所一般遵守的行动习惯和行为模式。习惯可以分为两种:与社会生活中不太重要方面的习惯和调整重要社会事务的习惯。违反前者,社会通常会通过表示社会性的不满或不快做出反应;而违反后者,将会受到法律制度所使用的典型制裁方式的惩罚(因为这类习惯已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完全有可能被纳入法律体系之中)。
(三)法律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分析
法律的性质决定了法律的作用,它是人类建设一个有序而令人满意的文明不可或缺的工具。但是,法律也不是万能的,法律的二选一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如同其他任何解决问题的方式一样, 具有自身难以避免的局限性和不足, 如比较武断、呆板。博登海默在书中指出“它与大多数人定制度一样存在着某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予以足够重视或者完全是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成严重的操作困难。”同时也阐述了产生这些弊端或缺陷的原因:
1、法律具有保守倾向。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人们将无从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发生怎样的法律后果,也无所适从,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因此博登海默说“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但是法律制定于过去而适用于现在和未来,由此决定法律之发布之日起就与社会存在一定的矛盾。客观形式不断变化,必然使法律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一定的间隙和不适应性。也正是由于法律保守倾向的存在,使得法律对社会变革的方向和改革的趋势无能为力,甚至在某些时候成为改革和社会进步的绊脚石。
2、法律规范框架具有僵化性。法律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它主要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的。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通常说“以法律为准绳”作为一个原则或口号是不错的,但具体到个别案件,如果用一把精确的尺子衡量所有的的案件,就显得有点不合时宜了。事实上,符合标准模式的案件很难碰到,客观事物的内涵十分丰富和复杂,即使再明确的法律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只会显得更加刻板和僵硬。
3、法律控制功能有限。制定规范的目的就在于反对和防止无序状态,然后在某些历史条件下,可能会发生把管理变成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的现象。如果法律制度为了限制私人权力和政府权力而规定的制衡原则变得过分严厉和僵化,那么一些颇具助益的拓展和尝试也会因此而遭到扼杀。再例如违反某项法律规定会被处于罚款5000元,对于某些贫穷者来讲,这5000元可能就不堪重负过于严酷,而对于富人来讲,这5000元根本就是小菜一碟,反而可能助长为富不仁的潜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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