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版的公司董事会章程

黄飞老师

  标准版的公司董事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司宗旨: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资本金,建立新的经营机制,为振兴经济作出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所:

  第四条 公司由 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经营范围: 营业期限:

  第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本公司成立之日。

  第二章 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 万元人民币,公司实收资本为_____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收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

  第八条 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

  股东名称(姓名)认缴情况实缴情况

  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认缴期限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注: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应写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及其相应的金额)

  第九条 各股东认缴、实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应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

  第十条 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各持一份出资证明书遗失,应立即向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董事会审核同意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的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额享有表决权;

  二、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

  四、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报告。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的剩余财产。

  (注: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补充条款,但不得与《公司法》相冲突。对于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公司增资时,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公司可在章程中自行规定。)

  第十四条 股东义务:

  一、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义务;

  二、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违者应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遭受的损

  三、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

  (注: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补充条款,但不得与《公司法》相冲突)

  第十五条 转让出资的条件:

  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三、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章 公司的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为保障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开展,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负责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预测、决策和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公司设总经理、业务部、财务部等具体办理机构,分别负责处理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董事、监事、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

  (三)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者;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三条 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亦不得将公司的闭产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投资。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章 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股东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注:可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以后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4.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5.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