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x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住址:xx市xx保税区xx路xx大厦西楼一层
联系方式: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20岁、汉族,xx市人。
住址:xx市金花坪1号。
上诉人因曹xx诉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资阳区人民法院(xxx)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xxx)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曹xx承担。
上诉理由:
资阳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曹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合同履行地应为xx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资阳区人民法院偏听偏信,完全不顾证据的是否真实、充分,完全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其裁定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程序也存在明显的问题!
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因原债权人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曹xx非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是看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而原审原告曹xx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司与曹xx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她根本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规定可知: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因为债权转让涉及到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在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效力。
资阳区人民法院在送达驳回我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时,才送达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清单》的复印件,这就是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所有证据。仔细审查上两份所谓的证据,从中根本无法看出上诉人已经签收该邮件,首先,在收件人签名栏中没有我司员工的签字;其次,投递结果显示是肖红代收,而我司根本没有肖红这个人(我司已提供了劳动局打印的社保费交纳清单,该清单显示我司没有此人。其实,证明肖红是我司员工是原审原告的责任);最后,上述两个证据本身都无任何证明效力,也没有加盖具有证明效力的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其与原审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没有任何效力,资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无理无据的起诉。
二、资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xx市资阳区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是xx市xx保税区。
xx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协议第2。7条(见第一页)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即上诉人)订单上指定地点。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发订单上都明确约定了交货地为:xx市xx保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是xx市xx保税区。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xx,而不是xx!
最高人民法院xxx年9月12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之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一律以本解释为准)。该规定更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xx市,原审法院无权管辖。
另外,我司是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便是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但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未丧失,双方原来的约定仍然有效!原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xx资阳的曹xx,那么就由资阳的法院管辖,如果把债权转让给香港、台湾、美国、伊拉克的自然人或公司等,那么,上述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了吗?这显然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宗旨,也不符合情理!
三、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中有明确的仲裁协议,约定了买卖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xx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而原审法院竟仍认为其有权管辖,实在令人无法理解,此等明显的司法错误实在少见!
xxx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即与本案原告曹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人)签订的《采购协议》中包含有仲裁条款、品质合约、售后服务协议、采购订单样本等。该《采购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有关此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xx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说明上诉人与佛山市蓝箭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xx仲裁委员会管辖。
因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双方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该约定真实、明确、合法,当属有效!所以,该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四、原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有些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显示公平,具体如下:
第一、原审法院连法定的15天答辩期都不给,这属于明显地程序违法!上诉人在xxx年1月24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而开庭日期确定开庭日期却定在2月7日(我司相关负责人于xxx年1月24日才收到法律文书,从1月25日算起到2月7日开庭才14天),为何定的如此仓促?实在令人费解!
第二、在上诉人一再要求下,原审法院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而原审法院的办案人员从xx赶到xx,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帐号和帐号内的所有资金,他们在xx至少停留三天以上,在明确知道上诉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却不向上诉人依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据复印件,也不履行告知义务,实在不妥!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也影响了上诉人的声誉!
第三、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约31万元人民币,再加上原审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也不过约37。00万人民币,为何原审法院却裁定冻结上诉人46。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法律依据何在?道理何在?
第四、本案涉案金额较大(46。00万元),又是历时两年多的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牵涉管辖权、货款金额的核对、质量认证和鉴定、数量、交货期限等多方面的问题,还牵涉债权转让等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请贵院考虑上诉人正当合理的请求,依法撤销资阳区人民法院(xxx)资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予慎重考虑!
此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X年X月XX日
上诉人:xx,男,汉族,xxx年4月14日出生,住xx省xx市xx镇xx第一工业区,闪亮汽车维修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xx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xxxxxx
被上诉人:刘xx,女,汉族,xxx年7月23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xx客运小区3栋5楼,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祁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祁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xx省xx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xx县人民法院(xxx)祁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以虚拟的理由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案上诉人【即被告】自xxx年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xx省xx市常平镇; xx县人民法院(xxx)祁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被告只是临时居住在xx省xx市常平镇是错误的,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属于巧言令色胡编乱造之余的强词夺理。
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已然明文记载上诉人一直居住在xx省xx市常平镇,xx省xx县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受理行为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上级法院依法理应及时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之后的共同生活也一直是在xx省xx市常平镇。
上诉人一直居住在xx省xx市常平镇,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清清楚楚,其明知上诉人一直居住在xx省xx市常平镇,却违法到xx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表明其起诉行为隐藏着某些不正当的想法和考虑,特此提醒上级法院密切关注违法行为背后的那些猫腻······
三、xx县人民法院明知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却,胡编乱造不实事由——所谓婚姻登记地管辖和错误事由——上诉人因务工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因此可以实行原告居住地管辖;进而强行制作(xxx)祁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试图违法管辖本案,实属严重超出法定权限,企图违法审理本案——对此,毋庸赘言,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尤其让人忍俊不禁的是,其所罗列的事由明显前后矛盾,一方面说,上诉人因务工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因此可以实行原告居住地管辖;另一方面又说,上诉人在xx省xx市常平镇居住一年以上却仍然只是”临时居住地“而不是”经常居住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文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xx县人民法院(xxx)祁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将”经常居住地“偷换成为”临时居住地“,进而胡乱解释相关法条,企图蒙混过关,这种偷天换日、偷梁换柱、暗度陈仓的卑劣手段出现在一个堂堂的人民法院,实在是悲剧( ⊙ o ⊙ )!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明显违法,故上诉人依法向你院提起上诉,诚望裁如所请。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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