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xx,男,198x年x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女,198x年x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吴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197x年x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永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x年x月1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永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永定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金凤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原审第三人胡xx,男,197x年x月16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定县。
原审第三人张xx,女,197x年x月16日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定县。
原审第三人杨xx,男,196x年x月5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龙岩市。
上诉请求:
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xxxx)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起诉人主张受侵犯的权益必须是“合法权益”,即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力和利益;不符法律规定的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权益是讼争的“二个杂物间(各约3平方米)的‘空间’使用权”【见本案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即第8页倒数第4行以及二被上诉人与杨xx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关于不动产“空间”使用权的规定,也就是说,不动产的“空间”使用权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它是被上诉人自行创设的权利。显然,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杂物间的“空间”使用权不是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再说,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子虚乌有的“空间”使用权,与原审被告所登记的杂物间的所有权不具有关联性;因而被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被上诉人亦不具有诉权,同样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于xxxx年11月14日对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xxxx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xxxx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被上诉人提起的这二个行政诉讼存在以下二个共同之处:一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同的;二是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1、xxxx年10月份,上诉人以依法持有的“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中已经登记“1层6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为由,以俩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俩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归还涉案的“1层6房屋”【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5-7行】。二被上诉人当时以被告的身份进行了应诉答辩。这一事实说明:俩被上诉人早在xxxx年10月就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xxxx年11月,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五点或者本案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9行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永定县住建局(即本案一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永定县住建局向上诉人颁发“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层6房屋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说明二被上诉人在xxxx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进一步明确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明确知道了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
上述二个事实证据可以充分证明: xxxx年1月30日,俩被上诉人再次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9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所以,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俩被上诉人的起诉。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特别是判决理由所陈述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要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要么就没有法律依据。以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理由进行逐一反驳:
1、认定“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第00215号房权证)所登记的“1层6房屋”层高仅2.05米(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3行),没有证据。因此而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错误的
“1层6房屋”在第00215号房权证中登记的面积为9.38平方米,是店面(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平面图中标示为1层3)后边的阁楼、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的建筑面积之和(阁楼在卫生间和杂物间的上方,阁楼下方有一个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面积各占三平方左右;1层6房屋的结构如图所示 ),不是单独指杂物间。“1层6房屋”是整个店面分割开来的功能性的房屋,是店面的有机组成部分;“1层6房屋”的层高包括杂物间、卫生间和阁楼的层高,它的层高与店面的层高是完全相同的。显然“1层6房屋”的层高远远超出可以登记的法定最低层高2.20米(被上诉人认为杂物间层高为2.05米);因此,一审被告对“1层6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不违反“房屋层高小于2.20米不得进行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杂物间的层高是否达到法定最低层高2.20米,均不影响一审被告对“1层6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何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杂物间的层高为2.05米,一审判决认定杂物间的层高为2.05米也是听信了被上诉人的信口雌黄。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被告于xxxx年4月为第三人胡xx办理初次房层产权登记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告”程序只“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所以一审判决以一审被告在给胡xx办证时未进行公告“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属于讼争房屋的工程质量纠纷,第三人胡xx办理初次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影响本案中任何当事人所主张的各项权利;因此,这一瑕疵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
3、一审判决认定“1层6房屋”登记的权属来源不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杨xx、赖xx、胡xx三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第一点明确写道:“一、房产分配:甲方拥有第五层和第七层建筑物全部产权;乙方拥有第二层、第四层及第二间店面建筑物全部产权;丙方拥有第三层、第六层、第一间店面和第三间店面建筑物全部产权;顶层荫台和底层楼梯部分建筑物产权属于三房共同拥有”,这一条是合作建房三方对合作所建房屋全部产权的分配处置,该条十分明确:①胡xx享有涉案第三间店面建筑物的全部产权;②整坐房屋底层建筑仅由二部分构成:店面(三间)和底层楼梯。由此可以明确:阁楼、卫生间、杂物间等功能性房屋是底层店面建成后分割而成的,属于店面房屋产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据此,第三人胡xx在xxxx年4月办理涉案房屋的初次产权登记时,一审被告将“1层6房屋”的产权(由阁楼、卫生间、杂物间共同组成)予以确认登记,具有明确的权属来源依据。而俩被上诉人购买的仅仅是讼争杂物间的“空间使用权”,其《房屋购销合同》第一点第(二)项还明确写明“杂物间壹间约3平方米的空间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售给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出卖人自行创设的“空间使用权”,那么俩被上诉人就根本没有任何资格和理由来主张“1层6房屋”杂物间的所有权(当然包含占有、使用权)。
4、一审判决认定俩被上诉人是“一层6房屋”的使用权人,明显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永民初字792号、(xxxx)永民初字79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二被上诉人是“1层6房屋使用权人”明显错误。因为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仅仅是确认被上诉人与杨xx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有效,而不是确认讼争的“1层6房屋”中杂物间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等于买受人就当然享有法律所认可的房屋产权(如一房数卖),这应当是法官大人应有的法律常识,无需多说。
5、一审法院以“1层6房屋”的初始登记错误为由,直接判决撤销上诉人持有的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层6房屋的产权证,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1层6房屋”在xxxx年4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后,又经过多次买卖过户登记,并同时认定:“xxxx年2月,第三人吴xx、王xx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向胡xx购买永房权证凤字第19382号登记有1层3、1层6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吴xx、王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 【见本案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0-14行所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讼争的“1层6房屋”中二个杂物间的产权是经过有权机关登记的,而经过登记的物权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说明上诉人购买“1层6房屋”(含其中的二个杂物间)的权属来源合法。在一审被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办理“1层3和1层6”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反而以“1层6房屋”初次登记错误为由,撤销针对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五、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阻却撤销登记
不动产经过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登记的作用在于维护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xxxx年2月,第三人吴xx、王xx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26万元的价格)向胡xx购买永房权证凤字第19382号登记有1层3、1层6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吴xx、王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见本案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第9页第10-14行】。也就是说,第三人胡xx1层3、1层6的房屋在出卖给上诉人之前就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买受人)通过中介机构介绍与出卖人胡xx订立《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了房价款26万元;上诉人(买受人)购买1层3、1层6的房屋后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据此,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即使1层6房层的初次产权登记有错,上诉人亦完全具备善意取得1层6房屋所有权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撤销登记行为”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完全错误。请二审各位法官大人实事求是,充分尊重证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
办公地点:xx市行政中心办公楼 法人代表:赵xx
第三人:xx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xx住建局)住所地:xx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60号,法定代表人: 朱xx 职务:局长。
第三人:xx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xx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xx市钟xx房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 张xx 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xx市中级法院(xx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xx中级法院(xxxx)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高院确认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申请的批复》(承政法办【xxxx】57号)违法。
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国家赔偿金200元
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第6号证据,以《关于明确xx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规定xx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xx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代表xx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特有的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裁决等行政职权。该《通知》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违反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5条第2款,以及xxxx年10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违反国办发[xxxx]46号通知之第五条的禁令。
从法律渊源上讲,第6号证据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抵触,在法院审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由于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以上法律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为本案法庭审理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审判证据予以采信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被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xxxx】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与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关于明确xx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在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冲突: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里面认定xx住建局(原xx房产局)是xx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而被告第6号证据则规定拆迁办这个事业单位是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第6号证据中只能有一个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已经被本上诉人补充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三、被告6号证据同时也是被告第1号证据、第2号证据、以及第3号证据的基础,因此被告6号证据的违法无效性,是本案核心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将6号证据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属于典型的葫芦僧判葫芦案,恳请省高院依法纠正。
四、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被告第5号证据中的资金提存证明、租房合同、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等都不同程度存在违法无效以及伪造不实等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陈述中有确凿详实论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对此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第6号证据以及被告其他证据的采信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强烈不服,特上诉请求省高院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
xxxx年12月5日
后附补充证据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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