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案刑事申诉状案例

阿林老师

命案刑事申诉状案例

  刑 事 申 诉 书

  申诉人:陈XX、男、生于1965年、汉族、河南省XX人,系被告人之父。

  申诉人:张xx、女、生于1970年、汉族、河南省XX人,系被告人之母。

  申诉人因“陈xx故意杀人”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现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仅因康家对发回重审的正直法官不满,河南高院就撤换成能让康家满意的法官,帮助歹徒达到谋害善良的罪恶目的,可见司法腐败之一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梁xx,对被告定性时,却做着与本院关于执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第8条规定截然相反的行径,欲把守法善良逼成仇视社会的疯狂罪犯,公然采用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的歪曲事实的郑州中院初审判决的同一说法“趁康不备之机,持刀朝康xx头面部砍击,在康xx倒地后仍继续砍击致康xx死亡”,也就是郑州中院承办法官王XX竭力要向人们表达的“康无辜被砍和陈把康xx砍倒后继续砍击康xx,使其当场死亡”歪曲事实的真正意图,更是多处颠倒黑白枉法炮制(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56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荒唐裁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践踏公平正义,特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公开审理、公正判决,惩恶扬善体现法律的正义。

  1、依法明确认定康xx在案中的重大过错,并充分体现在对被告量刑中;

  2、依法追究本案中康xx同伙王xx、关健的违法犯罪,严明法纪,违法必究,公正执法;

  3、依法认定被告的正当防卫性质;

  4、依法对被告故意伤害康xx的行为正确定性;

  5、对被告公正量刑并减轻处罚。

  事实和理由:

  一、康xx在案中的重大过错:

  1、终审裁定第7页第3段“......康xx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陈xx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有过错。原判......但未认定康xx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当。”法官梁xx欲盖弥彰的文字游戏,充分证明了康xx在案中的刑事犯罪这一重大过错;

  而一审(重审)判决第6页第4段“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康xx与被告人陈xx在一起吃饭时,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斗,继而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害人仍辱骂被告人,综观全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但并不能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终审判决充分证明了康xx的重大过错。

  2、警卷及庭审录音可证,康xx无端骂人、纠集同伙用酒瓶、凳子照人头部猛砸、掐人脖颈、又追打围堵在别人住处、电话召集帮凶明确叫骂着非弄死别人不可,康xx及其同伙前期已构成严重的寻衅滋事犯罪,由郑州中院提交上网的《李卫云寻衅滋事一案》、《张航天寻衅滋事一案》、《梁国豪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惠庆中寻衅滋事一案》及“李天一寻衅滋事一案”等有力证明!

  3、警卷及庭审录音可证,康xx后期犯罪升级,更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未遂),参照检察院和法院定罪被告“故意杀人”的同一标准,康xx团伙客观上对骂不还口、打不还手的被告用酒瓶、凳子照头部猛击、掐脖颈,在被告血流满面已遂殴打目的后,又追打围堵被告住处,多人多次劝阻不止,明确叫喊着非弄死被告不可,按照承办法官梁xx“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的判定标准,康xx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远超被告,只是因被告采取了及时有效的防卫才未遂。

  法官比普通人更清楚在饭店康xx三人把被告摁倒在地,用酒瓶、凳子照头部猛击,如果没人解救将是什么后果?康方歹徒掐被告脖颈呼吸困难时如果未能及时被救,被告将面临什么样的后果?被告被康xx团伙追打围堵在楼下时,如果无人相救,被告将面临什么后果?等到康xx召集的帮凶到来后,被告还有活命的机会吗?“山东招远邪教杀人案”“大连史英才案”、“西安桑浩迪案”等惨案还不足证明被告面对凶恶歹徒的危险境地吗?

  二、本案中康xx同伙王xx、关健已构成刑事犯罪,应该“违法必究”震慑犯罪,彰显司法公正。

  理由同上,承办法官梁xx于2014年12月15日在柘城县法院当众所言“对一个死人定罪,不觉得残忍吗?”,那么康xx同伙关健和王xx性质恶劣、激发命案的刑事犯罪,不应该依法追究吗?姑息包庇犯罪只会纵容犯罪、只会逼发犯罪!

  三、被告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本案中不法侵害人康xx等人,对被告陈xx实施了辱骂、殴打等不法侵害行为,并造成被告头部受伤、血流满面的侵害后果,这一事实既有证人证言证明,又有郑州市公安局(郑检伤字【2011】2588号)法医鉴定书(卷59页)佐证,陈xx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

  2、被告已被打得血流满面,已逃至家中,对方变本加厉、疯狂追打到被告住处,围堵殴打并高声叫骂、指使手下拿凶器、打电话召集更多帮凶、扬言非弄死被告不可,多人多次劝阻不止,这时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并持续进行中,被告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根据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第3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正当防卫:1、不法行为已经结束;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3、不法侵害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这一规定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终止明确了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