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xxx,男,汉族,xxx年9月25日出生,xx省xx市工业南路1*3号,电话:136*******5
申请事项:申诉人因不服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xxxx年5月18日作出的宛公交认字[xxxx]第FB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提请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请予核准。
事实与理由:
xxxx年4月22日12时许,由马xx驾驶的18路公交车(车号:豫xxxxx)自xx路行至仲景路南向北行驶,与由我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号:豫xxxxxxxx)发生擦碰,导致我左肱骨外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xxxx年5月18日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我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是不正确的。应当认定马xx驾驶公交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车辆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不得超车。事故发生地在仲景路与xx路交界处,属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马xx驾驶公交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正是由于上述两个原因,才导致我受伤的后果。而这一后果,都是由于马xx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
xxxx年5月18日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为我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与马xx驾驶的公交车相挂撞。我认为此项认定不符合事实,我当时是在机动车道内靠近白色实线处低速行驶,因公交车高速从我左侧超车,右侧非机动车内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很多,在此情况下,我尽力保持直线行驶,却被其挂碰倒地受伤。
2、“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我驾驶摩托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项认定,我有异议,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当时是在机动车道内靠近白色实线处低速行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处,却被认定负主要责任。而马xx驾驶公交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反而只负次要责任?
3、现场在事故处理大队到场前,摩托车已被马xx扶起至路中间,当时有一人自称是事故大队工作人员,就认定是我碰撞公交车。其后,在第六大队做笔录时,经办刘甲晓警官画示意图,根据现场摩托倒地后的擦痕(贴近非机动车道内靠近白色实线处),认为我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此我有异议,摩托倒在非机动车道内不代表我就一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为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当时是在机动车道内靠近白色实线处,在发生挂撞后,难以保持平衡,且对方行驶速度快,把摩托车挂倒后,摩托车因外力挂碰倒在非机动车道内。
4、事发后对方找的证人证言,我有疑议:当时在公交车超速行驶,且事后马xx称车厢内乘客很多,证人是如何看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仅仅说明车辆车况良好,但不能说明驾驶员马xx在驾驶过程中无过错。
综上所述,这次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马xx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驾驶不当,未能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因此,豫xxxxx号汽车驾驶员马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致
xx市交警支队
申诉人:
xxxx年五月二十日
申诉人:王××,又名王×, 55 岁,住xx市xx镇xx村塘边大街 2 巷 1 号,邮编:
被申诉人:xxxx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
地址:xxxx镇xx路 x 号,邮编:
法定代表人: 黄××,职务:经理 ,电话: ,
被申诉人:中国xx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
地址:xxxx镇xx路 57-63 号珠江商贸中心三、四楼
负责人:袁××,职务:经理 ,电话:
申诉请求:撤消 [97] 番法民初字 (144) 号、 [98] 穗中法民终字第 427 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两被申诉人承担预付抢救费用¥ 58440.40 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申诉的法律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适用法律时忽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我省仍为强制险,自 xxx 年以来由省政府、省公安厅、交通厅等文件规定落实,通常不买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是无法年审的。申诉人不服二审判决,是因为二审判决虽然故意回避了法定险问题,并曲解了“预付医疗费”的本意,忽视了在住院期间申诉人多次亲自和通过交警、村干部等途径向两申诉人要求预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所以该判决没能够贯切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而忽视了实际的事实。很明显, xx 年 10 月 1 日《保险法》生效以后,根据该法第 10 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法定险种,按照保险法的精神,保险公司不得再强制他人订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但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和以往旧法规的延续性,这种险一直到今天在我省仍然是强制险, xxx 年 6 月 3 日由公安厅、交通厅、x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一直在实施,粤府( xx ) 16 号“xx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也一直生效,不过在保险法生效之前,它是合法的',而到保险法生效以后,这些法规则是违反法律的,不应继续存在的。既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合法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预付的责任,应支付有关抢救费用,难道到了非法的情形下,不但可以不承担责任,还继续享有保险市场带来的利润吗?这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
二审判决认为:“预付医疗费属于一种在伤者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费用时的救济性质,而现在王××对自己受伤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自行支付,故不存在要求中保或平保公司承担预付医疗费问题,因而王××上诉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很明显,二审所做的判决是依靠以上一段说理,但这段说理是空洞无力,缺乏法律的依据和合理性。首先,这个预付是代逃逸者支付,而不是代受害人预付;其次,这种救济的来源,前提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只要应该是预付的,就不分伤者是否已经支付了医药费,不分贫贱。王×× 97 年 3 月 17 日才出院, xx 年 12 月 5 日以及 30 日由村开出证明向保险公司索偿, xx 年 12 月 5 日交警部门出具了“出险通知书”,其后,经办的交警陈耀坤多次和申诉人去两家保险公司索赔,但均遭到了拒绝,所以,以医药费申诉人已经支付从而免除被申诉人的责任是荒谬的。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仅仅是纯粹的救济,为何规定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而不是由民政局来承担?其次,二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二审xx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即实际上,他所引用的实体法仍然是一审的保险法第 10 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所以同样忽视了一个前提,就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强制与客户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实际上他们这样做了,而且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去干的,它取得了市场的利润,但拒绝承担义务,合法的时候应当承当责任,所以在非法的情形下,不但应该承担责任,还应该对这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加以纠正。
综上所述,粤府( xx ) 16 号“xx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11 条规定“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人已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xxxx保险公司承担”, xxx 年 6 月 3 日由公安厅、交通厅、x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一直在实施, xxx 年 9 月 13 日,( 82 )粤文监字第( 648 )号、( 82 )粤公治字 672 号省交通厅、公安厅联合发文规定“从 (82 年 )11 月 1 日开始,如再办理保险的,应予扣留驾驶证和机动车行车证,并责成车主补办保险手续后始得行驶”, xx 年 2 月 26 日xxxx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切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规定“xxxx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分支机构,都应当履行《办法》 14 条的预付职责”, xx 年 11 月 14 日xxxx银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xx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xx 年 272 号)规定:“法定保险业务由各家都可经营……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逃逸案件发生后…先由xxxx保险公司垫付,各家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统一结算,对无法追偿收回的预付款,按照第三者保险收入的 比例摊付”, xxx 年 7 月 21 日中保xx市支公司在答辩状:“我省是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行政区域”,其当时不想承担责任的理由就是保险市场三分天下,而不是由其独吞; 98 年 10 月 18 日二审代理律师将当时最新的xx市交警大队主办的《xx交通信息》有一文“法定保险 -- 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我省对有关规章没有及时清理,以上有关文件一直在实施,没有废止,因而第三者责任险在我省一直是强制要买的险种,是法定险,所以被告xxxx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要承担预付的责任。
此致
xxx法院
申诉人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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