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

秦风学老师

经济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

  经济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1

  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住所: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 。

  诉讼请求:

  一、 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0)越法民二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

  二、 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

  上诉理由:

  上诉人 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 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0)越法民二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强烈不服。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审核认定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有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承诺书”、“保证书”原件为证。而各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已归还,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被上诉人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的凭证,并无双方之间确认是归还本案960000元借款的证据。上述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的凭证,由于不能排除其他经济关系,对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具有不确定性和非唯一性,因此,无法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由被上诉人的举证和上诉人的举证,已充分证明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经济往来。对于泽安公司向上诉人的转账或汇款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对其唯一性和确定性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相反由上诉人来举证。

  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据”是“证据之王”,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另一方当事人亲笔书写的“借据”,法院仅凭对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或举出一些似是而非不具有排他性的证据,即对当事人持有的“铁证”“借据”予以否定,那么在社会生活中,正常的借贷合同关系还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还如何维护?在本案中,各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原则下,亲笔书面的“借据”还不能算数,那么在现实生活中,谁还敢借钱给他人?

  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确实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的借款960000元的情形下,对上诉人持有的“借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排除,是不合法的,一审判决是对社会基本原则和法律基本原则的背叛,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原判决既确认上诉人于xxx7年12月20日出借现金960000元给被上诉人甘锦良,同时又将案外人“沈瑞言”向被上诉人泽安公司汇款1600000元、40000元(共1640000元)两种不同的经济关系混为一谈,是完全错误的。两者之间不论是借贷合同双方的主体、发生交易的金额都是完全不同的'。因为上诉人有白纸黑字的借据为证,上诉人并无举证义务证实与借据主体完全不同的他人之间发生经济来往的情形是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实“案外人沈瑞言”转给被告泽安公司的款项,是否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原则。

  2、原判决认定“被告泽安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泽安公司向上诉人转账或汇款,是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我方已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被上诉人已自己举证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关系。因此,原判决不是依法律规定判断而是依主观臆断来认定,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认为“原告强调被告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就该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这一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是完全错误的。

  事实上,在该案一审中,上诉人根据法庭要求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同一时期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而且该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证实。因此,该案的960000元借款是与其他任何借款合同无关的,是独立于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

  如前所述,对于证明“被告泽安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有关,证明其唯一性与确定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借据”原件作为铁证,是无须另行举证的。本案一审判决中,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是根本违反法律规定,史无前例。

  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在原审庭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方在庭审后提交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据此在庭审后7天内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原审法院既未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叙明。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剥夺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判决内容上,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处理。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0年 12月20日

  经济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2

  上诉人:李X,男,xxx5年x月2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xx市xx镇xx村0xx号;

  上诉人:薛XX,男,xxxx年11月2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xx市xx镇xx村0x号;

  被上诉人:丁XX,男,出生于xxxx年x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xx市xx镇xx村。

  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x(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xx市xx村。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X市人民法

  院的(xxx1)xx民(三)初字第2x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XX市人民法院的(xxx1)xx民(三)初字第2x3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

  1、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称“被上诉人丁XX于xxx0年10月15日开始供应的熟棒,截止xxx0年11月1x日供熟棒12万余棒,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丁XX在庭审中却实提供了部分养菇户签字的收条,因为上诉人不知道此事,于是庭审后原告要求签字的养菇户到法院把事情说清,可是一审主审法官态度蛮横,不接待养菇户,于是养菇户只好向法院提交了说明,即大部分养菇户出具的收条是xxx0年x月3日签订菌棒购销合同因菌棒的质量原因(当时丁XX和康XX口头约定成活率必保x5%以上)丁xx的合伙人康XX根据每户的成活率情况答应给种菇户补的菌棒。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万棒都是被上诉人丁xx履行合同供应的菌棒数量。

  2、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称:“做生棒协议签订后,原告的用户从xxx0年12月2日至12月x日拉走14万棒的原料(含部分欠料、有欠条),价值35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丁XX供应的原料及其提供的配方来算上诉人只能够生产x3013棒菌棒,而不是14万棒。一审法官应当明白“木桶效应”即按照丁XX供应的花生壳、玉米芯只可以做x3013棒,即使其他原料充足,也是无法生产,也做不成14万棒菌棒。而且至今丁xx也没有将所欠的花生壳、玉米芯补齐。因此,认定拉走价值14万棒的原料及价值35万元是与事实不符的。

  3、被上诉人只供了部分平菇菌棒,合同约定的姬菇50万棒至今一棒也没有供应。造成广大养菇户品种单一,无法适应市场的需求,导致部分平菇销售困难,价格偏低。

  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 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在xxx0年10月5日前交齐1x0万购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丁XX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xxx0年x月23日开始供货,并且在xxx0年10月5日前丁xx一棒菌棒也没有供给上诉人的养菇户,更甚者至今丁xx也没有供齐x0万元的菌棒。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没有继续支付购买菌棒款,即上诉人不继续支付菌棒款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

  2、 被上诉人已供货近x0万元是错误的。上面上诉人已经对丁XX实际交货数量已经说明清楚,在这里不再论述。

  3、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违约,请求赔偿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经认定“丁XX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供应第一批货,已构成违约。”可是又在同一段的论述中又称“原告诉丁xx违约赔偿证据不足。”真是不可理解,上诉人认为作为一名法律“知识渊博”的老“优秀”法官不可能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应当是年岁已高的原因造成逻辑思维出现了混乱,所以做出如此荒唐的错误论述,上诉人表示理解,请二审法官纠正过法官的思维混乱造成的错误。

  4、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第一次供货数量未明确约定,到xxx0年10月15日供货数量也未约定。”但是依据合同法第x2条第五款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因此,虽然没有详细说明第一次供货数量及每日供货数量,但是被上诉人丁XX应当按照总共货量和供货时间均衡的供货。而不能以第一批货物供货数量约定不清,就可以不供货,而逃避违约责任。

  5、 一审法院认为“xxx0年10月x日丁XX与康XX及二原告为公证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看,是在未供货及货款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协议可视为供货时间准许延期,给付货款时间准许顺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丁XX与康XX合作协议上签字,明明是公证人身份,只是对该份协议见证。而且该份协议的内容只是丁XX与康XX合作事宜,根本没有涉及丁xx与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不知道一审郭法官哪来的突发奇想,将毫不相干的两份协议联系的“天衣无缝”,真是天才呀!这样的法官还在基层法院工作,真是屈才呀!请求二审法官认真阅读并调查研究xxx0年10月x日丁XX与康XX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该协议是否真的能证明供货时间准许延期,给付货款时间准许顺延。

  三、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继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是,一审法院在论述中已经认定了丁XX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本案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依法进行判决。

  四、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一审判决中称“本院认为双方应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料应给付或退款,如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如被告给付货物不足x0万元,原告可另行诉讼。”是推卸审理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这种做法真是让人啼笑皆非,上诉人如能与对方进行结算,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还花一万八千多元的诉讼费找你法院解决啥?丁XX给付货物不足x0万元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而且在诉讼请求中也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买菌棒款,为啥还要求上诉人另诉,是不是XX法院缺钱?你XX法官在退休之前准备多为“XX法院搞点创收”呀!一审法院到底是在为上诉人解决问题,还是人为的制造矛盾、制造不和谐的社会因素呀?

  2、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因有事晚来的当事人薛XX大声呵斥,不让其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并强行将薛XX撵到旁听席。可见,一审法官剥夺上诉人质证权、辩论权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已经构成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依法查清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因此,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严厉惩罚坑农害农的违法和违约行为,给xx村的农民一个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判决。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