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上诉状案例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xx年2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生于xx年1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赵某,女,生于1xx年12月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xxxx)历城民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借款协议书》属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在借款时事先扣除。《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其第一条第5项、第三条第1项、第2项、第3项均约定了原审被告要“付息还本”。既然没有约定利息,何来付息还本一说呢?其实,从该《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实际上是约定了利息的,只不过该利息应当事先扣除。(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名为违约金实为高额利息。《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该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背离了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属性。从以上两方面明显可以看出,该《借款协议书》是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按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助长了高利贷行为的嚣张气焰,于法律精神不合,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望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抵押手续办妥后,抵押物契据证件(他项权证)交由乙方保管,同时由乙方将借款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划入甲方帐户。”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放贷是有条件的,即办妥抵押手续、收到他项权证后,被上诉人才应放贷。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已知道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却仍然放贷,这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合同的内容。而《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其中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未就不办理抵押手续就放款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因此,该《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不办理抵押登记就不应放贷,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借款协议书》因不具备履行的前提条件而实际不能履行,该《借款协议书》已解除。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另一个借款合同关系,与该《借款协议书》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过错。退一万步将,即使该《借款协议书》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9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xxxx年2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抵押价值确认书,确认抵押财产的价值为50万元。被上诉人明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50万元,却仍然同意用该财产做抵押担保,被上诉人对其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清偿,也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且,即使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只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9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上诉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经济损失的合理预期,有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第1页载明,“被告赵某、被告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认为崔某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属程序错误。原审被告赵某未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赵某也未给崔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崔某不是赵某的代理人,崔某只是上诉人一人的代理人。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该程序错误使一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二〇xx年八月三日
借款纠纷上诉状案例2
上诉人王xx(一审被告),男,xxx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
上诉人李xx(一审被告),女,xxx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xxxxxxx0.
被上诉人xx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xx市启明南路名车苑内。法定代表人辛民,职务董事长。
一审被告胡xx,男,1xxx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xx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的事实范围,而且对超过部分的认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述称“09年12月2日我公司应被告王占州要求暂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并于我公司签订《借款购车提车单》被告王占州自xx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履行贷款手续”,不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应围绕“被告王占州自xxxx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这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进行审理并确认王占州是否借被上诉人贰拾贰万贰仟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绕开此审理焦点,不但直接在判决书中超出被上诉人起诉书所陈述事实确认以下无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州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总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被告王占州已支付195250元,余款为220040元,未付款项及利息被告王占州应支付给原告”,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上诉人认为,关于本案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互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付款合同以及委托购车合同和委托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而对于此纠纷,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与此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院不应对此审理,一审法院却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并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
1、一审判决书查明认定的xxxx年12月2日有王占州签名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但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是因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而签,属委托贷款合同的附件内容,后来因为汽车消费贷款222000元未办理成功而导致原告所诉的借款222000元这一借款事实未实现。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存在三处明显系添加内容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其他主要证据向矛盾(以下详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经对上述情况予以举证说明,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问及被上诉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时,被上诉人称其“并未交付”上诉人。该上述借款事实根本未曾发生,被上诉人却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该上述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审法院本应该对被上诉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诉应予驳回。
关于王占州《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据论证说明:
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单据内容除王占州本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其擅自添加,王占州本人对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车价款、银行借款等除签名之外的全部内容)。
其一,之前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叫王占州在一张空白借款购车提车单上签字,其用途也只是为了方便以后办理银行借款之用。
其二,该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办理人员的签字,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没有生效,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没有相关业务人员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王占州借款的事实。
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标明“银行借款”222000元,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银行根本没有向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222000元。被上诉人既无法出示xx银行向其转账222000元的转账凭证,也无法出示其支付给王占州222000元的相关银行凭证或者公司财务支付凭证,更无法出示王占州同意接受这222000元的事实及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明的是“银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该提车单上写明“从xx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与事实不符,新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占州提走371600元。被上诉人起诉的222000元包括在该371600元中,“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没有存在的基础。被上诉人单单凭这一张《借款购车提车单》就想证明王占州在新华夏借款222000元,证明效力明显不足。
其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被告王占州“首付(新华夏)149600元”。然而,根据被告王占州提供的相关汇款单据以及新华夏公司收款收据显示,王占州为购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已先后支付了205250元。其中,先后支付给新华夏公司共计19525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给车辆的销售单位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瑞东公司’)10000元定金。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149600元”明显与被告王占州已经支付给新华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写的首付款明显与事实不一致。
其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手写的的购车款、首付及银行借款等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王占州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被上诉人向十堰瑞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定车合同<商品车销售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存在很大矛盾。
(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第一条,双方约定订购的车型为“东风DFL4251,车价371600元,9壹辆”。而被上诉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写的是“购车提走东风DFL4251,宇畅xxxx型号车各壹台”,与委托协议约定的不一致。
(2)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上诉人王占州xxxx年12月2日从新华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诉人在xxxx年12月2日之前,已经为购车支付205250元(上诉人案子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按此计算,王占州尚欠购车款166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再次向“银行借款”222000元。所以,该“借款”222000元与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按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车销售合同》,王占州订购DFL4251A9一台,价格是268600元。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借款222000元。《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xxxx”是后来人为添加的,被告王占州从没有授权原告新华夏公司代为购买此车。
(3)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向十堰瑞东汽贸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和“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汇款93000元的单据”计算,被上诉人共计支付351600元,与《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明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相矛盾。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王占州此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新华夏公司195250元。该195250元加上“银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计427250元,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也相矛盾。
其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xxxx”型号车,“各壹”台的“各“字,车架号为“LGAG4DY3993011368”等几处字迹明显与其他地方字迹不同。因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内容存在两次或者几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证明效力严重不足。
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平顶山瑞东公司的《提车单》的证明效力
其一,上诉人提供的《提车单》证明,王占州已于“xxxx年12月1日””在平顶山瑞东公司提走东风牌DFL4251A9一台……发动机号:xxxx”。同样的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显示“王占州于xxxx年12月2日”从xx提走。王占州不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提走同一辆车,所以该《借款购车提车单》的内容系明显伪造。
其二,平顶山瑞东公司给王占州开具的《提车单》,除签名和联系方式外的所有内容均为机打,不是手写的,且加盖有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公章,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面主要内容均为手写,字迹不尽一致,数据计算前后矛盾,争议性较大,可信度不高。且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的相关经办人员签名,也没有被上诉人公章,所以其证明明显效力不足。
三、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书应写明当事人所举证明及双方质证意见,但本案一审判决中却并未显示原被告所举证据种类及双方的阐述意见,明显与规定相违背。并且,涉及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质证意见,其效力是否履行,一审法院也未在判决当中予以阐述,不知其是如何在判决中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被告王占州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含保险费320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不仅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予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支付的93000元汇款不但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而且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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