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

阿林老师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上诉人:焦**,女,汉族,xxxx年10月30日出生,住**县**镇**行政村**自然村。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xxxx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xxxx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xxxx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xxxx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一审被告人:毕**,男,汉族,xxxx年5月27日出生,住**市**区***镇**村,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告人毕**交通肇事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条款无效的行为严重背离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旨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依法具有合法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条款编号为中保协条款[xxxx]1号。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

  2、《交强险条款》不应被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1)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职能包括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因此,《交强险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

  (2)采用商业运作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金融服务类产品,同样必须以文字描述说明其保障范围,然而要直接说明保险人打算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比较困难的。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享受的保障的权利。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3)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

  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保险合同和《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的规定,可以明确,《交强险条款》不应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就不应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人作出不利的解释。

  3、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和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原则,完全符合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精神和旨意。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为被告人的严重过错行为买单,显然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旨意,客观上鼓励了无证驾驶人员违规上路行驶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属于免赔事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判决错误。

  1、首先,根据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经向车辆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调查,均已明确被告人系无证驾驶车辆。庭审中,被告人也主动供述在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因此,可以确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交强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被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因此,《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包括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3、根据上诉人与被告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之一的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免赔的约定事项。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抢救受害人需要且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以予以垫付。但抢救费用已由附带民事原告方在入院时予以支付,并不需要保险公司再行垫付。此处所指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是指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当然包括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伤亡费用。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方所诉请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完全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

  《交强险条款》制订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是对上述法律法规的细化和补充,同时,《交强险条款》又是保险公司与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双方均予认可的免赔事项,因此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和约定的除外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支公司

  xxxx年12月27日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2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X区xx中路28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荣,女,住址:青岛市XX区xx路124号楼3单元503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顺,男,住址:青岛市XX区XX路124号楼3单元503户

  原审被告:仪XX,男,户籍:xx省高密市xxx社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X,男,住址:青岛市市北区xx路168号3号楼2单元101户

  上诉人因不服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XX)李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xxxx)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有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仪明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

  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X在本案中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依据(xxxx)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王涛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对受害人李宝惠的侵权。李宝惠被仪明琛驾驶的车辆撞击到王涛所驾驶车辆车箱的中部,是一次意外事件。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定义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有意识,即指一般侵权责任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过失,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中王涛的行为恰恰是不具备这两个特征。

  交通事故发生时,王X正驾驶车辆由南往北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更不可能对其后的损害后果有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预期。李宝惠被撞过来时,王涛不可能注意到一瞬间撞到自己驾驶车辆车箱中部的李宝惠,更不可能事先预见到事件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产生。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xxxx)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仪明琛因驾驶车辆措施不当,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良,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孙瑞家、王涛、李宝惠不承担责任。”若王涛在事故中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可能没有责任的。

  本案对王涛来说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或称不可抗力,依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而本案中,李宝惠的死亡后果是仪明琛之前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的,王涛正在行驶的车辆只是被动承受了仪明琛之前行为造成的飞来横祸,王涛对此不能抗拒也不能预见。

  因而,原审判决认定王涛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与仪明琛的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连带清偿被告仪明琛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负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不同的故意,或不同的过失,或者有的故意,有的过失,但其故意或过失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可以据此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条件为:1、二人以上对同一被侵权人有侵权行为;2、侵权人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3、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共同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涛对李宝惠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王涛的行为不构成对李宝惠生命权的侵害,也就无法与仪明琛过失对李宝惠侵权的行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定的,没有与仪明琛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法律如何能让王涛对仪明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不可能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涛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进而错误地适用法律,并判令上诉人对被告人仪明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裁判,还上诉人一个公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谨呈

  xx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