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怎么写
上诉人:XX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XX层;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诉讼请求
1、撤销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理由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职工参加完公司年夜饭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这一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年夜饭作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T某某在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遂据此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但上诉人认为,参加完年夜饭回家途中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具体理由如下:
一、年夜饭虽是集体活动,但其是一种与工作无关的联谊活动,参加与否也完全由职工自愿选择,故年夜饭与“工作”之间的联系,只能说有联系但没有达到工伤保险条例所要求的工伤应与“工作”紧密关联的程度。
1、年夜饭不具备工作的特征,系与工作无关的一项独立的活动。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把参加年夜饭列为工作内容,从合同中也推导不出此种义务;
其次,参加年夜饭不是T某某履行职务必须的应酬,更和其本身的业务无任何关联;最后,工作是员工的合同义务,违反该种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参加年夜饭是员工的权利,放弃该权利并无任何法律责任。
2、上诉人并未就职工参加年夜饭联谊活动作出任何要求或强制,参加与否完全有职工自由决定。
3、年夜饭仅仅是一种福利,既非上诉人义务,也非职工的权利,并且职工参加年夜饭更非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4、从权利义务对等性的角度来看,“工作”是职工提供用人单位业务包含的劳动以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的过程。这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年夜饭中,职工不需要提供任何劳动,相反,企业却果要承担工伤的风险,权利义务将极不对等。
二、年夜饭饭毕回家途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
1、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辅之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加以判断。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属于特别法定工伤的情形,是一种间接的工作原因,是法律基于特别考虑设定的工伤情形。因此,对上下班途中应严格依照法律用语进行文义解释,上下班途中并不属于“专业术语”,故应按普通人的观念进行也即通常语义进行解释,从“上下班途中”用语来看,是指职工以上下班(即工作)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质言之,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必须是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或公司安排的与其工作内容/职责相关的业务活动的途中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
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第8条第9款将“上下班途中”解释为:“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径”。据此,我们认为,所谓上下班途中,实际上是以工作区域的一个概念。为了工作,从居住住所前往工作区域所经过的路径则为上班途中。工作结束离开工作区域返回居住住所的路径则为下班途中。实践中,各地高院公布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意见也倾向于认为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往返。其要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工作而不是其他,二是下班途中的起点只能是工作区域即工作场所,工作场所一般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或领导临时指派职工所从事工作的场所,按照《行政审判实务教程》(全国预备法官培训教材)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处在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职工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所涉及的相关区域。综上,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首先要考虑的是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本案中,不具有“以工作为目的”的上下班途中这样的情形,且其起点也不具有工作场所的性质。
三、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看,不宜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进行扩大解释或法律漏洞填补。
1、工伤分为工作伤害、上下班交通事故、职业病三大类。在三种具体的工伤类型中,工作伤害和职业病与工作联系最为密切,而上下班交通事故与工作的联系相对并不如一般工伤伤害那么密切。故我们认为,对工作伤害应当从宽,对上下班交通事故应当适度从严。在法律适用上只有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工伤保障的立法本意。上下班交通事故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它属于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以后,基于社会保险的需要而新吸收进来的。扩大范围是立法机关的职责,不是法律适用部门的职责。在法律框架内,法院有合理的裁量权,但在法律框架外就不再具有裁量权。对上下班交通事故,其认定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因为其与工作原因的联系并不十分紧密。因此,对其认定应当采取适度从紧的原则。故对一般工伤伤害而言,在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适度的合理延伸是合法合理的,但其延伸标准不应自然适用于上下班交通事故。
2、从法律解释学上来看,法律的例外规定原则上是不可以作扩大解释的,更不可以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扩大其适用范围。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规定时立法者为了照顾职工将本不属于工伤范围通过特别规定视为工伤,它是在原有基础上的扩大保护,不能再扩大的基础上再扩大。因此,因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认定案件时,应从法律的内在逻辑出发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适用范围,严格遵循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宜作从宽解释,更不应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扩大上下班途中事故认定工伤范围。
3、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工伤的排列顺序可以看出,第6项即“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和工作时间、场所、内容/职责的联系远远不如前5项紧密,且其位置也处于第7项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前。据此,不难看出,第6项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条例的社会保障功能,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法定为工作原因。事实上,其与工作原因无直接关系,仅具有间接关系。因此,对直接工作原因的认定可以进行扩大解释或者合理延伸,但对间接工作原因的认定不应再进行扩大解释。
四、在国务院法制办2009年7月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稿中,曾删去了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对此解释道,删除该条款主要为以下原因:(1)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条例因此延续了试行办法的规定。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2)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3)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4)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如果再将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则操作难度更大、引发的争议更多。(5)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提供的班车。不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做法不仅更为简便、可行,而且妥善处理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
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的解答,可见其倾向于对直接工作原因的工伤和间接工作原因应予区分,并且认为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应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程序解决,与工伤分属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不应支持行为人特别是有过错的行为人从同一损害中获得双份赔偿,这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五、《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据此,工伤保障主要有预防、康复贺救助三大功能。工伤保障要力求做到预防为主、康复优先、救助及时。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应通过正确地适用法律,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安全教育、提高劳动保护条件,促进职工提高劳动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规则,从而实现工伤预防的目的。
从促进工伤预防角度,就直接工作原因的工伤而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包括安全教育、人防、技防等多种手段预防。但间接工作原因如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因超出用人单位的控制范围,用人单位根本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避免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的发生,更谈不当促进工伤预防目的实现。
六、工伤保障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它解决的是社会问题,追求的是社会公正。因此,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应该更加关注起社会效果。正如英国法学家所说:如果发了被认为负载着某种合理的目标,那么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在那些无法根据明确的强制性规则得出判决结论的场合,或者规则本身语焉不详的场合,依靠对后果的考量作出判决实乃必要之举。对可能的裁判规则进行检验的过程,必须考察“常识”、“个人的正义观念”、“公共政策”以及“法律的原则”。这些是法律规则必须被视为承载着某种理性的目的,这些目的.包括保障社会福祉以及防止社会性罪恶等与人的正义观念相一致的一些目的。
趋利避害是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本能,如果将年夜饭视为工作的合理延伸,参加年夜饭视为上下班,并进而认定年夜饭途中亦属于上下班途中,由此,将导致用人单位承担所有因自己组织各种集体活动或提供其他福利而产生的不可控的工伤风险。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作为趋利避害的企业,何苦一定要花那么高的成本,承担那么高的风险来组织一场年夜饭呢?执法与司法不仅要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应同时兼顾社会效果。
被上诉人作出这样的工伤认定,无疑是向所有用人单位警示,慎重组织联谊活动,特别是提供年夜饭等福利一类的活动,否则,你将可能面临职工工伤的风险。试想一下吧,如果不需要任何对价地提供福利却要面临如此巨大的风险,那将很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不再有用人单位愿意组织年夜饭。这能说是达到了法律规则所承载的保障社会福祉与防止社会性罪恶的目的了吗?
七、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亦应考虑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国情,不宜对上下班途中作出扩张解释。
在法国,特指劳动者因为履行工作行为而在必需的路途中所发生的事故;在英国,只有是在代表雇主提供的或经雇主同意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被认定为工伤;在我国台湾地区,上下班交通事故的标准有时段、路段和原因的限制。作为发达国家或地区,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尚且如此严格,立足中国的具体国情,考虑到我国目前相当多的企业还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处于创业期、发展期,对工伤保障的承受能力还很弱。因此,在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这种间接工作原因进行工伤认定时,应考虑具体的承受能力,应考虑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平衡,不应无视经济承受能力,随意扩大解释法律。
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长蔡小雪法官在法官内部培训讲座上也阐述了“对于参加单位年饭等联谊活动,由于和本职工作无关,其间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这样一个观点。其更进一步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司机收受单位指派开车往返聚餐途中受到伤害,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对于司机应认定为工伤。实践中,浙江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类似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详见附件二)。据此,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角度出发,应对参加年夜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上诉人:
2013年 10 月 日
附:1、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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