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 意见
财政部发布《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政部就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准则修订中涉及收入计量、收入确认时间点等7大方面的12个问题,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提高财务报表列报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近期草拟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予以发布并广泛征求,请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收入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将现行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
现行收入准则和建造合同准则在某些情形下边界不够清晰,可能导致类似的交易采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从而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征求意见稿采用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来规范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并且就“在一段时间内”还是“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提供具体指引,有助于更好地解决目前收入确认时点的问题,提高会计信息可比性。
(二)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
现行收入准则要求区分销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并且强调在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买方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务中有时难以判断。征求意见稿则打破商品和劳务的界限,要求企业在履行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三)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现行收入准则对于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仅提供了非常有限的指引,具体体现在收入准则第十五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有关奖励积分的会计处理规定。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实务需要。征求意见稿则对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要求企业在合同开始日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合同所包含的各项履约义务,按照各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或服务)的相对单独售价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进而在履行各履约义务时确认相应的收入。
(四)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
征求意见稿对于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收入确认和计量给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包含可变对价的合同,总额法和净额法的区分,附有质保条款的销售,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等等。
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合同的识别
问题1: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合同的界定是否恰当?如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问题2: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合同合并的规定是否恰当,能否给实务判断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认为需作何补充?
(二)关于单独履约义务的识别
问题3: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识别单独履约义务的规定是否恰当,能否给实务判断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认为还需作何补充?
(三)关于收入确认时点
问题4: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在一段时间内履行履约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否恰当,能否给实务判断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认为还需作何补充?
问题5: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的情形下如何判断控制权转移的规定是否恰当,能否给实务判断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认为还需作何补充?
(四)关于收入计量
问题6: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交易价格确定的规定是否恰当,能否给实务判断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认为还需作何补充?
问题7: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交易价格分摊的规定是否恰当,能否给实务判断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认为还需作何补充?
(五)关于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
问题8: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特定交易会计处理的规定是否恰当,能否给实务判断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认为还需作何补充?
(六)关于相关信息列报
问题9: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列示的要求是否恰当?如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问题10: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收入信息的披露要求是否恰当?如不恰当,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七)关于准则实施
问题11:您认为征求意见稿中新的收入确认和计量模型将在哪些方面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如可能,请提供具体案例说明。
问题12:关于修订后收入准则的未来实施及新旧衔接,您有何意见和建议?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入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第三条 除下列各项外,本准则适用于其他所有与客户的合同: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范的租赁合同。
(三)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等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金融工具及其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四)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规范的原保险合同。
(五)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规范的再保险合同。
第二章 确认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本准则所称客户,是指通过与企业订立合同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并支付对价的一方。
第五条 本准则所称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设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付款条款;
(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或金额;
(五)企业很可能收回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有权取得的对价。
第六条 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剩余义务,并且自客户收到的对价不予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收到的对价作为负债处理。
不具有商业实质的合同,不应当确认收入。
第七条 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下列任一条件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一)这些合同基于共同的商业目的并为一揽子交易而订立;
(二)其中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约情况;
(三)这些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服务(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构成本准则第九条所规定的单项履约义务。
第八条 本准则所称合同变更,是指经合同各方批准对原有合同范围或价格作出的变更。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对合同变更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合同变更导致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增加,同时合同价款增加,并且新增合同价款反映了新增商品(或服务)单独售价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作为一份单独的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第(一)种情形,并且,在合同变更日尚未转让商品(或尚未提供服务)与已转让商品(或已提供服务)之间可明确区分的,应当视为原合同终止,同时,将原合同的未履约部分与合同变更合并为新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三)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第(一)种情形,并且,在合同变更日尚未转让商品(或尚未提供服务)与已转让商品(或已提供服务)之间不可明确区分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会计处理,由此产生的对已确认收入的影响,应当在合同变更日调整当期收入。
第九条 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履约义务是在一段时间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
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承诺。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的商业惯例、已公开承诺或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等导致合同订立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行的承诺。
企业向客户转让一系列实质相同且转让模式相同的、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承诺,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
第十条 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或服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履约义务识别中的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
(一)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或服务)本身或者将该商品(或服务)与其他易于获得的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
(二)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下列情况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1.企业无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或服务)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或服务)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2.该商品(或服务)不会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作重大修改或定制化;
3.该商品(或服务)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不具有高度关联性。
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属于在一段时间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或服务);
(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或服务) 不具有可替代用途,并且在整个合同期间内该企业有权就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不具有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或实务操作限制企业不得轻易地将商品(或服务)指定为其他用途。
有权就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迄今为止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第十二条 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的方法。企业应当考虑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确定恰当的完工百分比计算方法。对于类似情况下的类似履约义务,企业应当采用一致的计算方法。
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企业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并且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成本金额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止。
第十三条 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企业通常应当考虑下列迹象:
(一)企业就该商品(或服务)享有现时收款权利;
(二)客户已拥有该商品(或服务)的法定所有权;
(三)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或服务);
(四)企业已将商品(或服务)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
(五)客户已接受该商品(或服务)。
第三章 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分摊至各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入。
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以及企业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计入交易价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和商业惯例确定交易价格。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应当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六条 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应当以与可变对价相关的不确定性消除时极可能不会发生累计已确认收入的重大转回为限。
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
第十七条 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即以现金支付而需支付的金额确定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
合同开始日,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或服务)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
第十八条 客户支付非现金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确定交易价格。非现金对价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参照其承诺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单独售价间接确定交易价格。非现金对价公允价值因其形式以外的原因而发生变动的,应当作为可变对价,按照本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付客户(或向客户购买本企业商品或服务的第三方,本条下同)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作为交易价格的抵减项,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自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除外。企业应当遵循确认相关收入与支付(或承诺支付)客户对价孰晚的原则抵减当期收入。
企业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自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企业应付客户对价超过自客户取得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公允价值的,超过金额应当作为交易价格的抵减项。自客户取得的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付客户对价应当全额作为交易价格的抵减项。
第二十条 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或服务)的相对单独售价,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
单独售价,是指企业向客户单独销售某商品(或提供某服务)的价格。
交易价格的后续变动,应当以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单独售价为基础分摊至相关履约义务。企业不得因合同开始日之后单独售价的变动而重新分摊交易价格。
第二十一条 单独售价的最佳证据,是企业在相似环境下向相似客户单独销售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的可观察价格。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其能够合理取得的全部相关信息,采用经调整的市场评估法、预计成本加毛利法、余值法等方法合理估计单独售价。
经调整的市场评估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售价经适当调整后,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方法。
预计成本加毛利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或服务)的预计成本加上其合理毛利后的价格,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方法。
余值法,是指企业按照合同交易价格减去合同中其他商品(或服务)单独售价后的余值,确定某商品(或服务)单独售价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只有在商品(或服务)过往售价波动幅度巨大或无法可靠确定时,企业才可采用余值法估计其单独售价。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的,企业应当在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如有)之前,将相关合同折扣分摊至该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
合同折扣,是指合同中各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之和高于合同交易价格的金额。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变对价及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额,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其分摊至与之相关的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或者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中的一项或多项商品(或服务)。
对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其分摊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应当调整变动当期的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合同变更之后发生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的,企业应当判断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哪一项合同相关,并参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且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合同变更前已承诺可变对价相关的,企业应当首先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原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单独售价为基础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履约义务的变动额以新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单独售价为基础进行二次分摊。
(三)合同变更之后发生除本条第(一)和(二)种情形以外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
第四章 合同成本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范围,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
(一)该成本与一份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直接相关,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明确由客户承担的成本以及仅因该合同而发生的其他成本;
(二)该成本产生了企业将在未来用于履行履约义务的资源;
(三) 该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
第二十七条 下列成本在发生时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一)管理费用;
(二)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这些成本为履行合同发生但未反映在合同价格中;
(三)与履约义务中已履行部分相关的成本;
(四)无法区分是与未履行还是与已履行履约义务相关的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但是,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
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其他成本,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明确由客户承担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的资产,应当采用与收入确认相一致的方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条 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的资产,其账面价值高于企业因转让相关商品(或提供相关服务)预计能够取得的剩余对价减去为转让该相关商品(或提供相关服务)估计将要发生成本后的净额的,超出部分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并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以前减值的影响因素之后发生变化,使得该资产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转回原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但转回后的资产账面价值不应当超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资产在转回日的账面价值。
企业应当首先按照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确定与合同有关的其他资产的减值损失;其次,按照本条确定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的减值损失;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测试相关资产组的减值情况时,应当将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的合同资产减值后的新的账面价值计入相关资产组的账面价值。
第五章 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扣除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所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成本(扣除预期将退回商品的成本)结转成本,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的成本扣减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潜在减值)后的余额确认一项资产。
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附有质保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分析判断该质保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企业额外提供服务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客户能够选择单独购买质保的,通常表明该质保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是否拥有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能够控制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供应商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确认收入。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能够控制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情形主要有: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其所提供服务的控制权后,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服务)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时,企业不应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存在以下多个或全部特征的,通常表明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已经拥有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首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前承担该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或服务)的价格;
(四)企业承担应收客户款项的信用风险。
第三十四条 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分析判断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实质性权利。企业提供实质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于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或该选择权失效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客户行使和不行使该选择权所能获得的折扣、客户行使该选择权的概率等全部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
通常情况下,赋予客户额外购买商品(或服务)选择权且其销售价格反映了这些商品(或服务)单独售价的,不应当被视为向该客户提供了一项实质性权利。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分析判断该知识产权许可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如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应当进一步判断其是在一段时间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
合同要求或客户能够合理预期企业将从事对该项知识产权有重大影响的活动,该活动对客户将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且并未导致向客户转让某项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企业应当将授予知识产权许可作为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确认相关收入;否则,应当作为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确认相关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并约定按客户实际销售或使用情况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在客户后续销售或使用行为实际发生与企业履行相关履约义务二者孰晚的时点确认收入。
第三十七条 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包括相同或极其类似的商品,或以该商品作为组成部分的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对于售后回购交易,企业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负有回购义务或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销售时点客户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视为租赁交易,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视为融资交易,企业应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在回购权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
(二)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当在合同开始时分析判断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向客户预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款项的,应当首先确认为负债,待履行了相关履约义务时再确认收入。某些情况下,客户可能会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企业只有在能够合理预计客户要求其履行剩余履约义务的可能性极低时,才能将相关负债余额转为收入,其金额应以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极可能不会发生累计已确认收入的重大转回为限。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合同开始时向客户收取不予退回的初始费的,应当分析该初始费是否与已向客户转让的某项商品(或提供的某项服务)相关:如果相关,应确认为收入;否则,应视为与未来将要转让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相关,计入合同交易价格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某些情况下,企业收取初始费仅为了补偿合同订立成本,与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无关,不应确认收入。
第六章 列报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履行履约义务与客户付款之间的关系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企业拥有的无条件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列示。
合同资产,是指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但是应收款项除外。
合同负债,是指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义务。
按照本准则确认的合同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收入确认和计量所采用的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相关变更;
(二)与本期确认收入、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剩余履约义务等相关的信息;
(三)与为取得合同和履行合同发生成本相关的信息。
第七章 衔接规定
第四十二条 首次执行本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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