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

马振华老师

  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

  一 序言

  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经1986年11月4日在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召开的第十五届全体大会一致通过。

  它提供了有关被认为博物馆专业人员实行之最低要求的一职业道德总规定。在许多情况下,在可能要对本准则做出发展并予以加强,以满足特定国家之需要及专门需要,国际博物馆协会希望对此予以鼓励。本准则此类发展文本副本应发送法国巴黎米奥里斯大街一号联合国大厦,邮政编码75732,国际博物馆协会秘书长收。

  为国际博物馆协会章程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4)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款(2)项、第十五条第七款(3)项、第十七条第十二款(5)项及第十八条第七款(4)项之目的,本准则被认为是其中所指的职业道德之规定。

  1.定义

  (1)国际博物馆协会(ICOM)

  国际博物馆协会在其章程第一条第二款中所下的定义是“为增进博物馆学以及与博物馆管理与运转有关的其它学科的利益而建立的、博物馆及博物馆专业工作人员的、国际性的非政府组织”。

  根据第三条第一款之定义,国际博物馆协会之目的为:

  (A)鼓励并支持各类博物馆的建立、发展及专业管理;

  (B)增进对博物馆在为社会及其发展服务中的性质、职能及作用的认识与了解;

  (C)组织不同国家博物馆之间及博物馆专业工作人员之间的合作与互助;

  (D)代表、支持并增进博物馆各类专业人员的利益;

  (E)增进并传播博物馆学和其它有关博物馆管理及运转规则的知识。

  (2)博物馆

  一博物馆在国际博物馆协会章程第二条第一款中所下的定义是“为社会及其发展服务的、非赢利的永久性机构,并向大众开放,它为研究、教育、欣赏之目的征集、保护、研究、传播并展出人类及人类环境的物证。

  (A)博物馆之上述定义应不受任何主管机构、地方特征、职能结构或有关机构收藏方针等性质的限制而予以适用。

  (B)除被指定为“博物馆”的机构外,为特定之目的,以下具有博物馆资格:

  (a)从事征集、保护并传播人类及人类环境物证、具有博物馆性质的自然、考古及人种学的古迹与遗址以及历史古迹与遗址;

  (b)收藏并陈列动物、植物活标本的机构,如植物园、动物园、水族馆和人工生态园;

  (c)科学中心及天文馆;

  (d)由图书馆及档案中心长期经办的保护研究所及展览厅;

  (e)自然保护区;

  (f)执行委员会经征求咨询委员会意见后认为其具有博物馆部分或全部特征,或通过博物馆学研究、教育或培训支持博物馆及博物馆专业工作人员的此类其它机构。

  (3)博物馆专业

  国际博物馆协会根据其章程第二条第二款为博物馆专业人员所做之定义如下:“博物馆专业工作人员包括受过专业培训或在博物馆管理及运转等任何有关方面具有同等实践经验的、根据第二条第一款所定义之博物馆的或具有博物馆资格之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以及从事博物馆学某一专业、尊重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的个人或自谋职业者。”

  (4)管理机构

  根据特定国家或机构的法律规定及国家或地区的其它规定,一国与另一国、并且常常一国内一博物馆与另一博物馆在方针政策、财政经费及行政管理方面的管理与管辖大相径庭。

  如许多国立博物馆,其馆长、业务部门主管或其他业务负责人可由一部长或一政府部门任命,并直接向其负责。同样,多数地方政府博物馆由相应的地方当局管理并管辖。在许多其它情况下,博物馆之管理及管辖被授权于一些独立的机构,如一董事会、一学会、一非赢利性公司或者甚至一个人。

  为本准则之目的,在此通篇使用“管理机构”一词,以表明与博物馆方针政策、财政经费及行政管理有关的上级权力机构。它可能是一位部长或一位官员、一部委、一地方当局、一董事会、一学会、博物馆一馆长或任何其它个人或团体。馆长、业务部门主管或其它业务负责人负责博物馆的经营管理。

  二 机构道德准则

  2.博物馆管理基本原则

  (1)博物馆管理之基本原则

  一博物馆的管理机构或其它主管机构负有道德义务维持,并如有可能,加强博物馆的一切方面——其藏品及其服务。总之,确保其保管中的一切藏品得以适当贮藏、保护并做好档案记录是各管理机构的责任。有关经费、建筑、人员及服务等方面的最低标准将随各博物馆规模及职责之不同而发生变化。在一些国家,此类最低标准也许根据法律或其它政府法规做出定义;在另一些国家,通过“博物馆合格鉴定”或类似计划的形式可获得最低标准之指导及评议。在当地无法获得此类指导的那些地区,可直接或通过国际博物馆协会国家委员会或有关国际委员会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及专家处获得此类指导。

  (2)法规

  各博物馆应具备一份根据相应的有关博物馆、文化遗产及非赢利机构之国家法律起草的、书面形式的法规或其它文件,明确阐述其合法地位及长期的、非赢利的性质。一博物馆的管理机构或其它主管当局应准备并发表一份博物馆宗旨、目的与方针以及管理机构本身之作用与组成的明确说明。

  (3)财政

  管理机构为博物馆,并为保护与丰富其各种财产——藏品及有关档案记录、建筑、设施、设备、资产及人员——承担最终的财务责任。它有义务发展并规定该机构之目的及有关方针,并确保为博物馆之目的合理、有效地使用博物馆一切财产。无论是从公共来源或是从私人来源那儿必须定期获得充分的资金,以便使管理机构能够展开并发展博物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专业财会标准必须通过并保持适当的财会程序。

  (4)建筑

  董事会在提供建筑方面负有特别强烈的责任,以便为藏品物理方面的安全与保护提供适宜的环境。博物馆必须要有足够的建筑,包括工作人员之设施,以完成其既定方针内的收藏、研究、存放、保护、教育及陈列等基本职能,并应遵守一切相应的有关公共安全及工作人员安全的国家法律。无论昼夜,终年都应提供适当的保护标准,防止偷盗、火灾、洪水、破坏及蜕化等各类危险。在规划并管理建筑及设施时,应尽一切可行办法提供残疾人之特殊需要。

  (5)人员

  管理机构对保证博物馆拥有足够数量的各种工作人员负有特别责任,以确保博物馆能够完成其职责。工作人员的数量及其性质(无论有报酬还是无报酬,长期的还是临时的)要视博物馆规模、藏品及其职责而定。但是,为了使博物馆尽到其有关藏品保管、对外开放、公共服务、研究及安全之责任,应为博物馆做出适当安排。

  管理机构对任命博物馆馆长负有特别重要的责任。每当出现停止聘用馆长这种可能性时,必须确保采取此类行动是依照了博物馆法律或其它章程的规定及方针之有关程序,确保以职业道德方式,并根据被断定为是出于博物馆利益之最佳考虑,不是出于任何个人或外界因素或出于偏见而更换此类工作人员。它也应确保负有人事责任的馆长及任何其他高级工作人员在任命、提升、解雇或降职博物馆人员时运用同样的原则。

  管理机构应认识到博物馆所包含的专业多样性及广泛性,包括保护与修复人员、科研人员、博物馆教育服务人员、登记保管员、计算机专家、安全服务管理员等。它应确保博物馆既合理使用其所需之此类专家,又正确承认此类专业人员为全体工作人员之正式成员。

  博物馆专业人员需接受相应的学术、技术及专业培训,以发挥其在博物馆运转及遗产保管方面的作用。管理机构应认识到对确实合格且受过培训之工作人员的需要及其价值,并提供充分的进修机会及再次培训的机会,以保持足够、有效的工作队伍。

  管理机构不应要求博物馆工作人员按照有可能被断定为与本道德准则或任何国家法律或国家职业道德准则之规定相冲突的方式行事。

  博物馆馆长或其他主要业务官员应直接向被授权托管藏品的管理机构负责,并直接与其进行联系。

  (6)博物馆教育与社会作用

  根据定义,博物馆是一个为社会及其发展服务的机构,通常应向公众开放(虽然就某些专业性很强的博物馆如某些学术性的或医学博物馆而言,这些公众可能有一定的局限性)。

  博物馆应利用一切机会发挥其作为教育资源的作用。为博物馆旨在服务的广大公众及专业团体所利用。在与一博物馆规划及职责相关时,有可能要求受过博物馆教育培训且具有专长的专业工作人员为此目的提供服务。

  博物馆负有重要义务从其旨在服务的社会、地方或团体内各阶层人士中吸引新的、更广泛的观众,并应提供机会,不仅使普通社会而且使专业团体及个人积极参与博物馆活动并支持其宗旨及方针。

  (7)公众

  一般公众(或公众作用有限的博物馆所面向的专业团体)在适当钟点及一定时间内应有权接触展览。博物馆亦应通过预约或其它安排为公众提供与工作人员接触、与藏品资料接触的机会,但出于以下7.3款所述之保密或安全的理由,此类接触须予以必要的限制。

  (8)陈列、展览及专业活动

  鉴于为未来完整地保存那些组成博物馆藏品的有意义的物品是博物馆之首要责任,因此通过研究、教育工作、长期陈列、临时展览以及其它专业活动并利用藏品开拓与传播新知识是博物馆的职责。这些活动应根据博物馆既定方针及教育宗旨予以执行,既不应有损于藏品质量,也不应有损于藏品的保管。博物馆应尽力确保陈列展出的物品真实客观,不应永远保持神秘化或墨守成规。

  (9)商业援助与赞助

  如果从商业或工业组织或从其它外界途径寻找并接受经费援助或其它援助是博物馆的一项方针,便需十分小心地对博物馆与赞助人商定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商业援助与赞助可能会涉及道德问题,博物馆必须确保其标准及目的,不会因此类关系而受到损害。

  (10)博物馆商店与商业性活动

  博物馆商店与任何商业性活动,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出版活动均应以一项明确的方针为依据,应与博物馆藏品及其基本教育宗旨相关,不得有损于这些藏品的质量。在制作与销售复制品、临摹品或其它根据博物馆藏品生产的商品时,必须以这样一种方式衡量商业价值的各个方面,就是既不丧失博物馆信誉,又不损失原有物品本身固有的价值。为了使此类物品永远得以辨认,必须加以十分小心,以确保制作精确、质量上乘。所有出售物品均应货真价实,并应符合国家法律。

  (11)法律责任

  各管理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确保博物馆履行一切法律责任,无论是有关国家、地区或当地法律,还是有关国际法或条约的义务,或有关博物馆藏品、设施方面的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委托或规定。

  3.博物馆藏品之征集

  (1)征集方针

  各博物馆当局应通过并公布一份其藏品征集方针的书面说明。该方针应经常予以审议,至少每五年一次。所征集之物品应与博物馆宗旨及活动相关,并附有正当的合法所有权之证据。任何有关征集的条件或限制应在转让文件或其它档案文件中明确说明。博物馆除非在极为特殊情况下,否则不应征集其不可能以适当方式予以编目、保护、贮藏或展览的有关物品。博物馆既定方针以外的征集只有在极为特殊情况下,并只有经博物馆管理机构本身对有关物品之利益、国家或其它文化遗产以及其它博物馆的'专门利益作出考虑之后,方可进行。

  (2)非法物品之征集

  针对公共及私人藏品的非法物品交易怂恿了对历史遗址、地方民族文化的破坏,怂恿了国内与国际性的盗窃,怂恿了对濒危动物、植物物种地区的破坏,并与国家及国际遗产保护精神背道而驰。博物馆应认识到市场与源地之间的关系,以及经常将物品拿到商品市场倒卖的破坏性,并须认识到以任何方式,无论直接还是间接支持此类非法交易市场都是极不道德的。

  博物馆不应以购买、赠送、馈赠及交换的方式征集任何物品,除非向管理机构及负责官员证明其能够正当地获得有关标本或物品的所有权,尤其是证明其从原有国和/或原合法拥有之中间国(包括博物馆本身所在国)征集或进口此类标本或物品并没有违反该国法律。

  就生物与地质物品而言,博物馆不应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征集违反任何国家或国际野生保护法、自然历史保护法、博物馆本身所在国或其它任何国家的条约而收藏、出售或转让的任何标本,除非得到外界有关立法或政府当局的明确同意。

  就出土物品而言,除上述保护规定之外,博物馆不应以购买方式征集那些凡管理机构或负责官员有理由认为其发现涉及古迹、考古遗址的非科学性发掘、蓄意破坏或损坏,或涉及未向该土地所有者、占有者、相应的立法或政府当局做出说明的出土物品。

  如果合适并可行的话,上述四段所提出的检验标准应同样适用于决定是否接受为展览或其它目的而提供的借用。

  (3)野外考察与采集

  博物馆应在努力制止不断破坏自然史、考古、民族、历史及艺术资源方面占居领导地位。各博物馆应拟定允许其根据国家及国际有关法律和条约义务开展活动的方针,并应确定其做法与国内及国际保护并加强文化遗产的努力精神和意图互相一致。

  博物馆工作人员从事的野外勘察、采集及发掘工作带来复杂而又急迫的道德问题。在拟定野外考察及采集之前必须进行调查,发表调查报告,并与该国或所提议之考察地区的有关当局及任何感兴趣的博物馆或学术机构进行协商,确定所提议之活动在学术及科学方面是否合法、合理。任何野外计划必须以这样一种方式予以实施,即所有参与者在采集标本及资料时须负责任地依法行事,并通过一切实际可行的方法阻止不道德的非法破坏行为。

  (4)博物馆之间在收藏方针方面的合作

  各博物馆应认识到利益相似、收藏方针相同的博物馆间相互合作之必要性,并应就被认为有可能在兴趣方面引起冲突的具体征集事宜以及更普遍地就确定专业范围等事宜与其它此类机构进行协商。博物馆彼此之间应尊重对方得到公认的收藏范围,并应避免未经正式说明意图便征集与当地有特殊关系或在当地具有特殊意义的属另一博物馆收藏范围的物品。

  (5)附带条件之征集与其它特别因素

  赠送、馈赠及借用唯有在符合博物馆既定收藏及展览方针时方可予以接受。附带特别条件之提供可能不得木予以拒绝,如果其所提条件被断定为违反博物馆以及公众的长期利益。

  (6)为博物馆之借用

  个人物品的借用以及借展或陈列在提高博物馆影响、质量及其服务方面往往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考虑接受或拒绝所提出的出借物品及出借展览时,应如同考虑提供作为永久性藏品一样:如果出借没有正当的教育、科研或学术目的,则不应予以接受,展览不应予以陈列,上述3.1款至3.5款所述道德原则必须予以适用。

  (7)利益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