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申诉状
申诉人:刘XX,男,xxx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辩护人:田xx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请求:依法将刘XX犯交通肇事罪(逃逸)改判为交通肇事罪(普通)。
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肇事逃逸的情节与事实不符,结合刑事证据卷宗及证人证言,申诉人刘XX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20xx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脱离现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确认行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观目的。根据刘XX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显示,刘XX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肇事逃逸。
刘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表现,反映出其主观没有逃逸的故意。
1.根据20xx年9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出具的《证明》(见证据卷第4页)“卡号为xxxxxx的电话曾于20xx年8月26日12时47分拨打分局110报警称:在高新区东风盐场处,三轮车撞摩托车,骑摩托车的老头不行了。当日12时48分,接警员回拨该电话询问事故情况,该称其为三轮车驾驶人,姓名刘XX,XX人”。
2.根据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见证据卷第5页)的案情记录显示:“20xx年8月26日12时47分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到刘XX电话报案…………肇事后刘XX驾驶事故三轮车离开现场,之后又驾驶其他车辆返回现场。”
3.根据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回执》(见证据卷第6页)告知:刘XX于20xx年8月26日报称的交通事故一案已受理,可通过电话查询进展。
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据卷第7-11页)第五项当事人及证人情况载明:1.肇事驾驶人是否在现场(是),若在现场,其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如下:刘XX. 1507988779.
5.证人XX证言(见证据卷第19、20、21页):“我和刘XX在工地卸完水泥,十二点来钟,刘XX拉着我往回走,……到了聚贤桥路路口,看见从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离我们三轮车有十米时才撞车,刘XX停下车,我们两个都下了车,……刘XX问我怎么办,我说报警吧,先救人,刘XX上车拿手机打电话报了120,又报了警,之后他又说先走,让我在现场等等,他走后过了几分钟我步行往西走了一段看见救护车过来了,……后来刘XX给我打电话说他回现场了,让我到城阳事故科来”。
6.根据被告人刘XX自案发当天20xx年8月26日的讯问笔录至20xx年9月3日两次笔录、20xx年9月16日讯问笔录的供述一致,没有变更供述。笔录中“我和XX下车后,看着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躺着一动不动,我喊着大爷大爷,他没有反应,没有气了,我在现场路口站着用我的手机先打110报警,我报警时离出事也就两分钟。报完警,我跟XX说:你帮我处理现场。……接着我又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回到现场了。”“我看到摩托车驾驶人死亡了,我当时懵了,我知道我车脱审了,当时只想到把车放回家让别人帮我干活,……又想着不能死,我又回到了现场。”“回到现场我跟警察说我开大三轮车出事,车在家里”。
通过上述证据显示:
第一,在主观上,申诉人交通肇事后,申诉人刘XX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明确告知警务人员自己的身份时,完全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根据事发后20xx年8月26日16时至16时50分申诉人刘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显示:“我看到摩托车驾驶人死亡了,我当时懵了,我知道我车脱审了,当时只想到把车放回家让别人帮我干活(说明刘XX当时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又想着不能死,我又回到了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至接受讯问时,当事人处于惶恐、不安的情绪当中,此时的意思表达可以代表申诉人最真实的想法。申诉人不仅从第一次讯问笔录而且在之后的多次供述中也前后一致,均表述为“离开现场后将车放回家是想让别人帮忙干活,然后开车又回到现场”,完全没有想要逃避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意思。
第二,在客观上,申诉人实施了适当的事故处理措施,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后让同行人XX(见XX证言)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诉人刘XX第一时间报警处理事故,明确告知警务人员自己的身份,此时其已完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可控范围内,并让同行的XX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现场。申诉人回到现场后又打电话询问XX去向,为什么没在现场等待,并要求他到事故科来,若为逃避责任,申诉人不可能通知证人到肇事科指认自己。
第三、从事故发生地XX路路口到申诉人位于西XX村XX号的住处,按照最近距离测算为13.8公里,车速80km/h计算,往返一次在途时间需要20分钟,在加上停车、换车、安置事务的时间,到申诉人返回案发现场仅相隔30分钟。在此期间,申诉人完全可以实施逃跑行为,但申诉人并没有逃跑(即便客观上并不能实现,其已报警,并告知公安机关自己的.身份),而是返回现场。这也明显区别于一般肇事者于事故发生后尤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驾车逃跑或者弃车逃跑的行为,由此一点,也可以排除申诉人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由此可见,申诉人完全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正处于极度的慌乱之中,报警后,先想到回家安排后事(告知家人情况并安排工人正常干活)也是人之常情,事实上,刘XX报警后安排XX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告诉XX,事情已经出了,车停在这儿也没用,我把它放家去,安排完家里再回来。通过与证人XX的简短谈话、申诉人的自己供述当中也完全体现出一个负责任的驾驶人形象。结合实际情况,申诉人本人确于事故后暂时的离开现场,但主观上完全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只是回家安排好事情后立即返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解释》对逃逸行为的规定来看,逃逸行为需要证实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既然申诉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xx]第4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XX)黄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书对申诉人刘XX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判决,变更该判决中对申诉人交通肇事逃逸部分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普通)。
1.基于申诉人在申诉书第一部分关于申诉人交通肇事后主观意识的论证,足以证实申诉人的主观目的,完全可以排除申诉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关于申诉人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变更。
2.申诉人对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及庭审中对肇事逃逸部分并未提出异议,原因有三:一是申诉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不足,决定了其对该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自身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所产生影响的预估不足,以致申诉人未及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其二,申诉人当时处于被羁押状态,既未委托律师辩护也不能见到家属,办案人员也未向申诉人告知对事故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诉人即便对事故认定书关于肇事逃逸的部分存疑,也不能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申诉人赔偿受害人家属后急于脱离被羁押状态,在此心理的促使下,对其罪名的认定是不可能去细致追究的,也不能意识到罪名认定后对其的重大影响。其三,辩护人通过查阅(20XX)黄刑初字第96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案卷文书发现,该案庭审期间,仅向申诉人发问其对起诉书公诉的事实是否有异议,申诉人答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并未进行质证,需要强调的是,申诉人在没有辩护人的帮助下是很难认识到交通肇事(普通)罪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律区别的,申诉人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认可,仅是对发生该重大交通事故属实,并非对起诉书中逃逸行为的认可,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重大误解,不能够反映出申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甚至于背离了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变更该判决中对申诉人肇事逃逸部分的认定并不影响对原判决其他部分事实和量刑的认定。
申诉人对原审判决关于交通肇事、自首、取得受害人谅解等及量刑的认定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中关于申诉人肇事逃逸的认定缺乏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申诉人肇事逃逸的定罪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肇事逃逸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4.申诉人本人及其家属于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支付赔偿金500000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无疑已经倾尽了全力,足以反映出申诉人的主观意思,申诉人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也是表明申诉人的主观故意。
5.自判决确定之日至今已有一年有余,申诉人服从社区矫正的管理,定期接受帮助教育,积极接受矫正。若为交通肇事(普通)罪缓刑期结束后,申诉人即可迎接新生活,然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判决剥夺了申诉人再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可能,对于以驾驶为业,从事沙石经营的申诉人而言,无疑也削弱了申诉人的生存经济收入来源,剥夺了申诉人再次迎接新生的期望。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原判决,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青岛市XXX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XX
20xx年3月24日
延展阅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
X公交认字(20xx)第311号
交通事故时间:20xx年9月10日7时35分许 天气:晴
交通事故地点:中华路赵庄村口
当事人基本情况:
张X,男,37岁,身份证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持A2型驾驶证驾驶京H*****号小轿车。车主:张X,住址:北京市*******。
李X,男,52岁,身份证号:*******,河北省XX市人,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张X驾驶京H*****号小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口;后逢李X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李X在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穿道路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张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同等过错。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张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李X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在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正确的行驶路线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具有同等过错。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李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警察(签字):
20xx年9月10日
交警大队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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