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实践中制定公司章程要切实可行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必备文件,是公司在市场中树立起来的一面旗帜,也是公司依法运营的主要依据。
公司章程并非一纸空文。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作为公司“宪章”的章程,其中的每个条款都是针对公司而制定的,它们就像探照灯一样指引着公司的前进方向,无论是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还是职工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章程一一规定的。而目前我国很多公司都无视章程,在公司成立后便把章程束之高阁,像档案一样收藏起来,不但不能发挥章程的作用,甚至很多时候公司的行为都是违反章程而全然不知。新《公司法》从违反章程的行为会构成公司诉讼的诉因,以及董事违反章程运作要承担个人责任两个方面,再次突出了章程的法律地位,新《公司法》第22条就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第113条又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要充分重视章程,章程对于公司是有效力的文件,不是一纸空文。
章程的重要性要求章程的制定和内容必须是切实可行的。因为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所以它的每个条文都具有效力,都指导与管理着公司的运作。然而章程不是简单地重复公司法条文,应是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合理调节股东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公司治理的效用的自治性规范。公司章程本身只是一张纸,要使之变成现实的东西,首先要求它是公司有能力实施的、且有实施的可行性,由此章程的制定应符合公司的状况。
(二)不应滥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原则
尽管此次修改公司法大大加强了公司章程的自治程度,但是章程的自治性也是相对的,并非毫无条件的股东一言堂就可以制定章程。无论是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都要遵守这么一条原则,即“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也就是说章程的制定不得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使是公司中的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决议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也是无效的,更何况章程作为股东(发起人)大会的决议,其通过并生效的前提之一就是不得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是章程的要素,其中一项记载违法,将导致章程无效,甚至公司的设立无效。所以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诸如新《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第8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都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予以一一列出,而不能依据股东(发起人)的意志随便进行修改。
因此,虽然新《公司法》给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自治权,但是并不意味着股东(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就能漠视法律的规定,对法律法规视而不见,1998年的大港公司与爱使公司“章程之争”就充分说明了章程决不是在股东(发起人)无视法律的规定下通过即可生效的。所以,章程的自治性不是没有界限的,而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股东的智慧并与实际相符的结果。同时,在制定章程时还要注意不能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力,应为股东主张并实现其权利提供保障。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的组织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人独资,选择一种),公司依法成立后即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
第四条 公司住所:
第五条 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额)(敬告:制定章程时请删除括号内容)
第七条 公司经营范围:
(以上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股 东
第八条 股东的名称(姓名)
企业名称(自然人姓名) ,
注册号(身份证号码): 。
第九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出资,其中货币出资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 %。(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敬告:制定章程时请删除括号内容)
出资额: ××万元
出资时间:在公司成立前一次足额缴纳出资额。
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由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
第十条 股东的权利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经理、监事,决定有关经理、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股东的义务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时足额缴纳出资;
3、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4、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5、公司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
6、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7、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敬告: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加此条款)
第十二条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1、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
2、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第五章 执行董事
第十三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由公司股东兼任(法人独资公司由法人委派)。
第十四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向股东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的决定;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三年,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一般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因特殊原因要解除的,须由股东决定。
第六章 经 理
第十六条 公司设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经理由执行董事兼任、(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或股东委派)
第十七条 经理对股东和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定;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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