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余XX,男,xxxx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XXX区XXX三路XX号X区X栋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奚XX,男,xxx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宁市XXX区XXX路XX巷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宁市XXX区人民法院(xxxx)X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南宁市XXX区人民法院(xxxx)X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条》系原、被告对此前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后出具”,是错误的。
1、看看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
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写明“xxxx年2月18日,余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即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向其借款的时间为“xxxx年2月18日”(上诉人注:这里的xxxx年2月18日应为笔误,应为xxxx年2月18日,因为,上诉人书写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xxxx年2月18日,并且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里主张利息的起算日也为xxxx年2月18日),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借条》系原、被告对此前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后出具,这显然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的时间为xxxx年2月18日(应为xxxx年2月18日)不一致,因为,如果按一审判决认定,假如是重新结算后出具《借条》,那么可以推断,借款的时间就应当是出具《借条》之前的时间,而不是重新结算之时(xxxx年2月18日)或重新结算之后的时间。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借条》系原、被告对此前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后出具”没有根据,这一认定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的时间相违背。
2、看看上诉人书写的《借条》
上诉人xxxx年2月18日书写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奚XX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整”,从意思上理解,“今借到”的“今”的时间为xxxx年2月18日,这一时间与前述的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的时间一致,都同为xxxx年2月18日,而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的时间不一致。
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20万元的借款。
1、被上诉人没能提供其xxxx年2月18日当天或xxxx年2月18日之后提供2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的银行对账单。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没有到庭,其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说被上诉人是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可是,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直到判决时,上诉人都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提供其xxxx年2月18日当天或xxxx年2月18日之后提供2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的银行对账单。
2、一审法院曾开庭两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了《xxxxX民一初字第588号案,被告拖欠的20万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主要为下列所列借款归还情况的结算结果》的目录及对账单,可是,看看其目录,看看其对账单,款项转给的是案外人陆XX与蔡XX,而非上诉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等法律之规定,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不同的《借条》涉及不同的当事人,各有不同的解决方式,不能混为一谈。
1、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的'“xxxx年9月12日,余XX、蔡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当天原告向余XX转账19万元”,上诉人不知该《借条》与本案有何关联?因为该《借条》涉及三人:上诉人、案外人蔡XX、被上诉人,而本案xxxx年2月18日的《借条》涉及两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蔡XX与其对xxxx年9月12日的《借条》存在纠纷,他可以起诉上诉人与蔡XX,可是,现在被上诉人是就xxxx年2月18日的《借条》起诉上诉人。两张不同的《借条》的当事不完全相同,不能混为一谈。一审判决看来是把xxxx年9月12日的《借条》和xxxx年2月18日的《借条》视为前后承继关系,从而想当然地作出所谓的“重新结算”的错误认定了。
2、上诉人还注意到,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上述涉及三人的xxxx年9月12日的《借条》在另一起案件即(xxxx)西民一初字第591号案中,却又成了陈XX起诉上诉人、蔡XX的证据之一(在该案中,陈XX将xxxx年9月12日的《借条》视为其借条,将相应的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款视为其借款),是否不可思议?然而,更不可思议的是:一审法院的两份判决都分别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陈XX的诉讼请求。
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人:XXXXX
被上诉人:xx市达安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住所地:xx市xx区xx广场xx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联系电话: xxxxxxxxxxxx。
上诉请求:
1、撤销xx区人民法院(xxxx)港民初字第1025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是错误的。
1.1、被上诉人在宣传资料中称:“xx的中高档写字楼供应整体规模仍然偏小,核心区的写字楼市场将持续升温。”这与xx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标的物位于xx区,事实上xx区房地产泡沫非常严重,空置率非常高,不存在“仍然偏小”“持续升温”的说法。
1.2、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宣称预计xxxx年底xxGDP总量1000亿,人均GDP突破6000美元,和实际情况不符,xx市近十年中最高GDP年份为xxxx年,总量588.9亿,xxxx年不可能达到被上诉人宣称的数据。
1.3、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宣称标的物大厦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第一政务中心”、“第一商务中心”、“第一景观大道”等虚假广告。
1.4、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中用“最佳”,多处用到“第一”,这些绝对化的广告用语违反法律规定。
1.5、在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中被上诉人做出的免责声明“本广告图文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文及合同为准,开发商拥有最终解释。”上诉人因信任被上诉人广告宣传而购买该房产,被上诉人行为故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属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1.6、被上诉人在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具体确定,对上诉人决定购买该房产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上述宣传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被上诉人现在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判决书认定是“整体坏境的介绍,较为笼统”是明显错误的,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商会大厦宣传资料》证明。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售房,是错误的。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xxxx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被上诉人xxxx年9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之内”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避税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是错误的。
3.1、三张收据上的所有字迹均完全一致,均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晶晶所写,张晶晶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张收据的签字两张为张晶晶签字,一张为陈宁方签字,但法律效果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3.2、上诉人***的三张收据上的金额(40792元、65272元、101947元)和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证据补充3《置业计划表》上约定的(第一期40792元、预售证下来付65272元、第一期定金50000加第二期51749元。)完全对应,上诉人是按照约定的置业计划向被上诉人支付三笔购房款。
3.3、上诉人***的收据中金额为40792元的那张收据上是陈宁方签字,没有盖章,但同样合法有效。
3.4、在三笔款中争议的是40792元的这笔,这笔钱是打入了第三方(南宁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9,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1805号。法定代表人:陈宁方。)账户中,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自认该第三方不是其代理商,故虽然收据上是写的“购房服务费”但实际上是不会存在中介费及其它费用,因为上诉人和该第三方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中介服务协议,上诉人也未接受到任何中介服务,(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已经在南宁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控告该公司,据航洋国际物业反映从未出现过该公司在该注册地址。),最开始被上诉人告知这笔钱是“避税款”,故打入第三方账户,上诉人才同意打入第三方账户及接受在收据上载:“服务费”,综上;上诉人是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把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无论第三方账户是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法律应予以保护。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据》《置业计划表》《银行交易单据》证明。
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4.1、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上诉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依约办理按揭,合理期限后,被上诉人不恢复商业信誉,上诉人有权解除。
4.1.1、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置业计划表》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其中有一笔款项依照被上诉人指定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但是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其中一笔款项。
4.1.2、原被上诉人在xxxx年5月5日同意上诉人如是两天内到达被上诉人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上诉人如期达到后,被上诉人违约,只同意退还全部购房款的部分款16万6千。
4.1.3、被上诉人意图诈骗上诉人,索要2万元的撤案费,说是其转交给房管局,但实际上房管局收取的只是300元。
综上被上诉人不恪守诚实信用,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上诉人不再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办理按揭手续,有法律依据。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和《电话通话清单》证明。
4.2、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三笔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指定,把其中一笔钱打入了第三方账户,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是兹后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笔购房款,致使上诉人无法依照合同实现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 “当事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根本性违约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法》69条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及《电话通话清单》证明。
4.3、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是xxxx年6月30日,只到xxxx年8月10日开庭时,仍然未能交房,对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确实至开庭时也不能交房,自来水及燃气管道均还未安装,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交房。
依照法律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在90天内,被上诉人承担每日已付房款千分之五违约金。出卖人逾期90天以上,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为已付款的10%。
以上有上诉人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自认证明。
4.4、被上诉人存在诈骗行为。
xxxx年5月5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两天内赶到售楼部则无条件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购房款,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两天内赶到了被上诉人售楼部后,被上诉人违约,同时存在诈骗行为。
以上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明。
4.5、上诉人已经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依据在上文已经详细论述了,第一、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第二、被上诉人售房时无预售许可证,第三、被上诉人丧失商业信誉,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合理期限被上诉人没有恢复商业信誉,上诉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第四、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取到三笔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第五、合同约定xxxx年6月30日交房,只到xxxx年8月10开庭,被上诉人的房子依旧不能完工,不能交付,构成违约。第六、被上诉人诈骗索要2万元撤案费,存在诈骗行为,再次论述以下两点:
4.5.1、根据《合同法》第69条上诉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后,上诉人已经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xxxx年5月5日电话中上诉人已经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本代理人也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向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起刑事控告),但被上诉人依旧没有恢复商业信誉的任何行为,所以,上诉人有权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
4.5.2、根据《合同法》第94条根本性违约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
综上:从本案xxxx年5月5日的录音中证明,上诉人已经行使了单方面解除权,所合同已经解除,这种单方解除权,不需要被上诉人同意,更何况在xxxx年5月5日被上诉人也同意无条件解除合同。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1、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当庭提起反诉,在一审法院没有做任何处理,判决书也只字不提。
2、本案被上诉人有两位代理人出庭,判决书上只载明一位。
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庭时出现两位代理人,一位是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勍勍律师,另一位是被上诉人员工陈姓经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员工自认两点对于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第一、本案争议标的物房屋,是先预售后取得预售许可证;第二、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xxxx年6月30日,但直到xxxx年8月10日开庭时该标的物仍然不能交付。
在判决中该陈姓经理,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居然没有出现,其自认事实也未有出现。
3、本案xxxx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xxxx年10月30日后超过审限,xxxx年10.8日后上诉人及上诉人代理人多次和主办法官联系,主办法官表示判决书仍未写好,但是当判决书送达到上诉人时,判决时间居然为xxxx年9月28日,法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以上有上诉人保存的通话录音证明,但为了顾全法律的尊严,本案中不予提交,如有必要,可以提交。
三、一审判决粗制滥造,极不负责任。
1、 前文已经陈述的,不再重复。
2、 本案开庭的《庭审笔录》记录错别字层出,漏记十分多,可见法庭态度非常潦草,一审原告代理人已经仔细更正。
3、 邱永生律师是执业律师,在判决书中称其为实习律师,是错误的。
4、 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未载明,不规范。
5、上诉人***是从海南省出发前往xx市旅游,判决书称上诉人是从黑龙江出发,和事实不符。
6、判决书中称查明“交房日期为xxxx年6月30日”,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为“xxxx年6月30日前”
7、本案开庭时间是xxxx年8月10日而判决书中载为xxxx年8月6日,是错误的,有开庭通知书证明。
四、被上诉人行为涉嫌诈骗罪,我们已经向南宁市青秀区、xx市xx区的检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我们要求民事纠纷得到合法、合理解决,否则上诉人必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在内的负责人刑事责任。
1、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宣传,以欺诈的手段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人民币208038元犯罪既遂。(其中欺骗上诉人人民币40792转到案外人账户,兹后,不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收据上有南宁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宁方签字,如果真为陈宁方所签,应定性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
3、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人民币20000元犯罪未遂。
综上,被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购房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其中208038元犯罪既遂,20000元犯罪未遂),数额巨大,被上诉人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第224条与231条。
以上有上诉人一审所提交所有证据及上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xx市xx区检察院和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状》证明。
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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