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某,女,汉族,xxxx年12月13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坪村X组X号。电话: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X,男,汉族,xxxx年7月11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电话: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陆新某,女,系上诉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才,男,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先,女,汉族,籍贯、住址。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xxxx年3月29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坪村二组。电话: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x)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xxxx)桐法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分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该案经过xx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已明确被上诉人陈xx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xx县公某局交通警察部门已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上诉人面部所受之伤,单个裂口长度达10厘米瘢痕,符合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属于十级伤残”。而且,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均对该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伤情治疗不稳定”等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情未治疗稳定,伤残等级也未确定”从而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由于本案经过鉴定上诉人之伤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和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审查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根据一审原告(即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共提出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赡养人生活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6002.96元,但人民法院却只对其中部分进行了认定。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不论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都应当予以逐项查明,并对相关损失作出全面认定。可是,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逐一查明和认定,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
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户籍地虽然登记在“农村”,但上诉人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而且也未居住在农村。根据xx县xx镇派出所及xx县xx镇乐境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从2013年初外出到西某务工,于当年12月3日返回办理有关证明,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农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从诉讼“经济”和“便利”角度,最大可能的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原审法院却给上诉人制造了更多的诉累。上诉人的脸部已经形成瘢痕,伤残已经稳定,根本不存在“治疗不稳定”等情况,可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 “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鉴于上诉人经过鉴定,已被评定为伤残十级,故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关费用。
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但未实际居住在农村,未从事农业生产,且事发前已在小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或者以“打工经济”为主要来源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原审法院却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更为可笑的是,原审法院却“别有用心”,在未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还对“相关标准计算问题”进行了认定。在要求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的同时,还以判决的形式,对标准计算问题予以限制。
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了18天,以致误工期限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114天。
4、原审法院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明显偏低。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法院判决和认定的“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0747.0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9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200元,其中包含陈xx垫付的'7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显偏低。而且,单就上诉人自己就开支了2000多元,可原审法院却只认定1200元,其中还包含陈xx垫付的700元。
此外,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诉人也认为明显偏少。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以及伤情位置等情况,上诉人脸部裂口瘢痕长达10厘米,这对于一个女生来说,该2000元完全偏低,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支持10000元也不过分。
5、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分担及计算错误。根据《道路交通某全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先由交某险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险来赔付。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130.60元,而且还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部分就应当由交某险的“医疗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对于其他的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就应当有伤残限额进行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则应当按照比例由商业险来承担。
可是,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陈xx借支款4000元,xx公司垫付医疗费3616.48元,垫付交通费700元,合计8316.48元”,以致“被上诉人垫付多少,就获赔多少”,而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却被错误计算70%的比例。以致,本应当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全部均某加于上诉人身上。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此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陆新某、丁某霖
陆某才、周某先
xxxxxxx年八月二十五日
上诉人:***,男,汉族,19**年**月20日生,
联系地址:xx市xx区xx路xx号双城国际东塔xx层,xxxxxxxxx
上诉人:***,男,汉族,19**年**月.8日生,
联系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女,汉族,19**年**月8日生,
******
被上诉人:***,男,汉族,19**年**月11日生,
住******
被上诉人:***,男,汉族,19**年**月18日生,
住***
被上诉人:***,男,汉族,19**年**月12日生,
住***
被上诉人:***,女,汉族,19**年**月11日生,
住***
被上诉人:***,女,汉族,19**年**月7日生,
住***
被上诉人:***,男,汉族,19**年**月26日生,
住***
被上诉人:***,女,汉族,19**年**月14日生,
住***
被上诉人:***,女,汉族,19**年**月20日生,
住***
注:***。
原审被告3: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住所:xx省xx市***大厦,负责人:***。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穗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第二、三项判决。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1、现有证据证明***的死亡原因是疾病。
(1)、《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是疾病,而并非其它原因。
(2)、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可以完全康复,不可能导致死亡。xxxx年4月3日和xxxx年4月8日两份《病情介绍》均陈述“病情相对稳定” “锁骨骨折苦味需继续进一步行骨折治疗,预计费用约8000元左右;脑部情况仍需继续予神经营养,促苏醒、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治疗,若完全康复,预计30000元左右”,
同时陈述:“现患者神志清醒,但仍有间断状态出现,且肺部痰仍较多”,两次陈述: “继发性肺结核双上肺涂(未)复治”。即肺结核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
(3)、《医药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大部分药品用于治疗肺结核。经征询医院专家意见,肺结核导致死亡的概率比较高,特别是老年人,根据病者的用药情况,肺结核是导致死亡的原因概率大。
2、上诉人已举证***的死亡原因是肺结核,而并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上诉人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死亡原因是肺结核,故于xxxx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医疗费用分类、委托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违法判案。
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死于交通事故。
4、被上诉人主张***死于交通事故,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为了充分证明,及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现上诉人提请司法鉴定,鉴定***的死亡原因。
5、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截止于xxxx年4月11日,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两份《病情介绍》均表示***病情已稳定,若要完全康复,大概需要30000元,建议继续住院和接受治疗。但江荫忠及其家属放弃或不接受治疗,于xxxx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后产生的损害结果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原审法院判决***的死亡结果由上诉人承担,完全违背了司法原则。
6、被上诉人主张无力承担医药费而出院与事实不符,***的死亡责任由被上诉自行承担。xxxx年4月8日医院的病情介绍表述,若要完全康复预计需要38000元。(1)、被上诉人可以通过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从保险公司取得122000元限额的费用。(2)、从***每日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可以看出,xxxx年4月8日至xxxx年4月11日期间的医药费用约4800元,则被上诉人愿意承担4800元去做日常治疗,却放弃38000元的完全康复治疗。(3)、根据医院的规定,交押金住院后,不需要每日保证有余额,可以出现欠款,待出院时一起结算。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出院是因为无力承担医药费,***放弃或不接受治疗导致死亡,该责任由***及其家属承担。
二、医疗费应当核定,剔除治疗肺结核等非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不合理费用,法院直接查明医疗费为55539.7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只主张53845.51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参考相关规定,按照50元/天的70%计算,即按35元/天计算。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死亡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判案。
上诉人***于xxxx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医疗费用分类、委托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并有告知***不依职权取证和不批准鉴定,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违法判案。
综上所述,伤者在受到人身损害时,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和同情,但不是无限度的。根据医院的《病情介绍》等记录,伤者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级别可能会是十级或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却不依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
本案中,受害者并不止江荫忠一人,还有***。***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出租给惠州市惠城区***鞋材厂,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垫付了38131.6元医药费的同时被江荫忠保全车辆,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向法院交缴了50000元的保证金。原审法院是完全不顾***的以上事实,作出严重失衡的判决。
可以肯定,原审法院是枉法判决的,结果是匪夷所思的。请求二审法院依事实和法律判案,而不是无限度地去同情死者的家属。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10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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