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下面是规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依据。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
第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配置和管理相应的人员及设施设备,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准确、及时、连续、可靠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五条 组织与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保障可靠、服务优质的方针,遵循科学配置、协调运行、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水平。对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机 构
第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执照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
(三)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
(四)具有必备的有关通信导航监视资料。
第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组织体系由全国、地区和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等三级运行保障单位组成。
(一)全国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全国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及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以及全国范围内民航专用航空电信网络的运行保障、状态监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提供国家间的相应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地区范围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三)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单位所承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全国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通用机场根据运行需要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机场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可以同时承担所在机场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可以承担通信、导航、监视专业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安全生产运行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积极配合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二节 人员执照
第十三条 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航空电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由民航局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要求取得电信人员执照,并按照规定保持其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类别包括通信专业、导航专业和监视专业三类。
第十六条 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节 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 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和考核。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组织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民航局指定的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民航局指定的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机构目录,由民航局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每年组织通信导航监视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其专业知识更新。
专业培训考试(核)记录应当记入个人技术档案。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一节 设备准入
第二十一条 使用直接关系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购置和使用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从民航局定期公布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目录》中选取。
购置和使用不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可用性和可靠性。
第二节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通信导航监视的发展与建设由民航局组织制定相关规划。
第二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提高系统综合保障服务能力,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单位负责提出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需求和建议。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时,应当符合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的相关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建设防雷设施、安全保卫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环境监控和告警装置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对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实施和验收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后的评估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评估。
第三节 设施设备的设置
第三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运行需求和民航局相关规定,配置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在规定使用周期内正常运行。
设施设备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实际工作状况以及技术发展进行更新改造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运行需求、空中航行服务需求及飞行程序设计方案要求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
第三十二条 用于提供应急服务或通用航空保障等非固定台(站)址的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工作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空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并自行或会同从事民航专业工程设计、咨询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址时,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台(站)址选址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编制依据;
(二)台(站)运行需求分析;
(三)电磁环境和地理环境分析;
(四)预选台(站)址的设备信号覆盖分析;
(五)新建台(站)条件(供电、通信等)分析;
(六)结论;
(七)附件。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导航台(站)址应当同时满足导航台(站)场地设置规范、电磁环境要求和飞行程序设计方案。不能同时满足的,负责选址的单位应当与飞行程序设计单位会商,对飞行程序设计方案或者比选台(站)址进行调整,直至符合运行需求为止。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或设备的频率、呼号、地址等代码资源由民航局统一规划和管理。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使用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其他代码资源的使用和指配应当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需要撤销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时,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手续。
第四节 新技术应用
第三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应用(以下简称新技术应用)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和发布。民航局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管理新技术应用活动,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新技术应用活动。
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是指用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支持一种或者多种新的运行概念、运行方式,所使用的技术、设备、系统以及它们的集成。
第四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实施新技术应用,应当贯彻和执行有关新技术应用的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程序和制度。
第四十一条 新技术应用前,应当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进行验证。
未通过验证的新技术不得用于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四十二条 实施新技术应用的单位应当具备应用条件,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对应用活动的安全负责。
第五节 设备开放与运行
第四十三条 用于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执行。
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和监视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保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符合民航局的相关规定和标准,保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四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会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证开放运行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六节 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满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危害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釆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向地方政府提出对有关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由设施设备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协调所在地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进行自查后,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区管理局,并配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有害干扰。
第五十一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置使用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台(站)设置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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