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刘xx,(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xx之父),男,59岁,汉族,xx省xx市人,下岗工人,住址:xx省xx市山西路四巷18号。
案由:xx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5号判决书、(xxxx)粤高法立刑申字第5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于上诉人刘xx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不清。
案情经过:申诉人的儿子刘xx因与温xx、周xx等人在韶关市参与故意伤害(致死)案,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x)韶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xx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xxxx年8月8日作出的(xxx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xx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xxx年6月23日作出(xxxx)粤高法立刑申字第5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发生的人是温xx和周xx
xxxx年6月30日晚,申诉人的儿子刘xx与温xx、周xx等人在xx市区银都酒吧108房玩时,温xx和黄xx发生矛盾引起打斗。温xx还用车撞伤黄xx一方的人,引起黄xx带人来报复,而刘xx当时不在现场,并未参与他们的斗殴。这些事实黄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事实上,刘xx与受害人潘伟兵一方无冤无仇,没有任何利害冲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动机。因此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刘xx为主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提出找人来教训崔xx的不是刘xx。
一审、二审认定是刘xx提议找人来教训崔xx,认定刘xx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温xx和黄xx发生斗殴以后,因崔xx、黄xx到处找温xx报复,刘xx出于义气,打电话给崔xx协商,但崔xx要刘xx交出温xx,刘xx没有答应,崔c就说要由刘xx负责。由于怕被报复,刘xx、温xx、周xx三人离开xx到韶关、深圳等地避难。期间是由三人商量找人来教训崔xx,而不是由刘xx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结果是由刘xx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几个人到xx帮手捉崔xx,由温xx出钱作为报酬。买车和准备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买车的钱也是温xx出的(周xx的口供证实)。这说明在这起案件中是由温xx起主要作用,作案费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审、二审认定刘xx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与事实不符。
三、是温xx、周xx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刘xx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瑞强等人后,刘xx、温xx等人回到xx连续两次到崔xx上班的地方找崔xx都未找到。案发当天晚饭后他们又去找崔xx,没找到,刘xx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当晚20时许,温xx、周xx开车牌为鄂xxxx的广州本田车,在外继续寻找崔xx。在寻找过程中,温xx、周xx发现有人租用摩托车跟踪,便调头开车去追跟踪的人,在进廊田镇的公路边(xx博物馆附件)追到跟踪的人受害人潘伟兵和黄xx,黄xx见状逃跑了,温xx、周xx抓到受害人后打电话叫刘xx等人过去,说抓到一个人。刘xx等人赶到时,温xx、周xx已经抓到受害人并殴打了一顿。这一点有李睿、周xx的口供可以证实。刘xx并不认识受害人是谁,只听温xx说这个人跟踪他,是崔xx的马仔。由此就可以印证温xx、周xx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划、组织和实施者,因为本案是去教训崔xx的,但温xx、周xx是在刘xx等不知情的情况下抓住受害人,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据黄xx的口供反映,黄xx知道受害人被温xx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电话,温xx接过电话说:“你信不信我现在就废了他,下一个就轮到你了”由此可以证明温xx才是此次犯罪的组织者。且前两次打受害人都是温xx先动手和用电棍电击受害人的(李睿口供证实)。
四、刘xx并无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受害人被温xx抓住后,温xx就先用车用保险锁殴打受害人(温xx的口供已证实)。刘xx等人过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数次殴打受害人,温xx还用电棍电击受害人,而刘xx始终没有动手,还劝其他被告不要击打受害人的头部以免弄出人命,这些事实在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书、起诉意见书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证实。从殴打受害人的情况来看,温xx的主观恶性比刘xx要大的多。因温xx在殴打的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着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尤其是温xx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头部这一行为更是成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刘xx的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
判决书认定刘xx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刘xx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个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报复崔xx时,提出找人帮忙,由于温xx提出由他出钱,刘xx是听命于温xx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报复的对象是崔xx而不是受害人,在刘xx回到住处后,这个行动已经结束。受害人是温xx、周xx抓住的,从第一现场打人到第二现场打人,刘xx由始至终都没有动手。刘xx与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识,从未谋面,更无任何冤仇,根本就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动机。所以受害人的死亡与刘xx的行为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
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未分清。
在温xx、周xx打电话说抓到一个人叫刘xx等人过去后,刘xx就看到受害人的头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分析认为:受害人头部损失为致命伤,潘伟兵是因颅脑损伤死亡的。刘xx在看守所接受审讯时提出检验受害人头部伤口是否与温xx用车用保险锁敲打的伤口吻合,但公安机关没有采纳刘xx的意见。(一审庭审时有相关记录)。成立共同犯罪行为须符合三个要求:一是每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属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为。如果都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有犯罪行为但分属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为共同犯罪行为。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行为整体。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为的关键。三是在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导致该结果的原因是各行为人的行为所构成的行为整体,因此,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温xx、周xx等人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理应由温xx等人承担主要责任,刘xx充其量只是从犯。温xx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的这一行为也不应该算作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共同行为。这一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
七、温xx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温xx、周xx、李睿三人在案发后逃跑时,多次商量将责任推给刘xx,如果刘xx真的是案件的组织策划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将责任推给刘xx,而温xx、周xx被抓获后,多次翻供,在看守所两个人多次串供,拒不认罪,态度很恶劣。这些都有证人证实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从头到尾都是温xx在组织、策划的,既由其出钱实施犯罪、又由其指挥其余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等。由此足以认定温xx、周xx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综上所述,本案组织、主导人自始至终都是温xx,而且本案的纠纷也是由其引起的,决定找人来教训崔xx也是其牵头商议的,由温xx出钱,刘xx才找人帮忙的。刘xx在被抓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温xx、周xx在被抓以后10月份前的口供与犯罪事实相符,10月份后就翻供否认参与犯罪(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曾指出这一点)在开庭审理时也不认罪。一审、二审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显有不当之处。本案的主要组织、策划人是温xx,刘xx只是本案的从犯,但判决却是刘xx为无期徒刑,而温xx却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虽然温xx的家属有赔偿死者家属,但即便如此两个人的刑期悬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决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国大哲学家培根,这位曾做过英国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申诉人认为:刘xx犯了罪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判决应该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让被告人认罪伏法,让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对此案重新审理,秉公判决刘xx为本案的从犯,并从轻发落。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吴**,男, 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玉沙村**。因故意伤害罪于xxxx年12月17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在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申诉人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海中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海南省海口中级人民法院(xxxx)海中法形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
2.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人辨认记录,均是在自然光线下进行的,却没有一个人直接认定申诉人是该案的加害人。而判决书中所涉及的与申诉人有关的四个证人中,林林xx、宋xx、xx俊这三个人均是在晚上“看到被告人吴xx……”“同时看到被告人吴xx……”“打牌时看到被告人吴xx……”!这就不免产生了疑惑:白天不能分辨出谁是加害人,反而在夜晚昏暗的灯光下,三个人都能够“看到”申诉人的殴打行为?这显然有悖于常理。判决书中对这三位证人的证言,正确的表述应该分别为“然后推测被告人是吴xx……”“同时推测被告人吴xx……”、“打牌时推测被告人吴xx……”。
(二)在案件二审期间,申诉人先后向法院提供了二份陈述书,二者在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在xxxx年7月29日陈述书中,否认自己在追赶被害人黄桂文时踢打他,此前也一直持这个观点。然而在xxxx年10月31日的陈述书中,却忽然转变了态度,认可了自己在追及他时踢了被害人腿上一脚。原因在于这份陈述书是在申诉人非自愿的基础上书写的,即他的辩护律师事先写好之后,申诉人只是照抄了一份。其证据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在xxxx年5月9日的律师《会见记录》中有记载;其二就实质而言,只在大腿上踢一脚,是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种常识勿需解释,申诉人也自然清楚。那为什么申诉人“对于黄桂文的死亡,我愿意赔偿……”及“望贵院依法对我减轻处罚”呢?很显然,这是在外界的压力下抄写别人的,根本不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愿。
二、终审判决认定“证人林林xx、胡秋平、宋xx、xx俊的证言均证实了其(申诉人)追赶及推到被害人,并提打了被害人要害部位两脚以上”是错误的。事实上,这四个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申诉人踢打了被害人。
(一)终审判决认定的证人林林xx,看到申诉人“穿皮鞋”“踢了被害人背部两脚”,当时他是在“离他们有3米远”的地方,而申诉人当时穿的是拖鞋,这就证明了他当时不可能距离案发现场3米远处;如果是,申诉人穿什么样的鞋是能看清的',也说明了他看到申诉人“踢了被害人背部两脚”是不可信的。
(二)终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二个证人胡秋平说“好像是较胖的那个人把那个人踢到了,他们的具体动作看不清楚”,“他们打的时候,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只是后来那个打的时候,我看得清楚”。从其证言看,证人胡秋平也并不确认申诉人用脚踢了受害人。况且胡秋平当时是站在“重庆食府”饭店门口处,“当时光线太暗,很多情况都看得不是很清楚”。
(三)宋xx是第三个也是一位关键的证人,她看到“被告人吴xx将被害人推倒并踢了被害人胸部两脚……”,此言不实。她当时正在“重庆食府内填写报表”,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就往窗外张望,看到有个中年男子推倒小偷,并用脚踢其胸部,以上所述不符合逻辑,当时她站的位置只能是“重庆食府”饭店门口,当时灯光暗淡,离案发现场约100米,她能清楚地辩论出一个人踢打另一个人的胸部,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在相同的位置同一时刻,另一个证人胡秋平说“其他特征我没注意,当时太黑了”“有拳脚打在身上,但打在什么部位看不清楚”,
(四)判决中认定的第三个证人xx俊的证言,同样令人怀疑。他说在后面追赶并踢打小偷的男子与电话报警的男子是“同一个人”,且认定后者“上身穿短袖深色上衣”,很显然他认错人了,因为当时申诉人是光身子的。以上所述证明了这四个证人的证言均缺乏真实性。再者,由于公安机关无法再次找到这四人,检察机关和法院均无法对他们的证言进行核定,因此不能直接做为定案的依据。
三、检察院、法院两机关的法律文书均认可了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的二次补充侦查事项,公安机关均未进行实质性的补充,只做了一些无关紧要的调查取证。
(一)检察院在xxxx年2月7日给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事项》中,明确说明了退回的原因:“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一项:“能否排除犯罪嫌疑人是吴xx之外的人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很遗憾,公安机关之后没有提供证据给予排除,即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
(二) 检察院在xxxx年4月23日发给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事项》中,再一次提出“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检查机关此次提出的5项内容,出于同样的原因,公安机关也没有做进一步的实质性调查取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三)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函》中,也同样提出了“我院认为该案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与公安机关的行为相同,检察机关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核定,本案“存在一定问题”还是悬而未决。同样在此情况下,法院仍然以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定申诉人有罪。
综上所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错误的,认定申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有鉴于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对此案重新审理,秉公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院
申诉人
xxx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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