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上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上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上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上诉人因XXXX(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写明一审法院名称)XXXXX第XXX号XX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写明提出上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上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和错误陈述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或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汽车座椅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xxxx)穗X法民一初字第40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撤消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期间上诉人的各项诉求。
事 实 和 理 由
一、xxxx年6月26日17:30分后公司责令上诉人继续工作之作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第41条强制性规定,公司该作为本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严厉制裁。原审判决却本末倒置,“窦蛾”冤式地冤屈上诉人
1、《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xxxx年6月截止26日时止上诉人的考勤统计表显示:当月上诉人应出勤152小时,实际出勤210小时,即此说明截止本案公司责令上诉人正常上班时间外继续工作时6月份当月上诉人已延长工作时间合计58小时(210-152=58)。
考勤统计表显示,xxxx年6月26日当日上诉人已经工作了8小时,该日17时30分后公司再行安排上诉人工作难道算不上延长工作时间?
《劳动法》第41条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6条等规定足可看出“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是中国法律的强硬性规定,除国务院或比国务院权力更大的机构外,中国版图内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变通”或解释等等。
本案原审时被上诉人所交证据七《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显示: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犯上作乱”,违反《劳动法》第41条规定批准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依照萝岗区劳动局“官僚官语”,1月份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70小时,如此平均没有每月超过36小时哦,此合法合理?
或者1月份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2月份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3月份延长工作时间100小时,如此平均没有每月超过36小时哦,此合法合理?
强烈建议出台此“官僚官语”的官员之亲生子女体验体验此劳工生活。
xxxx年6月当月份公司已经安排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长达58个小时了,该月26日17:30分后继续责令上诉人工作难道还符合《劳动法》第41条规定?
中国尚处*初级阶段,上诉人经历类似夏衍《包身工》文的劳工待遇亦无妨?属国情需要?
被上诉人作为日资独资企业享受超国民待遇,《劳动法》第90、41条对被上诉人无效;此长彼消,本案原审判决无情“棒打”上诉人,上诉人本案遭遇劳动关系方面最严厉之被解雇的处罚“寒流”。
2、本案争议之延长工作时间作为亦违反了约束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项规定。
合同即法,此为全世界法制国家之通例。
争议时约束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二)项明文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此合同规定对双方应当不是“儿戏”。
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之作为,属萝岗区劳动局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亲热”行为,此行为与上诉人等劳动者无关。
此“亲热”行为不得对抗本案《劳动合同》之约定。
本案应当依据中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贯彻执行本案《劳动合同》之“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约定。
如同原审判决般,因萝岗区劳动局“横插一杠子”,《劳动合同》之“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约定就改成了“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之“精怪”;公司长官请劳动部门长官多“桑拿”几次、多饮几杯茅台酒,《劳动合同》里岂非可以绵绵无期生产出一个个类似本案的“精怪”?
二、xxxx年6月26日17:30分后公司责令上诉人继续工作,此正常工作8小时后仍要求上诉人劳动之作为依法应当充分尊重上诉人的意愿,原审判决变相支持公司肆意侵犯《宪法》43条所规定劳动者休息之权利、变相支持公司强迫劳动者劳动。
铁的事实,xxxx年6月26日当天上诉人已经上班了整整8个小时,上班8个小时后公司再责令上诉人继续工作……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工时制度。
劳部发〔1994〕503号《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即根据中华共和国法律,无论用人单位采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或其他乱七八糟的工时制,均应在《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内框架内进行。每日正常工作之8小时对于劳动者而言属劳动义务,8小时之外劳动对于劳动者而言属劳动权利。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加班加点除需取得工会同意外,还必须取得劳动者同意,此即充分尊重中华劳动者之劳动权利。
有了“综合计算工时制”这把“尚方宝剑”,公司就能合法合理要求劳动者当日劳作了8小时后,仍于晚上18点、21点或23点继续劳动吗?如果能够的话,请问《宪法》第43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该当如何落实?
本案上诉人不同意8小时劳动后仍继续工作,遭受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方面最严厉之被解雇处罚,原审判决仍为被上诉人行为“鼓掌”,试问此岂非变相支持被上诉人借“尚方宝剑”不区分时段、不区分白天黑夜任意强迫劳动者劳动?
xxx年4月13日网络新闻播报:本周,根据法国最新劳动法,晚上6点后到早上9点之前的非正常工作时间,公司将不被允许向员工发送邮件,也不可以向员工打工作电话……
法国是腐朽没落的资本主义国家,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法国的公司如果有了法国劳动行政部门的“尚方宝剑”,持“宝剑”亦当有权责令员工晚上继续工作吗?
理当如此,法国劳动制度还能优越过中华?
三、假设xxxx年6月26日17:30分后公司责令上诉人继续工作合法合理,上诉人不服从,根据公司《职工就业规则》规定亦构不上严重违纪;原审判决纵容被上诉人“小题大作”违法解雇中国劳动者。
根据《职工就业规则》第23、26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只应当受到警告处罚……
上诉人“脑子进了水”,就一次未听使唤,自己又非累犯或惯犯,而且不听使唤不愿意晚上工作,如此就严重违纪达到了“高山顶上”?公司就如同“战场上枪毙逃兵”般以解雇之最严厉手段责罚上诉人?
请帮忙把上诉人脑子里的水洗出去,以便上诉人理解领悟。
被上诉人日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高度机敏灵活性与原审法院执法的有机融合,《职工就业规则》第23条之47项行为规范均将可能百分之百会是同样性质的.“高压线”,劳动者触则被电死(被解雇)?
47项行为规范,项项均可能是“老虎屁股摸不得”,摸了哪一块“屁股”,公司想解雇你即可以正经合乎中国法律解雇你?
矫枉过正。
或又想,假设本案上诉人具有日本国籍,可能公司只会依据《职工就业规则》给予警告处罚哦?
上诉人胡思乱想没意义,请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解释何种不服从工作安排情况下会被处以警告处罚?
不服从工作安排被警告情形与本案不服从工作安排被解雇情形两相比较,“不怕不识货,就怕货比货”,如此中国法院及员工更能领悟日资公司规章制度的精义。
请二审法院评判,似原审判决,中国劳动者到类似本案的日资企业里“劳动命运”是否不容乐观?
四、原审判决“莫须有”地认定上诉人参与了集体停工事件,请求二审法院为上诉人恢复名誉。
本案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里并没有说上诉人参与了什么集体停工事件。
本案萝岗区劳动局《广州市萝岗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通知》记载“xxxx年6月27日78名员工在厂内聚集”。
本案被上诉人因26日事件炒上诉人“鱿鱼”,27日78名员工聚集事件自然与本案争议无关。
不知道原审法院因何会“看花了眼”,将《广州市萝岗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通知》的“xxxx年6月27日员工聚集事件”看成了“26日事件”?
而且《广州市萝岗区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通知》里也并无上诉人名字在内,不知原审判决焉何光荣让上诉人“金榜题名”?
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为上诉人恢复名誉。
据来自网络的资料透露,“xxx”主政的“维稳”——其实很大程度上是维护利益阶层的既得权力和利益……“维稳”的极致化,甚至导致民权不张,法制倒退,经济畸形发展,生态恶化,道德沦丧。
xxxx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x接受《求是》杂志记者采访称:“司法裁判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涉案当事人也是百分之百的伤害……让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摒弃‘司法神秘主义’……我们要把更多的注意力和着力点放在如何提高每一个具体个案的审判质量上来,俯身向下,抓实抓细,确保每一起具体个案都能得到公正裁判。通过成千上万个个案的公正裁判,汇聚司法公信、提升司法权威。
上诉人与全日资独资企业的被上诉人本案争端,可能关系中国司法的国际形象哦。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秉承周x院长精神判案,以使日本人民及上诉人均能够切身感受到中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尤其需使当今对钓鱼岛垂涎三尺的日本右翼势力切身感受到中国法律之正义公平性。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张某某
xxx年X月 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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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则可以由被告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起上诉,这里特别强调,口头也可以上诉(只要把对什么不服说出来即可),如家属对判决结果不服,想上诉必须经过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才可以代为提起上诉,或者由被告人的代理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让其在已准备好的上诉书上签字,代替被告人上诉。另外被告人如果是未成年人,则他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直接提起上诉,除此之外其他人不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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