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细则

秦风学老师

湖北省实施《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细则

  为健全湖北省教师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全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制定了湖北省实施《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湖北省实施《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处理办法》细则(试行)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省教师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全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24个月。

  第六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七条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

  第八条 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 教师违反师德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或上缴。因违反师德规定谋取的荣誉等其他不正当利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条 教师因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处分,并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三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和国家政策方针的;

  (二)组织或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或通过网络等方式发布、传播虚假信息而扰乱社会,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参加或组织非法组织的;

  (四)违反或歪曲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胁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处分。

  (一)一学期内无正当理由旷课2次以上(含2次)或上课迟到、早退、中途离岗、擅自调课等情况累计出现5次以上(含5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或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

  (三)有酒后上课、课堂上吸烟、上课时接听或拨打电话等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参加带彩娱乐,或工作期间炒股、网购、玩电子游戏等,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在命题、考试和招生中,泄露国家秘密或相关重要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处分。

  (一)因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引发家校间、师生间纠纷,无正当理由擅自剥夺学生在校(班)平等学习机会或参加集体活动权利,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体罚学生,或用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三)对学生实施性骚扰、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履行而未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五)在校内外从事有偿辅导,或受他人、社会培训机构邀约参与有偿辅导,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社会培训机构推荐、介绍有偿家教生源而谋取私利的;

  (六)收受或向学生及家长索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等财物的;

  (七)参加由学生及家长安排的可能影响考试、考核评价宴请,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安排支付费用的旅游、健身休闲等娱乐活动的;

  (八)让学生及家长支付或承担应由教师个人或亲属承担的费用的;

  (九)向学生及家长强行推销图书、报刊、学习和生活用品、社会保险等商业服务谋取经济利益的;

  (十)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评优评先、职务评审等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他人的;

  (十一)因在公共场所出现与教师身份不符的言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给单位或教师群体带来负面影响的;

  (十二)诋毁、侮辱、谩骂、殴打家长或学校教职员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三)侵吞、剽窃、抄袭他人学术成果,或有篡改数据、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十四)其它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行政部门决定。其中,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的`,报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教师或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的处分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其中,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还须报与主管教育部门同级的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并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二)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认定的事实、拟给予的处分和处分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表意见,并对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对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处分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书,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处分决定书在送达教师本人和有关部门时,应实行签收制度。

  (六)将处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

  第十六条 教师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暂停其职责。

  第十八条 对教师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监管不力、拒不处分或推诿隐瞒,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涉及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十九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况的,处分期满后,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如教师本人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二十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教师处分解除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全体中小学教师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布监督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未做具体规定的,参照有关人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少年宫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