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王明刚老师

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为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制定了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武汉市200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本细则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发展改革委;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发展改革委委托,行使核准权限。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根据不同项目的特点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颁发的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编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附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编制单位应对所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中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市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编制资质、附件等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企业补充申报材料。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正式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发出咨询评估委托通知书,同时抄送项目申报单位。通知书应明确咨询评估的内容、时限等要求。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区及开发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必须抄送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并附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书面意见。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或者虽经核准但核准文件已经失效的项目,环保、规划(国土资源)、质监、证监、外汇管理、安监、水务、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银监、安监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细则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