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人:×××,女,汉族,xxxx年3月14日出生,住xx省xx市xxx区xx村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被上 诉 人: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琼山区府城镇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 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市琼山区人民法院xxxx年8月5日作出的(xxxx)琼山民一初字第497号,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 请 求:
1. 请求依法撤销(xxxx)琼山民一初字第497号判决;
2. 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 xxxx年10月23日至xxxx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缴自xxxx年10月23日至xxxx年5月1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五项保险;
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自xxxx年10月23日至xxxx年5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11384元;
5.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045元;
6. 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470元;
7. 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具体阐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经人介绍进入xx南北水果市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至xxxx年5月18日”的事实不清,没有明确上诉人的准确入职时间。【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九行】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xxxx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xxx〕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就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xxxx年就开始为被上诉人工作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却把这一主要事实置之不理,使得上诉人众多的合法权益因不能明确入职时间而受损。
二、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通知》第一条进行实质确认。
关于确定用工单位与职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通知》分别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形式要件的法律意义在于要确认劳动者是否在单位工作过,而实质要件的法律意义则是要确认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员工,与企业形成的工作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及其提供的证据中承认上诉人在南北水果市场(被上诉人处)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既《通知》第二项所需确认的形式要件问题己经得到解决,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是适用《通知》第一项这一实质要件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性质完全符合《通知》第一项规定的三个实质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3.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并非原告在水果市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的实际用工主体”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七行】
1.一审法院这一错误判断是依据被上诉人于xxxx年12月24日与被上诉人内部员工操波乔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这一事实来认定的。
该协议书的核心主张为:(1)操波乔为上诉人用工主体,非被上诉人;(2)操波乔与上诉人形成的工作性质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
2. 依据本案查清的承包人草波乔为被上诉人保安部经理的事实可知,《承包协议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承包人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事项为企业经营范围的一部分,这是上诉人的用工主体非承包人操波乔,而是被上诉人,且操波乔与上诉人形成的工作性质是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
3. 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之规定,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基础上,企业仍为用工主体,而非承包者。本案查明的事实则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这是上诉人的用工主体非承包人操波乔,而是被上诉人,且操波乔与上诉人形成的工作性质是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4. 一审法院依据《承包协议书》直接确认“被告并非原告在水果市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的实际用工主体”,那么在xxxx年12月24日之前,即被上诉人与操波乔未签订《承包协议书》之前,上诉人在水果市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的实际用工主体又是谁呢?难道还是操波乔?显然,从逻辑上讲,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并非原告在水果市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的实际用工主体”是荒谬可笑的。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导致一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且对于上诉人而言是极其不公的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上诉人恳求贵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诉人:XX,女,汉族,35岁,住址:XXX
被上诉人:XXX,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11月12日做出的(xx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xxxx)X民初字第XXX号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xxxx年7月23日至xxxx年6月30日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27886.25元;
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
xxxx年6月18日,被上诉人《致XX女士的欢迎函》中明确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做出承诺,约定年薪最低为30万元,月薪最低25000元,福利费24000元/年。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
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始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从xxxx年1月起,强行将上诉人月薪降为8500元。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差额,均被拒;被上诉人又于xxxx年6月30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报酬纠纷先经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仲裁委查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员工绩效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于xxxx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的作为上诉人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依据的xxxx年3、4季度的绩效考核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上诉人同意降薪,故认定被上诉人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27886.25元。
被上诉人不服裁决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多份在仲裁时未提交的证据,多数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时不顾客观事实,几乎全盘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甚至将仲裁委已查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据也予以采纳,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
更荒唐的是,原审法院居然以上诉人领取降薪后的劳动报酬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从而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35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报酬的变更是劳动合同条款的重大变更,变更劳动报酬必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才有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劳动报酬变更达成书面协议,也从未认可过被上诉人降薪的理由。原审法院如此违法主观臆测,违法判决,将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不平等推向极致,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引发劳资纠纷,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庭审中原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做工作,希望调解结案,但因调解的数额与仲裁数额差距较大上诉人予以拒绝。原审法院看调解不成,就草草结案,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几乎照抄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补充意见》,否认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仅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差额1126元,与仲裁裁决的227886.25元有天壤之别,引起上诉人极大愤慨。
上诉人不知原审法院是受案外不正当因素的影响还是对法律条文不熟悉,判决认定的事实漏洞百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更甚者,原审法院居然以上诉人实际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由,为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寻找借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7条明确约定:“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放乙方相当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如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乙方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劳动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请求原审法院调整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却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滥用法律,强行调整,越俎代庖,差强人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知识
劳动纠纷特征
⑴劳动纠纷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主要是指与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身份者之间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纠纷。如果争议不是发生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使争议内容涉及劳动问题,也不构成劳动争议。如,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力流动发生的争议,劳动者者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中发生的争议,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行政管理中发生的争议,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劳动服务主体在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等,都不属劳动纠纷。
⑵劳动纠纷的内容涉及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是为实现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劳动关系是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为了实现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面发生的争议,就不属于劳动纠纷的范畴。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就业、工资、工时、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福利、职业培训、民主管理、奖励惩罚等。
⑶劳动纠纷既可以表现为非对抗性矛盾,也可以表现为对抗性矛盾,而且,两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在一般情况下,劳动纠表现为非对抗性矛盾,给社会和经济带来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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