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上诉状范本1
原 告:杨某,男,汉族,xx年x月xx日生,现住某市甲区某街道xx组xx 号,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 告:李某,男,汉族,xx年x月xx日生,现住某市乙区某街道xx组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杨某欠款xx元人民币及利息xx;
2、诉讼费XX元由李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月x日,李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杨某借款xx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x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李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xxxx年x月x日
债务纠纷上诉状范本2
甲,女,xxx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3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丙,男,xxxx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丁,女,xxxx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原审被告:戊,男,xxxx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xx)兖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丙丁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钱6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甲虽没接到原告借与的现金,但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视为对偿还债务的自愿加入,应与丙丁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 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本案唯一证据“借条”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原审被告丙丁及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同时应当提供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更何况原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但原审法院却做出了与该认定相互矛盾的判决,且通过原审法院20xx年1月11日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被告:‘……以后发生的事,包括借条、借款数额、房产证的抵押我都不知道’ ?‘原告你把60000元钱交给谁来’‘我交给丙丁了’”,与20xx年7月16日的庭审笔录同时记载“被告:‘……当时让我签名时他们没给我借钱的事,我也没看见原告给被告钱。’原告;‘打借条时,在丙家里,……当时就把钱给丙丁甲’”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就是否交付该借款、交付给谁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庭审笔录中的交钱的地点与诉状中的交付地点也不一致,因此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实,法院不能采信。其中在20xx年1月11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已经放弃该批借款的利息,而原审判决却判决被上诉人同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0条、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利息的有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显然原审法院本末倒置混淆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书第1页载明,“被告丙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通过该处载明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被告丙丁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原审法院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径直作出了判决,该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债务纠纷上诉状范本3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上诉人因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桐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你院依法撒销xx市人民法院(20xx)桐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20xx年年初,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人合伙在上海承包F1工程,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先后共出资了15万元,且该15万元被上诉人在出资时已先期扣除了10%的利息,其实际出资只有13.5万元。被上诉人并派其表弟哈久发在上海工地管理财务。后来因为天气原因(上海一直下雨),又赶上非典,给二人在上海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造成了亏损,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要求退出合伙,并向上诉人索要了4万元的利息,同时要求上诉人退还其投入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因惧怕被上诉人,在20xx年6月和7月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共20万元,又于20xx得5月25日以现金形式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至此,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所有本金、高额利息再加上被上诉人自已核定的'合伙利润,全部付清。后被上诉人又到南京向上诉人再次索要此款及利润、利息,因上诉人当时无钱可给,其便要胁上诉人为其出示欠条一张。此要求在被上诉人拒绝后,被上诉人以要打断上诉人的腿来胁迫上诉人。上诉人因惧怕,方为其出示了一张27万元的欠条(即被上诉人提交的20xx年11月30日欠条)。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明。
另被上诉人主张的“20xx年1月19日及20xx年2月7日上诉人又向其借款6000元和2000元”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实事上是被上诉人20xx年元月到武汉找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为其介绍工程,而付给上诉人的活动费用,并不是借款。且此款也早已为给被上诉人介绍工程而花掉。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实为合伙关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此事实足以认定)和委托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出具的20xx年11月30日欠条是在其胁迫上诉人的情况下而取得的,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此欠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此欠条效力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属错上加错。
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已证实,此欠条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否则其就打断上诉人的腿)而书写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也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据此,被上诉人否则就要“打断上诉人的腿”应属于“以给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为要挟”,依法应认定为胁迫行为,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张某、杨某证人证言进行证实)。一审法院对此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给予采信,而做出了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对此欠条有效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撒销。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20xx年11月30日欠条(以下简称欠条一)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此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对此债权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一)上写明的时间是20xx年11月30日,距原告起诉时已逾两年。且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合伙,而非借贷;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争执时,而不是上诉人在南京出具欠条的时间(另被上诉人也法庭审理中也称此债权是在20xx年11月份前的七、八年时间中由欠条摞欠条而来);而且,被上诉人当时到南京是向上诉人索要此“欠款”的(要求上诉人还款,不是找上诉人进行结算),只是在上诉人无钱可还的情况才胁迫其出具此欠条的,且没有写明还款期限。
由以上事实可见,①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关系形成的时间是在20xx年11月30日之前,而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上注明的时间;②被上诉人是在20xx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讨要此款,在上诉人无钱可还的情况下方要求上诉人为其书写欠条;③此欠条上的时间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此无还款期限的欠条一的时效期间就应从20xx年11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满两年。
由上述可见被上诉人主张欠条一的债权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在20xx年11月30日的次日起的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此权利的证据,此部分债权早以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此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就认为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而认可此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实属违法行为,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撒销。
四、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组成的合议庭违返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于20xx年7月17日以(20xx)桐民一初字第453号通知书告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注明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某、郎某、王某三人组成。在20xx年8月25日开庭时,参加庭审的人员是张某、郎某、蒋某(女),王某并没有参加法庭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于20xx年9月2日为上诉人送达的“xx市人民法院(20xx)桐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上暑名的审判人员名称却是张某、郎某、王某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书应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王某没有参加法庭审理,不属于本案的审判人员,却在判决书上署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依法应于撒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也违反法律规定。且合议庭组成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就不可能公正、合法。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请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xx市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
20xx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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