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男,1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市**区**街**号***室。
申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不服**市**区人民法院于xxx年6月13日作出的(xxx)***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xxx)沈铁西刑监字第1号刑事驱回申请再审通知、(xxx)***刑监字第10号驱回申请再审通知,现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市**区人民法院于xxx年6月13日作出的(xxx)***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同时撤销民事赔偿协议。
事实与理由
一、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
被害人出生时就患有**病,小时候曾经做过阑尾炎和痔疮切除手术,而这次就医后死亡的原因仅仅因为鼻粘膜出血。其家属对于死亡原因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最终**市医学会于xxx年2月25日作出鉴定,名称为**医鉴xxx-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注:医疗事故共分四个级别,每一级又分若干等,“一级甲等”为最高级别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二、申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本案具有以下因果关系特征。
(1)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是为了限制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的,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的和一般人所认识的,作为判断的基础。如果行为人和一般人都没有预见到,那么这就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结果的出现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范围。这时就不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对于本案而言任何人也不可能预见到,在遇到特异体质患者的基础上,会再一次遇到医疗事故。
(2)偶然因果关系。当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在偶然因果关系情况下,当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最后危害结果的直接的,决定性的因素时,不应由行为人对结果负责,承担刑事责任。
(3)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在危害行为正在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外原因介入前的情况负责。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在于介入因素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在何种情况下导致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申诉人以国家司法考试为例进行说明:(xxx/2/1)..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B.乙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十分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的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乙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解析:选项 B 是考察了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对因果相当性的判断,要具体分析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二是介入情况的异常性的大小,三是介入情况对结果的作用大小。具体言之,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作为条件的先行行为不需承担责任。如,甲造成乙轻伤,乙在住院期间,由于地震被砸死。甲的轻伤行为与乙的死亡行为之间便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上述标准,选项 B 介入了医生的重大失误行为,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当性,因此乙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选项 B 正确。
具体到本案:鼻粘膜出血→血友病→医疗事故→死亡。
首先,申诉人的行为虽然也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它根本不包含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其次,**病患者在中国实际诊断并正式登记在册人数只有5000多人。遇到这类具有特异体质的人已经很罕见,在此基础上又发生了最高级别的医疗事故,介入因素是过分异常的。
最后,被害人曾经做过两次手术都没有出现生命危险,然而在医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一次微不足道的鼻粘膜出血却导致了患者死亡,毫无疑问正是医疗事故对被害人的死亡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本案中介入因素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申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因医疗事故的介入而被中断,所以申诉人的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对本案进行综合分析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不能只以结果定罪。
主观方面,申诉人只有欧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更没有致人于死地的目的。申诉人事先并不知道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更不可能“明知”打人鼻子一拳就能致人死亡,当然也谈不上“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因此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国家司法考试(xxx/2/2)..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C.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解析:对结果负刑事责任除需要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由此C项的说法正确,不入选。
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己的行为造成多大的结果,行为人就要为该结果承担多大的责任。所以对于一个行为人而言,当他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他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医疗事故造成的,申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鼻粘膜出血,而刑法中的伤害故意有其特定的内容,是指轻伤以上后果的故意,在认定上,要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为要件。因此申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法律适用 作者:王明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8页: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定:
一般的,轻微的对他人身体击打的行为,一般会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例如用拳将他人的鼻子打破,虽然血流满面,但并不足以危害人的身体健康,对这种行为只能依照治安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民事方面,由医疗事故造成的死亡结果,让申诉人独自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申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原审法院生效判决时间是xxx年6月13日。医学会鉴定时间为xxx年2月25日。相隔了8个多月,原判决是在没有充分考虑医疗事故因素的情况下做出的。此次判决会对申诉人一生产生不利的影响,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事的精神,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xx年 月 日
相关知识
根据有关法理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⒈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⒉被害人遭受的必须是物质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国刑法和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诉讼法的规定,均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但法律在不同场合表述又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77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词同义,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尽管在其他场合,三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许多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随着人们对精神损害认识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中国法学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包括精神赔偿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主要是,1979年颁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害是有道理的。1982年民法通则通过后,中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范围已扩大到侵害人身权。侵害人身权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同样适用。
应该承认,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一般发展趋势。但中国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修改。因此,在现阶段,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⒊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对这一条件的理解要注意两点:
⑴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不要求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被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因其行为遭受损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没有被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也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附带民事判决。
⑵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此外还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但是,被害人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奖、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⑶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被告人对其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常见的如诈骗罪,又如抢劫过程中的被抢财物。这是因为无论是诈骗罪中被骗的财物价值,还是抢劫罪中被抢的财物价值,均已经过价值鉴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都是明确、可知的,无需经过审理程序即可判定。而因人身权利遭受到的损失,例如故意伤害造成的人身损害、抢劫罪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失(这里指由于暴力行为造成的损失,例如衣服扯破等等),则需要经过审理才能判定赔偿数额。前述无需经过审理的物质损失,合议庭在判决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该份判决生效后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无需被害人走其他诉讼途径,可以说是节省了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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