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的申诉状范例

马振华老师

  故意伤害案的申诉状范例1

  申 诉 人(原审被告人):方xx,男,出生,广东省xx市人,住xx市xx镇xx村新兴路xx号,身份证号码,现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代理律师: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申诉人认为xx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东二法刑初字第5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不服该判决,特提出申诉申请再审。

  申诉请求:依法撤销xx市第二人民法院“(xxxx)东二法刑初字第5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理由:

  一、涉案的事实经过

  晚11点,申诉人与陈桂桃、陈惠如、陈寿稳、阿超、阿连六人在xxxx村1xx国道路段行走,被从后面开摩托车行驶路过的方发枝、方发东差点撞上,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并争吵,方发枝、方河东二人拿防盗锁追打申诉人等人,申诉人在逃跑途中碰见骑摩托车的陈建强,陈建强问是怎么回事,申诉人将情况告诉陈建强后。陈建强即骑摩托车带上申诉人与陈桂桃到xxxx胡记大排档找到正在吃夜宵的方发枝、方河东理论并发生了打斗,打斗中陈建强头部受伤,由于得到胡记大排档老板制止,双方打斗结束。打斗结束后,陈桂桃自己离开了,陈建强则要申诉人陪他去医院看伤并回住处拿钱,于是陈建强就骑摩托车载申诉人到陈建强的元心村租房处,陈建强自己上了楼,申诉人则在楼下等陈建强,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陈建强与一个叫“牛仔”和一个外地人从楼上小来,然后申诉人就上了陈建强的摩托车,另外“牛仔”和那外地人也坐了一辆摩托车。申诉人坐上陈建强的摩托车后,陈建强并没有告诉申诉人要去哪里,就开车从元心村往xx村方向行驶,到元心村第二工业区路口时,陈建强看见刚才与我们发生打斗的方发枝、方河东在第二工业区路口的一店外,就下了摩托车朝方发枝、方河东追去,学会故意伤害罪 轻伤。与陈建强一起来的“牛仔”、外地人也下车跟着陈见强去追,申诉人则没有下车而是扶住陈建强的摩托车。申诉人在扶车时看见陈建强用刀砍了一个人手脚。陈建强砍人后又开摩托车带申诉人回到陈建强的出租屋,这时牛仔也回来了,牛仔说他砍了一个人的颈部,可能将人砍死了。事情发生后,申诉人由于害怕这事牵连到自己,于是就一直躲藏,直到到xx仙桥派出所投案交代情况。

  二、申诉人认为自己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具体行为,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1,申诉人与陈桂桃等人在路上行走差点被方发枝、方河东撞上发生纠纷被方发枝、方河东追打,申诉人碰见陈建强后,与陈建强、陈桂桃一起去到方发枝、方河东吃夜宵的胡记大排档理论并发生打斗,方发枝、方河东并未受到任何伤害,反而是陈建强头部受伤。这次打斗行为申诉人虽然参与了,但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申诉人在胡记大排档与方发枝等人之间发生的打斗行为并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2,在胡记大排档打斗结束后,陈桂桃独自离开,而申诉人是为了陪陈建强去医院看伤才与陈见强一起回陈的出租屋处的。陈建强在此期间并没有告诉申诉人要去殴打报复方发枝等二人,申诉人也没有殴打报复对方的意思向陈建强流露,同时更没有指使或要求陈见强去殴打报复对方的语言行为存在。当陈建强从他的出租屋出来并骑摩托车载上申诉人,申诉人只以为是去医院看伤而已,陈建强没有告诉申诉人他是要去报复对方,申诉人对于陈建强要报复对方的想法一无所知,更没有共同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

  3,申诉人上了陈建强的摩托车后,陈建强搭载申诉人从元心村到xx村第二工业园区路口,在看到方发枝等二人后即下摩托车并去追砍方发枝等,与陈建强同来的“牛仔”、外地人也跟随陈建强去追砍方发枝等二人,申诉人当时只是坐在陈建强的摩托车上,只是看见了陈建强、牛仔、外地人用刀去追砍方发枝等二人,申诉人并没有参与陈建强等人对方发枝的共同致害行为,陈建强等追砍方发枝等二人并造成伤害后果与申诉人在法律上没有关联,申诉人只是这次打斗事件的目击证人。

  刑法所讲的共同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学会故意伤害罪判刑。具体地说,“共同故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问具有意思联络。

  从上述1、2、3方面都可以看出,申诉人搭载陈建强的摩托车到陈建强元心村出租屋处的目的是陪陈建强去医院看伤并回来拿钱,申诉人不知道陈建强从出租屋出来后要去报复方发枝,陈建强也没有告诉申诉人要去报复殴打方发枝,因而申诉人与陈建强之间并没有共同伤害方发枝的意思联络,不存在申诉人知道陈建强要去伤害方发枝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故,申诉人搭载陈建强的摩托车被陈建强从元心村载到xx村第二工业园区路口,申诉人搭载陈建强摩托车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申诉人与陈建强就有共同伤害方发枝的主观故意存在。

  三、xx市第二人民法院“(xxxx)东二法刑初字第5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认定属于主观臆测和推断而没有证据。

  1,《判决书》11页认定:被告人方xx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方河东的陈述,证人陈桂桃、陈寿稳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方xx在公安机关的初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申诉人认为恰恰不能证明申诉人有故意伤害罪的共同主观故意,理由有:

  A 、被害人方河东证言证明:“方河东与方发枝在胡记大排档结账后,他与方发枝去到欢乐世界对面的小卖部并坐在旁边的桌球台上,后有四名男子骑两辆摩托车过来,该四名男子下车各拿一把长3x厘米的水果刀追砍他和方发枝。其中两人追砍方发枝,两人追砍他”(见《判决书》P6页第2—x行)。按照方河东的证言,持刀砍方发枝和方河东的是四名男子,如此证言成立,即应证明了申诉人有直接用刀追砍被害人的行为存在,但《判决书》P11页第2x—22行却又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方xx有直接持刀砍伤两被害人的行为”。这一认定就足以说明了被害人方河东的证言不能证明申诉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B、证人陈桂桃的证言证明:“在胡记大排档打斗结束后陈建强就叫他先回去,而陈建强则载着方向行离开”(见《判决书P6页22行至Px页第1行》)。本案两被害人是被陈建强与牛仔和一个外地人在xx去第二工业园路口的一家店门口砍伤致死、致伤,当时陈桂桃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在一起,也没有与陈建强在一起,事后也没有得见过方xx或者陈建强,陈桂桃的证言又如何能证明申诉人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呢?

  C、证人陈寿稳的证言证明: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到次日凌晨听说有人被砍伤了”(见《判决书》Px页第1x行),陈寿稳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本来就属于传来证据,这也不可能证明申诉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证人陈桂桃、陈寿稳后来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在一起过,法院判决却可以用这两人的证言证明申诉人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并且还认为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不知这印证从何而来?

  2,《判决书》认为申诉人在庭上辩解发案时是陪陈建强去医院看伤不知道陈建强持刀去报复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法院查实从陈建强居住的元心村到xx村,中间路段有医院,申诉人与陈建强等人驾驶摩托车直接去到xx村的作案现场,所以申诉人的辩解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听听故意伤害罪判刑。申诉人认为法院用这种方式来否定申诉人的辩解是非常不客观的,也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

  A、在胡记大排档打斗结束后,陈建强头部受伤流血这有陈桂桃的证言可以证实,陈建强要申诉人陪他去看伤是合符常理的;

  B,、从陈建强居住的元心村到xx村,中间路段有医院,申诉人与陈建强等人驾驶摩托车直接去到xx村的作案现场,这只能说明陈建强没有带申诉人去医院看伤,而并不能否定申诉人的辩解,也不能因为中间路段有医院而陈建强不去就医就推断出申诉人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C、陈建强是否要申诉人陪他去看伤,陈建强可以证明。不能因为陈建强已死没有留下对申诉人有利的证言而否定申诉人的辩解理由。同样,本案被害人是否与陈建强、牛仔、外地人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陈建强、牛仔以及外地人这三人都是可以证明,现在不能因为陈建强死了,牛仔、外地人又没归案就武断推断申诉人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这对申诉人是极端不公平的,这是不符合证据采用原则的。

  第三:本案对申诉人的有罪判决只是为了平息受害人一方的情绪而牺牲申诉人的正当权利,申诉人成了方发枝死亡一案的替罪羊。

  1,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申诉人有一定的过错,但申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申诉人等在被方发枝追打后,遇见陈建强并于陈建强一起到大排档找方发枝理论并打斗,这件事申诉人有错,但该次打斗不构成犯罪,该次打斗只是后来陈建强要报复方发枝的起因。

  2,陈建强被方发枝打伤头部后要申诉人陪他去看伤,申诉人搭载陈的摩托车到陈的住处以及后来陈又搭载申诉人到xx村第二工业区路口,这一过程中申诉人没有任何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陈建强与牛仔、外地人共同伤害本案受害人,按罪责自负的原则,也只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申诉人搭载陈建强摩托车的行为与陈建强伤害他人的行为是不同的。

  3,本案从xx市区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到xx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再到法院对申诉人作出有罪判决,案件的证据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为何对案件的处理却大不相同?难道由于本案的真凶陈建强已死、另两位真凶又不能归案就非得将不是罪犯而当时在场的申诉人判刑以此抚慰被害人家丧失亲人的痛苦?

  最后,申诉人认为本案《判决书》判决申诉人有罪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判决必然经不起法律的检验。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还申诉人清白,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x4条的规定提出申诉,望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

  申诉人:方xx 代理人:广大xx律师事务所刘xx律师

  xxxx 年 x 月 1x 日

  故意伤害案的申诉状范例2

  申诉人:刘xx,(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xx之父),男,5x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下岗工人,住址:广东省xx市山xx路x巷x号。

  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xxxx)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于上诉人刘xx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不清。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申诉人的儿子刘xx因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关市参与故意伤害(致死)案,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x)韶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xxx年x月x日作出的(xxx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xxx年6月23日作出(xxxx)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事实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发生的人是温某豪和周某斌

  xxxx年6月3x日晚,申诉人的儿子刘xx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xx市区xx酒吧1xx房玩时,温某豪和黄x强发生矛盾引起打斗。温某豪还用车撞伤黄某强一方的人,引起黄x强带人来报复,而刘xx当时不在现场,并未参与他们的斗殴。这些事实黄x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事实上,刘xx与受害人潘x兵一方无冤无仇,没有任何利害冲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动机。因此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刘xx为主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提出找人来教训崔某成的不是刘xx。

  一审、二审认定是刘xx提议找人来教训崔某成,认定刘xx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温某豪和黄某强发生斗殴以后,因崔某成、黄某强到处找温某豪报复,刘xx出于义气,打电话给崔某成协商,但崔某成要刘xx交出温某豪,刘xx没有答应,崔某成就说要由刘xx负责。由于怕被报复,刘xx、温某豪、周某斌三人离开xx到韶关、深圳等地避难。期间是由三人商量找人来教训崔某成,而不是由刘xx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结果是由刘xx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几个人到xx帮手捉崔某成,由温某豪出钱作为报酬。买车和准备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买车的钱也是温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证实)。这说明在这起案件中是由温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费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审、二审认定刘xx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与事实不符。

  三、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刘xx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强等人后,刘xx、温某豪等人回到xx连续两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案发当天晚饭后他们又去找崔某成,没找到,刘xx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当晚2x时许,温某豪、周某斌开车,在外继续寻找崔某成。在寻找过程中,温某豪、周某斌发现有人租用摩托车跟踪,便调头开车去追跟踪的人,在进廊田镇的公路边追到跟踪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黄某强,黄某强见状逃跑了,温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后打电话叫刘xx等人过去,说抓到一个人。刘xx等人赶到时,温某豪、周某斌已经抓到受害人并殴打了一顿。这一点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证实。刘xx并不认识受害人是谁,只听温某豪说这个人跟踪他,是崔某成的马仔。由此就可以印证温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划、组织和实施者,因为本案是去教训崔某成的,但温某豪、周某斌是在刘xx等不知情的情况下抓住受害人,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据黄某强的口供反映,黄某强知道受害人被温某豪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电话,温某豪接过电话说:“你信不信我现在就废了他,下一个就轮到你了”由此可以证明温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组织者。且前两次打受害人都是温某豪先动手和用电棍电击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证实)。

  四、刘xx并无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受害人被温某豪抓住后,温某豪就先用车用保险锁殴打受害人(温某豪的口供已证实)。刘xx等人过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数次殴打受害人,温某豪还用电棍电击受害人,而刘xx始终没有动手,还劝其他被告不要击打受害人的头部以免弄出人命,这些事实在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书、起诉意见书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证实。从殴打受害人的情况来看,温某豪的主观恶性比刘xx要大的多。因温某豪在殴打的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着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尤其是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头部这一行为更是成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刘xx的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

  判决书认定刘xx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刘xx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个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报复崔某成时,提出找人帮忙,由于温某豪提出由他出钱,刘xx是听命于温某豪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报复的对象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刘xx回到住处后,这个行动已经结束。受害人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的,从第一现场打人到第二现场打人,刘xx由始至终都没有动手。刘xx与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识,从未谋面,更无任何冤仇,根本就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动机。所以受害人的死亡与刘xx的行为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

  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未分清。

  在温某豪、周某斌打电话说抓到一个人叫刘xx等人过去后,刘xx就看到受害人的头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分析认为:受害人头部损失为致命伤,潘某兵是因颅脑损伤死亡的。刘xx在看守所接受审讯时提出检验受害人头部伤口是否与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的伤口吻合,但公安机关没有采纳刘xx的意见。(一审庭审时有相关记录)。成立共同犯罪行为须符合三个要求:一是每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属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为。如果都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有犯罪行为但分属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为共同犯罪行为。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行为整体。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为的关键。三是在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导致该结果的原因是各行为人的行为所构成的行为整体,因此,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温某豪、周某斌等人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理应由温某豪等人承担主要责任,刘xx充其量只是从犯。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的这一行为也不应该算作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共同行为。这一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

  七、温某豪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温某豪、周某斌、李某三人在案发后逃跑时,多次商量将责任推给刘xx,如果刘xx真的是案件的组织策划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将责任推给刘xx,而温某豪、周某斌被抓获后,多次翻供,在看守所两个人多次串供,拒不认罪,态度很恶劣。这些都有证人证实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从头到尾都是温某豪在组织、策划的,既由其出钱实施犯罪、又由其指挥其余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等。由此足以认定温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综上所述,本案组织、主导人自始至终都是温某豪,而且本案的纠纷也是由其引起的,决定找人来教训崔某成也是其牵头商议的,由温某豪出钱,刘xx才找人帮忙的。刘xx在被抓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温某豪、周某斌在被抓以后1x月份前的口供与犯罪事实相符,1x月份后就翻供否认参与犯罪(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曾指出这一点)在开庭审理时也不认罪。一审、二审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显有不当之处。本案的主要组织、策划人是温某豪,刘xx只是本案的从犯,但判决却是刘xx为无期徒刑,而温某豪却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两个人的刑期悬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决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国大哲学家培根,这位曾做过英国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申诉人认为:刘xx犯了罪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判决应该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让被告人认罪伏法,让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x3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对此案重新审理,秉公判决刘xx为本案的从犯,并从轻发落。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理律师:

  xxxx年x月22日

  附:申诉状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