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状

李盛老师

  申诉人:盐城市***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盐城市区解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被申诉人:****,女,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504室。

  申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二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贵院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二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驳回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赔偿延期交付电梯损失的诉讼请求。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7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购买电梯一台,约定:价格为15.5万元;7月5日前安装完毕,7月10前发证到位;如迟交货一天(以质监部门发证为准),应赔偿每天的迟交货金8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申诉人未能及时提供安装电梯所需的三相四线电源,电梯运到现场后搁置了半个多月才安装完毕。申诉人向质监部门委托验收期间,由于酒店仍在装修过程中,电梯外围相关报警和防护措施未能及时跟上,所以验收工作一直拖到10月15号才结束。被申诉人根据合同7月10前发证到位的约定,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77600元。原一、二审法院全然不理会被申诉人种种导致申诉人不能及时安装和不能通过验收的客观事实,径直判决申诉人支付7万7千多元违约金。申诉人不服,依法再次向上级法院提起申诉。

  事实与理由:

  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安装并交付电梯”错误。

  1、申诉人在原一、二审时,一再强调申诉人将电梯运到安装现场后,搁置了将近半个月,被申诉人才将安装电梯所必须的三相四线电源接通。被申诉人聘用的电工黄**在一审法院对其作的调查笔录中对此作了证明(证七法院调查笔录)。

  2、申诉人于7月11日书面向质监部门委托检验验收,7月19号质监部门向被申诉人送达检验意见通知书(证八),要求被申诉人对电梯未预留对外联络报警装置线路、进入机房通道无照明、爬梯无护栏、无降温措施和地面防尘措施等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3、德圣米高电梯制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并证实(一审卷宗第103页):电梯在2007年7月10日前已安装完毕,并于当日出具产品检验情况表。而二审法院居然以申诉人与德圣米高签订的合同中“货款支付后发货”的`约定来作出“德圣米高公司应当是在2007年7月17日收到电梯款后发货”的推定。7月11号都已委托检验了,7月19号都已通知整改了,7月17号后才发货的推定未免也太不通情理、太不负责任了。

  综上,电梯未能及时安装和通过验收是因被申诉人不及时提供三相四线电源、不及时提供电梯外围的安全防护措施等自身原因所致,与申诉人无关。

  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支付迟延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如上所述,申诉人并无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因此并不负违约责任。

  2、电梯是10月15号通过验收的,而被申诉人的酒店是在11月1号才开业的(证九被申诉人提供的酒店承包人葛亚军的书面证明、证十花店的收据、被申诉人一、二审庭审自认)。

  3、二审法院询问申诉人是否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数额,申诉人曾明确声明:申诉人并无违约行为;即使有违约,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合同金额30%的规定,是不合法的。而二审法院居然以“上诉人在庭审中未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调减”的认定,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4、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合同中仅对迟交货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作了约定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条款。根据“无损失即无赔偿“的法律原则,申诉人提供的电梯是在被申诉人酒店装修期间、未开业之前交付的。而二审法院认定“给被申诉人造成租金和经营损失”的事实显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一、二审两级法院对申诉人申请调查的由一审法院做的黄海书的调查笔录不进行质证,甚至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在程序上反映了一、二法院对申诉人极大的不公正。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判决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申诉人交货迟延,而不理会现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自认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程序违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申诉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赔偿延期交付电梯损失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盐城****科技有限公司

  二00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