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熊xx,男,生于1xxx年4月1日,汉族,xxxx县人,住xx县xx乡永昌街x号。
代理人:彭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
被诉人:陈xx,男,生于1x5x年x月2x日,汉族,xxxx县人,住xx县xx乡文兴街x号。
因上诉人熊xx与被上诉人陈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上诉人熊xx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2)盐民初字第x64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解释和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认真审查,依法改判双方于xxx2年元月2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陈xx转让签约权有效。
事实与理由:xxx2年元月21日,xx乡人民政府公开出让玉屏社区关口新区建设用地,因被上诉人陈xx系该地老住户,按乡人民政府规定,限期内享有优先受让权。由于陈xx当时无钱受让建设用地,优先权将失去作用。为此,熊xx与陈xx于当日协商一致,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次日熊xx以陈xx名义向乡人民政府受让玉屏社区关口新区上排6x㎡建设用地,签订《国有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向乡人民政府支付现金1xxxx元。随后,人民政府向熊xx出具了本宗土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土地使用通知书等手续。
随着土地使用权价格升高,陈xx因利益驱动,阻扰熊xx对本宗土地的使用,并阻扰熊xx向人民政府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人民政府也以有争议为由拒绝向熊xx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熊xx认为,熊xx与陈xx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名为宅基地转让,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优先权转让。合同交易的标的是与人民政府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签约权。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陈xx享有优先签约权。我们认为,这个优先签约权依法完全是可以转让的,可以交易的。熊xx与陈xx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转让陈xx可以与人民政府优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签约权,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为此,熊xx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熊xx与陈xx于xxx2年元月2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陈xx转让签约权有效。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陈xx将涉案6x㎡宅基地转让给熊xx,并因此判决此合同无效。误将签约权转让解释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一审判决错误之关键在于此处。
上诉人熊xx认为,一审判决最大的错误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本案需要审理的合同是陈xx与熊xx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而这个合同的交易标的也是人民法院需要审理确定的。上诉人熊xx认为,这个合同的交易标的是陈xx可以与人民政府优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签约权,而一审判决却机械地认为是陈xx与熊xx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要知道,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陈xx对涉案土地并没有使用权,但却可以与政府签订合同受让土地,享有优先签约权。从双方在《宅基地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从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分析,双方合同交易标的仅为向人民政府受让土地使用权之签约权和优先权。
双方所签订之合同名为“宅基地转让协议”,但实际履行的内容,却是转让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优先签约权。也就是说,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是人民政府,而不是陈xx。陈xx转让给熊xx的,仅只是接受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之优先签约权而已。
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宅基地转让协议》的表面形式确定合同内容,所认定的事实是机械的,错误的。应当结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过程和履行事实,确定合同的真实内容,还原事实本来面貌。
综上所述,陈xx与熊xx签订的合同——《宅基地转让协议》,其实际交易标的是陈xx可以与人民政府优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签约权,对这个标的的转让,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标的的理解错误,以致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决,确认熊xx与陈xx于xxx2年元月2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陈xx转让签约权有效。
此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熊xx
代理人:
xxx3年1月25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荣,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医疗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劳动保障咨询公司
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xxx年12月31日收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xxx)星民初字第1x42号《民事判决书》,现不服该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医疗公司赔偿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共23415.4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1x.x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xxx.6x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有误,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应为1x元,原审收取了6x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受伤时为被告劳动保障咨询公司派遣到被告医疗公司的生产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于xxx4年12月至xxx年3月一直在医疗公司工作,先后与医疗公司签订过多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xxx2年3月1x日至xxx年3月1x日。xxx2年3月6日上诉人发生工伤。xxx年x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xxx4年12月13日至xxx年3月1x日。工作期间,上诉人的工资一直是由医疗公司发放的。上诉人认为,既然上诉人是在医疗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由医疗公司发放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医疗公司的员工。所以,上诉人发生工伤时,显然是与医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医疗公司的员工。
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劳动保障咨询公司派遣到医疗公司的生产工,证据不足。因为上诉人没有与劳动保障咨询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也没有从劳动保障咨询公司领取过工资,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是劳动保障咨询公司派遣到医疗公司的。工作期间,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还有一个劳动保障咨询公司。根据医疗公司与劳动保障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派遣(代理)合作协议》,医疗公司只是委托劳动保障咨询公司代为缴纳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且医疗公司与劳动保障咨询公司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劳动者。故仅凭两被上诉人私下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派遣(代理)合作协议》就认定上诉人是劳动保障咨询公司派遣到医疗公司的生产工,等于认定上诉人与劳动保障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显然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分析的理由来看,原审主办法官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和概念根本没有弄明白,必然导致其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一)原审法院对《桂林市职工工伤伤残工亡待遇核定表》中有关工伤补助金的标准理解有误,比如原判决P4第二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比例为x年,应该x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比例1x,也不是1x年,而是1x个月。
(二)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的费率是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确定的,并不是按个人的实际工资确定”(原判决P5第5-6行)。这里显然混淆了“缴费基数”和“费率”的概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费率是由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的,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才是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确定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即本单位工资总额)×费率。所以,工伤保险“费率”显然不是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确定的。
(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疗公司委托被告劳动保障咨询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判决P5第6-x行)。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医疗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是认为医疗公司在缴纳工伤保险时没有按照本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申报缴费基数,并没有主张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无需举证证明其缴费“费率”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为由,认为上诉人诉请不能成立,这也是由于原审主办法官对工伤保险相关概念的不理解,导致了她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理解错误,因此才以一个毫不相干的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与医疗公司于xxx年x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只是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了约定,并不涉及上诉人诉讼请求提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以及《xx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构成九级伤残的,可以享受的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x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个月本人工资)。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由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上诉人与医疗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只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无异议。上诉人提起诉讼针对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赔偿问题。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并不存在重复和矛盾之处,而是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一份重要证据。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得牛头不对马嘴。
四、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一)医疗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根据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由用人单位如实申报,而医疗公司在委托劳动保障咨询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同意其选用最低缴费基数,而不是按照本单位职工实际的工资总额缴费,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由于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申报的工资总额和职工名单系医疗公司掌握,故医疗公司如认为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医疗公司应当赔偿因其降低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给上诉人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上诉人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xx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x个月本人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上诉人与医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确定了本人工资为2xx4元,并且按照该2xx4元核算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由于医疗公司在申报工资总额时确定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仅为1xx4.42元(见《桂林市职工工伤伤残工亡待遇核定表》),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本人实际工资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医疗公司应当赔偿由此导致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xx4-1xx4.24)×x=1151x.x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xx4-1xx4.24)×1x=11xxx.6x元,合计23415.44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
xxx年 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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