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上诉状范例

阿林老师

  非法经营罪上诉状范例1

  上诉人:李xx,女,1xxx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微铜陵市,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江西洪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御锦城8栋4单元402室,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李xx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xxx1】湖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之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xxx1】湖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之刑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原料药就是药品,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原料药构成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关键问题之一就是上诉人李xx的公司经营的原料药是医药原料还是药品。如果属于药品才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属于医药原料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经营的原料药是药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判决缺乏直接物证。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洪鑫公司经营的医药原料一定是药品,没有提供也不可能提供涉案物证,也没有提供权威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就是药品。

  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为化学原料药重要证据是根据药品生产企业向侦查机关出具的《销售药品情况证明》和《购进药品情况证明》以及相关发票复印件,但这些证据明显可以看出是侦查机关事先统一印制的格式,只留空白给药品生产企业填空,因为从内容、格式、排版完全一模一样。最重要的是侦查机关在事先印制好的情况证明就已经先入为主地确认“兹证明我单位确实从江西洪鑫工贸有限公司购进过下表发票所列国药准字号的化学原料药。”这种证据不具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依法不能采信。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根据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法扣押的发票及购销凭证复印件,但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对洪鑫公司进行立案和行政处罚,只是对鑫利公司进行立案和行政处罚,扣押洪鑫公司的财务资料没有合法依据)、客观性(均没有提供原件)。一审判决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无视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完全加以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的证据则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采信证据明显不客观、不中立。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经营的化学原料药属于药品是对《药品管理法》错误理解和适用。一审判决的逻辑是《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药品包含了化学原料药,从而认定原料药就是药品,但这显然是对法律错误和片面理解。《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这里从字面上看药品包含了化学原料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成为药品有三个法定条件,即一是必须符合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即直接作用于人体),二是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功效),三是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用法)。如果不符合这三个前提条件则不能认定为药品。显然,本案所涉化学原料药均不能直接作用于人体,不能直接产生调解人的生理机能,也没有规定用法与用量,而是供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原料,只有经过加工成为制剂才能成为药品,才能销售给消费者。化学原料药只是用于生产化学原料药制剂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通过化学合成所制备的药物活性成份,但病人尚无法直接使用,仍需经进一步加工制成药品即制剂。没有人质疑原料药生产对药品最终质量存有一定的影响,但毕竟原料药只是一种药物活性成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药品,在监管上应该体现出原料药与制剂的区别。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即《中外医药原料》xxx2年11期(西安原料会特刊)作为医药原料行业权威刊物,明确载明医药原料包含原料药、化工原料中间体、药用辅料及附加剂,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的一种。此外,在中外医药原料购销指南中明确包含了起诉书指控的原料药。还有中外医药原料、中间体、包装材料国际交易会会刊中,也将起诉书所列的原料药列为医药原料范围。这就充分证明洪鑫公司经营的原料药完全属于医药原料,完全在工商部门核准的工商执照经营范围之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xxx0年修订)(卫生部令第79号)第十四章附则(三十五)物料指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例如:化学药品制剂的原料是指原料药。这些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范围,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就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滥用审判权。所以化学原料药完全属于洪鑫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医药原料”的范围,不属于非法经营。

  二、上诉人李xx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关键问题之二就是上诉人李xx是否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非法经营罪是一个故意犯罪,成立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经营的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应当申请许可,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不予申请许可的行为。但从本案看,洪鑫公司及上诉人李xx根本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

  1、上诉人经营原料药缺乏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xxx8年7月30日《化学原料药生产和使用整顿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可以证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xxx8年之前对于经营化学原料药是否必须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和要求。而一审判决认定洪鑫公司的行为均在xxx1至xxx6年,均在国家主管部门xxx8年整顿方案之前,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经营涉案物品具有明知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这一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缺乏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2、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经营医药原料不属于经营药品,因此在工商执照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洪鑫公司1997年经南昌市工商局批准成立,并办理了注册号360100100370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xx,经营范围为:医药原料、化工原料(危险品除外)、饲料原料、家用电器、农副产品、电子产品、针纺织品批发、零售,营业期限为1997年11月17日至xxx7年11月18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x0年10月25日向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对江西洪鑫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关情况的说明》,明确指出洪鑫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医药原料等批发、零售,不包括药品经营。这就证明工商部门认为医药原料不属于药品,不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料药属于医药原料的一种。化学原料药完全属于洪鑫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医药原料”的范围。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权威凭证,在没有被注销之前,依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进行经营,都不属于无照经营,更不属于非法经营。即使根据规定经营医药原料药必须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作为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工商部门。况且洪鑫公司从1997年成立至xxx6年注销九年间,每年按照规定向南昌市工商局办理年检手续,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企业登记机关年检的主要审查内容是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是否继续有效。如果洪鑫公司经营医药原料是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则南昌市工商局不可能在每年年检都确认洪鑫公司年检合格。如果工商部门因为自己没有严格按照《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要求,明确经营范围导致争议,责任不在企业而在工商部门。上诉人作为一个下岗职工,不可能知道经营医药原料需要办理哪些许可证和批准文件,根据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一个普通经营者有理由相信工商部门的许可是合法有效的。

  3、从本案销售给洪鑫公司以及从洪鑫公司购买化学原料药企业经办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当时对经营化学原料药均不清楚是否需要审查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没有要求洪鑫公司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且称这是老行规。这些企业都是国内具有合法资质和实力的药品生产单位,理应更加熟悉和了解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均有非常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为什么会出现所有企业在洪鑫公司未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或购买上述医药原料,尤其是山东新华制药公司这样的大型药品生产企业会把洪鑫公司作为江西总代理。如果说一个企业工作人员工作存在疏忽,还情有可原,那么这么多家药品生产企业都会工作疏忽,明显不符合常识和情理。那么只有一个合理解释,在xxx6年之前国家并没有对采购销售化学原料药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明确规定。

  4、洪鑫公司在经营医药原料期间,开具的都是正规发票,没有非法经营所具有的偷偷摸摸、躲躲闪闪的行为。如果是非法经营,也就不可能完全保留所有财务资料等待查抄。况且,洪鑫公司正常经营这么多年,与省内众多制药企业都有业务往来,在江西省乃至全国同行业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省市食品药品管理部门的领导也十分熟悉,如果是非法经营,为什么经营十年之久均没有被发现非法经营,而当公司已经注销五年之后,却能够发现非法经营,岂非怪事。况且,上诉人在xxx5年前后几次咨询当时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关于经营医药原料是否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答复是暂不需要,因为国家还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时会告知。

  因此,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在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不具有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故意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符合刑法第225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将巴比妥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属于非法经营罪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1、国药准字号化学原料药巴比妥不仅纳入药品范围,也纳入兽药范围。《中国兽药原辅料手册》、《兽药典》化学药品卷均明确载明国药准字号化学原料药是兽药原料品种。一审判决把巴比妥原料认定为人用精神药品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洪鑫公司作为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兽用巴比妥原料,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完全是合法行为。

  2、兽药主管部门给侦查机关复函明确答复洪鑫公司销售巴比妥给兽药生产企业是合法行为。根据江西省农业厅 xxx0年5月24日给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明确指出: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巴比妥原料药给兽药生产企业的行为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省畜牧兽医局指定兽用巴比妥原料经销单位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兽用巴比妥原料的监管,并非实施行政许可。南昌市畜牧兽医局xxx8年9月24日给中国民主建国会江西省委员会的回复中,明确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所需原料药可购国药准字号化学原料药,经营国药准字号化学原料药销售给兽药企业是合法行为。兽药经营单位销售原料药给兽药企业不需要加盖“兽用”专用章,要加盖“兽用”专用章是指直接用于动物的人用成品药。这些证据都是作为兽药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经营兽用巴比妥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是合法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农业主管部门的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完全是不顾事实,颠倒黑白。

  何况,洪鑫公司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每年向南昌市农业局提出购买兽用巴比妥原料的备案申请,南昌市农业局也在申请书上盖章确认。这就证明洪鑫公司在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兽用巴比妥原料,将其卖给兽药生产企业,完全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点,就连侦查机关在xxx1年5月19日补充侦查报告书也认为巴比妥是是兽药的一种,洪鑫公司销售巴比妥给兽药生产企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南昌市农业局畜牧科在xxx5年1月28日报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洪鑫公司购销巴比妥行为的许可加以采信,而对南昌市农业局畜牧科在xxx2、xxx3、xxx4年的三份同样的报告加盖公章则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四份完全相同的证据居然会作出如此公然相反的认定,一审判决主观随意性可想而知。

  四、一审判决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本案是xxx1年9月5日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到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距xxx2年1月13日宣判,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且在宣判之前未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判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合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贵院明镜高悬,作出一个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x

  xxx2年1月19日

  非法经营罪上诉状范例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男,东乡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xxxxx,小学文化,农民,原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东大路109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xxx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xxx2)丽青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认为量刑过重,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xx2)丽青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是从农村出来的农民工,是帮老板打工的,非法经营的钱是老板直接通过银行汇出来的,不是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是从犯。上诉人才20岁,又是从农村出来的,根本没有资金,从知识水平和经济实力来分析,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进行大笔非法买卖,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明察。

  二、上诉人经手的金额在红色笔记本上有记载,大概金额是不会错的,一审判决将所有金额都认定上诉人参加不妥。

  三、上诉人由于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现在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以前在老家一贯忠厚老实、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因自己年轻,缺少学校的系统教育,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判断力,一时糊涂促成大错。

  综上,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且是被雇佣的农民工,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考虑上诉人是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给予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使上诉人早日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