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郎XX,男,xxxx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二:郎X,男,xxxx年5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王XX,男,xxxx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二:查XX,男,1xxxx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请求:
撤销原(xxxx)铜中民二初字第0006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
1、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欠款580万元。
2、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15万元。
3、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一所欠上诉人的所有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注:第1项与第2项合计为895万元。)
4、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郎XX、郎X与被上诉人王XX于xxxx年9月21日签订一份《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由郎XX、郎X向王XX转让安徽铜陵xx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安徽铜陵xx矿业有限公司大明铅锌矿(以下称大明铅锌矿)的全部资产,包括企业名称权、企业占地、房产、供电设施、设备等;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50万元,于《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付500万元整(王前胜已支付),余款550万元在xxxx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大明铅锌矿在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理之前的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郎XX、郎X负责;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出现违约,需在违约责任确定后的十五天内按《转让协议》总价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等。
《转让协议》签订后,郎XX、郎X按照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并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然而,王XX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
xxxx年10月18日,王XX就大明铅锌矿转让款的剩余部分出具《欠条》,写明:欠甲方(即两上诉人)矿山转让款580万元,其中500万元矿山转让款、30万元利息、50万元承包款;月底付清,如月底未付,按主合同(即《转让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等等,被上诉人查XX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
由于王XX至今仍未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郎XX、郎X。故,两上诉人诉诸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合计895万元。一审法院于xxxx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郎X、郎X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上诉至贵院。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王XX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其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对《转让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
1、从合同主体来看。股权转让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系xx公司的原股东郎XX、郎X及转让后的新股东王XX,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人格相互独立,资产转让的主体只能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在本案中,上诉人将其原xx公司股东身份有偿让渡给王XX等,使其成为xx公司的新股东,从合同履行前后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地位的转变来看,具有股权转让的典型特征。
2、从合同内容来看。《转让协议》在【三、转让资产交付办法】第4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协助乙方将安徽铜陵xx矿业有限公司大明铅锌矿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执照更为乙方”;《转让协议》在【四、其他约定】第2项对xx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中,也系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分界点;双方在付款方式中也约定,“工商变更手续办好,应交甲方保管”。可见《转让协议》的内容是进行股权转让变更。
3、从合同履行来看。上诉人与王XX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对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主要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状况)进行了变更(详见一审原告证据三,xx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而资产转让合同的履行仅需交付,不包括对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可见,《转让协议》的履行方式系股权转让变更。
4、从合同目的来看。结合《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对《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方式,可见王XX收购的标的是上诉人对xx公司的全部股权,收购行为完成以后,xx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但其独立的法律人格仍然存在。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练志伟与被上诉人陈如明及原审被告林惠贞、郑秀英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的请示的复函(xxxx年11月13日 [xxxxx]民四他字第22号) 》(复函的全文请见附件一),本案《转让协议》确属股权转让合同无疑。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协议和欠条的约定(关于欠条能否视为约定,下文将详述)并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系对《转让协议》法律性质的错误认定,未正确厘清本案各方当事人基础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以此为基础,最终导致本案错误的判决。
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约定及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
1、《转让协议》中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上诉人已依约履行。
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明确,即将其所持xx公司100%股份转让给王XX。上诉人按约进行了xx公司股权的变更(详见一审原告证据三,xx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王XX仅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前期转让款(前期转让款也非足额支付,汇票兑现产生的30万元贴息系上诉人承担,王XX等在庭审中也认可),拖欠后期550万元转让款及30万元的贴息的金额,至今未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王XX等应当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并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一审法院以xx公司被杨XX、xx选厂起诉,公司资产被查封,王XX承担赔偿了xx公司在资产转让前的法院执行款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且法律适用错误。
1)xx公司对案外人所负债务未经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不能转移给上诉人。
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债务的转移,需要由债务受让人和债务转让人达成协议,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本案中,债务人xx公司,债权人杨XX、xx选厂均是案外人,上诉人与王XX对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王XX不能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况且,《转让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实质是对上诉人转股前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是对股权转让设定条件,更不是清结。因此,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王XX所谓的债务,理应由xx公司负担,再根据《转让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而由于xx公司怠于向债权人清偿,导致公司资产、采矿权被保全,系xx公司及王XX的过错造成,与上诉人无关。
2)xx公司与案外人杨XX、xx选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以其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不足承担,可以申请破产。在本案中,一审原告是xx公司原股东,将股份整体转让给一审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股份转让合同关系。xx公司对案外人的债务关系乃至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况且,所谓的债务,也是因xx公司的行为产生,不应当由原股东(上诉人)承担。
况且,王XX等所述的xx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确定?其清偿是否属实?所谓的收条是否确系两案外人所写?这些应当以xx公司为主体进行另诉解决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相当于在股权转让的案件中对xx公司与两案外人、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评判,明显违反诉讼程序。
3)xx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其诉讼主体应当是xx公司,而非王XX,王XX无权代替xx公司进行主张。
如前所述,王XX所主张xx公司对案外人所负债务,在xx公司承担之后(上诉人提请贵院注意的是,该两笔债务系xx公司所清偿,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王XX清偿,从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两张收条可以看出),即使需要向上诉人追偿,那么追偿的主体也应当是xx公司。王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人格上独立于xx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追偿,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因此,对于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享有请求权的只能是xx公司,xx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王XX等要求冲抵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混淆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概念,无权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况且,很明显王XX等拖欠的转让款高达数百万元的数额,足以清偿所谓的几十万元的债务,以此为由拒付所有转让款,其用心昭然若揭。
3、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进行矿山整治达标,导致露天开采被关闭,采矿权被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查封,与事实不符,更不能以此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
1)xx公司未进行矿山整治达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据王XX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开采设计已通过审查。
恰恰相反,根据王XX等提交的证据4,铜陵县安监局同意《安全专篇》并通过了审查(详见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铜陵xx矿业有限公司大明铅锌矿露天开采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铜陵县黄金工业管理局同意《安徽省铜陵xx矿业有限公司大明铅锌矿露天开采初步设计》(详见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安徽省铜陵xx矿业有限公司大明铅锌矿露天开采初步设计的批复》);铜陵县环境保护局同意项目xx公司提交的《报告书》结论。纵览王XX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任何一份证据证明露天开采被关闭,采矿权被查封(仅有采矿权证因杨正德一案查封,且系xx公司未履行判决导致)的事实。
2)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王XX对xx公司大明铅锌矿及债权债务的情况明知。
在xxxx年4月10日,王XX已经与上诉人签订《矿山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该证据一审中已提交法庭,经王XX等质证系真实的,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第二、三段,不知何故,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由王XX租赁并开采xx公司大明铅锌矿。在王XX租赁大明铅锌矿近半年之后,即xxxx年9月21日,又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意在收购xx公司股权。由于王XX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开采大明铅锌矿,其先租后买的行为,明显是建立在对矿山的储量、开采条件及收益等知悉并接受的基础上。
同时,根据王XX等提交的证据,案外人杨XX保全320型挖掘机发生在xxxx年5月30日(详见一审中王XX等提交的证据2中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xx】铜民二初字第278号),xx公司与案外人xx选厂的执行通知及传票时间为xxxx年8月31日(详见一审中王XX提交的证据2中铜陵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传票【xxxx】铜法执字第00283号),王XX从xxxx年4月就开始租赁经营大明铅锌矿,对这两个案件怎么可能不清楚?
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拖欠案外人安徽华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汤XX,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股权受让款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在外债务是否清结、何时清结、如何清结,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王XX等违约的理由,不再赘述。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华安公司之间的xx公司股权转让款未结清,也不影响上诉人对xx公司股份的所有权,何况该股份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已按照约定转让给王XX,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王XX等再次故意将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混淆,意在逃避支付转让款。况且,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王XX应当在xxxx年10月20日前付清550万元余款,其却以xxxx年10月20日之后才知悉的情况(根据一审王XX等提交的证据,案外人华安公司所谓的暂缓付款的函件落款日期为xxxx年10月25日)作为拒付转让款的理由,掩盖其故意拖欠的事实。如此颠倒逻辑关系,岂不荒谬?
综上,王XX等罗列及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种种理由,或与事实不符,或系xx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主体及法律关系。对债权而言,xx公司是权利主体和行为主体;对债务而言,xx公司是承债主体和清偿主体,可以独立于股东(上诉人)依法合规地进行处置,与股权转让不构成相互制约,与本案中股权转让款更无对待给付关系。上述借口均系王XX等为了逃避合同义务而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及捏造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核实客观证据,仅凭王XX单方面发出的数封告知函就认定上述“事实”(从一审判决书大量引用王XX的所谓“告知函”就可见一斑),令人费解。
三、其他
1、关于两被告xxxx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对于一审判决中认为,“证据足以证明郎X、郎XX确保转让资产权属无争议的承诺与事实不符,欠条中载明的钱款在‘无其他争议后一次性付清’的给付条件尚不成就”(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4页10~12行),与事实不符。首先,该欠条系王XX等单方面书写,未得到上诉人的书面甚至口头认可,只体现了王XX等单方面的意志,这种欠条不是合同,所谓的“无其他争议后一次性付清”不能作为双方履行《转让协议》的条件。其次,根据《转让协议》,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是上诉人确保“资产权属无争议”,在履行过程中,涉案资产的权属无任何争议,顺利让渡,何来给付条件不成就之说?
2、关于王XX等前期转让款承兑汇票的贴息30万。王XX等系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前期转让款500万元,上诉人为将该款项兑现承担贴息30万元,实际上诉人仅收到前期转让款470万元,王XX等在欠条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由于该部分贴息系因为王XX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付款,致使上诉人未收足前期转让款,则王XX等欠付转让款的总额为580万元【1050万元—470万元=580万元】。
3、关于挖掘机及采矿权证被查封。法院裁判的被执行人系xx公司,挖掘机及采矿权证被查封,系因为xx公司未及时履行法院裁判所致,与上诉人无关。况且,从铜陵县法院的裁定书可以看出,其对挖掘机及采矿权证的查封,仅仅限制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且由xx公司保管,并不影响xx公司用来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王XX等所主张的损失(其实应由xx公司主张,王XX作为股东,主体不适格)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上诉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郎XX、郎X
xxxx年12月2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汉族,xxxx年2月19日生。
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x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汉族,xxxx年9月8日生。
住址:上海市xx区延xx路***弄***号****室
上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xxxx)杨民二(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杨浦区人民法院的(xxxx)杨民二(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判决;
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上诉人给付股权款的条件,不符合事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xxxx年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名下的上海****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1500元股权转让款,直至15万元付清,并约定于协议签订后尽快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办理变更股东登记的具体时间要求,但并不是说被上诉人可以无限期的拖延办理变更登记,更不是说上诉人只有付完股权转让款后才能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xxxx年2月至12月,上诉人均依约定按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予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长达11个月的时间内均未积极配合上诉人到工商变更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11个月也远远超出了“尽快”所应包含的时间要求。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拖延付款,以期被上诉人积极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上诉人仍未配合。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未约定具体的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就认为办理股权变更不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明显违反事实,对上诉人不公。
二、一审法院判决将被上诉人名下上海****有限公司60%股权全部变更到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100%持有,于法于理不符,对上诉人不公。
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就有权处理自己的股权,上诉人将受让的股权全部变更到自己名下,或指定变理到他人名下,都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合法合理。再者,上海****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注册资本为3万元,为公司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如果被上诉人退出后,又不允许同时有其他人加入,该公司将会变成一人公司,而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必须达到10万。这就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更股权登记的同时,需增加7万的注册资本,这严重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对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其名下的股权部分直接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无权拒绝。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并未违约,并不是无理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拖延支付转让款只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说,就算上诉人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过错,那也只能按着双方的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因上诉人的拖延付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直接赔偿损失就可以,而不应该完全不顾双方的协议,直接要求上诉人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属违法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裁判,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袁某
日 期:xxxx-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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