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保专业合作社章程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规范本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本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社是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以从事植保的农民为主体,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本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二章名称、住所和业务范围
第三条 本社名称:
第四条 本社住所:
第五条 本社业务范围:为成员及同类经营者提供农作物机械植保服务,为成员及同类经营者提供农作物机械植保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本社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本社成员以其帐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本社以其全部资产对本社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成员资格、入社、退社和除名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八条 凡从事与本社相同产业、承认并遵守本章程,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组织和其他人员,提交入社申请表,经理事长(合作社成立前由发起人)讨论通过,成为本社成员。
第九条 以组织名义入社的成员,其权利和义务由该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行使。
第十条本社设立登记时共有成员 人,其中:农民成员 人,占成员总数的%;成员出资总额 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第十一条 成员退社须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经批准可以退社。退社时,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于年终决算后两个月内退还。如本社经营亏损,应扣除其资格终止前应承担的本社亏损及债务;如经营盈余,则按规定分给其应得红利。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退社后,不得分配本社共有财产。
第十二条 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十三条 成员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继承申请,经理事长审查批准后继承成员资格。继承人不愿意入社的,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申请退社。
第四章成员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成员的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 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 享有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有权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五)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帐簿;
(六)有权建议召开成员大会;
(七) 享有本社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八)有权拒绝本社不合法的负担;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 按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接受本社技术指导,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从事生产,履行签订的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共同发展本社生产;
(五)不从事与本社相竞争或与本社利益相对立的活动;
(六)维护本社利益,保护本社的共有财产,爱护本社的设施;
(七)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本社设立成员大会、理事长、执行监事。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七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执行监事;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执行监事提议;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一以上成员代表提出。
成员大会由理事长召集并主持。
第十九条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可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两名成员投票。
本社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每个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 召开成员大会前,理事长须提前五天向成员通报会议内容,否则成员有权拒绝参加。
第二十一条 理事长是本社的生产经营活动执行人,理事长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理事长兼任经理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的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定本社发展规则、规章制度、生产经营计划等,提交成员大会通过,并组织实施本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根据成员大会决定,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四)讨论决定成员入社、退社、奖励、处分、继承等事项;
(五)对外代表本社签订协议、合同和契约;
(六)对成员进行培训,组织成员参加各种协作活动;
(七) 聘请或者解聘本社财务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
(八)管理本社的财务与财产;
(九)组织拟订本社内部业务机构和各项制度;
(十)代表本社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和契约;
(十一)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办理章程中所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应严格遵守各种报告制度,定期向成员大会提出有关业务、财务等工作报告。
理事长负责生产经营业务,保护本社一切财产,如有违法失职、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者,须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社不设监事会,设执行监事一名,代表全体成员监督和检查理事 长的工作,执行监事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执行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执行监事的职权如下:
(一)监督理事长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和财务收支情况;
(三)监督理事和本社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四)向成员大会提出监察工作报告;
(五)向理事长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如发现理事长有违法或徇私舞弊行为,应提出监察处理意见报要求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并报告有权机关予以处置;
(七)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执行监事在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其中,单位成员的委派的代表经成员大会选举可以成为理事长、执行监事。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不得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本社的理事长、经理、执行监事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条 成员大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成员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须将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
第六章 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长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同时,提出下年度的财务支出预算,交成员大会讨论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社资金来源包括:
(一)成员出资;
(二)盈余分配中提取的公积金;
(三)政府财政直接补助;
(四)接受的捐赠;
(五)合法取得的其它财产。
第三十四条 政府扶持和其他组织、个人赠予本社的资产,均按接收时的现值入账,作为本社的共有资产,用于本社的发展。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与个人无权平调本社财产。
第三十五 本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六条 本社可以按照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可用风险金、公积金弥补。风险金、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亏损的,可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因补弥亏损所减少的资金,成员大会应酌情规定补充的办法和期限。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应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七条 本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八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本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九条 执行监事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七章章程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修改章程由理事长提出拟修改条款,并按章程规定的成员大会召开方式通知和组织召开成员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生效。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章程修改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本合作社公章。
第八章解散事由、清算办法、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成员大会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本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本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二、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公告应在本社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内的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公告的事项包括:成员大会决定解散的时间,成立清算组的情况,告知债权人申请报债权时间,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编等。公告由本社清算组负责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发布。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将制定的清偿方案报成员大会批准。清算完毕后,应及时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并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本社共有资产按下列顺序清偿:(1)支付清算费用;(2)支付所欠职员劳动工资;(3)缴纳所欠税款;(4)抵偿债务;(5)按成员认购股金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成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本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社经营期限长期。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有关条款若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本章程涉及登记注册事项的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由理事长负责补充或修订,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由设立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由成员大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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