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原《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统一具体的计算标准,最高院法函[1994]10号首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后又以法复[1996]7号、法释[1999]8号批复,两次调整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法》施行后,最高院法释[20xx]34号批复规定,将法释[1999]8号批复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删除。上述批复,源于原法律条例中有关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先前法律已作了修改,旧的解释就不能藉以为据,批复所依据的原法律、条例现已废止,批复的法律基础丧失,如仍按批复精神,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参照人民银行的逾期付款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将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第三、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适用问题。
第四、逾期付款从应当支付价款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01523c13f78a6529647d53c4pn=2&x=0&y=1268&ra
篇四:论买卖合同中违约对风险承担的影响
风险承担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是在合同审核、风险评估中最重要的关注点之一。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需要按照法律对于风险承担的规定来平衡合同双方的损失和利益。当双方当事人涉及违约行为时,风险负担的原则就比较复杂,需要将违约责任纳入到风险负担的考量范围中。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是虽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但二者之间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二者互不影响,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就是履约过程中损害发生后可以同时存在。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不同违约形态下的风险负担原则:
一、预期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对于债权人方来讲,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有两种,一是债权人接受预期违约,不再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也不会发生任何成本,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赔偿,因为只有在债权人接受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二是不接受预期违约,合同继续有效。债权人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后立即采取措施,要求债务人进行损害赔偿,此时表明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意思表示,预期违约成立。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3)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双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则会对风险的负担产生根本影响,如果出卖人已经把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特定化,买受人在货物交付之前预期违约或者以其他方式违约,出卖人可以就自己保险不覆盖的部分在合理的商业期限内向买受人提出索赔。也就是说,虽然按照交付主义原则,在货物交付前损毁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但如果买受人发生预期违约,此时的货物损毁的风险转为买受人承担。
如果债权人选择了第二种情况拒绝了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应该如何分担呢?债权人的拒绝可以认为是合同继续有效,债权人可以等到合同履行期到来之时再要求债务人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拒绝债务人的预期违约意思表示时,预期违约不成立,那么风险负担的原则仍然按照交付主义原则分配。
二、实际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实际违约相对预期违约而言,是指合同履行期到之后,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实际违约可分为几种形态,如根本违约、不履行、履行瑕疵和延迟履行。
1.根本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风险的负担方式应当随债权人的救济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第70条规定了出卖人根本违约时的风险负担规则:“如果出卖人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买受人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也就是说,只有在出卖人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才可以采取如“宣告合同无效”的补救措施,此时风险的承担又转移给了出卖人。比如甲乙双方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受人在收到货物验收后,发现货物是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次品,此时虽然货物已经在买受人照管之下,但买受人可以以出卖人根本违约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宣告合同无效。此时如果货物发生损毁灭失,则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另一种情况是出卖人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没有选择解除合同,而是承认合同继续有效并要求损害赔偿,修理货物等补救措施。此时货物正常交付,那么按照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货物在交付之后的风险应该有买受人来承担,即便是出卖人已经根本违约,买受人所要求的赔偿损失也不应该包括风险发生所导致的货物损失部分。换句话说,买受人要求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进行赔偿或者重新交付替代货物,那么在买受人照管下的不符合要求的货物是否因为风险灭失与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关系,风险则理应由买受人承担,否则,出卖人既要承担重新交付货物的义务又要承担已经交付了的货物的风险,对于出卖人来讲有失公平。
2.不履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如果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合同标的物,表明出卖人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侵害了买受人的应得利益。因此,合同签订的目的落空,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拒绝交付的标的物自始至终都在出卖人的照管之下,与买受人无关,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如果买受人拒绝受领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原则取决于买受人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假设买受人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质量与合同描述不符,因而拒绝受领,则在这种情况下拒绝受领是因为出卖人的根本违约,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反之,假设买受人由于自身管理原因项目执行期推迟而拒绝受领,那么买受人构成违约,在此期间发生的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
3.瑕疵履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有质量瑕疵,只有在其违反了合同实质性目的时,且买受人形式了拒收权的情况下,风险才由出卖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出卖人瑕疵履行数量不符的情况可分为多于约定数量或少于约定数量。《英国货物买卖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了部分履行的情况,如果出卖人交付了少于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买受人可以拒收货物也可以接受货物,但必须支付相应的货款。如果出卖人交付了多于约定数量的货物,买受人可以接受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拒绝多余的货物,或者拒绝接受全部货物。当然买受人也可以接受全部的货物并承担多余部分的价款,同时,在全部货物交付后多余部分货物的风险也应该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余部分货物,在发出正式通知后,如果此部分货物发生意外灭失,风险则应该转由出卖人承担。步步高论文发表网,本站刊载大量经济论文范文格式,管理职称论文。供广大论文答辩需要者、经济评职称需要者参考。
4.延迟履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因债权人延迟受领造成的不及时交付。在买卖合同中,债权人的受领延迟指的是买受人针对出卖人的交付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违约形态,它与第一种情况的过错或者疏于配合不同。《德国民法典》第293-304条规定,在债权人因不受领货物而负延迟责任时,风险负担转移给债权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也规定,违约情事包括延迟受领,所以在买受人延迟受领的风险,原则上也应该由买受人承担。可见在买受人受领延迟的情况下,出卖人已经完成其主要义务,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减轻出卖人的责任,出卖人对于自己的轻微责任或者对于风险造成的标的物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那么虽然货物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交付,但此时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买受人承担。
(2)因出债务人延迟交付的情况。各国法律对这一情况的规定都比较一致,《德国民法典》第286条、287条规定, 债务人应对交付延迟所产生的损害负担赔偿责任,如果延迟后交付对债权人无利益,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标的物并对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债务人应对延迟期间的任何过失负责,包括延迟期间因发生意外而造成的给付不能,债务人也应当负担责任。
《智利民法典》中关于标的物的灭失一章中的第1672条规定:“如特定物因债务人的过失或在债务人延迟期间灭失,债务人的义务依然存在,但债的标的发生变更;债务人负担给付该物的价金并向债权人赔偿损害的义务。然而,如债务人延迟,而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因如它处于债权人权力之下仍不免灭失的意外事件灭失,则债务人仅应赔偿延迟造成的损害。但如果在意外事件之情形,如该物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下即不会发生同样的灭失,债务人应负担给付物的价金和赔偿延迟损害的义务。” 也就是说,出卖人如果延迟交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出卖人应承担延迟期间标的物的风险造成的损失。
总结来说,在双方当事人的众多违约形态中,我们无法明确用法律规定哪种情况下风险就一定由哪一方承担,也不会存在某种法规适用于所有的情况,但法律应当根据当事人违约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及损害程度来判断风险负担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的轻微过失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则仅需要负担赔偿责任,风险的负担仍然应当按照一般情况下处理;但如果违约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或者对方当事人无合同利益,则应当同时承担风险损失和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恶意违约,还应承担合同相关的间接损失。因此,不论是那种违约形态,只要构成根本违约,就会对风险负担原则造成影响。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来弥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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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3]惠从冰.《违约救济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4]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5]李新天.《违约形态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6]马特,李昊.《英美合同法导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策略
蔡从云
我们签订合同如果签订成对对方没有任何约束的合同或者对方违约时我们没有制裁手段,那是非常郁闷的事。我们公司从小到几千、大到几百万近千万没有违约责任条款的合同是相当多的,出现纠纷无法维护公司的利益;或者违约责任太笼统根本无法追究对方责任,如有个买卖合同把违约责任定为不履行退款,那么实际上对方根本就没责任,更没有约束力。维权是需要成本的,对方也会权衡守约与违约成本,如果违约无成本那么对方守约就只能看自己单方利益和心情了;合同无约束力对公司来说很多交易就显得不确定,对公司经营存在较大风险。
所以签订合同必须有违约责任条款。如果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心理威慑,促使对方尽可能的依约履行合同;如果公司具有一定的实际控制能力,公司就可以直接依违约金条款扣款、压款,取得进一步的谈判主动权。
那么违约责任条款怎样约定?那就是违约责任的策略问题:
1、全面:所有在合同上要求对方承担义务方面都应该有违约责任给予保证。我们要求再多,
谈判再辛苦,合同条文再美好,如果没有违约责任保证那都是一句空话,违约责任是保证公司利益的尚方宝剑。合同签订时应当争取到起草权,把违约责任具体化,那么我们权益更容易落实到条文上。
2、具体:违约行为有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又称部分履行;迟延履行;质量瑕疵,我们应在约定、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后果自行承担;不正确履行。所以必须针对上述每一种违约行为来制定违约条款;也可把违约责任条款可与相关的如数量条款、质量责任条款、付款条款、迟延交付责任条款一并约定。
3、明确,如果根本没有针对对方违约约定相应反制措施,简单一句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明确,可以有多种理解,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是很难解决问题的。违约损失赔偿也是一样,除了要证明对方违约,还需证明己方的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恰恰不容易证明。所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十分必要。
4、方式:违约金约定是违约责任最好的表达方式,适用广泛。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相对简单明确,由于是金钱给付,适用于各类合同;同时违约金用数字表示,也可用公式表示,一般不会出现争议。
支付违约金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所要做的只是按照合同规定执行,若合同约定得更加详细,那么执行起来就更加方便。
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在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要小得多,守约方只需证明对方违约即可;也保证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不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其诉讼请求能够最大限度得到法院支持,提高胜诉的机率。
买 卖 合 同
卖方(甲方):
地址:
电话:
买方(乙方):
地址:
电话:
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买卖商品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信守执行。
第一条:产品名称种类、规格、数量
1、种类:
□眼镜,包括
□现金礼券(使用方法参考礼券“使用说明”)
2、品牌:
2、规格(含现金券面值规格):
3、数量:
第二条:产品质量
甲方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质量标准。
第三条:产品价格及合同总金额
1、产品价格:以产品标注的零售价格为准(现金券以券面金额为准)
2、折扣:
(1) 购买正价眼镜折扣为折,如遇甲方产品做统一活动的,以甲方活
动折扣为准。
(2) 现金券的折扣为折。
3、合同总金额:
第四条:预付款
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即人民币元整。
2、若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则此预付款直接冲抵乙方应付货款。
第五条:付款时间及方式
1、付款时间:2、付款方式:3、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等值收款凭证。
第六条:产品交付时间、地点及方法。
1、交付时间:
2、交付地点:3、交付方法,按下列第
(1)甲方送货;
(2)乙方自提自运;
(3)其他:。
4、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5、包装方式:
第七条:产品验收
1、验收时间:2、验收方法:3、验收标准:4、验收异议:
(1)乙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在 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 日内未通知甲方的,视为产品合乎规定。
(2)乙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或损坏的,不得提出异议。
第八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1、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产品,或者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作为违约金。
2、甲方如提前或延期交付产品,应提前通知乙方,征得乙方同意,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
3、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购买的现金礼券无法在甲方店内使用,则甲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4、其他: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课程描述:
采购合同出现违约情况,对整个采购活动的顺利完成影响巨大。当采购合同出现质量违约时,该如何处理?当采购合同出现价格违约时,是否就非要索赔和上诉?当采购合同出现前置期违约时,最佳的处理方案是什么?本课程将结合实际案例,为您详细阐述处理采购合同中的违约的方法与技巧!
解决方案: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虽然各企业在处理采购合同中的违约时,都会有一些差异,但万变不离其宗。
采购合同中的违约,主要包括这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质量违约;
二是价格违约;
三是前置期和数量违约;
四是服务违约。
在处理采购合同中的质量违约时,要处理好常规品违约和定制品违约情况。
其中,对于常规质量违约,主要有这两种情况:
一是产品不符合标准,这里的标准可以是国际标准、国内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双方约定的公司标准。但不管哪种标准,合同中必须明确标出同时附带违约的处理方法及意见,比如退货、换货等,同时要规定在此期间延误定单损失的惩罚额度。
二是产品合格率低于合同规定下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要求供方补货或者以扣除质保金的方式解决。
而对于订制品质量违约,则有这几种处理方式:
其一,产品与图纸不符,如果产品彻底无法修改、使用,应要求退货并索赔损失;如果经过修改能够使用,那么修改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应由供方承担,或者以其他形式作为补偿,比如扣除质保金、供方换货、补货等。
其二,所供产品与要求的参数不符,如果颜色不对、花色不对,必须要求供方换货并进行赔偿;若是尺寸不符,如果牵涉出材率问题,可以通过补货形式解决。
其三,所供产品技术规格不符,如公差过大、用料纯度或者标号
不对、或者生产工艺不正确,此种情况如果订单不允许改动或者公差无法修葺,必须要求对方退货,并支付赔偿金。
其四,产品功能与性能规格不符,比如功能达不到要求、操作过于复杂不人性化,公司无法接受,此时必须终止合同,宣告采购失败。
处理采购合同中的价格违约。
首先要找到违约的原因,违约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中没有价格调整协议;二是有了价格调整协议,但价格变化超出了协议范围。
其次,根据原因采取对应处理办法。在签署采购合同时,应附上价格调整协议,价格调整协议一定要规定合同生效的价格变化幅度最大限度,防止价格变化过大。如果合同执行过程中价格有变,我们应该在价格协议的基础上与供方交涉,尽最大努力说服对方履行合同。如果价格变化超过最大幅度,供需双方都可以终止合同或者就价格问题重新签署合同。
处理采购合同中的前置期和数量违约时,要考虑三种情况: 一是前置期滞后违约;
二是前置期提前违约;
三是前置期不稳定违约。
对处理采购合同中的服务违约方面,服务违约一般存在这几种情况:物流服务违约、培训服务违约、设备维护服务违约。
为避免出现物流服务违约,如运输方式选择不正确、包装方式简单不足以保护运输物品、交货地点不明确或不准确、物流公司选择不恰当致使货物丢失等,我门要在采购合同中写明运输方式、包装要求、物流公司要求,并采用货到付款方式。
对于培训服务违约,如果是前期培训不足,我们除了积极争取销售方提供服务外,可以采取扣除设备质保金的方式作为违约惩罚。如果是后期培训不及时或者根本没有培训,在合同签订时要写入产品生命周期内培训事宜,明确培训费用。如培训不及时应向该公司领导投诉,或者协商由供方承担请第三方培训的费用。
对于设备维护服务违约,如设备维护人员工作效率低下、费用过高、维护中断等。
首先应与供方进行沟通,如果供方为销售代理或分销商,那么向总经销商投诉;
其次,如果有购买新设备扩建的加护(无问题),以此为条件进行谈判,降低后期费用,并明确写入合同;
再次,根据合同交由有关仲裁部门仲裁或者诉讼,但一般不是情节十分恶劣的情况下,不建议使用此种方式。
最后,将这几部分的思维导图串在一起,就形成了“处理采购合同中的违约”的完整流程技巧。
或许文字的话大家并不是很清楚,我们可以看下面的思维导图,能让你更加形象的理解和明白该如何处理采购合同中的违约。
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有违约行为;
(2)有损害事实;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无免责事由。
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也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可分为两大类,即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约定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
何为不可抗力呢?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的要件为:(1)不能预见,即当事人无法知道事件是否发生、何时何地发生、发生的情况如何。对此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加以判断;(2)不能避免,即无论当事人采取什么措施,或即使尽了最大努力,也不能防止或避免事件的发生;(3)不能克服,即以当事人自身的能力和条件无法战胜这种客观力量;(4)客观情况,即外在于当事人的行为的客观现象(包括第三人的行为)。
三、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标的的20%。但是如果过高或者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
四、定金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又称保证金。
定金的数额原则上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但担保法对其最高限额又作了限定,即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 ,超过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图显然是限制给付数额过大的定金 ,将定金的惩罚限定在一定的限度内。
近日,经办一起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货物,乙方按时支付货款(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甲方供货且安装验收完毕后,乙方却迟迟不支付相应货款。后甲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支付货款,并同时向甲方支付逾期未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从约定支付货款期次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期届满截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在现代工商业迅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商品的流通频率、数量、范围越来越大,随之来来的在这些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也随时增加,其中较为常见的就是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纠纷。卖方按时交付符合要求的货物,而买房却迟迟不支付对应货款,导致实务中诉讼案件频发。
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实务案例,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合同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是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处理情形。
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原则上按照约定的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买方没有按照付款期限付款的,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但根据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在没有区分商事合同、民事合同的基础上确定了违约金调整机制,即所谓的“损失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没有约定,债权人应提供对方逾期付款给自已造成损失的证据,含利息损失、追款费用等;同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违约责任的司法解释,对违约金的主张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在实务案件中需参照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不论当事人
如何约定违约金,还是要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计算违约金。
二、买卖双方无书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交付货物,或虽有买卖合同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处理情形。
实践中,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当事人懒惰或没有法律意识的体现。但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不会因此认为傻是一种罪,所以当事人即便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有法律来兜底,我国《合同法》
第七章就专门规定了合同的违约责任。其中第107条规定了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至114条也规定了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后的损失赔偿问题,该条款即是买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这些规定也仅仅是理论,并没有明确具体该如何主张违约金数额,在实际操作中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案例。
但20xx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有了明确的依据。该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及21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xx年12月10日公布的银发[20xx]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根据上述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买方逾期付款在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情况下应赔偿给卖方的损失计算公式为:未付款本金 x 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x (1+30%—50%)。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由于法律没有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理解不一,作出的裁判各不相同,既不利于公平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有违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视。该司法解释出台,合理地界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明确了主张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既有利于公平界定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又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准确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又有利于敦促义务人自觉履行裁判义务,在实务案例中有着较为重要的作用。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在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是常见的违约形式。逾期付款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债务人还应当承担什么违约责任,《合同法》实施后,由于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批复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出现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适用上的混乱。
一、《合同法》实施前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前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两种形式,即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
㈠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的演变
逾期付款违约金,指有义务付款一方当事人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1984年1月23日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规定中,其适用范围限于有明文规定的违约条款中,其计算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对延期付款的利率规定不同,致使法院在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也要不断调整。1994年最高法院以法函(1994)10号复函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之三计算。1996年最高法院以法函(1996)7号复函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之五计算。此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以法定概念的形式适用于一般案件。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6)156号文规定自同年5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4‰。地方法院欲调整标准而没有法律依据,如继续延用最高法院(1996)7号批复规定的标准又与事实相左。在此情形下广东省高级法院于1998年请示,最高法院以法释(1999)8号《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该批复的适用范围是“合同”案件,严格界定就是经济合同案件。这样就使“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及其相关规定从原来仅适用于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购销等有限的合同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合同。
该《批复》改变了以前的逾期付款的含义。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法定违约金,不存在约定情况。而该批复却规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标准。即该批复承认约定违约金的存在,也就是说该批复设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制度是: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总起来说就是任何人只要有付款违约情况,就必须支付违约金,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㈡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由于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的适用关系是:1、逾期付款违约金能补偿经济损失的,就不再支付赔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是包含关系。2、经济损失超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赔偿金用于补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赔偿金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补偿关系,可以同时并用。
二、《合同法》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㈠取消了法定违约金
《合同法》在违约金制度上采用了当事人“约定主义”而摒弃了此前的“法定主义”,即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约定请求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则不得主张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按照相反解释,即当事人可以不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就可以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当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能否主张违约金的关键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约定违约金,如果有约定就可主张支付违约金,如果没有约定则不能请求违约金,而只能请求其他方式的违约责任。
㈡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的预先确定,因此违约金与赔偿金之间是互为包含的关系,换言之,违约金可以涵盖赔偿金,反之赔偿金也可以涵盖违约金。二者的适用关系是:1、原则上不并存;2、就高不就低;3、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三、违约金适用的冲突
《合同法》施行后,在时间效力上,最高院法释[20xx]34号批复,将法释[1999]8号批复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删除。法释[20xx]34号批复实质上是法释[1999]8号批复的批复。《<批复>的批复》是在《合同法》生效后对违约金所作的进一步解释,但其中的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实质上是对《批复》的复制。由于《批复》没有被废止,《批复》与《合同法》的效力并存。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出现了“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和“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不主张违约金”
的局面,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四、违约金适用冲突的解决
根据法发(1999)15号文第14条第2款“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文书时应首先引用应适用违约金的法律条文,再引用该批复作为依据,而《批复》赖以存在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故不应再适用该批复。
《合同法》取消法定违约金后,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或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约定不明的,当事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只能由赔偿损失这一方式来实现。
五、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
逾期付款损失有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两种。
㈠利息损失的确定
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理由是:其一,虽然贷款利息、存款利息都是本金的孳息,但在日常生活中经营者不会以存款作为投资方式使用资金。其二,通常情况下,经营者的资金来源于自己的积累和贷款,而贷款支付的是贷款利息。其三,让逾期付款违约者支付存款利息损失,就会出现违约者逾期付款的代价小于从银行贷款的代价,违约者反而获利,容易造成违约者乐于违约,也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其四,《经济合同法》废止前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的也是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1999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第六条规定:自1999年6月10日起,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折年率
为10.8%)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
20xx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xx]251号)第三条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两个通知明确了以下问题:①1999年6月10日~20xx年1月1日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②20xx年1月1日以后的罚息利率也就是逾期贷款利率修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是多少,不能确定。
如何确定20xx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率?
笔者认为,为便于操作性,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具体而言,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一年以内的,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逾期付款一至三年的,按照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
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
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的确定
①双方约定有付款日期的,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约定分期付款的,按约定分别确定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②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自债务人收到付款通知、付款发票等债权人请求付款之日的次日作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③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债权人在诉前也未主张过债权的(包括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的确定
①判决一次性立即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为判决生效之日。
②判决有一定履行期限的(包括分期履行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有学者主张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终止日确定为起诉之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把违约金数额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当然只能根据其诉讼请求来确定损失终止日。笔者认
为,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多数情况是为了明确诉讼标的额。由于原告无法确定案件审结的具体时间,其对利息损失的确定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当然,也存在原告权利意识不强或主观上疏忽的情况;有的则是寄希望法院能在短期内审结并迅速执行而不过分计较。但不管是哪种情况,只要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审理期间利息损失的,就应当予以计算,不能片面认为原告方已放弃了权利。
有学者主张对裁判确定或生效之日至文书指定履行期日这一时段的利息损失不予考虑,认为这是法律确认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义务人的履行宽限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一是给义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应只限于时间上的权利,而不能延伸到资金利益上。二是资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由义务人承担,就归权利人承担,而将责任分配给无过错的权利人是不合理的。三是《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宽限期的规定,《合同法》未再沿用,失去了法律基础。
3.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举证责任
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免除债权人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
㈡逾期付款其他损失的确定
债权人认为在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确定逾期付款其他损失,如追款费用等。
销售合同通用条款
通用条款编号:用条款。本通用条款适用于通用条款生效之后的所有的买卖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本通用条款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该通用条款到期时,如买卖双方有后续交易,且对条款中内容完全接受,则该通用条款有效期顺延一年;如一方对条款提出修改或异议,经双方同意,可修改本通用条款,修改后的通用条款有效期顺延一年。
第一条 销售合同总价
销售合同总价若为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的,则为已包含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总价;若为美元的,则为未包含关税及增值税的总价(cip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买方自行负责产品的所有报关完税手续及相应的费用,如买方委托卖方办理有关手续的,买方应当另外支付卖方相应的服务费,具体费用双方可另行协商约定。
第二条 产品的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
货物的所有权和毁损风险自产品臵于合同约定的交货点之日起转移至买方。
第三条 产品的交付
1.包装:卖方提供****产品的标准包装。
2 卖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并交予收货人;如买方变更交付地点或收货人的,应当在收到卖方出具的《产品备齐待运通知》之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卖方,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买方承担。同时,如买方变更交付地点及收货人导致卖方多支出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这些费用均由买方予以承担。
第四条 产品质量保证及验收验货期
1.销售合同项下产品的规格、技术标准参照之前已经提供的有关*****的《产品手册》。
2.卖方对产品提供终生有限保证,其中产品的非电气部件终身无材料和工艺瑕疵;所有安装于产品内或产品上的电气部件,自购买日起十二个月内无材料和工艺瑕疵;对买家的补偿仅限于替换及安装因材料或工艺瑕疵而失效的部件,其中安装仅适用于非地面车辆应用;买方指定选用的所有其他制造商产品适用该制造商的保证;其他有关保证信息可查阅****网站。除****承诺的保证以外,任何其他产品的保证都不适用于****的产品。
3 质量保证的除外情形:
(1) 未按产品的技术要求或是《产品手册》的`要求进行安装、操作、使用、保养及检修的;
(2) 买方人员或第三方人员故意的破坏或是疏忽导致的损坏;
(3) 产品正常的损耗;
(4) 未经许可的改装而造成的损坏;
(5) 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坏;
(6) 其他与制造商及卖方无关的情形。
4 买方在收到卖方产品时,应当当场对产品的数量、重量及外包装进行清点、检验,并在相应的货运回单上予以明确记载;买方应当在收到卖方产品后的3日内,及时对产品进行检验,如认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产品手册》中的相关标准,应当在收到产品后的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买方未在上述验货期内,对产品数量、规格、质量等提出书面异议的,将视为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5.双方同意,如买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将交由产品的制造商****公司,按照《产品手册》的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异议的提起、产品的检测等流程见本合同附件《产品退检流程》。制造商对产品的检验结果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可基于检验结果就是否退换货进行协商。
第五条 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指超出买卖双方控制范围、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无法克服、使得本通用条款一方部分或者完全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事件。这类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战争、罢工、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适用的变化,或者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者控制的事件,包括在国际商务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不可抗力的事件。
2. 发生不可抗力,买卖双方应立即进行磋商,寻求一项公正的解决方案,并且要尽一切合理的努力将不可抗力的影响降至最小。3.在所有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卖方对交货迟延、未交货或者产品质量等均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违约条款
1. 销售合同签订后至卖方实际交付前,如买方退货的(包括部分退货)或是买方收货后不是由于卖方质量原因,买方退货的,卖方有权收取退货产品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在报价单中标有“*”的是为买方特别定制产品,卖方将收取该产品的全部货款作为违约金。
2买方延迟支付货款的,还应当向卖方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按年利率10%收取,即延迟天数/365x未付货款金额×10%。如买方延迟支付的(包括未全额支付定金的),交货期顺延;延迟支付超过30天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
3基于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由于买方的原因导致卖方无法按期送货的,或是买方未按约定日期提的,卖方将向买方收取未交货物价值的0.2%/天的仓储费用。因买方的原因超过约定的交货期30天后,卖方可单方面取消订单。
4 如确实为制造商和卖方产品的质量或交付原因,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的责任仅限于按照****保修条款对于产品进行退换。除以上赔偿外,****不接受任何其他关于产品情况或者产品使用方面的陈述,无论明示或者暗示,保证及责任条款,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和********均不承担买方或者第三方的任何直接和间接的损失,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 知识产权及保密
1.对于买方所购买的产品以及产品所涉及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技术标准、产品说明等,制造商均保留所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对于一切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都将通过有关途径进行索赔。
2 对本通用条款和适用于本通用条款的所有的销售合同,买卖双方均具有保密义务,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进行披露。
第八条 买方承诺及保证
1 .本合同产品的生产商系********公司,故产品的销售必须完全符合****商务部有关产品出口销售的规定,具体注意事项见本合同的附件《出口控制通知》。买方承诺,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对此些规定有了完全地、充分地了解,买方签署本合同的行为是表示对此些规定的接受,同时愿意承担因违反此些规定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 ****公司有着严格的反商业贿赂规定,买方保证,将与卖方共同遵守相关规定,具体内容见本合同的附件《诚信承诺书》。
第九条 通用条款及销售合同的生效及送达
1. 本通用条款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通用条款正本壹式贰份,由买卖双方各执壹份。
2. 本通用条款中记载的买卖双方地址为今后双方寄送与本通用条款包括与之相关销售合同的收件地址,一方如需变更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另一方,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如果销售合同中的文件发送地址与通用条款不一致,以销售合同为准。
3. 本通用条款以及依据本通用条款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内容以中文为准。如果中文和英文不一致,应以中文为准。
4. 依据本通用条款签订的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销售合同正本壹式贰份,由买卖双方各执壹份。
第十条 通用赔偿
买方应保护,赔偿,并保证卖方及其附属公司和各自的管理人员,董事,雇员,代理人,受雇人,分包商,经销商免受任何性质由于以下两种情况引起的索赔,要求,诉讼,判决,负债,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及损失。
(一) 买方违反任何本协议项下的任何陈述,担保,公约或义务;和(二)由于买方的行为或遗漏引起的第三方索赔
引起的
第十一条 准据法及管辖
本通用条款的解释、效力及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如有争讼,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补充协议
本通用条款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以书面形式订立补充协议。
合同附件:
1.产品退检流程 2.出口控制通知 3.诚信承诺书
附件一
产品退检流程
1.****产品可提供终身有限质量保证。
2. ****产品的使用应遵守****公司的安装及使用说明。若客户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先联系****销售工程师协
助解决。
3.若客户需要将****产品退回****工厂进行检测,请联系****销售工程师,由他们负责协调产品退检流程。申请产品退
检必须遵守以下几点: a.产品没有遭受到人为破坏。
b.客户必须提供真实、必要的产品使用情况。
c.若产品曾接触过非惰性介质,必须提供该介质英文版的msds或产品安全数据
d.使用过的产品必须经过清洗,提供英文的清洗说明,保证退检产品内外无污物、无残留介质。
4.****工厂在接收到必要文件和退检产品后1至2个月后, 出具退检报告,由销售工程师将报告转发给客户,按报告
的结果处理问题。
5.经****工厂检测,无工艺或材料缺陷的产品,****不予修理或替换。
附件二
出口控制声明
此通用条款项下中所有销售合同中的产品,技术或者软件都是按照****的出口法规提供。严禁违背****法律对此合同中所有产品,技术或者软件进行出口,再出口,销售,再销售,转让或者转移的操作。此外,买方有独立的义务遵守****的出口法规和所属国的进出口法规。
司法实务中,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空前活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迟延办证违约责任案件也大量增加。因这类案件具有普遍性、群发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较为慎重。
一、办证的义务分担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办证应当由买受人提出申请,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予以协助。
买受人的申请,指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现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持登记申请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实务中需要提交的材料一般包括: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新建门牌号码审批表、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准住通知单、公共部位维修基金收据、契税收据、买受人身份证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协助主要指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还包括依照规定或约定履行通知、提供必要证明文件等。
依《物权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合法建造房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对该所有权进行出售处分时,需要先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一般指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一般是指规划许可证)、房屋已竣工的证明(一般指住宅工程使用许可证或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测绘报告(一般包括房产要素调查测量成果、房产图测绘资料、房产面积测算成果)、其他必要材料(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款收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无义务为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协助义务,应一直持续到买受人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止。
二、迟延办证违约责任有关疑难问题的认定与处理
1、“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认定
办证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向买受人提供的必要证明文件一般包括: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新建门牌号码审批表、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准住通知单。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应审查出卖人是否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向买受人或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前述文件。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此为法定期间。而现行通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为约定期间。若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向买受人或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前述文件,则可以认定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
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向买受人提供前述文件,可能因为自身的原因,也可能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如测绘部门迟延测绘、竣工验收部门迟延验收、登记机构迟延办理初始登记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即便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也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2、非“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认定
(1)买受人自身的原因。首先是买受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通常是没有如约交付购房款等,此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属于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范畴。其次是买受人对房产交易法定义务的违反,突出表现在买受人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契税。依照《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缴交维修基金。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屋的买受人为契税的纳税人。买受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再次,买受人由于特殊的原因没有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证申请。
(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免责。
3、迟延办证违约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审查
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在迟延办证违约责任案件中,买受人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点已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给付违约金。因此当迟延办证违约行为发生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房地产开发企业产生给付违约金的义务,买受人开始享有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若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付买受人迟延办证违约金的履行期限的(这种情况极少见),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付违约金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若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审查买受人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迟延办证违约行为后是否向其主张过违约金给付,如果买受人没有主张过,诉讼时效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计算。
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因买受人没有主张过违约金给付,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同意给付违约金还不确定,因此买受人尚不具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客观条件,也就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已经主张过,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买受人设定的给付违约金的宽限期届满时仍没有给付,诉讼时效期间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买受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给付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确表示不给付违约金之日起计算。
4、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审查
办理完毕房屋初始登记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证过程中的主要义务,因此准确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该义务的情况,对于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迟延办证违约责任至关重要。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初始登记的标志,应是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取得登记机构作出的关于同意房屋初始登记的批复。有意见主张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权属登记的收件凭证即可视为完成初始登记。笔者不同意此种意。
第一,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其义务是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意味着证明文件所表征的各项登记、批准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作为买受人办证的前提,初始登记的批复应当包含在“必要的证明文件”中。换而言之,房屋买受人办证的前提是初始登记完成,只有在准予初始登记的批复作出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具备协助办证的法定条件。
第二,依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登记机构为申请人出具收件书面凭证,仅说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予以受理。至于是否准予初始登记,须由登记机构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反映的事实是否符合登记条件后才能确定,如不符合则不予登记。
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俗地说,就是花钱买东西的合同。在市场经济中,买卖关系日趋活跃,买卖纠纷也时常发生,最为常见的就是因买受人延迟或者拒绝付款发生的纠纷。那么,出卖人在争取自身权益时,除了依法可以请求价款外,如何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该条规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原则上按照双方约定计算。但是,该条同时还规定,如果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或者减少。
于此同时,《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规定。
综合以上可见,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可分两种情况:
一、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那么,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那么逾期罚息利率如何计算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xx]251号)之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出卖人可以货款利率水平的130%-150%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那么,首先将取决于约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孰大孰小,而后才能讨论采取何种标准。关于实际损失的计算,这里要明确的是,实际损失应当是可预见的损失,即在合同订立当时是可以预见的损失。
1、如果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拖欠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那么,出卖人可以请求法院提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拖欠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
2、如果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拖欠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在实践中,也有维护自身权益意识较强的出卖方,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要求确定较高的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如日千分之一、较高的固定数值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xx〕5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遇到这类约定数额的,也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
有些法院认为,出卖方因买受人逾期付款所受损失,大致就是所拖欠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因此,法院支持出卖人以货款利率水平上浮百分之三十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二终字第69号中即采取此种标准。
也有法院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借贷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民间借贷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四倍为限,故法院支持出卖人以货款利率的四倍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浙湖商终字第14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6号中即采取此种标准。
3、如果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当于拖欠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的,在此种情况下,即按实际利息损失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当然,在讨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时,笔者也要提醒,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存在是以“逾期”作为前提的。实践中,很多出卖方未在签订合同时注意确定买家的付款时间,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拖欠货款将失去违约成本。这样一来,无论是对于促使买受人积极履行合同,如约支付货款,还是出卖人维护合法权益,主张损失,都是极为不利的。还是那句话,防患未然,打官司只能减少损失,而不能制止损失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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