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xxxx,男,X族,19年X月日出生,住址xx市区号X栋X单元室。身份证号45xx70311。电话:136xxxx23。
被告:xx,女,X族,19年X月日出生,住址住址xx市区号X栋X单元室。身份证号45xx72211。电话:135xx29。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腾空、搬离并向原告交还其所占用的位于市小区栋xx层楼的场地。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xx元(从20年xx月xx日计算至20年xx月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交还占用场地之日止)。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年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市小区X栋层楼的场地(面积约xx平方米),每月租金xx元,租赁期间自20xx年月xx日起至20年月日止。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场地的,须承担占用门面期间双倍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20xx年月xx日,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请被告在合同到期时,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门面占用费xx元。但被告在20年月份每月只支付xx元,从20年xx月xx日起则分文不付。至今也没有把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场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敬礼
xx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20xx年X月X日
原告:冯某某,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某路。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解除并终止原被告20xx年2月11日订立的织袜机租赁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织袜机押金27.6万元并承担织袜机的托运费1308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织袜机租赁合同。20xx年2月11日、2月18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先后用现金和建设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纳了织袜机设备押金共计27.6万元。20xx年2月17日、2月29日,被告先后通过快邦物流公司将6-3型织袜机设备共计28台及配件发送到原告处,托运费共计7080元由原告支付。然而,被告提供的28台织袜机是旧机器,并且是三无产品,也没有电机。被告的织袜机生产出的`产品是半成品,还需要另外配套缝纫机、拷边机等相关设备,才能生产出成品袜。
在订立织袜机租赁合同前,被告方代表人黄某承诺:“免费向原告提供原材料、我方提供的织袜机是合格产品的新机器”。然而,织袜机发送到原告处,机器是旧的。原告质疑时,被告方杨经理声称,“我方是租赁机械,不是卖机械给你,织袜机新旧不影响生产;原材料不是免费提供,是要向我方购买原材料”。原告通过核算成本,如果原材料不是被告方免费提供,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成品袜,原告没有利润,只能是亏损。再者,被告方派出的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只是对织袜机设备进行了检查,并没有进行织袜机技术指导。原告方试生产10多双样品袜发送到被告处,被告不置可否。
原告通过市场调查,被告缺失诚信。之前,重庆市中县XX镇万井村一组周某与被告签订的织袜机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等种种理由拒绝回收成品袜,阻止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双方订立的织袜机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乙方若中途退出,双方可结算各项余额,返还甲方设备,解除并终止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方洽谈解除并终止织袜机租赁合同事宜,被告方不置可否。原告多次打电话告之被告方解除并终止租赁合同,将全部织袜机发送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说明自己无能力生产。万般无奈,20xx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告方发出了解除并终止织袜机租赁合同律师函。并于3月24日,通过天鹅快运将全部织袜机设备及配件运送到被告处,并电话通知了被告方签收,被告方拒绝签收。天鹅快运公司无奈将货物退回了原告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更进一步证明被告的目的就是骗取租金。
综上所述,被告为了达到自己骗取租金的非法目的,缺少诚信,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原告与之订立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并终止织袜机租赁合同。被告拒收全部织袜机设备及配件,不影响全部织袜设备及配件机已退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织袜机设备押金并承担原告的托运费损失。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特诉请你院依法判决。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证人出庭佐证申请书
原告:XX市XX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告:XXX,男,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XXX市XX区XX号X栋X单元XX室。身份证号45XXXXXXX70311。电话:136XXXXX23。
被告:XXX,女,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住址XXX市XX区XX号X栋X单元XX室。身份证号45XXXXXXX72211。电话:135XXXXX29。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腾空、搬离并向原告交还其所占用的位于XX市XX小区XX栋X、X层楼的场地。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XXXX元(从20xx年X月X日计算至20xx年X月XX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交还占用场地之日止)。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xx年X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XX市XX小区X栋XX层楼的场地(面积约XXX平方米),每月租金XXXX元,租赁期间自20xx年XX月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场地的,须承担占用门面期间双倍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20xx年XX月X日,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请被告在合同到期时,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门面占用费XXXX元。但被告在20xx年XX月份每月只支付XXXX元,从20xx年X月X日起则分文不付。至今也没有把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场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X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XXXXXXXXXX
20xx年X月X日
原告: 市 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市 路 号。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被告: ,男, 族,19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市 区 号 栋 单元 室。身份证号。电话:
被告: ,女, 族,19 年 月 日出生,住址住址 市 区 号 栋 单元 室。身份证号。电话:
1、判决被告腾空、搬离并向原告交还其所占用的位于 市 小区 栋 、 层楼的场地。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 元(从20 年 月 日计算至20 年 月 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交还占用场地之日止)。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年 月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 市 小区 栋 层楼的场地(面积约 平方米),每月租金 元,租赁期间自20 年 月 日起至20 年 月 日止。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场地的,须承担占用门面期间双倍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20 年 月 日,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请被告在合同到期时,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门面占用费 元。但被告在20 年 月份每月只支付 元,从20 年 月 日起则分文不付。至今也没有把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场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市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原告:张晓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188弄1号1704室,电话
被告:姚彬,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碧波路328号,电话
诉讼请求
一、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二、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7800元,中介费1500元。共计93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经过:
20xx年9月5号,原告因居住需要,经由上海永轩地产介绍带看了多套房屋后看中了原告产权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1880弄53号1602的房屋,并交付租房意向金1500元,中介方在之后几天时间,经过多次和被告代理人李康协商,初步达成原告以月租金7800元,起租日为10月3日,因房屋内有多处设施损坏,合同签订后即把房屋交付原告进行自费维修的租赁口头协议,并约定于9月10日签订到该房屋里面签订合同并当场和上个租客交接水电费。
9月10日上午,原告和中介方永轩地产的业务员李亚杰先生一同前往该房屋和房东签订合同,当原告和中介李亚杰到达房间时,被告代理人李康和上个租客于小姐已等待在房屋里面,经过双方租赁条件确认后,中介李亚杰开始书写合同,同时中介李亚杰要求原告代理人李康出现房产证和委托书,代理人李康解释因业主姚彬现在国外,自己手上只有业主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被被告姚彬带在国外,只能通过手机微信让业主姚彬把房产证拍图发送过来,随后李康在手机上给原告和中介李亚杰看了微信上业主发过来的房产证图片和被告本人招商银行卡卡号,并声称代理委托书可以在签订合同后让业主写好传真过来,原告通过当场询问上一个租客,得知上个租客已租住1年多,并且租金也是转入业主姚彬的银行账号,原告觉得房租是直接转账到业主银行卡,应该不存在代理人诈骗的行为,于是便和原告代理人李康签订了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404877。并当场利用手机网银向被告招商银行卡转入三个月房租23400元加租房押金7800元,共计31200元,并和上一个租客结算了水电费后(原告收取上一租客:于洁,补交水电费130元,此款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原告已通过转账归还于洁),上个租客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当天下午,原告接到被告代理人李康电话,声称因被告和上个租客终止合同时出现纠纷,上个租客现在不同意退房,要求住回该房屋,被告姚彬现要求解除和原告今天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当天晚上8点到中介方永轩地产公司办公室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当天晚上原告和被告代理人李康,还有声称是被告妹妹和同学,在中介李亚杰调解下未能达成和解,被告于9月13日用手机微信书面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通过银行转账退回原告交付的房租及押金31200元,并要求原告次日交回房屋钥匙,原告无奈在收到退回的资金后在9月14日把钥匙交回给被告妹妹,并当场表示如果被告不支付违约金7800元,原告将把此事诉之法律
诉讼理由:
在整个合同签订过程,原告通过被告代理人李康的表述,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相片及银行账号相片,后经多方求证和确认(通过和现场咨询前一租客和就收款方银行账号与产权人姓名一致性判断),相信被告代理人持有代理权而签订合同。这符合典型的“表见代理”构成因素。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附件3张
原合同复印件一张
李康微信转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和产权证图片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原告给被告转账银行交易凭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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