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的准备: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曾被视为“大陆法系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又被称为德国民法中的“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它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胡果在1905年在其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提出的,当时的意义仅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适法行为,后由海瑟将其内涵扩大到一般性法律行为,于1863年首次出现在撒克逊民法立法中。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创立的法律行为体系至今仍堪称为经典。他是这样描述法律行为概念的:“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至今,学术界对法律行为是否都是具有合法性有争议。有些学者为了解决此矛盾,提出了一个上位概念:民事行为,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行为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它包括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等。在立法上,我国沿袭了前苏联的观点,民事法律行为仅仅指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1、概念
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以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梁慧星《民法总论》中的观点是,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梅仲协的《民法要义》对该对概念称谓是要因行为和非要因行为。要因行为云者,以原因为法律行为之要件之谓也;非要因行为则异是。在非要因行为,原因超然屹立于法律行为之外,不以原因之欠缺致法律行为之效力受其影响。
江平的《民法学》中指出,有因民事行为指财产为给付的民事行为中,以给付原因为成立和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不以给付原因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马骏驹,余延满的《民法原论》中的观点是:有因行为,是指财产给付行为中,以原因存在为必要,若其原因无效则行为亦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是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不以原因的存在为必要,即使原因无效而其行为仍然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彭万林在《民法学》中指出,有因法律行为指给付原因与行为在法律上互相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其特点是,给付原因是行为成立,有效的要件,即欠缺给付原因将影响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无因法律行为指给付原因与行为可以分离,独立的法律行为,其特点是,给付原因不是行为成立,有效的要件,即欠缺给付原因,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王泽鉴的《民法总则》中指出,法律行为以得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要件,可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原因行为)及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不相分离,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不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分离,不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而言。进而,王泽鉴认为无因行为包括债权契约(买卖和消费借贷等);无因行为包括无因契约和无因单独行为(票据行为),无因契约包括处分契约(物权契约,债权让与)和债权契约(债务拘束,债务承认)。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其实学者对这一对概念的含义并不存在多大的分歧,只是各自的表述不一。其内涵都是法律原因是否是法律行为的一个基本构成部分,即法律原因和其他要件共同组成一个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支架。如果在有因行为中,抽离了法律原因,那么法律行为就丧失了一个要件,不得成立。无因行为,则反之。
在此,我们必须弄清楚一个基本的概念,就是法律原因。法律原因在罗马法上被称为causa(原因),是指主体之间财产给付的目的。梅仲协先生说“法律上直接之目的,吾人均称之为法律行为之原因。”它与动机有所区别,法律原因是指直接的法律目的,为法律行为的内容,而动机不具有法律意义。梅迪库斯也指出了行为双方当事人通常所追求的其他目的,则不能作为有意义的法律原因,只有在例外情形,此类目的才能通过条件或交易基础学说,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在这里,梅迪库斯指的是将此类动机作为法律行为成就的条件。
梅迪库斯关于无因性的观点较具特色,在这里,我将简要地论述一下。他认为绝大多数债务合同都是有因行为,而却大多数处分行为都是无因行为,他还举出了几种例外的情形,如负担行为也可以是无因的,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因也可以是纯粹的原因约定,有些处分行为无须具备任何法律原因。他还将无因性分为外在的无因性和内在的无因性。外在的无因性指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该行为以外的存在的负担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内在的无因性,或称内容上的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本身在内容上也是无目的的。
2、分类的意义
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行为一般情况下都存在给付原因,如赠与原因,负担原因或清偿原因等等。这是由民事行为的本质决定的。对有因行为而言,如果原因不存在,不可能,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对原因认识不一致,都可以使法律行为归之无效。比如说甲已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甲误以为自己欠了已1000圆钱,而作出了给付,此法律行为的原因不存在,给付行为是无效的,甲可以请求已返还1000圆。反之,就算民事主体为民事行为的原因不存在或欠缺等,仍然有效的民事行为即为无因行为。如甲已双方之间存在一个票据预约关系,甲承诺以已要求的方式和数额发行一票据,
票据流通后,即使他们的预约行为存在瑕疵,票据的流通仍然有效。
法律上为何要规定无因行为,我认为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第一,有利于准确地把握法律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以判别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所处的状态。第二,也是最重要的意义,如梅仲协先生所说:“诚欲使一般社会上之交易,臻于安全而云尔。”即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如果我们假定,所有的法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的话,法律行为受到其他与之相关的法律行为的影响,原因关系就会在同一标的物上累计,权利行为无效的原因越多,交易方识别权利性质会相当困难,使后面的交易根本无法进行。为了切断原因关系瑕疵对后面交易的影响,法律就规定了无因行为。这使交易方只须关注此次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大大地便利了财产的流转。第三,有利于完善民事法律理论体系。虽然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分类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我们不能以后一种分类取代前一种,因为民事行为本来就具有多样复杂性,我们只有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和探讨民事行为这个问题,民事法律理论的张力才能更大,维度也才能更宽广。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1、历史沿革
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或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双方的物权行为即为物权契约,是最主要的物权行为。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但物权行为的概念最初由德国法学者萨维尼在他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提出,他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使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可见,萨维尼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开来,进而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也就是说,在交易中,当事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与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行为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行为,它们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各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后来,德国在起草民法典时,将无因性理论适用到土地让与,动产让与及债权让与等法律行为中。
关于物权行为各国立法存在肯定主义,否定主义和折中主义三种不同的立场。德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肯定立场,法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否定的立场,瑞士立法对物权行为持折中主义立场。相应地,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也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种为形式主义,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与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已;第二种为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第三种为折中主义,分别结合了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
2、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
我国是否已采纳了物权行为,对于这个问题,仁智互见,歧义纷呈。学术界有两种基本对立的看法。一种认为我国承认物权行为,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移转行为必须登记,而且行为自登记时起生效;动产物权的设立或移转必须移转占有,而且行为自交付时生效。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管理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依《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所有权移转是债权行为和其他合法方式的当然后果,是合同效力的体现,交付只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继承法》第2条也有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继承人去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取得所有权。
我认为,我国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首先,从立法来看,现行中国民法和合同法中并没有出现"物权行为"或"物权合同"概念,至于民法通则及担保法有关条文的解释,也很难确证立法者在事实上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因具有欺诈、胁迫或违反法律法规等原因被法院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即使不动产已交付、登记,也会宣布登记无效,这说明司法实践也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3、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思考
物权行为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如果双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契约,一方将标的物转移,而另一方交付价款。但是如果买卖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等而被宣布无效或做撤销以后,双方当事人可否请求对方返还已给付的标的物?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物权契约即使在债权契约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产生法律后果。标的物的受让人仍能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出卖人丧失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这时,对所有权人的救济只能基于不当得利债权的请求权要求返还。原所有权人丧失了所有权,而获得了债权。如果买受人宣告破产,则出卖人不能享有别除权,而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则为有权处分,出卖人不能享有追及权,而只能请求买受人返还因转卖所得的价金。第三人直接取得标的物时,即使是出于恶意(即明知或应知买卖合同已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也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担保物权,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
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性的无因性理论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它“违背生活常情,与一般观念显未有符”,同时也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原则。我们这样分析一下,既然合同双方之间转让标的物的契约归于无效,那么他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理应恢复到契约订立以前的状态之中,但是如果严格地遵守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却被重塑,法律地位转换了,原买受人成为所有权人,而原所有权人却成为可以请求对方返还标的物的债权人。债权是没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的,原所有权人的原权利就被降格了。这对所有权人非常不利。
有鉴于此,在学术界,有些学者试图通过尽量强调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联系,提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该理论共有三种:一是共同瑕疵说,该学说认为如果债权行为因为当事人欠缺能力,或因欺诈、错误、违法等原因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也因具有共同的瑕疵而因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二是条件关联说,此说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此种意思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解释当事人有默示意思。三是法律行为一体说,即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统称为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一部无效而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当债权契约无效时,物权契约也应该宣告无效。在实践中,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发源地德国也通过了判例或解释缓和无因性原理。判例认为,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附着于原因行为之瑕疵,会反射于物权契约,致使物权契约无效,此在原因行为之因欺诈为理由被撤消时亦然。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亦会受欺诈缔结的影响,可一起主张撤消。
既然物权行为的独立和无因原则有如此多的缺陷,那么在否定物权行为时,我们会受到怎样的阻碍?此时,我们一定考虑到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物权行为为有因行为,物权第一次变动的瑕疵将会被保留下来并传递下去,也就是说物权行为会受到以前在此物上所为的所有法律行为的影响,设想一下,会有很多人的利益处在不安全的状态。如上例,如果已已经将标的物卖与丙,亦或是已经经历了多次交付,如果我们否定无因性,甲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要求返还所有物,交易的安全得不到保护,社会利益将受到更大的'损失。因而,法律不可能要求交易方每次交易时,都必须考察物权的合法性。为了使财产在流动中更快地增殖和考虑交易的安全性,法律只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强调的一点是,第三人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日本,对第三人的限制存在三种理论,一是正当利益说,二是有效交易说;三是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说。
乙方:_____________(买受人) 甲方:_______________(出卖人)
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照种类号码:_______________ 证照种类号码: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旧机动车事宜,达成如下合同:
第一条 甲方有权出售车牌号码为____的旧机动车(见附件一:《授权销售旧机动车委托书》)。
第二条 旧机动车状况
车牌号码:_______________出厂日期:____________已行驶公里数:_______________
车辆类型:_______________厂牌型号:____________初次登记日期:______________
颜色:___________________发动机号:____________车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养路费缴付凭证编号-有-效期从___年___月___日___至___年___月____日,最近一次年
检时间____
车辆瑕疵状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价款
旧机动车价格(不含税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额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
旧机动车交易中所发生的税由甲方负担____%,乙方负担_____%,或由双方各负担50%;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____%,乙方负担____%,或由双方各负担50%。
第四条 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1.付款方式(支票、现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付款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验收时间、验收方式及交接时间、交接手续
1.验收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验收方式:双方约定车辆由甲、乙双方当面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3.交接时间、交接手续:车辆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车辆交接,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助乙方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并向乙方移交与车辆相关的各种文件和证明(见附件三:《甲方应向乙方移交的文件和证明清单》)。
第六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与甲方当面验收车辆,审验甲万提供的卖车相关文件和手续;
2.持本人(或本单位)有效证件,按规定与甲方共同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或转籍手续;
3.车辆交接后在办理过户期间,车辆使用中发生的任何问题,由使用者自行负责;
4.不得采取胁迫、欺诈、提供虚假文件或虚假证明等手段进行交易。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合同约定负责向乙方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证明(见附件三:《甲方应向乙方移交的文件和证明清单》);
2.如实向乙方陈述车辆的状况,对隐瞒车辆存在的重大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3.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4.因甲方原因致使成交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应接受乙方退车,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全数退还车款,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因出售车辆的所有权或委托权问题,造成乙方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甲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变更和解除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责任方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条 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
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约定采取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2.向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几项具体约定
1.双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遵守公安、交通等部门有关的车辆管理规定,并遵守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共同违反规定则损失共同承担;
2.甲方收取乙方全部购车款后,按规定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3.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份;
4.本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附件:
授权销售旧机动车委托书(见附件一)
甲方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复印件(见附件二)
甲方应向乙方移交的文件和证明清单(见附件三)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签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签章)
(或自然人):_______________(签章) (或自然人):______________(签章)
签约时间: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日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卖方:
买方:
买卖双方就有关“____________________”船的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船舶
船名:__________________总吨: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种类:__________________净吨:__________________
船籍:__________________总长:__________________
船级:__________________型宽:__________________
建造厂家:__________________型深:__________________
建造年份:__________________载重量:__________________
二、所有权
卖方确认拥有本合同下的“__________________”船的全部产权。
三、船价
船价为__________________。本合同结算货币为人民币。
四、付款
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并由卖方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注销完毕,所有船舶档案移交给买方后,由买方将船款一次性支付给卖方。
五、看验船
卖方应为买方安排看船。在不延误船舶正常营运的前提下,卖方应尽可能为买方看验船提供方便,并确定具体的看船时间和地点。
卖方已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为买方安排了看船时间。
六、船舶交接
船舶在_________地点进行交接。移交船舶期限:签订交接协议后卖方应及时将船舶移至交船地点。
船舶按买方看验船时的状况移交,自然损耗除外。交船前,倘若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本合同自行解除,卖方应将买方已付款项全额如数退还;交船前,倘若船舶发生部分损害,卖方应将船舶恢复至买方看船时的状况。买方应给卖方合理的恢复原状的修理时间。
七、备件
船舶包括船上的备品、备件、工属具由卖方按船舶现状移交给买方。
船上气胀筏、救生浮具、救生衣及通导设备归买方所有。
八、债务
在交船时,由卖方向买方提供提供担保书,担保该船在移交前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及其他随船债务;并承诺,交船后若因该船移交前的随船债务而发生纠纷导致的赔偿、费用、开支等由卖方承担。
九、费用判定
交船前,该船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船后,该船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买方承担。在船舶进行交易时,费用有买方承担。
十、登记
船舶移交后,卖方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注销登记;买方应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费用各自承担。
十一、买方违约责任
若买方未能按时支付定金,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承担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和按年利率10%计算的全部损失费用的利息;在支付定金后,若买方决定不再购买该船,并拒绝支付船款,卖方有权没收定金;若买方未能在船舶移交期限最后一日前按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支付购船价款,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及其利息归卖方所有。若定金及其利息收不足以弥补卖方损失,买方还应赔偿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费用。
十二、卖方违约责任
若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完成船舶的法定移交手续,或未能办理船舶注销手续,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收到买方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在三个银行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到全部船价款(包括定金)及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若买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和船款,卖方违约拒绝出售该船,买方有权获得船款定金的两倍赔偿。
十三、仲裁
在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提交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按我国的有关法律进行仲裁。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本合同未尽之事宜,买卖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买方: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代表:__________________
(一)出卖人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1)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将会以及拟制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基主要义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质量要法度将会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物质的瑕疵担保义务。
3、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5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钡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和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一义务称为出场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传统民法上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4、将会有关单证和资料。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以外的有关单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属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基底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交易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关的其他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单、发票、检验单证、检疫单证、保险单、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
(二)买受人义务
1、支付价款。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
2、受领标的物。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若了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标的物的,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呈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时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
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在这特定情况下,憎爱人对于出卖人所将会的标的物,虽可作了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银牌围标不的物的义务。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义务。
以上就是关于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介绍了,买卖合同在什么无效?什么时候可以撤销变更?这也是关于买卖合同效力方面的问题,如果您有兴趣,请联系我们的专业律师,我们的律师会以专业知识帮助您解决问题。
需 方 :
签订日期:
供 方:
签订地点:
合同类别:
采购合同采购方式:
第一条 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按需方要求供应以下所以办公用品及日用品:
送货时间:以上一批货物请于年月 日前送达。
第二条 质量标准:按国标GB9018-94执行,并满足需方使用要求。
第三条 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需方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供方对其产品三包质保期一年。
第四条 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以不损坏货物为准,包装由供方提供,不回收。
第五条 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随货附:合格证、说明书。
第六条 交(提)货方式、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库房(或指定地点)。
第七条 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 汽运;费用由供方负担
第八条 检验标准:以需方验质,需方验数为准第九条 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验收合格一周内将发票入帐,发票入帐后付款,付款方式:转账支票或电汇,供方需开17%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十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
第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合同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事项:
1、传真件合同与原件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合同单件为含税价。
需方 供方
公司地址:公司地址:
负 责 人: 负 责 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代码证号: 公司税号:
卖方: 合同编号: 买方: 签订地点:
第三条: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按生产厂家技术标准执行。
第四条:交(提)货地点、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随机附件、工具数量按装箱单验收。
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
第十条:如需提供担保,按担保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三包”,保修一年。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
卖方 买方
单位名称:(章) 单位名称:(章)
单位地址: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邮编: 邮编:
编号:_________
委托方:_________(简称甲方)
受托方:_________(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出售船舶(以下简称“本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达成一致,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一、船舶资料
船名_________; 载重吨_________(吨);
总长_________(米); 型宽_________(米);
总吨_________; 净吨_________;
满载吃水_________(米); 主机型号/功率_________;
建造时间/地点_________; 报价_________;
其他_________
二、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出售的船舶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并代办_________等相关事宜。(①提供范本合同②代收代付船款)
三、甲方的义务
1.甲方向乙方如实提供本船的基本技术资料(以船检证书为准)和报价,作为乙方代甲方公布出售船舶信息的部分依据。最终船价由甲方与买船方商定,船舶规格以看验船时为准。
2.如该船买卖成交,甲方应支付乙方中介费。
3.甲方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将合同副本壹份交乙方备案,以便乙方协助办理该船的有关交易手续。
四、乙方义务
1.双方签订本合同5天内,乙方应将本船有关信息在其网站或公报上予以公布;并
2.应根据船舶动态与买船方联系勘验船事宜,将买方有效联系方式及时告知甲方,同时安排甲乙双方的洽谈事宜。
五、费用的支付
1.甲方应当按照本船买卖合同价的_________(百分之_________),在本船买卖合同签订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中介费。
2.乙方完成甲方委托和代办的其他事项,甲方应当在这些事项完成后向乙方支付代办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标的额的_________%(百分之一):
1.甲方提供的船舶有关信息与该船真实有效的船检证书不符;
2.甲方借故中介不成,中途撇开乙方再与买船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就同一标的私下交易;
3.甲方通过其他控股公司与买船方就本船签订买卖合同的(此时均视为乙方完成提供中介信息的服务,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中介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4.与他人串通损害乙方利益的;
5.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和代办费的;
6.其他造成乙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
(二)乙方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甲方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尽力协助甲方向有关责任方索偿。
七、争议解决方式
若有合同争议或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按本合同约定的第_________项进行解决:
1.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约定
_________。
九、合同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中介费付清之日止。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甲方:
乙方:
今有甲方将施工中所切割的所有废铁出售给乙方。
一、废铁的尺寸为600-1200米,3mm以上,生铁除外。
二、乙方向甲方支付贰拾万元保证金,拉货时每吨一结否则甲方不予放车。
三、废铁按唐山铁厂价格为准,现行价每吨3100.00元(铁厂现行价每吨为3500.00元整),随涨随落。
四、拉货时装车由乙方自行装车,甲方不负责,乙方必须听从甲方调派,随时来车。
五、从履行合同中,乙方不能随时来车,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甲方将从乙方的保证金中每天扣除一万元。
六、如乙方单方面不履行合同,甲方将不退还保证金。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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