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书写仲裁申请书

莉落老师

  如何书写仲裁申请书

  仲裁法第23条对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作了规定,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都备有仲裁申请书的规范格式文本,当事人在格式文本上填写相关内容即可。仲裁申请书应载明如下内容:

  (1)首部。该部分应载明下列事项:①标题,写明“仲裁申请书”字样;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分别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分别写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案由。写明案件的性质。如买卖合同争议、租赁合同争议等。

  (3)仲裁请求。写明申请人通过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具体要求。

  (4)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应写明当事人之间经济纠纷发生、发展的经过,争议的具体内容和焦点,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上述事实依据。理由部分写明发生争议的原因。

  (5)尾部。写明送致的仲裁委员会的全称。在右下方写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明全称,并写明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注明年、月、日,并加盖公章。

  仲裁程序特点

  仲裁委员会作为一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除具有仲裁一般的诸多优点外,还具有自己显著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案件的监督性。仲裁委员会实行裁决书稿核阅制度,监督并管理仲裁程序,确保裁决公正;

  2、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调解解决,如调解失败,仲裁庭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其核心是在同一程序即仲裁程序中,仲裁员视必要可以履行调解员的职能。

  3、收费较低。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费收费标准与世界其它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相比是比较低的,仲裁委员会努力做到以较低的收费为当事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申请劳动仲裁须知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以下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的劳动争议案件:

  (一)位于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海淀、朝阳、石景山、丰台区的中央和市属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外省、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及与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一方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四、申诉人应当自劳动者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

  五、申请劳动仲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书》。申诉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准确填写《申诉书》,《申诉书》一式三份,其中两份由申诉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委,一份由申诉人留存;

  (二)身份证明。申诉人是劳动者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申诉人是用人单位的,提交本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三)能够证明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材料,如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协议)、解除或终止合同通知书、工资单(条)、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及复印件;

  (四)申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委根据立案审查的需要,要求申诉人提交能够证明被诉人身份的有关材料的,申诉人应当提交。如被诉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当提交其工商注册登记相关情况的证明(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经营地等情况);如被诉人是劳动者的,应当提交其本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地址、联系电话等。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本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广州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名称。

  (三)本会在广东东莞市设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广东中山市设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本会分会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能向本会申请仲裁: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分会。

  (二)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或者分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第五条 主任职责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但关于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第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分会。

  (四)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七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广州市仲裁机构的,或者广州市(东莞、中山)仲裁委员会、广州(东莞、中山)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签订地在广州、东莞或者中山)、合同履行地的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履行地在广州、东莞或者中山)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本会认为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异议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按照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三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5日内把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庭组成书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送达申请人,并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代理人仲裁须知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答辩书应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住所及有效的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要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本会应当自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条 提交仲裁文件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向本会提交1份正本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人数备具副本。

  (二)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书面文件,均应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提交日以当面递交时间或者投递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到2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生产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仲裁员通过本会向当事人披露的,本会应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三)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回避,应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在知悉披露事项后5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实或者理由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五)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前提出。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本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5日内将其转交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组成人员。

  (七)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八)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九)在就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