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处理申请书

黄飞老师

  纠纷处理申请书1

  申请人:王xx(x),男,xxxxx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xx县人,现住xx县xxx镇xx村二组(原称四组),电话: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王xx,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xx县人,现住xx县xxx镇xx村二组,电话:xxxxxxxxxxxxxx。

  申请内容:依法撤销xxxx年1月1日曾都区林业局xxx镇林木林地责任承包领导小组下发给王xx林证编号为:xxxxx。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xxx镇xx村四组的老居民(后村级合并称为二组),xxxx年xx着农村改革开发,原xxx公社集体大队(后称xx村)为我办理了林权证,编号为:xx林证xxxxxxx号,四至界线为:东:山岗;南:洼小田角直上;西:山脚边;南:大栗树脊埂,为自留山,此后该片山场及林木一直由我看管和所有。一九九八年政府组织村、组农民换证期间,王xx串通组会计:王家勇将我的xx林证xxxxxx号林权证办理在被申请人王xx名下(即为重复办证)。因xxxx年我患有风湿病在厉山镇李xx“风湿病专科”门诊处住院治疗,王xx乘机串通组长及会计所为。xxxx年春季住院回家后发现我的自留山的林权证已办理到王xx名下,我找到王xx问清情况,他说:我们到换山场,(即我的房子旁边是王xx的山场,王xx的房子旁是我的自留山场)。事实上,xxxx年1月1日林权证办下来后,王xx不同意互换山场,又口称:“我有林权证,你那片自留山属于我的了,我是合法的,你要你的自留山去找政府。”事后我多次与王xx为山场林权发生纠纷打架,被申请人属于侵权行为。xxxx年至今我无数次找村委会及镇林业部门处理,镇政府、林业站、司法所及村委会组织了四次调解工作,四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xxxx年1月1日曾都区xxx镇林木林地责任承包领导小组下发给王xx所争的山场,证号为:xxxxx,已产生了法律意义的确权,而1981年12月7日原xx县人民政府下发给我的:xx林证xxxxxx号林权证仍然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确权(两个林权证为一个山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先的林权证没有依法撤销,在后的林权证不能生效。对此,应依法予以撤销王xx的xxxx年1月1日原曾都区xxx镇人民政府下发的NO:xxxxxx号林权证。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曾都区下发的林权证,现xx县林业局无权撤销,对此,请求xx州市林业局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王xx的NO:xxxxxx号林权证,确认我的xx林证xxxxxx号合法有效。

  此致

  申请人:王xx(x)

  xxxx年11月12日

  纠纷处理申请书2

  申请人:王某海,男,xxxx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原xx农具社。

  申请事项:

  1.责令农具社退还其占用的原属于申请人的宅基地一处。

  2.依法确认申请人对该处宅基有合法使用权。

  申请理由:

  xxxx年5月3日,xx某队东头生产队与原xx农具社签定一份协议,该协议将本属于申请人父亲王某江的住宅一处划给农具社使用,该协议载明了住宅当时的四至范围:南至农具社,东至坝梗,北至某路,西至于东方住宅。

  xxxx年3月7日农具社又与申请人父亲签定了一份协议:

  按照该协议约定:农具社应当给王某江划分同等面积住宅一处,并提供王某江新建住宅所需要的材料,并负责建房。同时还承诺为王某海解决商品粮问题,如口粮问题不解决好王某江有权不搬家。

  但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之后,却迟迟不能为申请人解决商品粮问题,也没有为王某江建房屋,因此申请人一家人始终没有从这处住宅搬走,农具社将申请人家人所住老房屋拆除之后,申请人一家只好在老宅靠近某路的边上临时搭建房屋居住,也就是现在申请人一家现居住的位置。其他某部分原属于申请人的住宅被农具社占用至今。

  农具社从停业经营到现在已经有二十多年的时间,由于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之后没有按照协议兑现承诺,在此期间,申请人一家多次要求农具社返还被其占有的住宅。申请人与原农具社人员为此多次发生冲突,xxxx年申请人和农具社的张和就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家属还被其打成轻伤。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xxxx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某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对土地争议有明确规定,其中: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农具社占用申请人住宅和房屋之后没有按照承诺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属于无偿占有使用。并且农具社现在倒闭停止经营已经有二十多年了,该处住宅上所建造的房屋早已破烂不堪,原农具社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该土地某期闲置。因此,将该处本来就属于申请人宅基归还给申请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但是,由于原农具社个别人员的干涉,致使申请人的正当权益无法行使。xxxx年4月份原农具社主任李明伙同张和、李起在土地权属没有确定之前,就擅自委拍卖公司将该处住宅于xxxx年5月10日拍卖,并以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xx街上的孟四。企图将占有土地合法化,但上述人员在土地权属尚未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是明显违法的。别说该土地权属尚未确定,退一步说,就是取得了使用权,那么作为农村的集体土地,其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是禁止转让的。

  综上所述,农具社无偿占有申请人宅基,且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其倒闭之后,土地闲置某达二十多年,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该处宅基地理所当然的应当归还给申请人,请求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正当请求。

  此致

  xx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王某海

  xxxx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