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
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基于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但是发展到后来,这种制度的应有功能逐渐褪化。同股票的公开收购相比较,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成本更为低廉,因而往往被恶意利用而沦为公司经营权争夺的工具。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负面效应的凸现。
厦门大学法学院李辰孙敏敏
我国股东委托征求的实践与立法
一、股东委托书征求概念
案例20xx年1月10日,胜利股份(0407)3000万法人股在深圳拍卖,通百惠公司竞买成功,以持有总股本13.77%的股票成为胜利股份的第一大股东。3月3日,胜利股份原第四大股东胜邦公司通过协议受让其他几家法人股,持股比例增至15.34%,从而跃居第一大股东地位。此后,胜邦和通百惠为争夺第一大股东地位,分别增持胜利股份股票,胜邦公司持股比例达到17.35%,通百惠公司持股比例达到16.66%。面对微弱劣势,在胜利股份股东大会召开前夕,通百惠于3月25日发布公告,向胜利股份全体公众股东公开征集投票股东委托书,意图通过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优势,改组胜利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从而控制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3月27日到3月29日的3天时间里,通百惠共征集1500多份股东委托书,其中有效委托股权数占胜利股份公司总股本的10.96%。但在3月31日的胜利股份年度股东大会及5月29日的临时股东大会上,通百惠公司代表均以股东大会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为由拒绝投票表决董、监事人选。最后的选举结果,通百惠公司仅有一人进入公司董事会,本次股权之争以通百惠公司失败而告终。
公开征求股东委托书在西方及台湾地区曾风行一时,而在大陆证券市场却属首次。所谓“股东委托书征求”,又称“股东委托书劝诱”,是指当股东不愿或不能出席股东大会,亦未选任适当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时,有关人士将记载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股东委托书交付公司股东,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代理行使其表决权的民事行为。股东委托书的征求,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后者又称“股东委托书的收购”。股东委托书的征求实质上是股东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的一种特殊形态。一般的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是由股东向代理人提出授权委托,而在股东委托书征求的场合下,则是由征求人(即代理人)主动向股东提出代理其行使表决权的请求。正是由于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此项特征,使其尽管适用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的一般规范,但仍然存在许多特有的法律问题。
二、我国有关股东委托书的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立法涉及股东委托书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公司法》第108条:“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5条:“股票持有人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其同意权或者投票权,但是任何人在征集25人以上的同意权或者投票权时,应当遵守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和作出报告的规定。”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49条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指引》第50条规定:“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股东委托书和持股凭证。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股东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指引》第51条规定:“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股东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代理人的姓名;(2)是否具有表决权;(3)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4)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5)股东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6)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股东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指引》第52条规定:“投票代理股东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股东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股东委托书均须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从这些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立法对一般的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尚有比较详细的规范,但在股东委托书征求上,却几乎仍是空白(除了《条例》第65条有所简单涉及以外)。鉴于股东委托书征求行为同一般表决权代理行使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其在适用一般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法律规范的同时,尚需专门的规则予以规制。胜利股份股权之争中,通百惠的股东委托书征求行为尽管颇受好评并引起广泛关注,但其实质上却是在法律真空中运作的,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如征求广告中的记载事项不完备、申报义务履行不及时等等。因此,加强对股东委托书征求的理论研究,进而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是十分必要的。
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利弊分析与立法取向
一、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利弊分析
1.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功能
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为不能或不愿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提供一种仍然可以参与公司管理的机会——通过他人代理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同样也蕴含着这样的初衷,而且尚有进一步的功能:第一,挖掘已经埋没的表决权,使股东会的召开达到法定出席人数而能有效地进行,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第二,便利少数股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少数股股东可通过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凭借股东委托书汇集众多小股东的表决权,再配合《公司法》的累积投票选举制度,则会有影响公司决策的机会,从而促进公司运作的民主化。第三,可督促公司经营者善尽其责,否则公司外部人士则有机会通过征求投票权股东委托书,改组现有公司经营管理层,淘汰不适任的经营者。
2.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负面作用
尽管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基于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但是发展到后来,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应有功能逐渐褪化,并往往被恶意利用,沦为公司经营权争夺的工具。因为通过征求股东委托书,即可以拥有投票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拥有表决权优势,从而可藉此改组公司管理层,进而控制公司的经营权。作为争夺公司经营权的工具,同股票的公开收购相比较,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成本更为低廉,因而其被普遍地利用。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负面效应的凸现:
第一,股东大会流于形式。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广
泛使用,使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人数减少,股东大会议案的讨论与表决也已沦为形式。真正决定某项议案表决成败的关键,已由股东大会会场转移到股东委托书的征求过程。有学者谓:“现代的股东大会其实只是股东委托书征求的过程。”
第二,股东大会功能的弱化。在利用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争夺公司经营权时,由于公司经营者的特殊地位,使其更容易获取胜利。因此,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便成为经营者长期占据其权位的有利工具。股东大会既然已转化为股东委托书征求的过程,股东委托书征求又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股东大会监督经营者的功能及选任董、监事的权限便随之丧失。正如一位学者曾说过的:“只要公司能够继续营业,要改组一个董事会比改组政府一个部门还难。”
第三,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委托书的征求,虽可被用于确保股东大会的应有机能以增进公司和股东利益,但亦可被少数投机钻营分子所利用以掌控公司经营权,从而谋取个人私利。就现任的经营层而言,他们为了稳固自己在公司中的经营宝座并试图持久化,从而图利自我,往往在不向广大股东充分披露其在公司中的利益、解释其所追求的经营政策、股东委托书将用于何种目的的情况下,滥用公司的便利条件征求股东委托书,反过来攫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就在野的股东而言,他们也有可能在不向股东提供充分而全面信息的情况下,从不明真相的股东手里取得股东委托书,然后为了个人利益而与公司的当权者展开激烈的选举与表决大战。即使此种在野派赢得公司的经营大权,也很难保障他们的经营行为能对其曾经劝诱过的广大股东们的利益负责。因此,若不对股东委托书的征求予以必要的法律规制,将会扭曲该制度的本来意义,致使众股东的真实意思无法在股东大会中体现出来。虽然征求者对被劝诱的股东给予一定的“甜味剂”,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受损的仍然是公司的众股东们。
二、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立法取向
基于股东之地位及股东会功能的肯定,法律极有必要对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予以规制,而规制的目
的最主要在于股东权益之保障以及股东会功能之发挥,同时防止经营者凭借其优势地位,滥用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长期把持公司管理层职位。至于法律如何规制股东委托书征求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分述如下:
1.完全禁止说
此观点认为,既然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存在着诸多流弊及风险,应当予以禁止。其所欲追求的便于中小股东参加公司管理的目标,通过股东书面表决制度亦可达到;至于监督与施压公司现任经营者的功能,也完全可以通过股东“用脚投票”及公司收购制度予以实现。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实无存在的必要。
2.自由放任说
此观点基于私权自治的理念,主张一切由“市场做决定”。除履行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之外,法律不应对股东委托书征求行为作更多干预。故此说对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采取自由开放政策。
3.加强管理说
此观点认为股东委托书征求行为本身并不可怕,重点在于如何对利用此制度之征求人加强监管,例如要求其须具有相当程度之股数,且严格贯彻公开原则,让股东尽可能知悉其征求目的与内容。因此法律既不应绝对禁止,也不可自由放任,应当使股东委托书征求在有效法律规制下有序运作。
笔者认为应采用“加强管理说”为宜。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利弊俱存,其功能恰似一柄双刃剑。正如美国学者罗斯教授所说:“股东委托书的使用,如放任而不加以管理,无疑是鼓励经营者长期留任而滥用其经营权;如加以适当管理,则可能成为挽救现代公司制度的利器。”因此,理应承认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存在,但须加强法律的规制,扬其长而避其短。
中国大陆证券市场上,由于股本结构的特殊性,使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更具有存在的价值。在西方公司制度发达的国家,公司股票在市场上高效流通,一旦公司业绩不佳,其股票价格就会在市场上迅速走低,这就给其他经营者的收购(包括敌意收购)提供了契机。另外,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在赋予企业经营管理层代理经营企业的同时,又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经营层滥用权力,形成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督促经营者恪尽职守。在我国,由于股票市场的先天不足,存在国家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与社会公众流通股分割且非流通股比重过大的状况,导致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严重缺陷。一方面,这使得公司被牢牢控制在几个大股东手中,而国有企业长期以来存在国家所有者产权虚置的现象,实质上企业经常被少数经营者控制。企业经营管理层没有任何压力,往往存在滥用经营权、损害股东利益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国有股占绝对优势,中小股东的意见根本不能影响公司的决策管理,长期以来就造成了中小股东股东意识淡漠的心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出席率的逐渐降低即为其明证。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存在及其积极功能的发挥,对于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的这种现状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委托书征求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尽管股东委托书征求乃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的一种特殊形态,但基于其独有之特征,仍然存在许多特殊的法律问题。
一、公开原则的贯彻
公开原则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原则,也是《证券法》的重要原则。美国大法官布兰迪斯有一句不断被引用的名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街灯是最好的警察。”在美国,公开原则也成为法律对股东委托书征求行为规制的核心与基点。美国的股东委托书规则中,详尽地规定了股东委托书征求文件所应予记载的事项,包括:
1.有关股东提议之信息公开的规定,主要为Rule14a-3规定委托说明书及年报之形式与内容;Rule14a-4规定股东委托书本身之形式与内容,以确保股东可以赞成或反对,或对不同议案分别决定。2.有关选举竞争之规定。Rule14a-7使反对派可以获得股东名单或自行付费由公司代为发送股东委托书文件。Rule14a-11规定费用公开之申报。3.股东提议权。Rule14a-8规定股东之若干提议,可以由公司列入其本身之委托征求文件由股东投票。此部分常被利用为宣传少数股东之社会理念。4.防止欺诈之规定。英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均对公开原则的贯彻有所规定。
应当明确,法律强制规定公开原则在股东委托书征求中运用的意义在于:
1.让委托他人代理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有机会了解公司的事务及股东会议案的内容,使股东虽不亲自出席股东会,仍能就议案充分考虑并加以判断及决定。这种基于充分资料所作的决定,可以加强股东权益的保障,并促进股东会功能的发挥。
2.要求公司依规定把真实的资料充分公开出来,让股东及投资大众有机会了解公司的情况,本身就具有吓阻公司经营者违法滥权的作用,可帮助督促经营者对公司事务的忠实与勤勉。
二、禁止股东委托书的收购
收购股东委托书是有偿进行股东委托书征求的行为,即股东在委托授权征求人代理行使其表决权时,得从征求人处获得一定对价。关于收购股东委托书是否应当被禁止,有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在贯彻公开原则的前提下,股东已尽可能地获悉股东会议案的情形,股东如何判断,为股东私权行使问题,法律不宜过分干预,故不应禁止。台湾现行立法即采用了该种观点的主张。肯定说认为,收购股东委托书的行为形同公然贿选,更有引
诱股东为蝇头小利出卖投票权之忧,不利于股东权利意识的培养,因此应当禁止收购股东委托书的行为。英国及美国均采用此一主张。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以金钱或其他对价出售投票权或投票股东委托书。英国普通法也禁止收受私下之对价而作一定之投票,其实质即不得出售或收买投票权。
笔者亦主张禁止收购股东委托书行为。首先,股东委托书制度只是因公司大众化后使公司仍可有效运作之不得已措施,而投票权为共益权不能与股东权分离作为转让之标的。其次,收购股东委托书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前述案例中,中国证监会在胜利股份股东大会召开时曾发出指示,所有股东不得给其他股东以额外利益。这表明我国监管部门也有禁止收购股东委托书的立法意向。
三、股东委托书征求人的主体资格
在一般的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中,理论及实务上均主张代理人的资格不限于股东。学者们还致力于“若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的代理人仅限于股东则此种条款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探讨。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就此问题均形成两种观点:一曰有效,一曰无效。但通常均已倾向后一种观点,即无效说。其理由正如国内有学者所主张的:“鉴于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多寡不一,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形下若将代理人拘泥于本公司股东,对于委托之股东来说未免失之过苛,且此种条款与私法自治原则不甚吻合。”但是在征求股东委托书的场合下,是否须将征求人限定在股东范围内呢?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将股东委托书征求人的资格限于股东,违背股东委托书征求公平竞争的原则,对股东的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的限制更使原具股东委托书征求优势地位的现任董事、监事受到格外的照顾,对非现任董事、监事的征求人颇为不利,有损于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台湾学者赖英照先生说:“限制征求人必须为股东之规定,其执行结果极可能使股东委托书沦为当权董事、监事长期把持公司权位之工具。”另外有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应当对股东委托书征求人的资格作严格的限制,其理由是:第一,股东委托书征求人一般本着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甚至改组公司管理层的动机进行股东委托书的征求,存在利用股东委托书投票干扰公司正常营运甚至敲诈现任经营者及公司的道德风险;第二,公司外部非股东人士若通过征求股东委托书获得公司控制权,则其并无与公司息息相关之利益关系,往往会短视近利,仅为牟取个人私利而置公司长远利益于不顾。
笔者认为,股东委托书征求的场合不同于一般的表决权代理行使。后者中的受托人是被动获得表决权代理资格的,并不具有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目的,因而不必要求其须为本公司股东,可由股东自行选任他所信任的人充当代理人(如其配偶、子女、亲友等)。在股东委托书征求的场合下,正如前述学者所言,将存在着诸多风险。因此,法律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规范。对于一般的表决权代理行使,法律不应当限制代理人的资格,赋予委托人自治权利;对于股东委托书的征求人,则须对其主体资格作出一定限制,首先征求人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其次是持股数量应达到一定比例,持股时间也应达到一定期间。此一立法旨趣在于一方面使具有经营管理诚意的股东(一般也是具有相当实力)能够通过股东委托书的征求进入公司管理层,对在任的经营者形成潜在制约;另一方面也可有效消弥恶意征求人为牟取私利而以低成本征得大量股东委托书,进而干扰公司正常运营情形的发生。
但是应当知道,在实务中严格界分主动征求与被动代理是存在困难的,征求人往往会以受托代理名义行征求行为之实,以规避法律监管。因此,为消减实践操作的困难,法律应规定,当非属征求的受托人代理的表决权超过一定比例,或者其接受委托的人数超过一定数量时,应当授予征求人相同的法律规范。这样做一方面是基于方便操作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基于风险的考虑,因为受托人此时的行为已经可以对公司产生影响。
四、股东委托书授权的范围
第一,征求股东委托书的说明书应明确叙述所征求代理的事项,未记载于股东委托书的事项,代理人无权代理。如此规定的优点是股东权益得以保障,缺点是代理人对
于股东会中的临时动议等无权代理行使表决权,这会为股东会的运作带来诸多不便,更会大大减损股东委托书征求制度的价值。故而在征求股东委托书时,一方面可以明确所征求代理的事项,另一方面法律可以列举一些事项,规定如股东在股东委托书中无特别指示或限制,征求人得当然享有代理表决权。美国即采取了此种立法取向,其股东委托书规则规定,对以下事项征求人可为全权委托:(1)征求人在征求前所不知,但却被提出于股东会的议案;(2)承认前次会次记录;(3)因候选人无法为公司服务,而选任其他已提名于股东委托书的候选人;(4)依照规定可以不记载于股东委托书或股东委托书声明的事项;(5)附属于会议的事项,或者规定这些事项为已经委托人默示授权。
第二,法律应当限制投票股东委托书的存续期间并且禁止不可撤回之投票股东委托书,除非后者涉及股票质权。其目的在于防范股权与投票权相分离所导致的不必要“代理成本”的增加。一般来说,投票股东委托书的有效期间应限制于当次股东会,不得以一次股东委托书授权他人多次代理出席股东会行使投票权。另外,当事人双方如约定委托人不得撤消股东委托书,则此一约定应认定无效。股东可以随时亲自行使其表决权或另委托他人代理行使。代理权之撤消,应当符合法定形式。例如,本人出席股东会并自行参与表决者,则此前所为之授权行为撤消。但当股东已出具股东委托书之后,欲另委托他人代理时,则须向公司发出撤消股东委托书声明,并重新出具股东委托书。否则,股东委托书有重复时,应以最先送达公司者为准。
五、征求股东委托书的法律责任
违反股东委托书征求法律规范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较为简单,在此着重阐述民事责任的承担。
1.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
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可基于征求人的两种违法行为获得。
(1)侵权行为责任。股东委托书征求发布的书面资料及广告不实,即有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内容,致使股东认识错误而将表决权授予其代理行使;其对股东造成损害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委托书征求人请求民事赔偿。
(2)违约责任。征求人接受委托后,在代理行使表决权时有过失或越权行使表决权的,应认定其违反了与委托人达成的委托协议;其行为导致股东遭受损害的,股东有权向征求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2.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
征求所得之股东委托书,如违背法律规定,则该股东委托书可代表的表决权即为无效。但如果此项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中已被计算而使决议通过,则有可能使该项决议被提起撤消之诉,最终使公司受到损害。这时,公司即有权向导致股东会决议撤消的征求人请求损害赔偿。有学者主张公司还有权向委托人主张赔偿权,笔者认为不妥。股东委托书征求不同于一般的表决权代理行使,授权方股东处于被动受邀地位,且在征求过程中,无论是征求文件的刊登、股东委托书的格式与内容,还是申报披露义务的履行,均应由征求人一手操办。因此,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外,股东不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台湾股东委托书征求的法律规范及其借鉴
一、台湾股东委托书征求的法律规范
台湾关于股东委托书征求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公司法”第17
7条、“证券交易法”第25条之一及《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股东委托书规则》。前者适用对象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后两者适用对象则限于公开发行公司及上市公司。
1.“公司法”之规范
台湾“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印发之股东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两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3%;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个股东以出具一份股东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会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股东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消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2.“证券交易法”之规范
台湾“证券交易法”第25条之一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股东委托书应予限制、取缔或管理,其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使用股东委托书违反前项所定规则者,其代理之表决权不予计算。”此条乃以“委任立法”形式授权“证管会”制定专门规则。
3.专门规则的规范
1995年“证管会”颁布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股东委托书规则》”。此乃依据“证券交易法”之授权而出台的专门规范公开发行公司及上市公司股东委托书制度的规则,其内容可概括为:
(1)发行公司之义务。发行公司应依规定格式印发股东委托书,并于寄发股东会召集通知时同时附送(第2条);公司应于股东会开会10日前,备妥当次股东会议事手册,供股东随时索阅,并得以营业报告书或其他会议资料补充。该议事手册依该次股东会议案之事由而为不同之记载。发行公司应将开会通知书、股东委托书用纸、议事手册及其他补充资料送“证管会”备查(第3条);公司印发之股东委托书用纸、议事手册或其他文件资料,不得对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欠缺之情事(第13条)。
(2)征求股东委托书主体资格及数量限制。股东委托书之征求人应为依股东名簿记载继续6个月以上,持有发行公司发行股数之10万股以上股份之股东,或持有该公司发行股份总额1‰以上且不低于10万股者(第4条);征求股东委托书之受托代理人,其代理股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3%(第17条)。
(3)征求人之行为规范。一是申报备查义务。征求人应将征求股东委托书之书面及广告记明一定之事项,于寄送或刊登前报请“证管会”备查,自“证管会”收文之次日起届满3日始可寄送或刊登(第5条);于寄送或刊登之日起两日内,将全版样张两份,报请“证管会”备查(第7条);征求人征得之股东委托书应于股东会开会前,汇总编制明细报表,向“证管会”申报,并副知被征求公司及其股务代理机构(第10条)。以上均为贯彻公开原则,将征求人之资料予以公开化。二是征求人之禁止行为。①变更或省略之禁止。征求股东委托书之书面及广告经寄送或刊登后,于再次寄送或刊登时,不得变更或省略其内容(第8条)。②转让之禁止。征求人应于征求股东委托书上签章,并不得转让他人使用(第9条)。③虚伪或欠缺之禁止。征求人之书面或广告或其他申报之资料,不得对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欠缺之情事(第13条)。
(4)非征求之受托代理人之规范。按非征求股东委托书之受托代理,除其受3人以上股东之委托,或受托股数连同自行持有股数合计占发行公司发行股份总额达5%以上者外,其并无向“证管会”申报之义务(第15条一项)。此种受托代理人,其代理股数不得超过其本身持有股数4倍(第17条二项)。
(5)违反管理规则之法律效果。违反管理规则者,依其情形,得有下列三种效果:①其代理之表决权不予计算。②行为人负第177条之刑事责任。③行为人如因故意、过失,如对委托人为虚伪之表示,以取得股东委托书者,依侵权行为或委任之法理,受托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完善大陆证券市场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
1.关于股东委托书的立法管理,台湾是由“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及“证管会”的专门规则加以规定的,采取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美国是由各州公司法、证监会的股东委托书规则、交易所规则及公司章程加以规范。我国大陆现行立法体现在《公司法》与章程指引中。笔者认为,证监会有必要出台专门的股东委托书规则,尤其是要弥补有关征求股东委托书行为规范的法律空白。
2.台湾的股东委托书规则,有区分征求股东委托书之受托代理人与非属征求股东委托书之受托代理人,并据此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如在代理人资格、代理表决权数量、信息公开义务之履行、“证管会”之审核等各方面的法律规范均有所区别。大陆现行法律规范基本未作区分,仅在《条例》第65条中有涉及征求人的特殊规定。正如前述,股东委托书的征求人与一般的代理人有许多不同之处,其可能发生的风险也会更大,法律应当加以区分,分别予以规制。但是笔者反对台湾立法采取的限制受托人表决权数量的做法,其实际上是为现任经营者提供了保护伞,有碍公平竞争原则。如“通胜股权之争”中,通百惠公司共征求到占总股本10.96%的表决权,法律如对其加以限制,则不利于股东委托书功能的发挥。因此法律不应对受托代理人的表决权作限制。
3.在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方面,台湾股东委托书规则作了详尽的规定,包括信息公开文件的种类、记载内容、格式以及公开期间等等,义务主体涉及发行公司与征求人,并且明文禁止有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大陆立法虽然对股东委托书的记载内容及公开披露义务作了规范,但仍显粗糙,在征求人征求文件等部分问题上仍是盲点。鉴于当前之股东委托书征求大多同公司收购相关联,甚至成为公开收购的前奏,因此大陆在完善相关立法时,一方面可以借鉴台湾的经验,详尽规范信息公开的主体及内容,另一方面尚应注意将其与公司股权收购的信息公开义务相衔接。
4.台湾股东委托书规则明确规定了征求人的各种禁止性行为,如禁止转让股东委托书、禁止虚伪或欠缺记载必要事项等等,将股东委托书的征求纳于合法轨道运行。大陆立法在此方面有所欠缺,应借鉴补充。但应当注意的是,台湾立法并未禁止收购股东委托书的行为,我国应当明令禁止。另外法律还应规定股东委托书的有效期仅限于当次股东大会,并且禁止不可撤消股东委托书。
5.在证券监管部门的
监管方面,台湾股东委托书规则要求征求人严格履行有关文件的申报与备查义务,从股东委托书内容及格式、征求书面及广告到征得股东委托书之清单,均要求在法定期间向“证管会”提交。大陆在此方面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在通百惠公司征求股东委托书的案件中,证监会已经明确了其监管意向,但有必要通过法律界定其监管职权及内容。
6.台湾股东委托书规则规定了征求股东委托书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大陆法律在这方面却是空白,这不利于法律对征求行为人的有效规制。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在这方面的立法实践,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诸方面构建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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