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继协议书和相关案例
篇一:过 继 合 同
过 继 合 同
甲方:朱天明,住威宁县草海镇健康路 乙方:蔡定志,住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
经甲乙双方协商,将朱天明户籍中其外甥蔡国旺过继转给蔡定志当养子,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朱天明因年高,经济收入微薄,将其外甥蔡国旺过继给蔡定志,由蔡定志监护。
二、甲方适当付给乙方每年陆仟元(¥6000.00元)生活费,直至18至20周岁。
三、乙方必须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乙方应允许甲方看望外甥的权利。
四、双方约定责任,应遵守执行。
五、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不得反悔。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篇二:收养协议书范例
送养人:卢x文,男,xx省xx县,1945年出生,教师,住xx市xx路x号,被收养人生父。
李x英,女,xx省,x县,1947年出生,教师,住址同上,被收养人生母。
收养人:李x明,男,xx省xx县,1940年出生,职员,住xx市xx路x号。 陈x芳,女,xx省xx县,1939年出生,医生,住址同上,住xx市xx路x号。 收养人李x明是送养人李x英的胞兄。李x明同陈x芳结婚后,一直无生育。而卢x文,李x英又是多子女户,有三男一女。经协议,卢、李夫妇愿将他们的幼子卢x辉过继给李、陈夫妇为养子,被收养人也表示愿意。一致协议如下:
一、被收养人卢X 逃于本协议签订之时起,即为李x明、陈x芳的养子;
二、卢x辉改名为李x辉;
三、卢x辉以父母呼其养父母;
四、今后,上列三方应共同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收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 李x明、陈x芳对卢x一辉承担父母对子女的扶养责任。卢x辉今后应对李x明、陈x芳尽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责任。卢x辉应听从养父母的教育,努力学习,养成良好品德。
立收养协议书人:
卢x辉(签名盖章)
李x英(签名盖章)
李x明(签名盖章)
陈x芳(签名盖章)
卢x辉(签名盖章)
证明人:
邱xx(签名盖章) 胡X X(签名盖章)
20xx年x月X日
篇三:过 继 合 同
过 继 合 同
甲方: 彭应平 现住市山镇西村上彭村小组
乙方: 黄春林 现住市山镇梅溪村五组
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彭应平户籍中其子彭义晨(男,2011出生)过继转给黄春林,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黄春林因膝下无子且年高,故彭应平将其子彭义晨过继给黄春林,由黄春林监护,如黄春林无力抚养,则甲方彭应平应帮助抚养。
二、甲方适当付给乙方每年壹仟元(¥1000.00元)作为彭义晨生活费,直至18至20周岁。
三、乙方必须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乙方应允许甲方看望其子的权利。
四、双方约定责任,应遵守执行。
五、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不得反悔。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篇四:领养协议书
收养同意书
收养同意书是收养人要领养没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依法订立的书面同意书。
一、主要内容
(1)送养人;
(2)收养人;
(3)被收养人;
(4)协议内容;
(5)立约人;
(6)证明人;
(7)签约时间;
二、范文
送养人:xx,男,xx省xx县,xx年出生,职业:xx,住xx市xx号,被收养人生父。
xx,女,xx省xx县,xx年出生,职业:xx,住址同上,被收养人生母。
收养人:xx,男,xx省xx县,xx年出生,职业:xx,住xx市xx路xx号。
xx,女,xx省xx县,xx年出生,职业:xx,住址同上。
被收养人:xx,男,xx省xx县,xx年出生,住xx市xx路xx号。
经协议,xx夫妇愿将其子过继给xx夫妇为养子,被收养人也表示愿意。一致协商同意如下:
1、被收养人即为的养子;
2、改名为xxx
3、今后,上列三方应共同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收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
4、承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
5、尽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责任。
立收养协议书人:
送养人:(签名盖章)
收养人:(签名盖章)
被收养人:(按手指印)
证明人:(签名盖章)
签约时间:xx年xx月xx日
篇五:过继相关的案例
1、如何认定农村过继的法律性质
案例:
原告与被告的祖父系兄弟,婚后生有女儿,现均已成家。1996年8月 ,原告为嗣后,在家邀请亲朋好友与被告及其父亲订立《出继字约》,字约载明将被告过继为嗣孙,被告负责原告夫妻的生养死葬。1998年冬原告之妻去逝,被告按当地风俗办理丧事并负担费用,后被告迁至原告的房屋处共同居住,但未一起生活。2002年起原告住院被告负担其部分医疗费。自过继后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生活上照顾。2006年原、被告因家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分歧:
本案的事实简单,但对该过继行为及过继字约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和法律意见,也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意见认为是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孙的收养纠纷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有的意见认为是收养纠纷。有的意见认为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有的意见认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为嗣后的过继行为。有的认为本案的收养关系无效。有的认为本案不存在收养关系。
评析:
过继是封建社会的一种陋俗,“过继”在旧社会称“立嗣”,又称“承嗣”,它是指没有儿子的人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做法,是一种封建的亲属关系。它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宗法制度下一种特殊的收养形式,一直延续到解放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已经废除了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过继是不承认的。过继与收养是有区别的,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作为自己的子女的一种法律行为。1991年12月29日通过立法,颁布的《收养法》规范了收养的条件、程序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过继并不是收养。对于过继能否形成收养关系,即能否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如果过继后与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在过继后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就是说他与生身父母的相互扶养义务已不再存在,则可以认为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可以按照收养关系来处理。对于这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相反,如果过继的目的只是为了延续过继父母的香火,或只是为了继承过继父母的遗产,或只是为了在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并未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未对过继父母尽赡养义务的话,即使有所谓的过继手续也不能认为是收养,这种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早在197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时我国没有负责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的机构,华侨和港澳同胞要求在他们亲友中过继或收养子女出境的增加,及无明文规定过继和收养子女是否须经过批准的情况下。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对涉外的过继或收养子女做出规定。
就本案而言,双方是在《收养法》施行之后所订立的过继字约,所以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二、在 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收养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可以依法收养,及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条件,和需要办理登记或公证手续。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办理登记手续或公证手续的规定。收养是变更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的抚育费等均由养父母承担,养父母应承担养子女的全部监护职责。所以收养与过继有不同的区别;1、目的不同:收养的目的是设立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形成与生父母子女之间同等的法律关系。过继的目的是为了延续过继父母的香火或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或只是为了继承过继父母的遗产。2、范围不同:过继限于男子无子的情况下,而过继同族的子或侄,女子不能过继,也不能过继同族女性后辈。在收养关系中,无子女是收养的条件之一,被收养人也不限男女。3、法律效力不同: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而过继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自愿过继,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的,且补办了登记、公证手续或经人民法院的确认,其权利义务按收养关系对待。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同居住但未共同生活,未办理有关法定的手续。虽然有关于生养死葬的约定,但其实际目的是为了在过继父母安葬时以儿子的身份送葬,没有扶养的事实,双方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因为解除某项法律关系属于变更之诉,变更的前提是有既存的某种合法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的或非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无需解除(变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遗赠扶养协议是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综合了遗赠与扶养两种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具有极强的人身性质,又不是商品交换的产物。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以遗赠和扶养为内容的协议。即受扶养人(亦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于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有两种:一是公民与公民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 、赠与、收养及一般合同相比,有自己的独创性。判断是收养还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应该把握它们之间的区别。
(1)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设立、变更和终止都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定。收养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适用收养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主体的特殊性。协议的遗赠人一般都是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或者盲聋哑等病残者。也有因种种原因不愿将遗产交给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公民,也有不愿将遗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公民。即为了充分尊重遗赠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的权利,使其欢度晚年,允许其在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仍可与他人签订遗嘱扶养协议。扶养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外的公民或国家、集体组织。因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和与继承财产的权利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不必以协议形式来确定。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定内容,作为遗赠扶养人的公民应当具备行为能力和扶养能力。收养却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只能是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港澳同胞,但不能是集体或组织。送养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是组织(如孤儿院)。
(3)标的的特殊性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有偿的双务合同,根据协议的约定,一方取得对方供养自己的权利,在自己死后让与自己的财产;另一方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在遗赠人死后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这种关系是财产契约关系与同志式互助合作关系的.结合。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必须履行抚养监护的义务,并教育被收养人。收养的对象通常是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
(4)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结合 。自协议生效时起,遗赠人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扶养人只能尽扶养的义务,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才可取得遗产。收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继承,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5)遗赠扶养协议在四种遗产继承形式中有最强效力。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产生于协议订立之时,即在遗赠人死亡前即已发生。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三种形式效力的发生都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可以发生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和遗赠三种形式,但不可能发生遗赠扶养协议的继承。
(6)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 ,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遗赠扶养人在与遗赠人订立遗嘱扶养协议的情况下,仍对自己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遗赠人如尚有子女,其子女对遗赠人的赡养扶助义务也不应因此而免除。同时,其子女对遗赠人协议以外的财产也仍享有继承权。遗赠人还可设立遗嘱,处分遗赠扶养协议指定的财产以外的财产。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并不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收养后果,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消除,可不再赡养亲生父母,也无继承权。
但两者有相同之处;遗赠扶养协议和收养协议均可协议解除,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一方已履行义务的可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就本案而言,遗赠扶养协议不但有具体的扶养内容,还有具体财产赠与的内容和方式。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过继字约,只有负责生养死葬的安排,没有关于财产的约定,也没有实际扶养和扶养的事实。所以双方所订立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和收养协议,是一种以嗣后为目的的过继行为。
2、儿媳称丈夫被过继侵占婆母赔偿金
年近八十的老母亲吴某在承受丧子之痛的同时,又添新伤,其儿媳及孙子女四人以死者早已过继给他人为由,将儿子的死亡赔偿金14万元全部占为已有。近日,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郑路法庭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老人赔偿金1.6万元。
七十多岁的原告吴某共有四子一女,两子早已过世。2005年12月8日,原告之子陈某在东营市喝酒时被蒋某等人绑架并非法拘禁,致使陈某死亡。2006年 3月29日蒋某之妻与老人儿媳及孙子女四人(四被告)达成一份和解协议,蒋某之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万元。四被告将该款据为已有,并用于生活盖房。老人多次找四被告索要自己份内所得,四被告却以死者早已过继给其二叔,与原告吴某已没有任何关系,拒不给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陈某的二叔在陈某出生前已死亡,并没有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告吴某是死者之母,在蒋妻所付的赔偿金中原告应得到一定赔偿。但鉴于原告仍有三子,生活费用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且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对被告方可适当照顾。
3、该案“收养行为”如何认定
一般而言,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溯及力,不得适用于评价、约束生效前已发生的行为;但是对生效前已发生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评价,若当时的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新法又没有特别条款,可以适用新法规定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特征标准。
[案例索引]
审判法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崇法民一(古)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甘大娘,1927年2月生,江西省某某县人;
被告杨某,男,1962年6月生,祖籍湖南省汝城。
1987年底,甘大娘(已生育有五个女儿)经人介绍“收养”杨某为养子,并按农村习俗写了过继字据,字据主要内容是:“杨某过继给甘大娘为子承接宗祧,杨某负责甘大娘的生老病死,甘大娘百年后的财产由杨某一人继承”。随后杨某即从湖南省汝城迁往江西省某某县与甘大娘一起生活,但该“收养行为”一直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由于杨某自2004年结婚后,对甘大娘不承担赡养义务,不给粮食,有病也不给治疗;甘大娘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人间的“收养行为”。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甘大娘与杨某实施“收养行为”是在1987年底,此时杨某已年满25周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的被收养人“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条件,甘大娘也生育有五个女儿;而且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依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因此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最后判决甘大娘与杨某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却具有代表性。
根据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原理,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不得适用于评价、约束生效前已发生的行为;我国现行《收养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故而不能依据现行《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收养人、登记成立等条件来判断本案1987年底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
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是收养关系的具体法律要件是什么,没有规定;同样,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继承法》提及了收养关系,也没有具体条文规定。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民法通则》,在第五十五条原则性地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实质要件,即:(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在第五十八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形。但是《民法通则》没有调整收养关系的具体条文。
从当时的法律规范分析,本案甘大娘与杨某1987年底发生的“收养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实质要件,而且这种做法在当时的中国农村也比较普遍存在,应当认定该“收养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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