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与李某于20xx年2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一、双方均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建造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李某建房款50000元,其中于协议签订时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 案例:
判决: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实告知张某,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张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
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故协议书是无效的,法院不应当按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但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则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判决离婚的条件下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财产分割。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分析: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书。离婚协议涉及的是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及因人身关系解除引发的财产关系的改变。
一、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项,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这与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的道理是一样的。
三、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双方同意离婚或者判决离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其效力。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离婚,应当按双方约定分割财产。财产分割协议应在条件成就即离婚时产生法律效力。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生效条件,因为其成就需要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决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且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虽然在事实上与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动有关,但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条款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及合同的履行等规定。除非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故应当将协议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重要证据,即法院要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作出判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这里是指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且离婚的事实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我们仍可从中看到最高司法机关对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条款的效力的有条件的确认,即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质。
从本案来看,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不是因为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而是因为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实告知张某,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对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由于与李某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基本相同,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认为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李某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没有向法院提交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男方: ,身份证号码: ,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
女方: ,身份证号码: ,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
鉴于:
男方与女方于 年 月 日在 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离婚协议,以共同遵守。
一、男方 与女方 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房产: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路×号×小区×栋×单元×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女方(或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 /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
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见附件1:清单),双方同意作价×××万元,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内付清。
2、机动车辆:×年×月×日购有×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内付清。
3、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 元,双方各分一半,为 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支付 元给女方/男方。
4、股权、股票、债券等:(如前述 依协议详定)
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三、离婚后住房的安排
男方住:
女方住:
四、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二条已作出明确列明,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
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五、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六、其他
1、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2、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 人民法院起诉。
(以下无正文)
男方: 女方:
签订时间:20 年 月 日
协议人: , 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市 路 号
协议人: , 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市 路 号
协议人双方于 年 月 日登记结婚, 年 月 日生育一子,取名 。现协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 与 自愿离婚。
二、儿子 由 抚养,由 每月给付抚养费 元,在每月 号前付清;直至付到 周岁止, 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三、夫妻有座落在 路 号的 楼房一套,价值人民币 万元,现协商归 所有,由 一次性给付 现金 万元。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等等(见清单),双方同意作价 万元,归 所有, 向 支付 万元。
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五、 可在 (时间)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 (时间)送回 居住地;如临时探望,可提前 天与 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 协议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离婚协议书
协议人:方 某, 男,××年×月×日出生,住××市×××路×××号,身份证号:。
协议人:王 某, 女,××年×月×日出生,住××市×××路×××号,身份证号:。
协议人方某王某双方于××年×月×日在××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因协议人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且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方某与王某自愿离婚。
二、儿子方××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也可一次性付清抚养费)。
三、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路××小区××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80万元,现协商归女方王某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方某现金38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付清;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女方所有。
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
五、方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时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下午五时送回王某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王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探望。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
协议人:
0000年00月0日
亲子鉴定秘档(17)鉴定引产儿
亲子鉴定秘档(17)鉴定引产儿
20xx年夏天,一男一女来到了华大方瑞。女人是60岁左右的老太太,梳着利落的短发,衣着虽然普通,但浑身上下都透出厉害劲儿。男人30岁出头儿,神情呆板。老太太向工作人员打听:“能不能给胎儿做亲子鉴定?”工作人员说:“如果是胎儿,可以在母体怀孕四个月以后来做。”“我想鉴定的是引产的胎儿。” 说着,把一个小木桶拿到桌子上,“就是这个。求你们一定要帮帮我。我也不愿意这样,可孩子已经快七个月了,都成形了啊,就这么没了,我们还蒙在鼓里。”老太太忍不住哭了起来。
在接案室里,同事问能否取胎儿的脐带血做亲子鉴定。邓亚军摇摇头说:“不行,脐带血有可能混有母亲的样本,很可能影响亲子鉴定的准确性。虽然胎儿没发育成熟,但手部中间的软骨组织可以做亲子鉴定。”随后,邓亚军问老太太:“孩子样本跟谁做比对?”老太太指着旁边的男人说:“这是我儿子,想鉴定这孩子是不是他的。我们想快点儿得到结果。”“孩子母亲能来吗?如果有她的样本鉴定的速度会更快一些。”母子俩的脸色都变得不那么好看了。“她来不了,也根本不愿意来。”
按老太太的说法,儿媳妇家在相邻的县,两家情况差不多。儿媳妇小儿子两岁,长得倒还漂亮,性格也开朗,朋友很多。20xx年底,两个人结婚第五年的时候,儿媳妇终于有喜了。公婆特地搬到了儿子家。“一住在一起,没多久我就觉得儿媳妇很奇怪,很少跟我们说话,有时候还闹脾气,跟我儿子吵。有一天,她忽然说不想要孩子了,说什么怀孕的那几天她身体不好,怕孩子生下来不健康。但之前体检的时候,医生明明说孩子发育得很正常。全家人都劝她,好不容易才让她打消了这个念头。她怀孕六个月的一天早上,吃完饭后说想下楼买点儿东西,可是半个小时过去了还没回来。我和儿子把周围都找遍了也没见到人。后来我想,她大着肚子,是不是突然不舒服被人送医院了,就去医院打听。跑了几家医院,我终于在一家医院找到了她,却发现孩子已经没了。她一句话也不说,我和儿子就找到了医院。医生竟然说她是来申请做引产手术的,手术刚刚做完,还说手术前她的‘丈夫’已经签字了。儿子一看,‘家属签字’后面果然写着自己的名字,但根本不是自己的笔迹。我当时就怀疑她肚子里的孩子不是我儿子的。”虽然儿子说什么也不相信老太太的分析,但老太太还是从医院要来了引产下来的胎儿,准备做亲子鉴定。
不出所料,亲子鉴定的结果显示,胎儿的DNA数据与父亲并不匹配,不是老太太的嫡亲孙子。取亲子鉴定结果那天,老太太和儿子儿媳妇都来了。亲子鉴定结果刚拿出来,老太太就一下抢了过去,看到最后几行字,脸色顿时变得很难看,指着儿媳妇的鼻子痛骂道:“你这个不要脸的!这下还怎么抵赖?!”儿媳妇一言不发。儿子沉默了一会儿说:“这是怎么回事儿?”老太太嚷道:“怎么回事儿,你还问她怎么回事儿?!这还用问呀!”儿媳妇低着头半天没说话,最后眼泪都出来了,低声说:“我没什么好说的。”老太太冲上去要打人。儿媳妇情急之下大声说: “我嫁到你们家难道就是为了生孩子吗?”“女人不生孩子,那还结婚干什么!”儿媳妇对儿子说:“这事儿是我做得不对,咱们明天就去办离婚吧!”老太太拉住儿媳妇说:“你还有脸先提离婚!”儿子面色铁青,一直没说话。
精神病人可以作离婚原告吗?
原告甲某(女)与被告乙某(男)于1979年10月结婚,1981年6月1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家庭和睦。1990年5月,原告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经法医鉴定,甲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并未因此嫌弃原告,在工作之余,被告除一人承担起全部的家庭事务外,还十几年如一日,无微不至地悉心照顾原告,并为原告四处求医,但原告的病情仍无好转的迹象。被告对原告的真情付出,使原告的父母感到莫大的欣慰和感动。原告的父母认为,被告已尽到了一个当丈夫和父亲所应承担的职责,现原、被告的女儿已经成年,而原告所患的精神病却久治不愈。为不耽误被告的前程,原告之父曾多次主动向被告提出,要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离婚的民事诉讼,其愿意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对原告的监护义务,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的父母在无奈之下,遂以其女为原告,自己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代表其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分歧焦点:
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对甲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甲某的父母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参与民事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离婚案件中,甲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父母也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其理由是:
一、婚姻案件是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诉讼,鉴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案中,甲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父母以甲某为原告提起与乙某离婚的民事诉讼,并不一定是甲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如果甲某不主动提出与乙某离婚,也不可能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因此,甲某的父母以甲某为原告,自己为其法定监护人代理涉及甲某身份关系的离婚诉讼,超出了我国民法通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所规定的法定职责,其代理行为无效。
二、本案的被告系原告的配偶,是原告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而原告的父母是原告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现原告的父母以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民事诉讼,应当视为原告的近亲属之间对原告的监护权有争议。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换句话说,甲某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前提,必须先由上述单位指定其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如果被告对该指定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以判决方式维持或撤销原先的指定。故在未经过上述法定程序前,原告的.父母不具备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其父母具备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理由是: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来看,主要是为了保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此外,该法条并未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参加民事纠纷案件的类型,即未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婚姻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尽管甲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其诉权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甲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设立监护权的立法本意来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其实质并非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职责。乙某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即与甲某在离婚诉讼方面,乙某处于被告的身份;而在与原告的身份关系方面,乙某是原告的配偶、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如果我们将本案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互相调换,即乙某作为原告,甲某为被告,甲某的父母作为甲某的监护人参加诉讼,那么,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述当事人在离婚案件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都是适格的。既然在婚姻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指定了适格的监护人的前提下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那么,从保证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权的角度出发,也同样应当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有监护人的前提下,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另外,由于乙某在此离婚诉讼中处于被告的地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继续作为原告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告应当将其原告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让渡给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的父母,所以,甲某的父母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监护人。
三、假如我们把上述案例中的情节稍加变化,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当原告的第二种情形。如果乙某自从甲某患精神病后,长期对甲某不好,经常虐待甲某,但其出于某种目的又不主动提出与甲某离婚,这时,应当视为甲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乙某的不法侵害。甲某的父母或其成年子女为维护甲某的合法权益,以甲某为原告,自己作为甲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解除甲乙双方的夫妻关系,此时甲某在该案中的原告身份仍然是适格的。人民法院对甲某的父母或子女以甲某为原告,自己为其法定监护人的离婚起诉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甲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父母也能够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代理原告参加案件的诉讼。
离婚协议后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是否有效?
离婚协议后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是否有效?
20xx年初,长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该案中刘某起诉要求与其妻庞某离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赔偿的协议及庞某向刘某作出的承诺有效,并要求庞某按约定履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和庞某于20xx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数年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双方感情良好,但自从刘某20xx年下岗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xx年,刘某怀疑庞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于是庞某写下一份承诺书,表示若以后离婚,愿意放弃一切夫妻共有财产和女儿的抚养权,全部共同财产归刘某所有。之后双方因感情无法再维系,协议离婚,协议上除了庞某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条件,还增加了庞某须补偿刘某十万元的条款。后双方没有依据承诺书和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刘某因此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长洲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对女儿的抚养权进行了确定,并合理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及协议书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但有一点必须注意,离婚协议是以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即以当事人双方实际解除夫妻关系为生效条件。因本案的刘某和庞某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所以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帮助义务吗?
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帮助义务吗?
案情:
原告高某(女)与被告龙某(男)于20xx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龙某工资收入70%及单位一切福利待遇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xx年9月被告退休。后被告以退休金70%给原告后自己基本生活已无法保障为由,请求协商,原告不同意。20xx年6月,被告采取挂失方式重新办理银行存折,同时将存折内原告存款1708元持为已有,并拒绝给付原告扶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合法有效,但给付扶养费的条款约定不妥。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就扶养费达成协议,即被告至20xx年1月止,从总退休金中扣除70%支付给原告;自20xx年2月起,被告每月自愿给付原告扶养费2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支取的存款1708元。
在我国夫妻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原则,二者之间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一制度不以一方付出较多义务为前提,亦不以一方具有过错为前提,而是以一方生活困难为前提。这是扶贫济困的道德准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要求,是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延伸,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因离婚带来的消极后果,也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
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况,不是指为了更好地生活而存在的相对困难,是与周围群众相比,而不是与婚前或双方相比而言的。帮助的形式可以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帮助,也可以是给付住房帮助;金钱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分期给付。住房方面的帮助,根据帮助方实力,可以无偿居住,也可以有偿居住,还可以转移房屋所有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协议离婚,协议离婚财产的范围应是(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二)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特有财产等。原被告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约定,同时对被告离婚后的工资也作了约定,该项约定已超出夫妻约定财产范围。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几十年,原告年老病弱,失去劳动能力,且双方所生三个子女均生活困难,原告无生活来源等情况,可以由被告给予较长期的帮助;双方约定的是将被告工资70%给原告,由于被告退休金又比原工资少,还要在外租房,如果70%的退休金给了原告,将使被告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故被告要求重新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和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每个月生活费200元,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每个月生活费200元,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以精神病为由要求撤销离婚败诉
以精神病为由要求撤销离婚败诉
案情介绍:
20xx年5月11日,原告于某前往某医院精神科就诊。同年6月21日,于某与黄某前往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民政局审查了他们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并确认双方属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也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民政局遂当场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同年 7月27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于某患有强迫症和贫血。20xx年8月2日,某精神病院为于某出具出院小结一份,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的内容均为“精神分裂症”。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
简要评析:
《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自愿是指双方当事人头脑清醒,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规定,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民政部门不能随意准许离婚。如果离婚时,申请人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治疗期,需要主动向民政部门出示相关治疗证明,此时,民政部门不得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如果在办理离婚时民政部门不知道申请人患有精神病并处于治疗阶段,但事后其监护人或本人出具了患病治疗的相关证明,民政部门应撤销解除两人婚姻关系的手续。
在本案中,原告及黄某申请离婚时,携带有相关证件和离婚协议书,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无从具体判断双方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经审查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协议人:刘成,男,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财满街财经中心x号楼xx室。
协议人:鸿名,女,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财满街财经中心x号楼xx室。
协议人刘成、鸿名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在朝阳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七日生有一女张云菲。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成与鸿名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数额、支付方式、探视权的具体行使方式
1、女儿张云菲随鸿名生活,女儿的抚养权归鸿名,由刘成每月给付抚养费肆仟元,直至女儿张云菲完成学业止,关于赞助费、课外培训费、出国留学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2、抚养费的具体支付方式:每月的1日至3日之间支付至下列帐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广渠路支行户名:鸿名帐号:5051xxx-01xx-0198xxx-x
3、探视权的具体行使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刘成每星期休息日可探视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刘成可直接与孩子联系,但应提前通知鸿名,鸿名尊重孩子的意见,对于刘成见孩子的时间、地点一切以孩子意见为主,鸿名决不干涉和参与意见。
三、关于财产分割
1、双方共同拥有的新加坡天益有限公司(股票名称xxxx,股票代码hxx)的股票共计6000万股(其中700万股系鸿名朋友林子亮委托鸿名购买,且归林子亮所有。已经抛售的800万股归鸿名所有,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成不再提出要求分割。),刘成分得现存4500万股中的XX万股,其余2500万股归鸿名所有。鸿名应于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将刘成分得的份额过户到刘成名下。
2、夫妻共同拥有的两套房产,其中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财满街财经中心x号楼xx室的房产归鸿名所有,刘成不再提出分割。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归刘成所有,鸿名不再提出分割,该处房产权人变更手续自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鸿名协助刘成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刘成负责。
3、双方共同拥有的尼桑贵士牌7座旅行车一辆(车牌号:京kaxxxx)、德国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京axxxxx)归鸿名所有。一汽大众奥迪a8l轿车一辆(车牌号:京huxxxx)归刘成所有。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成名义投资的公司股权,包括:
xxx金属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股权占60%)
xxxxx实业有限公司(香港)(股权占49%)
归刘成所有。
5、双方共同拥有的现在鸿名名下银行存款、人寿保险均归鸿名所有,刘成不再提出分割。
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来承担,与另一方无关。
五、合同的文本及效力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协议人:
年月日年月日
男方: ,身份证号: 住址: 区 街道(身份证地址)。
女方: ,身份证号: 住址: 区 街道(身份证地址)。
男方 与女方 现因 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婚生女 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 日前支付共计 人民币抚养费。女方每月逢双周周六上午九点到男方处接孩子探视,于当日下午七点之前送回男方住处。
二、 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如下:
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上海市 路 弄 号 室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
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
三、女方自愿自筹 人民币作为父母义务抚养子女期间的医疗费用,若以上钱款不足以支付以上医疗费用,超出 元部分,由男方承担。
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
五、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立协议人:
方 (签字) 女方
年 月 日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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