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答辩状1
答 辩 人(原审原告):xx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李xx 该公司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生于1xxxx年8月13日,住河南省xx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37号楼89号,身份证号:4x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生于1xxx年12月26日,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高村路27号附56号,身份证号4xxxxxxxxxxx5。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xx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xx市惠济区金杯路8号院4号楼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该公司董事长
答辩事由:上列三被答辩人就xx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鄂襄阳中知民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分别提出了“民事上诉状”,鉴于其主要上诉理由基本相同,故一并予以答辩。
答辩请求:三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主文合法有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答辩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事实清楚,论证有据,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口径一致地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即指答辩人——答辩人注,下同)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及其他二被告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缺乏基本事实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是完全不顾事实的,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答辩人的“商业秘密”之“秘密点”及其载体是清楚、明白的。既有法律依据,又有证据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技术信息”的角度讲,答辩人的“电厂汽轮机组润滑油管路系统化学清洗工程技术”(简称“清洗技术”),其秘密点为:该清洗技术以表面活性有机化合物清洗制剂为主体,在对电厂发电机组润滑管路的冲洗过程中采用外部设置大流量清洗泵,连通被冲洗的管路设备,形成一个闭式循环冲洗系统,配之以独特的冲洗工艺,将管道内污垢油垢分解和剥离而清除掉。本冲洗技术在冲洗过程中不会对设备产生腐蚀和损伤、废液排放,对生态环境不产生污染。该技术信息载体有xxxx年7月11日荆州市科技情报局的《xx省科技成果鉴定查新报告书》,该报告书结论为:经检索,国内尚未见有与委托课题创新要点相同的文献报道。此为载体一;
载体二:xxxx年8月21日,荆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了荆科鉴字(xxxx)第0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认定该清洗技术为科学技术成果,其密级为二级。
载体三:xx省科学技术厅经审查,认定“清洗技术”为xx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并颁发了《xx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证书》。
从与“清洗技术”相匹配的“实而行之”的“辅助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角度讲,还包括与“清洗技术”密不可分的“专用活性剂配方”、“清洗技术规范的商务文本”等,这些都具有商业秘密的法定属性。因为国家工商局曾发文称:商业秘密包括:①设计程序;②产品配方;③制作工艺;④制作方法;⑤管理决窍;⑥客户名单;⑦货源情报;⑧产销策略;⑨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
就“经营信息”的载体而言,还有原告洁达公司创作编制的《技术规范书》、标书文本、报价单等。对此,在原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十六(诸如洁达公司与襄阳电厂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技术措施”、“施工记录”),对这方面予以证实。
第二,原审判决关于答辩人之“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论证充分讲理。
一是原审判决在其“分析评判”中认为的作为答辩人的清洗工艺之辅助技术,诸如清洗泵制作技术、清洗剂之配方技术、清洗技术规范等以及答辩人公司的经营信息,诸如客户网络、工程项目报价等专利权利证书尚未予以披露,并不为公众知悉。这些辅助技术和经营信息,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的范畴。
二是原审判决以答辩人与吴xx、陈xx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文中涉及的具体的保密内容为据,认定答辩人对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既合法又有据。
三是原审判决以答辩人公司提交的业务合同,多份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陈xx等长期、连续侵权事实为据,认定答辩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够给答辩人带来“经济利益及具有实用性”,是有根有据的。
显然,原审判决从“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个方面“论证、评析”了答辩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是符合法条明文规定的。
第三,从实证的角度讲,答辩人在长期的业务实务中制订“技术规范”、“专用商务合同文本”等,是自己独立创制的,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的。
一是答辩人的清洗技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答辩人之清洗技术的研制始于1993年,经过多年的实验、实践、探索、总结,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技术成果。在xxxx年7月11日,荆州市科技情报局经过鉴定、数据检索查新,作出了《鉴定查新报告书》。该报告书称:“经检索,国内尚未见有与委托课题创新要点相同的文献报道。”可见,答辩人所研制的清洗技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二是,答辩人所研制的清洗技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xxxx年8月15日,荆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答辩人的清洗技术作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该鉴定书称:“该技术突破了常规的酸洗、碱洗、有机溶剂清洗等所带来的成本高、耗时长、洗涤率低的弊端,在国内电厂汽轮发电机组润滑油管路系统清洗领域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该鉴定还称:“该技术在国内电力系统八家电厂的润滑油管路系统清洗中得到了实际应用,收到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xxxx年10月,xx省科学技术厅给答辩人颁发了《xx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证书》。该证书载明:“经登记审查,认定你单位参加完成的该项成果为xx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特发此证。”
可见,答辩人的清洗技术能给作为权利人的答辩人带来经济效益,这是不争的客观存在。
在长期的实施、实验过程中,答辩人自主研发了清洗技术,开发了专用活性剂“配方”、创作了清洗技术规范的技术文本。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可见,答辩人在实践中自行创作而编撰的《技术规范书》以及象襄阳电厂这类特殊的客户名单,也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范畴。这些“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是确确实实的、真真切切的。
三是答辩人对自己的“清洗技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答辩人拥有的“清洗技术”,既未公开,也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上引查新报告书证实:“经检索,国内尚未见有与委托课题创新要点相同的文献报道。”实际上,答辩人从来没有向任何人转让过自己的清洗技术,也从来没有向任何人公开部分或者全部有关清洗技术的资料。不仅如此,答辩人为了防止自己的商业秘密流入“公关口”渠道,在与自己招聘的员工的'劳动合同中,订立了相应的保密条款。原告与被告吴xx、陈xx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他们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显然,大量的客观证据证明:答辩人不仅在主观上对自己“商业秘密”的保护给予了充分注重,而且客观上也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以上充分证实:答辩人研发的清洗技术及在付诸实施过程研制的配方比率、在商务业务中创作的技术规范书、客户名单等,均是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三被答辩人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商业秘密”,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具体到本案来讲,三被答辩人侵犯了答辩人商业秘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理由为:
第一,吴xx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是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在原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答辩人与吴xx的劳动合同)、证据六(答辩人提交的《承揽合同》等业务合同),以及案外人代洪章在关沮派出所的陈述,崇文派出所对胡秀丽的询问笔录,关沮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吴xx身份情况调查的说明》,答辩人提交的被告xx润达公司与深能电力公司签订的有“代洪漳”署名的业务合同书,加上陈xx在原审提交的专利证书之申请人联署有“代洪章”。布列的这一系列证据形成一个具有逻辑联系的“证据链”。这系统的“证据链”能证实:吴xx曾在答辩人处从事清洗、策划工作,且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答辩人处“不辞而别”,与陈xx、xx润达公司配合,从事了与答辩人单位经营相同的清洗业务,实施了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第二,陈xx、吴xx曾经是本案答辩人的员工。陈xx、吴xx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完全知悉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尤其是被答辩人陈xx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长期担任清洗工程部负责人,先后参与了答辩人单位承担的大唐洛阳有限公司、河南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润滑油管路冲洗工程。陈xx、吴xx离开原告单位后,公然违反与答辩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保密约定,实施了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第三,xxxx年3月30日沙市区人民法院(xxxx)沙民初字第961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证实:被答辩人陈xx于xxxx年初离开答辩人单位后,先后在荆州市三雄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雄公司)、河南平顶山润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润达公司)工作期间,陈xx与三雄公司、平顶山润达公司共同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并且,该判决书对侵权人给予了判令赔偿的法律制裁。然而,陈xx无视法院判决的权威,视法律为儿戏,直至目前,其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四,xxxx年1月7日,以陈xx为“法定代表人”,在河南xx市登记成立了“xx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润达公司)。xx润达公司登记成立后,被答辩人吴xx假冒“代洪漳”,印制“润达公司”总经理名片,而实为xx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xx印制“润达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名片,在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xxxx年6月)、xx黄石电厂(xxxx年5月)、襄阳电厂(xxxx年6月)、宁夏大唐国大坝电厂(xxxx年7月)承揽清洗施工业务,侵犯了答辩人的商业秘密,使答辩人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xxxx)民提第16号《民事判决书》在其“本院认为”一节认为:“……xx洁达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吴详林和陈xx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陈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洲润达公司明知陈xx和吴详林的非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事实清楚地证实:三被答辩人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确实的。
原审判决在其“分析评判”一节用较大篇幅,对三被答辩人是构成侵权,作了有理有据,充分讲理的“评判”,既符合本案的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明定,是完全正确的。而三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共同声称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其他被告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缺乏基本事实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是不顾本案客观事实的,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三、原审判决关于三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既符合本案客观案情,又符合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吴xx、陈xx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知悉和掌握了答辩人的商业秘密。他们俩人离职后,违反法律明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实施了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由陈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xx润达公司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是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之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人在其诉状中布列了三被答辩人利用陈xx、吴xx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先后承接了河源公司、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大唐国际大坝电厂等四家单位的清洗施工业务。
对上列四家单位的其中三家的业务工程价款的情况,答辩人曾申请荆州中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也予以了“质证”:河源公司20万元,襄阳公司10万元、张家口26万元、黄石10万元,共计66万元,按照本案所涉有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清洗工程利润率70.57%来计算损失数额,也是持之有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
《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来讲,尤其是被答辩人陈xx,根据生效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从他离开答辩人单位后,便先后一直持续不断地与李新初、荆州三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实施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xxxx年12月13日荆州中院作出[xxxx]鄂荆中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后,不仅不停止侵害,而且又先后在平顶山,在xx注册同名的“润达”公司,和吴xx一起变换住所、变换注册地,假冒他人身份证,遮人眼目地继续施行侵害行为。这充分证实:本案被答辩人陈xx、吴xx根本无视法院判决的权威,视法律为儿戏,理应给予其惩罚性的赔偿制裁。
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判令以及判令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聘请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一万元,也是合理的。
对此,国务院颁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关于因诉讼需要而合理支出的实际开支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服务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也应当是应然之理。
以上证实:原审判决判令三被答辩人停止侵权,并且连带承担赔偿答辩的人的41万元的损失,既合情合理,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公正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三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xxxx年12月15日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张某某,男,被答辩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存在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主体及主观故意性)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涉案争议不涉及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答辩人也没有掌握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不存在被侵害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所侵害的客体,是指侵犯商业秘密所有者的保密权及其合法权益。因此,要确认被侵害的客体,首先是要确认被答辩人拥有合法并客观存在的商业秘密。但是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
1、答辩人未接触商业秘密。
我们知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特征。换言之,公司员工接触的公司信息并非构成法定的商业秘密。我们不能简单的以一个员工在公司任职就认定其知悉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然而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在公司任职不滿一年,从事的是再平常不过且仅限定在番禺区域的业务员工作。基于工种及职位的限制,答辩人根本无法知悉经过被答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答辩人根本未接触所谓的商业秘密。
2、保密条款的签订不能证明答辩人知悉并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
答辩人在入职后的确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保密条款,但是据此不能推断答辩人掌握了商业秘密。我们知道,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重要标识。但是,判断公司是否采取的保密措施不是以签订保密协议作为识别,应当是以公司针对具体的对象是否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作为唯一标准。这一点,实践操作中很多公司都是采取另行制定保密制度确定受控文件,规定知情人签阅作为保密措施。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
3、“某甲电子”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及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
“某某电子”系一个行业内的知名企业,很多经营特种光源的企业都与其有商业交易。如广州市盈欢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证据一)。事实上,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多家商户与“某甲电子”有过商业交易本身也不具有秘密性。被答辩人的宣传资料中也将包括“某某电子”在内的客户名单对外公示(见证据二)。任何一家供应商均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包括“某某电子”在内的特种光源采购商名单(见证据三)。在市场竞争中,企业有自主经营权,我们不能去苛求企业去采购限定供应商,更不能以曾与某企业有交易而采用垄断或封杀的手段。“某某电子”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主体,必然会追求成本最小化、利润最大化。被答辩人在无法干预“名幸电子”根据市场行情自主选择供货商的情况下,不作自我反思进而迁怒他人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另外,客户名单不等于客户资料,即使是客户资料也并非都是商业秘密。客户资料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是经过努力形成了一套具有新颖性的由客户名单、联系人及联络方式、供货产品、价格信息、供货期、交易习惯等等组成的客户档案资料,只有体现了一定的智力劳动成果才能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客户名单体现了被答辩人的智力成果。
二、答辩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任职期间竞业禁止约定及保密约定,本案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答辩人没有在任职期限内成立新公司。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就与肖某共同投资注册了元和泰丰,这完全是被答辩人故意歪曲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xxxx年12月31日,但答辩人已于xxxx年10月正式离职(见证据四),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xxxx年3月2日答辩人才申请注册成立元丰,也就是说,答辩人申请注册成立元丰的行为是发生在离职后,而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已离职,却故意不提及答辩人的离职事实和离职时间,目的就是造成答辩人在劳动期限内违反合同约定的假象。
2、答辩人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我们知道,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两者划等号,不能认为负有保密义务就一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离职员工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依据就是竞业禁止协议,而且离职员工的禁止义务是明示的合同义务。即必须签订书面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员工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不等于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
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可以约定竞业禁止协议,但在协议中用人单位应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答辩人虽然约定员工离职后一定期限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没有在答辩人离职后给予答辩人竞业禁止补偿,所以,劳动合同中有关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答辩人没有理由在其离开被答辩人后两年内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答辩人在离开被答辩人后,可以自由择业,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其离职后设立公司完全是获取正常生活来源的需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自由择业权及经营自主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3、答辩人事实上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当事人采取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实施上述任何一侵权行为,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
三、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
既然答辩人没有接触过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更不可能侵犯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也就无从谈起会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被答辩人主张损失100万,但却并没有提供该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和相关证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仅显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凯世特种光源与“某甲电子”发生过商业交易行为,交易主体并非是本案的被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的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
四、被答辩人从未支付保密费用及竞业补偿,却以优势地位强加答辩人诸多义务,其滥用诉权意图剥夺离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以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公司和被答辩人先后在上海、深圳对其离职员工多次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在未有任何证据情况下提起天价索赔。如(【xxxx】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凯光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驳回了诉讼(见证据五)。被答辩人多次提起诉讼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目的就是借助企业的优势地位,请求高额的赔偿从而给离职员工一种心理压力,限制员工的人才流动,打压离职员工。
被答辩人从未向员工支付任何保密费用及补偿费用却单方面强制员工履行义务,明显违反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将会对劳动者为了生计自由择业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恶化劳动者的生存环境,使本来就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群体更加弱势,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离职行为是正常的人才流动,没有违反与被答辩人劳动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某
二0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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