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版刑事上诉状1
上诉人:潘xx……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xxxx)皇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xxxx)皇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严重妨害甚至剥夺被告人质证权。上诉人在案件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委托有律师辩护,但无论是皇姑区检察院还是一审法院,均拒绝让辩护人复制能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关键证据:案发现场录像资料;拒绝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合理的录像证据识别及论证异议时间,仅在开庭前向辩护人播放并在庭审中出示录像证据;而且,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录像证据时,偌大的法庭仅用一台显示器为十几吋的电脑播放,在上诉人、一审其他被告人、辩护人及旁听人员都无法看清录像内容的情况下,公诉人拒不说明录像内容证明的案件事实,企图以“一群人在殴打被害人”蒙混过关,虽辩护人强烈抗议,但法庭拒不让公诉人释明录像证明的事实,在辩护人一再坚持下,法庭才允许辩护人就录像证据的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认为:此录像内容包括全部打架现场,而打架现场并没有上诉人,录像内容恰恰证明上诉人无罪。
2、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受到诱供和刑讯逼供。
(1)诱供:侦查卷第5卷:侦查人员8月30日对上诉人的第二次讯问笔录里,侦查员“问:现有证据摄像中所摄情况证实你当时过去后用拳头打被害人头,对胸部进行殴打,你怎么解释?答: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了,录像里摄到我打对方了,那就打了呗。问: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后,你又对被害人怎么殴打的?答:记不清了。问:现有你同案证言证实在对方被害人倒地后你与其他人对被害人头部、胸部用脚踢打,你怎么解释?答:记不清了。”在录像证据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打人、无任何其他被告人如此指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此种讯问方式属典型诱供。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装聋作哑。
(2)刑讯逼供:xxxx年8月28日晚案发时,上诉人因为醉酒,对于现场细节大多忘记,但上诉人隐约记得以下情节:在孟凡龙(现役军人,另案处理)与一审其他4名被告人(下称其他4名被告人)从菊餐厅门厅冲出去殴打被害人时,自己在后边曾试图阻止,失败了;他们5人冲出去后,上诉人想出去拉架,但走出门厅后看见他们已经打得很厉害了,雨大地湿,而且上诉人也不想掺和此事,但如果退回餐厅的话又觉得对不起朋友,便站在门厅东门外挨着菊餐厅北墙根站定,其他5人(包括孟凡龙)殴打被害人期间上诉人始终没有参与。案发次日凌晨,上诉人接到被告人李晓东电话,李晓东在电话里说,被害人周洪敏已经死亡,要上诉人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虽然上诉人知道自己没有打架,但考虑到案发当时自己毕竟在现场,便和李晓东一起在xxxx年8月29日上午8时去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说明情况,上诉人告诉侦查人员自己不知道事发起因,也没有参与打架。但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拳打脚踢,并威胁上诉人:如果不承认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就要抓上诉人妻子门秀敏和侄子潘磊。上诉人在案发当晚醉酒,对大多细节本就记忆模糊,此种情况下,只好承认自己“冲出去划拉了几下。”但在羁押期间,上诉人逐渐回忆起一些细节,比如:自己出餐厅东门后,距离打架现场7、8米,比如自己挨着餐厅北墙,脚下有跟铁管(停车位挡车轮的,临地呈东西方向铺设)……因此,上诉人第四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自己到门厅看见孟凡龙、相立冬、裴盛、赵宇航、李晓东五个人和对方的人在厮打,自己想过去拉架,就站在马路栏杆旁边站着,站在那里没有动。直至他们打完了,就过去拉着赵宇航上车走了。因为醉酒,上诉人将上述车位阻挡车轮的铁管错记成马路栏杆。录像证据显示:在孟凡龙和其他4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始终,所有录像资料里都找不到上诉人,经辩护人现场勘查,只有站在上述车位阻挡车轮的铁管与餐厅北墙之间,才会在录像中消失(消失原因下文阐述),除此之外,无论潘xx去哪里,都会在摄像头的摄像范围内出现,而这个监控录像拍摄的死角距离打架现场最近距离为3-4米。所以,被刑事拘留后,侦查人员又数次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均供述:自己没有打人,出去目的是为了拉架。直到一审开庭前,辩护人看过录像后会见上诉人并告知录像内容,上诉人才知道:录像里有全部打架现场,打架现场没有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详细陈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细节,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第二、一审判决无视客观录像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罪之事实,专门选择对上诉人不利、矛盾百出的口供给上诉人定罪。
1、本案录像证据证明:在孟凡龙与一审其他被告人在菊餐厅门厅外东北方向殴打被害人周洪敏时,上诉人不在案发现场。本案有两份关键录像证据:菊餐厅大厅内正对门厅的录像(A录像)证明,xxxx年8月28日22时15分,孟凡龙及其他4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洪敏的纠纷已经开始,22时16分潘xx上完洗手间与赵丽然下楼,到大厅后潘xx和妻子说话,22时17分过后,潘xx和赵丽然走向门厅,赵丽然到门厅后返回大厅,潘xx站在门厅里最靠里(西)的位置,挨着大厅门框缓慢(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是冲出去的)往外(东)移动,直至17分08秒从A录像消失 (自此,打架事件结束前,潘xx未在任何录像中出现);菊餐厅北墙东端顶部录像(B录像)证明:xxxx年8月28日22时17分10秒(比潘xx在A录像消失时间晚2秒,以下时间点用分、秒计,代表xxxx年8月28日22时X分X秒),孟凡龙与其他4名被告人冲开崔伟东的阻拦,开始殴打东门外的被害人周洪敏。殴打被害人周洪敏的有5个人,即孟凡龙与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录像中,最先在菊餐厅东门东北方向3、4米开外,除被害人外有6个人,即孟凡龙、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及证人王利佳(阻止打架);之后,在餐厅东门东北方向7、8米开外,被害人倒地,录像显示有5个人,即孟凡龙与本案一审另4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直到结束。也就是说,录像显示,案发现场殴打被害人的始终只有5个人,即孟凡龙和另外4名被告人,案发现场录像里打架始终没有上诉人的影子。辩护人在一审中当庭提出:本案是一个因口角瞬间引起的偶发的故意伤害案,录像证据显示有5个人(包括现役军人孟凡龙)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孟凡龙移交军方处理后,只留下4个人,现在又指控5个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请公诉人明示,到底把哪个人指控错了?但公诉人始终不予回应。
2、一审判决给上诉人据以定罪的证据不仅与录像内容相反,而且互相矛盾,选择侦查笔录内容时断章取义,甚至颠倒黑白,将上述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录像作为证明上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洪敏的证据。
(1)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行 “……潘xx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作为案发当晚的见证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只是在刑讯逼供之下,才承认自己“划拉了几下。”
(2)一审判决书采信的第6项证据(第7页)上诉人妻子门秀敏的证言“我就在门斗内(门厅)停顿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后我就出去了,走到潘xx跟前(离倒地的那人有1米的距离),用手抓着潘xx的手臂把他拉走了,然后我就和潘xx就上车了,赵丽然也跟着过来上了车,后赵宇航也上车了。”而门秀敏的完整证言除了上边这段话还包括“我丈夫潘xx在挤出门斗前,就对一个上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崔伟东)说:打仗的是你一伙儿的吗?你去劝一下吧。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到最后我走时也没过去劝架”。
如上所述,A录像显示17分08秒时上诉人潘xx挨着餐厅北墙,在宽1.2米的门厅(辩护人现场测量)、与被害人之间隔着8个人、距离超过1.5米(菊餐厅大厅东门门框距离门厅东门之间的混凝土墙长度经辩护人现场测量为1.5米,被害人周洪敏在东门外)的情况下缓慢向外(东)移动并从A录像里消失;B录像显示,孟凡龙与其他被告人在17分10秒(比潘xx从A录像里消失时间晚2秒)冲开了崔伟东的阻拦开始殴打被害人。17分08秒前A录像内容显示,上诉人未参与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洪敏的纠纷;17分10秒之后B录像内容显示,打架过程始终现场都没有上诉人。那么,17分08秒至17分10秒之间的2秒时间里,上诉人是否有可能打被害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17分08秒上诉人从A录像消失时,上诉人往外(东)移动非常缓慢,当时上诉人距离被害人超过1.5米,门厅宽度1.2米,在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有8个人:孟凡龙、其他4名被告人、公安厅高婷婷、公安厅处长崔伟东(当时站在东门口展开双臂隔开被害人周洪敏与其他人)及其司机王利佳。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仅挨不到周洪敏,甚至,因为上诉与被害人周洪敏之间中间隔着的8个人中有4个人身高超过1.8米,身高1.7米的上诉人在最里边甚至都看不见门外的被害人周洪敏。17分08秒时,被害人周洪敏在门厅外抡着拳头往门厅里冲,试图打孟凡龙和其他被告人,但因为崔伟东的阻拦周洪敏始终在东门外未能冲进去。在17分10秒孟凡龙与其他被告人冲开东门处崔伟东阻拦出去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后,上诉人才有可能移动到东门口,因此,上诉人移动到东门口的时间不会早于17分10秒,假定上诉人在其他人冲出去后,走到东门口用时1-2秒,崔伟东被孟凡龙和一审被告人冲到门外后返回(需要2-3秒),上诉人对崔伟东说:“对方是你一起的不?是你一起的你去劝劝。”(说这句话需要3-4秒),在崔伟东没有理睬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潘xx走出门厅东门,站在菊餐厅北墙与铁管(用于停车场拦车轮)之间(需要2-3秒),这整个过程按8秒计,上诉人潘xx站定的时间点应该是17分18秒,而录像显示,在17分18秒的时间点,被害人周洪敏已经被孟凡龙和一审其他4名被告人打到了距离菊餐厅东门东北方向7、8米开外。被害人周洪敏分别于两个地点倒地,并被殴打(先距离餐厅北墙垂直距离最远时5-6米,后距离菊餐厅北墙垂直距离3-4米)。而潘xx移动的路径,始终在餐厅北墙下1米之内。辩护人两次到现场勘查,并比对侦查卷第二卷之现场卷照片,证明了以下事实:菊餐厅背墙东端顶部的摄像头(拍摄出打架现场的B录像),由于菊餐厅北外墙上部有灯箱及灯箱外凸起的“菊”字标识遮挡,加上深夜灯箱亮起后灯光的影响,致使距离菊餐厅北墙外1米之内的范围从餐厅大厅东门框起往东方向均是摄像盲区,摄像头根本拍摄不到该区域,而上诉人从门厅里A录像里消失后移动的路线始终在北墙外1米之内的摄像盲区,距离打架现场最远时7、8米,最近时3、4米,直至其他人打完架后,上诉人才上前拉被告人赵宇航离开,这时候妻子门秀敏出来,恰好看见潘xx距离被害人有1米左右(其实门秀敏的说法并不准确,录像显示,潘xx拉被告人赵宇航离开时,距离以坐姿倒地、背靠面包车的被害人周洪敏应当是2米左右,因为当时赵宇航在距离被害人周洪敏1米左右面朝被害人,而上诉人是从被告人赵宇航身后拉赵宇航走的),也就是在这个时间点,打架过程中始终没有在录像中出现的上诉人潘xx才和妻子门秀敏、证人赵丽然在B录像里晃动了一下人头(此次出现是上诉人从A录像消失后唯一在B录像里出现的一瞬),和被告人赵宇航4人一起离开现场。而且,打架结束后,上诉人妻子门秀敏与证人赵丽然从门厅里出来的路径与上诉人一致,因此,赵丽然、门秀敏也是从先A录像消失后,直至走到门厅东门往东7、8米时因为和上诉人一样朝外(北)拐了一下,才在B录像里晃动了一下人头,之前在B录像里也看不见门秀敏与赵丽然,这一事实完全能够印证:在孟凡龙和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在B摄像头盲区、距离被害人周洪敏最远时7-8米,最近时3-4米的事实。以上录像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详细分析,但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
(3)一审判决采信的第6项证据(第7页)“辨认笔录:辨认人关丽分别辨认出潘xx……系发生在白兰菊日本料理店(菊餐厅)门前打架事件当晚在207号包房就餐的人。”在侦查笔录里,关丽陈述:自己当晚只是在餐厅内听说外边打架了,并未看见打架;关丽能够辨认的只是就餐的客人,不可能辨认出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
(4)一审判决采信的第16项证据(第9页)“公安机关调取白兰菊日本料理店(菊餐厅)的监控录像,并制作光盘附卷,庭审时经当庭播放,控辩双方予以确认”。一审的实际情况是,法庭仅允许辩护人就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辩护人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后来,在辩护人的一再坚持下,法庭才允许辩护人就录像的关联性发表意见,辩护人当庭表示,对监控录像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监控录像、尤其是上述A录像、B录像显示,在打架过程的始终,并无上诉人潘xx参与,该监控录像不仅不能支持公诉人的指控,恰恰证明上诉人无罪。但尤为无耻的是,一审判决无视录像内容之真实内容恰能证明上诉人潘xx无罪之事实,公然撒谎,竟然认定“该录像显示:被告人相立冬、赵宇航、李晓东、裴盛、潘xx和孟凡龙一起对被害人周洪敏进行殴打”。
(5)一审判决采信的第20项证据为一审被告人裴盛的证言“我……潘xx都从门斗里冲出去,我印象中这几个人都动手打周洪敏了”侦查机关讯问过裴盛5次,前四次裴盛都说没看见上诉人潘xx,笔录却在第五次发生这样的变化。而且,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裴盛,裴盛回答“好像看见潘xx了”,辩护人问裴盛“好像是什么意思”,裴盛回答“好像的意思就是没记清楚”。退一步讲,即便是裴盛或任何人陈述 “潘xx从门斗里冲出去,殴打了周洪敏”,完整呈现打架现场与打架经过的客观、排他的监控录像证据证明了潘xx没有打被害人的事实,该事实可以排除所有与录像证据矛盾的证言。
(6)一审判决采信的第21项证据是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也冲了出去,我过去用手划拉这名男子几下,打着他什么部位我记不得了。”首先,该段笔录是刑讯所得;其次,公诉人宣读笔录时明明是“挤出去”,而不是冲出去,当辩护人对公诉人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时,公诉人满脸通红说,反正是出去了;再次,潘xx除在刑讯之下的第一份笔录说自己出去划拉了以外,其他所有笔录都陈述,自己出去没有打,是为了拉架,也就是说,上诉人不仅没有殴打被害人周洪敏,而且丝毫没有主观犯意。但一审法院无视录像证据证明的上诉人无罪之事实,恶意用刑讯取得的供述给上诉人归罪。
三、一审法院对客观证据视而不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悖离,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
1、一审法院用不实的、矛盾百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排除客观的、排他的、证明力最强的客观录像证据,不仅对证明上诉人无罪的监控录像证据视而不见,甚至颠倒黑白,将该证据认定为上诉人潘xx有罪的证据并认定上诉人潘xx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其指鹿为马的行径,荒唐至极!
2、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引用法律,不仅无任何廉耻之心,礼仪之态,而且冠冕堂皇、大言不惭,以上诉人潘xx当庭翻供为由对上诉人从重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上诉人本来无罪,何来翻供之说?将无罪之人从重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律依据何在?
四、特别说明:上诉人无罪,而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害人周洪敏在此次故意伤害案中的责任只字不提,故意加重其他被告人的责任,有意掩盖案件真相,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1、虽然上诉人不知道该案起因,但一审法庭调查中其他被告人均当庭陈述,在门厅里发生纠纷时,是被害人周洪敏先动手掐的第一被告人相立冬的脖子,因此,被害人周洪敏过错在先。
2、B录像显示, 17分10秒前,门厅里的孟凡龙和其他被告人被崔伟东拦在身后,被害人周洪敏在门厅东门外不顾崔伟东的阻拦,抡开拳头试图殴打崔伟东身后的其他被告人,因此,不仅周洪敏过错在先,而且其行为直接导致纠纷升级为故意伤害案。
3、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洪敏“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脑底左侧小脑下后动脉与左侧椎动脉连接处破裂,引起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继发肺淤血、水肿、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性障碍而死亡”,可见,周洪敏的死亡是乙醇中毒与外力击打的双重结果,但一审判决对周洪敏的死亡成因及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对周洪敏死亡所产生的作用未作任何区别分析,笼统地让所有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周洪敏死亡的全部责任。
4、打架事件结束后,被害人周洪敏晕过去。周洪敏同伴崔伟东、证人王利佳等人并未立即帮助被害人周洪敏就医,而是先把其拖到车上,拉到嘉年华洗浴中心准备洗浴,到洗浴中心大厅后发现情况严重才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待医务人员到达时,被害人周洪敏已经死亡。其间耽误一个小时左右,无疑延误了抢救时机。
以上情况均表明,不仅被害人周洪敏在本案中过错在先,而且其死亡的事实也明确为多因一果。打架事件结束后,其同伴崔伟东对周洪敏延误就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对这些情况只字未提,一味偏袒被害人周洪敏的态度显而易见。
综上,上诉人是否涉嫌故意伤害罪,本应是一个不用辩护的案件,无论是皇姑区公安局还是检察院、法院,只要有一个部门具备基本的法律操守和人之良知,看到证据之后都应当即将上诉人无罪释放,但可悲的是,上诉人不仅接受了审判,而且,任凭上诉人和辩护人拼尽全力做无罪辩护,上诉人仍被一审法院归罪。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2份
上诉人:潘xx
辩护人:xx
xxxx年12月31日
经典版刑事上诉状2
上诉人:杨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农民,住址:xx省xx市xx区,现羁押于xxxx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经xxxx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已做出xxxxx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用于定罪量刑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取得方式、取得时间上程序性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且量刑过重,故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xxxx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法院自行收集取得的,属于取得方式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9条、第146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应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收集,法院只有审判的职能,而无收集证据的职权。受害人xxx与被告人杨xx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且已经履行完毕,在受害人未依法再提出申请鉴定的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职权要求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取得方式违法了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庭审之后取得,属于取得时间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7条、240条之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此伤残鉴定意见书属于庭审之后取得的证据,而非庭审之前取得的证据,不属于庭审之时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故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取得的时间违反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罪名定性不当,上诉人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瓶内溶液为腐蚀性极强的溶液而使用伤害他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上诉人所使用的三轮车电瓶长期漏液,故而在三轮车修理厂购买电瓶液用于弥补漏液现像,上诉人在购买电瓶液的时候卖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为腐蚀性溶液,且正常情况下的电瓶液溶液为稀硫酸,腐蚀性极低甚至不具有腐蚀性,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本案中上诉人小学文化程度,对化学常识一无所知,在卖家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电瓶液为非腐蚀性溶液,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所以上诉人主观上不知为腐蚀性溶液,属于过失。
2、案卷材料显示,在张xx殴打申xx的过程中,上诉人将散落在地上的电瓶液用手抓起向张xx脸上抹去,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腐蚀性溶液是不知情的,倘若知道为腐蚀性极强的溶液,上诉人是不会用手抓起地上的溶液的。据此仍能推算出上诉人主观上为过失。
四、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上诉人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初犯等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明显量刑过重。
《刑法》第20条2项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河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3条6项4款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该意见第3条19项1款规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年过六十岁,年老体弱又系初犯、偶犯。法院对个案的判决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不是刑罚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罚当其罪、实现公平正义。上诉人是在遭受他人殴打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进行的反抗,具有防卫性质,其造成的后果属于防卫过当,且主观上对腐蚀性溶液不知情属于过失,上诉人本身也属于受害人,伤害后果也是上诉人意料不到的。此案已过去九年的时间,受害人从新提起本案的目的是想得到一部分经济赔偿,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其目的已达到,受害人对伤残申请予以撤回并表示不予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现已年老体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六年刑罚,量刑过重,不公平不公正,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证据使用程序性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从轻判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某种程度来说,上诉人也是受害者。望贵院能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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