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男,xxx年11月16日生,住xx市xx区xx山路20号*单元***号。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年6月24日(xxx)天刑初字第101号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年6月24日作出的第101号判决书;
二、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在我妻子被打后我闻讯赶到现场先动手打了被害人夫妇,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我知道我妻子被打后赶到现场并没有先打受害人,我是在被害人继续对我妻子进行殴打的过程中为了夺取他手中的铁链子才用马扎打击了他的头部的。
事实上,在那次打架之前,我妻子与受害人的妻子就因争地方争吵过,我也到过现场劝解过,我一直认为摆摊做点生意都不容易,我只是想劝两个女人以后能和平相处,从没想过把事情扩大化。同样这次,我听说我的妻子跟他的妻子打起来,我作为丈夫不可能不到现场看一看,跟我一起吃饭的两个小孩,也不可能不一块跟我过去,这是人之常情,我们闻讯一起过去也没有带任何凶器。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我们过去就是为了伤害被告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在这次打斗中受到伤害的只有两个人,一个是受害人,另一个就是我的妻子马**。如果我到现场以后就开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还有另外两个小青年帮忙,受害人没有时间也没有可能伤害到我的妻子马**,马**身体多处受伤,也构成了轻微伤,又是怎么来的呢?还有,如果我打被害人夫妇,被害人的妻子徐*怎么没有受伤呢?原审法院却完全忽略了这一点。
事实上,可能因为受害人感觉我和他以前已经说的很好,他的妻子又动手打了我妻子感觉理亏没有话说,也可能他看到我们走过来几个人认为是我妻子带人来找他打架,我到现场以后还没来得及问明情况,受害人已经拿起了铁链对我妻子开始了殴打,马上我妻子的头就被打破,打的满脸是血,我想躲下受害人手中的铁链子,但他挥舞着我根本没法靠近,情急之下才顺手从旁边拿起马扎砸了受害人,继而从他手里夺过了铁链子。受害人又跑去拿来一把匕首,挥舞着还要打架,这个时候警察赶到,他才扔掉匕首,装模作样的躺在了地上。
二、整个过程时间并不长,也并不是法院认定的,我们之间相互的殴打,相互的故意伤害,事实上,至始至终我都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故意,我对被害人的伤害只是为了阻止其继续对我妻子实施伤害。夺下链子以后我也再没有动手打他。
原审法院认定:我到现场后先用拳头打击被害人的身体,后双方人员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受害人拿铁链反击,我等人从现场拿起马扎砸向受害人,致受害人多处受伤。这更不是事实,也经不起推敲。原审法院认定的是我伙同两个男青年伤害受害人,受害人反击才用的铁链子,在这个过程中我的妻子马**并没有参与,由此,受害人反击的应该是我和其他两个男青年。而事实情况是我们并没有一个人受伤,而我的妻子却遍体鳞伤。由此,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也是完全错误的。
事实上,在我夺下受害人的铁链子以后受害人又拿起了一把匕首,这个时候如果我如法院认定的一样,继续对其进行伤害,受害人肯定也会用匕首还击的。法院和侦查机关都偏信受害人的话:他拿铁链子是为了反击,拿匕首也只是晃了几下。这怎么可能呢?事实上是,受害人刚刚拿起匕首不一会,警察就到了现场,受害人赶忙将匕首藏了起来,并顺势装着倒了下去。
三、本案疑点很多,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真相。
案发是在大街上,而且是在市场上,知情的人很多,原审法院仅凭一个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就认定我犯罪是非常武断的。
受伤害的程度较大并不一定就是无辜的,事实上受害人夫妇二人一直排挤我妻子的摊位并和我妻子发生争吵,每次我都是调解并给他们讲好话,我并不想跟他们闹翻脸。我们摆小摊,生活本来就艰难,我也不想惹事生非。但受害人作为一个男人打的我老婆满脸是血,眼看就可能有生命危险,我能坐视不管吗?
四、原审法院也曾多次规劝我认错,让我积极赔偿,我也理解法官的'良苦用心。我确实有错,我也愿意赔偿因我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对方提出的条件确实太高,我也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钱给他。对方看到按法律的规定并不能争取到很多的钱,就撤诉了,不是我不赔偿,是按法律规定赔偿对方不要。
我很后悔打伤了受害人,但我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且受害人过错在先,也打伤了我的家人。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
年 月 日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男,xxx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人,下岗职工,住本市xx区xx街xx巷××号,电话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男,xxx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孝感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老板,住本市xx区xx大道23—3号×楼×号,电话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不服(xxx)硚刑初字第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部分,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6255元、护理费5400元、必要的营养费3600元和后续治疗费131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6955元。
上诉理由:
一、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遗漏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不可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基本依据,但是因为1986颁布的该法律的许多条文都相当不完备,如:以上“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条文,就只规定了: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很显然,xxx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得要详细、具体的多,所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时都不应当遗漏了这一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囫囵吞枣
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综观全书只有以下几十个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人吴××赔偿原告人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0元……”判决书应该清楚、完整、准确,请问:这样的判决书清楚吗?完整吗?准确吗?4980元究竟是什么经济损失,谁能看得懂?
三、原审合议庭的审判长谈毅法官适用强盗逻辑——没有法医鉴定即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方式,其中没有任何法条显示“只有法医鉴定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何况有些费用不是法医鉴定可以鉴定得出来的(实际上,上诉人也特别对后续治疗费咨询了设在同济医院和中山医院的法医鉴定处,其意见是:花一千万也不一定治得好,所以不好作出鉴定结论)。以下是上诉人主张赔偿相关费用的依据:
(一)误工费,上诉人受伤之后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再加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荣华街派出所长期不立案使得上诉人一直处于向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行政不作为投诉办公室和人民检察院申冤的状态,结合开庭前重新到中山医院诊断的病历,上诉人只主张1年的误工期,合情合理合法;因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参照武汉市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6255元的标准计算。
(二)护理费,上诉人受伤之后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到目前为止,因为疼痛仍然无法达到完全自理的状态,上诉人只主张180天的护理期,同样合情合理合法;护理费参照武汉市通用的25元/天的标准计算。
(三)营养费,针对上诉人目前骨折成型已无法治愈的情况,上诉人主张的营养期为18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以上标准供贵院参考。
(四)后续治疗费,根据同济医院法医鉴定处和中山医院的主治医师的介绍“因为没有及时对原告人上夹板治疗,如今骨折成型已无法治愈,所以现在只能治疗以减轻疼痛”,所以上诉人于开庭前重新到中山医院疼痛科进行了诊断。疼痛科杨庆红医师介绍:可以注射治疗、磁疗、理疗等,理疗最便宜,一天32 天(另可吃药)。因此,上诉人考虑到仍然需要工作的缘故,只主张平均10元/天的理疗费,时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人的平均寿命80岁为标准计算,共36年零7个月,以30天/月计算,共13170天。可能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标准有些新颖,但上诉人认为:只要是在法律条文指引下的合情合理的标准及意见,都是可以供人民法院参考的。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采光权的赔偿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现今一种参照“减少照明时间的损失以电费折算”的标准的计算方式就得到了很多法院的采纳。因此,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法的精神”的指引下大敢地适用合情合理的操作模式,不须拘泥于一格。
另:损伤鉴定为轻伤的法医鉴定费为150元。
四、原审合议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该发回重审
(一)法官先入为主是假,替人消灾是真
合议庭把两个案件同时安排在xxx年9月6日上午9时,后临时将本案推后。11:40开庭,11:55草草收场,15分钟把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完毕,真是厉害!
(二)在证据不用质证、也不用看的情况下,法官充当起被上诉人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角色
审理民事部分时,审判长不但不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而且在自己也没有看证据的情况下,公然充当起被上诉人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角色,简直不可思议!开完庭,如果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醒,几乎忘了收取上诉人的证据。
(三)法官尚未离开法庭就流露枉法裁判的迹象
开完庭,审判长就迫不及待地在法庭里喊旁听席上的人:“不走,中午就一起吃饭!”
特别说明: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刑事判决部分独立的上诉权,所以上诉人已经向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刑事判决部分提起了《刑事抗诉请求书》,文书附后。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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