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xxx年4月3日出生,汉族,xx市自行车厂工人,住xx市城南路909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所在地:xx市管城区清真寺街。单位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的郑公管决字(xxx)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年3月1日,原告与邻居王xx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殴打,王xx受到轻微伤。管城公安分局北下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此案进行了处理,认为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xx市公安局申请复议,xx市公安局于xxx年4月3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
原告认为,原告和王xx发生殴打是由王xx引起,况且原告也受了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的郑公管决字(xxx)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致
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陈xx
xxx年五月八日
原 告:
姓名:
性别:男
出生年月:xxxx年9月14日
民族:汉
籍贯:
职业:公务员
工作单位: 区工商局
住址: 区东门路1-2-1-201
电话:
被 告:
名称: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电话: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 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
2、责令被告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原告道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xxx年元月23日,原告驾两轮摩托车到区国税局( 区长安大道)接妻子。其时几名着公安制式服装但未配带警徽、警号及肩章等警察标志的男子在国税局门前“执法”。原告返回时因天气寒冷,将头盔取下交由妻子配戴,自己则戴着羽绒服帽子。可刚上路时就被“曹某”(未表明身份,文书上署名姓曹)拦下。在查看了原告的摩托车手续后,“曹某”抬手就去撕扯原告的帽子,说不喜欢别人戴着帽子与之说话。原告就其无礼行为提出质疑,双方发生口角。僵持一段时间后,“曹某”拿出一本简易告知书说,只要原告“留下大名”就可以“放一马”。原告为了尽快脱身,迫于无奈,草草浏览文书见并无罚款,以为只是警告了事就签了名。 “曹某”扯下第二联塞给原告后随即离去。在整个过程中,“曹某”一直未表明身份且态度恶劣,动作粗暴无礼,更未出示执法证件,其行为完全偏离了一个执法人员所应该具备的基本行为准则。原告回家之后发现告知书上陈述其在淦河大道实施违法行为,并且用黑色钢笔虚填罚款50元。
xxxx年3月11日,原告以情节轻微、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向 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 市交警支队程序科工作人员先是不肯受理,表示从未受理过这类复议,接着劝原告算了,免得以后交警“盯着搞”,说曹某当时未出示执法证原因在于原告未要求其亮证,并说程序不合法是交警的事,不影响对原告的罚款。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 交警支队受理了复议。xxxx年4月下旬,原告接到支队通知说复议结果已出来,要原告去拿。原告于xxxx年4月25日到支队时又被告知,因程序科陈科长出差,公章不在,到“五·一”后再说。xxxx年5月13日,原告终于收到 交警支队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中避重就轻地表述原告的复议理由是“认为情节轻微”,并认定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倚仗其xx势地位,贱踏人权,蔑视法律,其工作人员所表现出来的极端不负责任的官僚作风令原告深感不解和震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01151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极其不当,理由有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也规定“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被告工作人员“曹某”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既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也没有表明身份。本案中执法实施者与署名是否是同一人、其有无执法资格到现在尚是疑问。同时,“曹某” 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不但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更是虚填处罚金额,骗取原告的签字,其行为令人不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由此可见,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应予撤销。
二、xxxx年3月23日,原告一直未离开过 城区,更未到过淦河大道。01151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中陈述原告在“淦河大道实施违法行为”完全是无中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以虚构的违法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理应撤销。
三、原告到 区国税局接妻子时,“曹某”等人在 区国税局门前“执法”, “曹某”看着原告驾摩托车驶上公路,之间行驶距离不过十余米。遭到“曹某”非法检查后原告立即戴回了头盔,不说“曹某”没有及时指正原告的行为有养猫放鼠嫌疑,论事实情节实在轻微,而原告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实施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无中生有,在情节认定上处理过当,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撤销。
望法院公正判决!
此 致
xx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xxxx年5月15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
3、其它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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