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上诉状范本

秦风学老师

  行政诉讼上诉状1

  上诉人(一审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 ,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王×,男,汉族,出生于 xxxx年6月1日,住×××区×××镇大明村三组,身份证号码 .

  上诉人因不服陕西省××市×××区人民法院(xxxx)×××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区人民法院(xxxx)××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不是审查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区人社伤险人决字[xxxx]13号认定工伤决定具体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汉区人社伤险人决字[xxxx]13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成立、合法、有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是审理认定上诉人是否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这是民事审判权的职权所在。因此,原审法院实质上是用行政审判权强行解决劳动争议,这实属超越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的本义;对行政审判庭而言,实属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属违宪行为。进而言之,原审判决,形式上冠名为行政判决书,实质上却是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实质上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不是人社伤险人决字[xxxx]13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可见,原审判决作出,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以证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区人社伤险人决字[xxxx]1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

  二、原审判决作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

  1、被上诉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资料,仅仅只证明:第三人王付安与杨清个人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不能因第三人王付安与杨清个人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就推断出第三人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即杨清与上诉人元通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所以,被上诉人是在滥用职权,强行把第三人与上诉人联系在一起,而且认定两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存在,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既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的行政决定就缺乏事实证据和前提条件。这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滥用职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三)规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第三人代理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和原审法院对杨顺清与上诉人元通公司之间关系的调查事实只能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

  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原审法院是在行使审判行政权,不是为被上诉人行使行政权设法收集提供证据,保障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在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之前,就应该收集到了充分的事实证据。而恰恰相反的是,被上诉人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居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关系的基本的事实证据。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压根就没有事实、没有证据。而原审判决却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实质只是强行把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不确定的事实、证据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的事实、证据。这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三)之规定。

  3、被上诉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的形成与存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仍在强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认定工伤,明显的是滥用职权、错误适用法律,即被上诉人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没用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程序违法,劳动关系没确定,就违法认定工伤关系。

  此外,被上诉人提交、援引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是对事故单位的划分和确定的规定。事故单位和用人单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容混淆。而且该《函》的发函时间在1997年7月9日,而《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以国务院令375号公布,并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了修改的决定。因此,同等情况下,应先适用新法、上位法。

  总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和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不成立。这样,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伤关系,明显实体违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充分考虑被上诉人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把在庭审中所获得的相关仍存在争议的事实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合法性的证据。所以,原审判决作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存在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和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清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就没有事实证据,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就不具有合法性,即被上诉人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没有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据此,原审判决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而不是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原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三)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当;原审判决,作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法。可见,原审法院置国家法律、法规而不顾,简单而错误地适用法律规范,表现了对法律的曲解和不尊重。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区人民法院(xxxx)××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诚望判如所请。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上诉状副本2份;

  行政诉讼上诉状2

  上诉人(一审原告):xx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董事长 电话: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张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xx 省长

  住所地:xx市金水东路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xx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xxxx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3、判决被上诉人全面、完整地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被上诉人以答复代替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却无视被上诉人拒绝公开原始信息档案的关键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完全是枉法裁判;一审严重违反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审判程序存在明显错误,判决结果与已认定的事实完全对立。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当公开,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完全是正当的。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应是信函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将信函的处理结果以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也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公开方式”。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证明了两点,其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应当予以公开;其二,被上诉人以答复的形式代替信息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完整的,完全能够全面公开。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编号、建档,是完整的。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该档案应该包括档案卷皮、目录、索引、信息档案卷宗中的全部信息,内文页码相连。这些信息依法完全能够予以全部公开。

  三、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了政府信息的表述,完全是为袒护被上诉人而故意违背事实的官官相护。

  1.被上诉人已提供的'信息中没有其答复的“处理结果”(档案中有文字记录的“处理结果”)。

  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中称:“你公司申请中提到的函的处理结果为:该函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应当通过司法途径彻底解决。对该函的处理过程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其答复中所称 “处理结果”的文字记载。上诉人相信,这是被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其干预司法审判的违法责任而编造的“处理结果”。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档案中记录的“处理结果”。

  2.被上诉人拒绝依法全面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对信息公开作出了具体的要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的、准确的、完整的。”本案上诉人要揭露的,是一起行政干预司法、法院枉法裁判的违法事件。行政机关利用公权力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就是一个过程,其任一行为和环节不仅仅是违法的,甚至是违宪的。一审中被上诉人避重就轻、“挤牙膏式”提供了对该函处理过程中的部分信息,这不仅说明了作为省级政府诚信的缺失,还证明其对函中提到的案件已经进行了干预。

  3、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依法全面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行动是拒绝依法全面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