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书格式与审理程序

马振华老师

仲裁协议书格式与审理程序

  格式一

  仲裁协议书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争议的事项)

  (1)……

  (2)……

  (3)……

  当事人名称: 当事人名称:

  地址: 地址: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意:仲裁机构的名称一定要准确。)

  格式二

  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年月日签定的合同第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 当事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日期: 日期: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

  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请求属否定的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三大类:1.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2.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3.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诉法解决的其他事项。本案应属第三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

  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程序规定。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因为一方面,特别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仅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也即本案的确认之诉实质上构成一个非讼案件,因而可以参照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另一方面,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问题,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因此,对此案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显然于法不合。参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对这类案件作如下处理:

  (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请一方应列为“申请人”。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公平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发表意见。

  (2)开庭并非必经程序,且只查事实,无需辩论

  开庭不是必经程序,只是作为调查事实的手段,是否需开庭审理应视案件情况而定。事实确定后,当事人对申请事项成立与否无需辩论。仲裁协议的效力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径行裁定。

  (3)结案文书应用裁定,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结案文书应用民事裁定书。虽然申请人的申请不完全成立,但法院不能因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应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这体现了裁定的内容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拘束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所涉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仲裁条款无效,而法院经审理最后的裁定是该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4)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应准许当事人上诉

  尽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程序的.规定采取一审终审制度,且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不包括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根据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采取内审报告制度。本案仅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涉及法院是否准备受理的问题,不是对某些涉外纠纷的管辖权的审查,同时考虑到法院内部逐级上报比较费时,因此,本案可以不适用上述通知规定的报告制度。考虑到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的特殊性,为了谨慎起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宜准许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