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成功

王明刚老师

  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系原审原告):胡xx,男,生于xxx年x月2x日,汉族,xx省xx市人,系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尹xx,男,生于xxx年2月1x日,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x组x号。农民。电话:xxxxxxxxxx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杨xx,女,生于xxx年12月1x日,汉族,xx省xx县人,住址同上,系尹xx之妻。

  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 ):冯xx,女,生于xxx年1x月2x日,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址同上,系上述二被上诉人儿媳。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xxx1)来民初字第x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3xxx元;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

  xxx1年11月1x日,上诉人胡xx驾驶鄂xxxxxx号轿车从xx到xx漫水办案时,在xx集镇将正在公路中间停留的被上诉人冯xx“撞伤”,经医院拍片检查,无任何骨折和伤情。结果被上诉人邀约社会上2x多人敲诈勒索要求上诉人除支付医药费外,还需无任何理由的支付5xxx元现金。上诉人被迫将仅有的3xxx元办案经费交付后,方离开xx。一审法院在审理本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存在如下错误:

  一、 认定事实错误:①一审查明的事实;②采信的证据;③认定的理由;三者互相矛盾,不能统一和连贯,没有任何关联性和客观性,一审判决是“牵强附会”。

  1、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因为第二天要赶回xx开庭,无奈之下只好接受被告尹xx的条件,双方自行交钱具结……”此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胡xx是在被迫和无奈之情况下交与的3xxx元。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派出所也未出示任何字据,也未调解成功。双方是“自行具结”。此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被迫”和“无奈”之情形下付出的3xxx元现金。

  2、法院已采信的证据:派出所出据的证明是法院已经采信了的。此证明已经证实上诉人胡xx是被迫、无奈之情况下,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面意思支付的3xxx元现金。派出所和x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均未调解成功。当时派出所只要求上诉人胡xx结清医药费用,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医药费外,另外要赔偿5xxx元费用,故无法调解成功。派出所和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法院均采信,从此二证据可以完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也没有达成由上诉人胡xx结清全部医药费用后,另行赔偿其他损失的3xxx元的口头协议。法院的认定无任何依据和事实。

  3、一审法院最后认定的理由:“……当事人在xx县公安局xx乡派出所干警协调下达成并履行了由原告结清全部医药费并另行赔偿损失费用3xxx元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个认定理由完全是一审法官个人不客观的、不公正的、无任何依据的、与所查明的真象相矛盾的个人意思,是法官的牵强附会。从相关事实和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是“无奈”和“被迫”交与的3xxx元,并非“真实意思”和“意思自治”。

  二、适用法律错误

  《民法通则》第x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其构成要件有三:A一方获利,一方受损;B、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C、无合法根据。现三被上诉人提出赔偿3xxx元的合法根据是什么?3xxx元是由哪些费用组成的?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3xxx元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认定的理由搞得相互矛盾、相互没有关联性、相互不能统一;同时又适用《民法通则》第x2条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判决三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xxx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性,树立法官的正义和公平!

  此致

  xx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xx

  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xxx年**日出生,汉族,xx市**区人,个体,住xx市**区**市乡**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 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袁州区人民法院(xxx5)袁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袁州区人民法院(xxx5)袁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2、改判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交齐余款后由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中有关“关于办证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具有协助义务,而不是责任主体,被告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以此为由拒付购房款没有任何依据”的内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xxx3年初,被上诉人在我区公告出售原辽市乡政府办公楼。因房价不高,吸引了多人购买。我也于同年元月2x日在乡政府监(见)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书》,由我买下乡政府办公楼东边通道第三层起每层约34平米,扶梯间每层约2x平米,七层(间)合计面积214平米的房屋,房价为3xxxx元。由于是开发商卖乡政府大楼,还有开发商与乡政府达成的协议,又有乡政府在合同上签字见证,签合同时我没有要求查看开发商是否已经取得了乡政府大楼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书。凭直觉,开发商卖乡政府的房子在办证上应该不成问题,更何况合同上写了开发商协助为我办证。但为保险起见,我还是要求分期付款,暂预付xxxxx元,余1xxxx元待办证后再付。合同同时还约定我有权使用所购房北面土地滴水起4.5米空地作建房用,而且我不出乡政府土地审批费,该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

  由于签合同时我买下的房子没有与别人的'房子分隔开,我以为只要这个问题解决后,凭借政府的信誉,办房产证和土地证不是问题,于是又在合同上手写补充余1xxxx元在东边走廊通道堵塞后付清。事后才知道,开发商在这个问题上一直误导我,将堵塞走廊通道作为我付1xxxx元余款先决条件,这是违背事实和极不公平的。开发商在交房之后对于办证问题不管不问,我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和反映,均因种种干扰没有结果,这大大出乎我预料之外,我从来没有想到我买的房子竟然办不下权属证书。我是买房,不是租房。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从交房至今仍未为我办下权属证书,我当然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判决书将办证问题简单归结为买受人与开发商各自的主办与协办之分,说开发商承担协办义务并非责任主体,这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买受人与开发商各自的办证义务并非简单的主办与协办之分,两者并无必然的主次关系或因果关系。实务中,两者甚至互有协助履行之义务。众所周知,权属登记通常先由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之后才由各个买受人分别办理。初始登记系由开发商向权属登记机构提供立项批文、土地使用证、测绘资料等证明文件,在此过程中开发商可要求买受人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在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之后买受才可自行申办产权,其间需开发商提供相应材料(如单元测绘图纸等)的,开发商负有协办义务。本案开发商所售商品房系乡政府办公大楼改建而来,并非新开发的独门独户的单元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x条第(3)项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已竣工商品房自合同订立之日起xx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至今没有为我办下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合同法》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我有权拒付余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今特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请,改判支持我如上之诉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