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张某,女,xxx年9月19日生,汉族,某市人,住某市人民大道。
代理人某某,系张某之子,电话xxxxxxxxxxxx。
被诉人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某某,院长。
诉求事项:
1、对患者张某积极采取有效治疗;
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依法赔偿损失。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患有抑郁症。xxx年9月16日中午,申请人因故而自服农药敌敌畏、安定。当日下午1:30许送某市人民医院急救室,随即转icu病房。入院诊断为:1、重度经口急性敌敌畏、安定中毒;2、抑郁症。经洗胃、静注药物等抢救,申诉人于当晚即可与医生和家属进行正常的语言交流。次日下午6时许,某主任决定将申诉人转同院的消化科。家属曾提出疑问:能不能转?某主任肯定的答复:可以转。随后,申诉人被转至消化科。近一小时,申请人心里难爱,脸发紫,呼吸心跳骤停。消化科的年轻医生自感经验不足,联系重症室的医生,而重症室的医生15分钟后才上5楼参与抢救,虽经心肺复苏抢救,保住了申诉人的生命,但申诉人从此呈睁眼昏迷状。为了求得有效治疗,申诉人于xxx年9月30日转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生活起居不便,亲属于xxx年11月5日暂将申请人接回家中。某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缺氧性脑迁延性昏迷;2、气管切开术后。嘱积极预防并发症,继续康复治疗。亲属按医嘱请康复科医生在家给申诉人理疗。
xxx年11月5日,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诉人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诉人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需完全性护理依赖和一定医疗依赖维持其生命生存。申诉人现呈持续性昏迷状态,生活完全依赖有经验的护工,进食靠鼻管导流,对年逾八旬的父亲不能尽孝、丈夫和子女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一个幸福的家庭因此而失去欢乐。
申诉人的近亲属认为,申诉人的损害后果系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所致。院方的主要过错:1、使用安定类药物不当,静注药物(芬太尼和力月西)用量过大;2、输注速度过快,转科后无医护人员和心电监护;3、对药物的副作用预计不足;4、转科未经会诊轻率决定转科,延误抢救;5、违反有关诊疗规范。
综上所述,某市人民医院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技术操作规范,给申诉人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依照《执业医师法》第37条之规定,相关责任人应受到相应的处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和57条之规定,某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特向你处提出申诉,请依法及时妥处。
此致
某市人民医院
申诉人:张某
代理人:
xxxx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县某某医院。住所地:xx省xx县娄山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漆某某,女,汉族,xx年11月27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案 由: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因之间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x)桐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年7月3日作出的(xxx)遵市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以及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xxx年7月14日作出的(xxx)黔民申6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判决和裁定:一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是适用法律错误。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申请的;……(三)申诉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以及该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申诉:(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申诉人现依法提请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请抗诉》;
2、请求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诉人不合理的一审诉讼请求。
申诉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一二审判决对“伤残等级”认定错误。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之规定,被申诉人的损伤情况达不到最低伤残等级,可原一二审判决却认定被申诉人的损伤为“工伤伤残九级”,以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共有三类伤残鉴定标准,一是《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或《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三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但是,三类均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在这三类鉴定标准中,工伤等级的鉴定标准最低,可人身损害的等级标准却较高。根据被申诉人的伤病情况,其行腹腔镜下异物取出手术,完全符合“工伤九级”的鉴定标准,但是,由于本案不属于工伤,故不能够认定其“工伤九级”的鉴定意见,原一二审判决采信被申诉人“工伤九级”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本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但由于在此之前已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被申诉人的损失情况达不到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因此,被申诉人便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工伤进行了评定。
2、原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诉人的“居住地”认定错误。本案被申诉人居住的农村,是属于农村居民,且有户籍登记可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却认定为“城镇居民”,并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过程中,被申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份xx县大汉松骨保健会所和元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其证明内容也不能够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xx县楚米镇元田村位于xx县城附近,该证明的内容首先不真实,同时也不客观,而且,被申诉人即便在洗足城上班,也不能够得出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结论。故,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的居住地情况为城镇事实错误。与此同时,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居住地也为城镇,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原一二审判决对被申诉人的“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一二审法院酌情认定被申诉人产生了医疗费2000元错误,且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被申诉人主张医疗费用,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可是,原一二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依据及发票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诉人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产生了医疗费2000元,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为取出纱布产生了医疗费14558.40元事实错误,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2张记载,虽然总计金额为14558.40元,但是,其住院及术前检查的费用合计为11750.80元,对于其他的费用部分,被申诉人一是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于损害相关,二是根据发票记载的'药品名称体现,多数是属于支路妇科病及其他的检查产生,与本案的医疗损害行为无关。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医疗费用为16558.40元事实错误。
4、原一二审判决对相关损失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1053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8.61元、鉴定费1200元有异议。认为:一是误工费不应当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认定,应当按照农林牧副鱼业平均工资或者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且不能够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因是本案的被申诉人的损伤情况达不到最低伤残等级标准;三是精神抚慰金也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被申诉人必须是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后,人民法院才能够酌情裁判精神抚慰金。
除此之外,申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4727.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1750.80元”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依法认定。
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一二审判决适用“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法律错误。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原审判决适用《工伤鉴定标准》,判决申诉人承担“工伤九级”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是按照工伤计算,那申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就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级为6个月统筹地区职平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九级为6个月统筹地区职平工资),被抚养人抚恤金等等,并不是赔偿残疾赔偿金。可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工伤九级鉴定标准的同时,又按照了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并判决上诉人赔偿一次性残疾赔偿金(4年×20667.07元)82668.28元 ,以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2、原一二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诉人及抚养人均居住在农村,是属于农村居民,且有户籍登记可以证实。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申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和判决,其适用法律错误。
3、原一二审判决对相关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08.61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等,其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被申诉人必须达到最低的伤残程度,如果达不到,即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次,对于被申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0536.90元,由于被申诉人是农民,且自己陈述也是洗足城的服务员,故依法应当按照农林牧副鱼业平均工资或者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对于鉴定费1200元,因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产生,该费用的产生与申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关,故依法不应当采信。第四、对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产生的费用700元,因采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与案件医疗纠纷无关,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予以承担,也同样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现依法提出申诉,请求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并支持申诉人诉请为感!
此 致
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xx县某某医院
(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xxx年八月十三日
附:1、本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3、一二审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xxx年7月14日作出的(xxx)黔民申6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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